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明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03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義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明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查報員,負責執行高雄市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業務。緣黃義明於民國101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等建案工地執行查報違建業務時,發現該工地有違建情形,且在查報過程中有現場工人聚集圍觀等,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我是高雄市許崑源議長服務處陳特助請你們吳先生或工地主任與我聯絡:0000000000」之字條後,佯裝為高雄市議會議長服務處陳特助身分,再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藉口上次查報過程有發生衝突為由,將該字條交付現場冠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營公司)工地主任薛智霖,要求薛智霖轉交冠營公司負責人吳劍源。吳劍源接到薛智霖回報上情後,即撥打字條上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黃義明假冒為「陳特助」並向吳劍源佯稱:黃先生的後台很硬,是議長許崑源夫人的表弟,議長夫人聽到黃先生轉述衝突原因後,非常生氣,先要求提供香菸2 條及貼紅紙賠罪等語,後又改稱:要香菸6 條及紅包1 個,要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嗣因吳劍源於數日後,與另高雄市議員李長生談及此事,經李長生議員向許崑源議長查證後,發現議長服務處內根本無陳特助此人,而循線查知上情,黃義明始未順利詐得上述香菸6 條及12萬元等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明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冠營公司人員薛智霖、吳劍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連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差勤記錄、被告開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處分書、公務車輛使用紀錄、被告製作並交付證人薛智霖署名為陳特助之紙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查報員,竟假冒議長服務處特助名義,向被害人吳劍源等人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亦未詐得財物,未生實質損害,且被告長期因憂鬱、躁鬱等情緒症狀在精神科求診,且有數次自殺企圖,經診斷有躁鬱症,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