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佳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賢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似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行記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仍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無悔悟決心,實不宜輕赦;惟所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蔡俊陞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 告 陳佳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星辰實業社所施作之工地,趁工地工人施工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NAKITA牌電鑽1具得手後藏放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常一街圍籬旁。嗣因該工地監工蔡俊陞發覺電鑽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巡邏搜尋,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與過常一街路口見,陳佳賢形跡可疑而為盤查,陳佳賢遂帶同員警至上開圍籬旁扣得前揭電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 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