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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家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妨害性自主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編號1 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281 號違反職役職責罪;編號2 之本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120 號妨害性自主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罪名暨犯罪型態迥然有別,惟該等犯行均係在102 年間犯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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