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6日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麗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判決理由中既交代被告李麗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對量刑事項有所違誤,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李麗華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濫用合會會員之信賴關係,詐取合會會員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3 年4月8日已與告訴人蔡亞凌、黃瑋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4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蔡亞凌、黃瑋 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追究之意,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麗華於民國98年5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黃瑋辰(原名黃朝評)、蔡王美雲、曾繡珍等人共組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在高雄市路竹區88檳榔店開標,會期自98年5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計32會。嗣因李麗華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5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期由編號 9會員洪如騏(該會由黃瑋辰承接)以 6,300元金額標得該期合會,致該期開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共計15萬1,200元(計算式:(32-1-7) ×6,300=151,200)與李麗華 。嗣於 100年4月5日,因李麗華宣布止會,並向會員黃瑋辰坦承冒標情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麗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瑋辰、蔡亞凌;證人曾繡珍(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琇珍,應予更正)、曾春成、蔡王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告提供之會單、記載各期得標金額之筆記本封底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濫用合會會員之信賴關係,詐取合會會員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冒前述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前述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而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卷內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標單,參以告訴人黃瑋辰、蔡亞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明確指出曾目睹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證人曾繡珍、蔡王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投標過程,均為被告口頭告知各期有無得標,以及得標金額之多寡等語,足認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