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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佳穎黃顗雯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判決人即
被告
魏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528、9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28 、909 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受判決人即被告魏國隆(下稱被告)前於100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983.9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鈞院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被告嗣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時,自承參與100 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東區裕信六街與裕華三街口持槍強盜案外人王弈凱、余承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公斤,被告事後分得2 公斤,其中一部分就是100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七賢路被查獲之毒品,此部分之自白亦與同案共犯蔡銘峰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2、1233、1571號、102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103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所是認,是依被告訴訟上之自白,被告確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且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因此,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尚非妥適,有為被告(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983.9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8 、909 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嗣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臺南地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100 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東區裕信六街與裕華三街口,與同案共犯蔡銘峰等人持槍共同強盜案外人王弈凱、余承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所得之情,亦有被告101 年7 月17日、101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5、16頁、臺南地院101 訴1102號卷第2 頁),足認被告已於另案中之訴訟上,自白其涉有前揭所述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且其自白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至明。是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故檢察官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應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