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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明慧
  •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 原告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佳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被   告 陳佳苹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2 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而經認明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 人明知其等所有、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旗山區旗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代為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 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謊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811 、198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2 人前揭犯行所侵害者係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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