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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榮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嗣經減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 、3 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㈡刑法第50條條文,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是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總結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另就刑法第50條部分,則以裁判時現行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均合先指明。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其中編號1 為強盜罪;編號2 至3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行為時點相近;並斟以編號1 與編號2 、3 所犯時間相隔約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 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 │強盜 │有期徒刑8 年6 月│91.5.8 │臺灣高等法│91.10.22│臺灣高等法│92.1.2 ││ │ │ │ │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 │ │91年度上訴│ │91年度上訴│ ││ │ │ │ │字第1481號│ │字第1481號│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 │91.1.31 │本院91年度│91.11.8 │本院91年度│92.1.10 ││2 │防制條例│ │ │訴字第2728│ │訴字第2728│ ││ │ │ │ │號 │ │號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 │91.1.31 │本院91年度│91.11.8 │本院91年度│92.1.10 ││3 │防制條例│ │ │訴字第2728│ │訴字第2728│ ││ │ │ │ │號 │ │號 │ │├─┼────┴────────┴────┴─────┴────┴─────┴────┤│備│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註│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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