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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點集中於102年10月間,且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103年度聲字第2010號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 │102.10.23 │臺灣嘉義地│103.4.25 │同左 │103.5.12 │ ││1 │一級毒│ │ │方法院103 │ │ │ │ ││ │品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9號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2.10.30 │本院102年 │103.5.6 │同左 │103.5.6 │ ││2 │一級毒│ │ │度審訴字第│ │ │ │ ││ │品 │ │ │610號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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