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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崇德因犯妨害自由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崇德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3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