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薪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約定經銷商「大裕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分12期,黃薪頻應每期繳納5,00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廿一世紀公司所有,黃薪頻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薪頻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交付上開機車。詎黃薪頻於102 年9 月25日取得該車後,旋於翌日(2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中正當鋪」,以4 萬元之代價將機車變現花用並過戶他人,嗣因黃薪頻並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廿一世紀公司旋向監理機關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遭過戶與他人,經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薪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9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該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變賣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清全部欠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足見其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年紀尚輕、需扶養小孩、領社會補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