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喬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102 年度簡字第4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喬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喬傑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下午8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自己之機車鑰匙之方式,竊取王碧玲所有置放於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開而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王碧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持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騎乘離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服用醫院開的藥物「Stilnox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可能是騎錯車,何況自己也有機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8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持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王碧玲所有置放於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嗣經警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路與尚仁街口尋獲前揭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業據王碧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有未經同意騎乘王碧玲所有000-000 號機車離去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㈡就被告騎走000-000 號機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觀諸被告102 年7 月1 日當日舉措如下(無特別註明者為高雄市○○○路○號騎樓畫面,見警卷第12至16頁): ①下午8 時19分28秒至36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路○號騎樓,停放在000-000 號機車旁。(照片編號1 至編號2 ) ②下午8 時20分13秒至27分51秒,被告進入高雄市○○○路○號大樓內拿取物品後離開該大樓。(照片編號3 至編號5 ) ③下午8 時31分29秒至58秒,被告走向停放機車處,並將不詳車牌機車牽出,跨坐在機車上。(照片編號6 至編號8 ) ④下午8 時32分7 秒至9 秒,被告跨坐在不詳車牌機車上,頭部有左右轉動觀看的動作。(照片編號9 至編號10) ⑤下午8 時32分55秒至33分35秒,被告至○○○路○號騎樓柱子、旗幟遮擋處。(照片編號11至編號15) ⑥下午8 時33分39秒,被告騎乘000-000 號機車離開。(照片編號16) ⑦下午8 時31分35秒(此為七賢一路與尚仁街口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故略有出入),不詳機車行經七賢一路與尚仁街口。(照片編號25) ⑧下午8 時33分53秒至57秒(此為河南路與尚仁街口監視錄影顯示時間),被告徒步行經該路口。(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 ⑨下午8 時36分44秒(此為七賢一路與尚義街口監視錄影顯示時間),被告徒步經過該路口。(照片編號28) ⑩下午8 時38分56秒至58秒,被告步行折返高雄市○○○路○號。(照片編號17至編號18) ⑪下午8 時39分8 秒至26秒,被告牽出000-000 號機車,並騎乘該車離開。(照片編號19至編號21) 由被告前揭舉措可知,其騎乘000-000 號機車離開○○○路○號數分鐘後,即步行經過河南路與尚仁街口,並繼續步行返回○○○路○號。 ⒉參以000-000 號機車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尋獲時,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此有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29至編號30)及高雄市立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經以Google電子地圖搜尋,高雄市○○區○○路○○號即在河南路與尚仁街口附近,此亦有Google地圖網路列印1 紙(本院卷)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夜間騎乘000-000 號機車離開後,旋將該車停放在距離僅230 公尺外之河南路與尚仁路口附近即高雄市○○區○○路○○號前,且其後步行離開,迄至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尋獲前將近3 日之相當時間,均未再前來騎乘或移動000-000 號機車之情。是被告雖有未經許可騎乘000-000 號機車之客觀行為,然並非騎乘至被告住處,而僅騎乘至230 公尺外,徒步僅4 分鐘路程非遠之處,將之停妥離開後數日內均未再返回使用或移至他處,而無何進一步積極使用之行為,則其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騎乘該機車,實有疑問。 ⒊此外,被告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診斷為其他特定性之酒精精神病及疑似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症狀多為聽幻覺干擾、奇異行為(自言自語、四處亂走)、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又被告於102 年6 至7 月當時有開立安眠藥(Stilnox CR)及抗精神病藥物(Risperidal、Morefine)等,副作用於高劑量時確有可能影響被告精神狀態。當時處方之個別藥物每日各1 錠不屬於高劑量,然需考慮藥物交互作用之影響。目前依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是否此處方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若有影響其精神狀況,則可能導致個案過度鎮靜、嗜睡、頭暈、步態不穩等作用。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1 份及同院103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45至102 頁、第105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有精神病史,案發當時亦在接受藥物治療,且所服用之藥物有可能造成被告精神狀況之影響。則被告是否因此精神狀況非佳,誤騎000-000 號機車,且騎乘未久發覺異狀而隨意棄車盡快折返,並非無疑。 ⒋再觀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斯時使用之000-000 號機車與告訴人之000-000 號機車,品牌均為光陽,車頂顏色均為淺藍,且出廠年月各為89年7 月及90年3 月相距非久,雖然各為101cc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49cc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和車牌顏色有所不同,但乍看機車廠牌、車頂顏色及年份,確有相似之處,則是否被告在夜晚燈光昏暗情況下誤騎000-000 號機車,尚非無可能。 ⒌至警卷第13頁編號7 至編號10照片雖記載「說明:許喬傑準備騎乘重機車000-000 號」、「說明:許喬傑騎乘重機車000-000 號要離開」、「說明:許喬傑抬頭四處觀看周遭附近監視器」,惟依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牽出某臺機車後跨坐其上,而無法依車型及車牌辨識該車究係000-000 號機車或000-000 號機車,是被告是否如警卷照片說明所示先騎乘自己000-000 號機車後,旋換乘000-000 號機車,實有疑問。況被告雖有頭部轉動左右觀看之動作,然目的是否在觀察監視器位置,亦有所疑。況警卷第13至14頁編號11至編號15照片雖記載「說明:許喬傑牽重機車000-000 號至人行道」、「說明:許喬傑將重機車000-000 號牽回原停放處」、「說明:許喬傑開始竊取輕機車000-000 號」,然畫面中被告動作均為柱子及旗幟所遮擋,實難分辨被告動作為何,遑論換車、竊車等舉措。是被告上開動作雖然可疑,但因乏確切佐證證明其一開始先騎乘000-000 號機車後,四顧周圍狀況後,再停回機車換發動000-000 號機車,而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末被告雖先後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5 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願意承認竊盜犯罪(本院卷第38頁、第116 頁背面),然紬繹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偷竊輕機車QA6-439 目的為何?)我自己也不知道當時我怎麼了,我當時有服用凱旋醫院精神分裂的藥物。」(警卷第3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2 年7 月1 日有無在○○○路○號前面騎走別人的摩托車?)好像有。我當時是吃凱旋醫院的安眠藥,我自己也有摩托車,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牽走別人的摩托車,但我確實是有牽走,我牽走之後就隨便停。」(偵卷第1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述:「我覺得我有竊盜,我不爭執犯罪事實,只是一般人服用這種睡前藥難免會有頭暈的現象,而且我不知道我到底為什麼會做這件事,我自己也有摩托車,我自己也有工作…。」、「我有承認、我有自白,我覺得我應該要認罪,我覺得我自己應該也要負上一些責任。」(本院卷第38頁、第116 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雖然表示「認罪」,但係認為確實有牽走000-000 號機車而要在法律上要負擔「竊盜責任」而「承認」,實際上未能說明牽車之目的,也一再表示因為吃藥所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自白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騎走000-000 號機車之行為。然以被告使用之000-000 號機車與000-000 號機車確有同廠牌、同車頂顏色及出廠時間相近等容易誤認之處,被告斯時復服用藥物而可能頭暈,再者被告將機車騎至距離230 公尺外之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停放後,即步行返回發動自己的機車離開,其後3 日旋於同一地點尋獲前揭機車,顯見被告其後並無再予騎乘或遷移000-000 號機車之行為,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犯行,乃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