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振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榕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 、4至5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103 年執聲字第3231號卷內),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3、3348號判決,其餘編號2 至5 之犯罪,均係受刑人在前開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102 年1 月29日)以前所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之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之宣告刑加計編號1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 、4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共3罪,各 │101年8月20│本院101 年│101年12月 │本院101 年│102年1月 │編號1共有3│ │ │ │處有期徒刑│日、10月5 │度審易字第│27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罪,曾定應│ │ │ │6月,如易 │日、10月9 │3133號、第│ │3133號、第│ │執行刑1年2│ │ │ │科罰金,均│日 │3348號 │ │3348號 │ │月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9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臺灣高等法│103年2月14│ │ │ │ │7月。 │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 │ │718號 │ │103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102 │ │ │ │ │ │ │ │ │ │號 │ │ │ ├─┼───┼─────┼─────┼─────┼─────┼─────┼─────┼─────┤ │3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臺灣高等法│103年2月14│ │ │ │ │3月,如易 │15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科罰金,以│ │718號 │ │103年度上 │ │ │ │ │ │新臺幣1000│ │ │ │易字第102 │ │ │ │ │ │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 │ │ │ │ │ │ ├─┼───┼─────┼─────┼─────┼─────┼─────┼─────┼─────┤ │4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9月19│本院102 年│102年6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2月24│ │ │ │ │8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 │ │2140號 │ │103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136 │ │ │ │ │ │ │ │ │ │號 │ │ │ ├─┼───┼─────┼─────┼─────┼─────┼─────┼─────┼─────┤ │5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1年9月 │本院103 年│103年4月17│本院103 年│103年5月13│ │ │ │ │1年。 │12日 │度易緝字第│日 │度易緝字第│日 │ │ │ │ │ │ │8號 │ │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