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2時20分至55分間某時許,在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可口檳榔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甲○○詢問「要不要看伊懶叫」(臺語:指男性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掏出晃動,而公然為暴露生殖器供他人觀覽之猥褻行為,復向甲○○詢問「要不要相幹」(臺語:指發生性行為,乙○○涉有性騷擾部分,均未據告訴),適鄭國雄至上址檳榔攤,甲○○遂向前求救,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鄭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生殖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次,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