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捌點叁貳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就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明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粉塊6包(合計驗前淨重18.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32公克),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未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