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柯惠文犯附表所示之5 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惠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3年1月14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3 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 、2 、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其中編號1、
2、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 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斟以編號2 至3 行為時點同為99年6 月6 日至7 日之間,暨受刑人所犯之4 罪僅係涉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 │法院、案號 │ 確定日 │ ││ │ │ │ │ │ 期(民 │ │ 期(民 │ ││ │ │ │ │ │ 國) │ │ 國)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99年3月 │本院99年度審│99年10月│本院99年度審│99年11月│編號1至3曾││1 │防制條例│ │22日 │訴字第2254、│27 日 │訴字第2254、│24日 │經本院以99││ │ │ │ │3485號(聲請 │ │3485號(聲請 │ │年度審訴字││ │ │ │ │書誤植為本院│ │書誤植為本院│ │第2254、34││ │ │ │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85號判決定││ │ │ │ │第2254號,應│ │第2254號,應│ │應執行有期││ │ │ │ │予更正) │ │予更正) │ │徒刑1年5月│├─┼────┼───────┼────┼──────┼────┼──────┼────┤。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99年6月 │本院99年度審│99年10月│本院99年度審│99年11月│ ││2 │防制條例│ │6日至同 │訴字第2254、│27 日 │訴字第2254、│24日 │ ││ │ │ │年月7日 │3485號(聲請 │ │3485號(聲請 │ │ ││ │ │ │間某時(│書誤植為本院│ │書誤植為本院│ │ ││ │ │ │聲請書誤│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 ││ │ │ │植為99年│第2254號,應│ │第2254號,應│ │ ││ │ │ │6月6日,│予更正) │ │予更正)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99年6月 │本院99年度審│99年10月│本院99年度審│99年11月│ ││3 │防制條例│ │9日 │訴字第2254、│27 日 │訴字第2254、│24日 │ ││ │ │ │ │3485號(聲請 │ │3485號(聲請 │ │ ││ │ │ │ │書誤植為本院│ │書誤植為本院│ │ ││ │ │ │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 ││ │ │ │ │第2254號,應│ │第2254號,應│ │ ││ │ │ │ │予更正) │ │予更正)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99年10月│本院102年度 │102 年6│本院102年度 │102年6月│ ││ │防制條例│ │17日16時│審訴緝字第73│月26 日 │審訴緝字第73│26日 │ ││ │ │ │許往前回│號 │ │號 │ │ ││ │ │ │溯72小時│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植為99年│ │ │ │ │ ││ │ │ │10月17日│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