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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旗於民國103 年2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壽山動物圓」門口前,見林進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年2月7日19 時3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自由路口,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悉該機車為協尋車輛,並扣得前述機車1臺、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進標),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林進標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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