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1日103年度簡字第39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秉霖於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駕駛,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路線編號8503之客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義大購物中心C區)靠站 之際,因與上車之乘客謝佳蓉就搭乘區間溝通不良,致車票列印發生障礙,說明搭乘區間時又聞謝佳蓉友人林銘祥表示(車票打到總站也)無所謂、不用廢話這麼多等語,因而與林銘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門未關閉車輛上,兩度以「操機掰」言詞公然辱罵林銘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23反面、31反面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客運乘車處服務員盧奕憲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11-13頁,偵卷第7-8頁),此外,被告確 曾口出上揭言詞一節,亦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明確,有光碟1片、本院之 審判筆錄、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各1紙可佐(見簡上卷第 18-20、32頁),堪信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告訴人先口氣不佳、語出挑釁,伊才會衝動辱罵告訴人;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另請考量伊家境貧寒,無力支付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竟為上揭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人格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其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提及之事發情況、生活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量刑失輕或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上訴意旨雖表示有意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惟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就賠償條件達共識後,被告事後仍未能履行,而未獲得告訴人寬恕及諒解,是原審量刑審酌之狀況即未改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