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瑩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7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瑩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黃文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瑩甄係址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旭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旺公司」,自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實際營業地點遷移至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某處店面)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以每部機車、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向黃文忠所經營之「文忠車業行」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6 部,供己轉租他人使用,以賺取差價,而為從事機車出租業務之人。詎蘇瑩甄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機車後,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4 月15日「旭旺公司」結束營業前3 、5 日內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某處之營業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部機車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以資抵償其債務,未返還告訴人,予以侵占入己,致黃文忠無法取回上開機車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文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蘇瑩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則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瑩甄對於其向告訴人黃文忠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機車,供其所經營「旭旺公司」轉租他人使用,以賺取差價,嗣因其經營不善,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部機車交由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以抵償其債務,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0頁背面、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 、3 頁、警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文忠車業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機車行照共6份、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旭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6至27頁、他字卷第33、36、 37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6426、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部機車,其所有權仍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卻於地下錢莊 業者向其催討債務時,擅自將前揭4部機車交由該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以抵償其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擅自處分前揭4部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已實 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係「旭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機車供其所經營「旭旺公司」租賃他人使用之業務等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 ,並有「旭旺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分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足徵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部機車,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後,供其所經營「旭旺公司」轉租他人租賃使用,自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部機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之不詳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以抵償其債務,其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業務侵占之接續動作,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擅自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機車侵占入己,而作為抵償自己欠款或交付他人使用,抑或未返還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犯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之業務侵占罪,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持有上開機車之事實,而僅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未有洽;另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2 部機車交予他人使用部分,亦論以侵占罪刑,亦有未洽( 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明知上開機車僅為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並非為其所有,竟擅自將該等機車侵占入己,交由他人取走作為抵償其債務之用,而未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在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其他犯罪記錄,已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還款和解筆錄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文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瑩甄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旭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起,向黃文忠所經營之「文忠車業行」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車6 部,雙方約定每部機車、每日租金為100 元,詎蘇瑩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使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2 部機車不知去向,致黃文忠無法取回上開機車而受有損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文忠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坤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該等機車之機車行照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租用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2 部機車未返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雖將該2 部機車交予伊表妹及伊妹妹蘇瑩娟無償使用,但伊並無將該2 部交車送給伊表妹及伊妹妹蘇瑩娟持有之意思,因為她們也都知道這2 部機車並不是伊店裡所有,且她們在102 年10、11月間就將該2 部機車歸還給伊,只是因為當時伊在外地工作不在家,所以無法馬上將機車還給告訴人,因此伊才在今年( 即103 年)3月間把該2 部機車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 。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2 部機車,亦已經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正面) ,從而,被告既無將該2 部機車變易持有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則尚難僅以被告一時未能歸還該2 部機車,即遽認其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而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備註 │ ├──┼────┼───┤ │ 1 │937-BJY │ │ ├──┼────┼───┤ │ 2 │327-JWK │ │ ├──┼────┼───┤ │ 3 │031-KEE │ │ ├──┼────┼───┤ │ 4 │955-JWK │ │ ├──┼────┼───┤ │ 5 │JSF-183 │已返還│ ├──┼────┼───┤ │ 6 │799-BKM │已返還│ └──┴────┴───┘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黃文忠│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每││ │ │月一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 │ │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