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2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執行,傳票中未明確告知,如准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執行程序已有欠缺,異議人於103 年2 月21日以口頭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於同日即遭移送監所執行,異議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重大損害。又異議人現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受僱於威誠企業社,如今因異議人入監執行,異議人家人之日常生計無法維持。綜前,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有裁量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 年10月2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6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異議人所犯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中3 次均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本案復構成累犯,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3 年2 月21日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2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揭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前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9 月4 日及97年9 月26日,各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3毫克及每公升0.7 毫克),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 3486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異議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各次酒測值均甚高之事實,足堪認定。詎異議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2公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觀前述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632號判決自明,顯見異議人前案經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後,仍不知戒慎己行,痛改前非,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重蹈相同犯行,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又異議人於接獲本案執行傳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業經檢察官當面告知其已於5 年內3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並經檢察官諭知於同日發監執行,異議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情,有103 年2 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足參。是檢察官於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前,業已告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空言指摘執行程序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陳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異議人家人無法自食其力等節,經核均屬異議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異議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