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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榕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 、4至5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103 年執聲字第3231號卷內),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3、3348號判決,其餘編號2 至5 之犯罪,均係受刑人在前開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102 年1 月29日)以前所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之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之宣告刑加計編號1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 、4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共3罪,各 │101年8月20│本院101 年│101年12月 │本院101 年│102年1月  │編號1共有3│
│  │      │處有期徒刑│日、10月5 │度審易字第│27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罪,曾定應│
│  │      │6月,如易 │日、10月9 │3133號、第│          │3133號、第│          │執行刑1年2│
│  │      │科罰金,均│日        │3348號    │          │3348號    │          │月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9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臺灣高等法│103年2月14│          │
│  │      │7月。     │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          │          │718號     │          │103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102 │          │          │
│  │      │          │          │          │          │號        │          │          │
├─┼───┼─────┼─────┼─────┼─────┼─────┼─────┼─────┤
│3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臺灣高等法│103年2月14│          │
│  │      │3月,如易 │15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科罰金,以│          │718號     │          │103年度上 │          │          │
│  │      │新臺幣1000│          │          │          │易字第102 │          │          │
│  │      │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          │          │          │          │          │          │
├─┼───┼─────┼─────┼─────┼─────┼─────┼─────┼─────┤
│4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9月19│本院102 年│102年6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2月24│          │
│  │      │8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          │          │2140號    │          │103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136 │          │          │
│  │      │          │          │          │          │號        │          │          │
├─┼───┼─────┼─────┼─────┼─────┼─────┼─────┼─────┤
│5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9月  │本院103 年│103年4月17│本院103 年│103年5月13│          │
│  │      │1年。     │12日      │度易緝字第│日        │度易緝字第│日        │          │
│  │      │          │          │8號       │          │8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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