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張中芃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毓、張中芃係告訴人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勝聯發公司」) 負責人張維特之兄姐。被告張中芃於民國100 年9 月底離職前,係擔任「勝聯發公司」之股東兼財務主管,負責編造及保管告訴人之帳冊、存摺、印鑑等資料,而被告張家毓係擔任「勝聯發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主管,負責管理「勝聯發公司」之業務。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被告張中芃於100 年9 月底自「勝聯發公司」離職時,擅自將告訴人之全部帳冊包括原木銷貨簿、原木出貨簿、製品銷貨簿、製品出貨單、客戶票據明細表及現金簿等帳冊資料,攜離勝聯發公司,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張中芃於100 年9 月底自「勝聯發公司」離職後,竟持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資料,向告訴人客戶上曄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曄木業公司」) 負責人許桂堂收取該公司簽發之共計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支票3 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2 萬元),並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張家毓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已。 ㈢被告張中芃、張家毓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由被告張中芃將告訴人之客戶鴻裕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鴻裕公司」) 負責人王仲明所簽發之本票1 紙( 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19日、100 年4 月18日,票據號碼:CH289679,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張家毓,嗣被告張家毓於取得上開本票後,以其所經營家荃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家荃公司」) 之名義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經王仲明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㈣被告張家毓於100 年5 月3 日,要求告訴人之客戶瑞昌木器有限公司( 下稱「瑞昌公司」) 負責人黃俊發將應收帳款1459,030元匯至被告張家毓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㈤被告張家毓於99年10月31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之客戶威亨木材行負責人何振宏收取該客戶簽發之共計928,700 元支票2 張(發票日: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W0201271 、AW0000000 ,票面金額:676,741 元、251,959 元),並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張中芃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張中芃、張家毓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與被告張中芃、張家毓係兄弟姊妹,其等之父親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因大家理念不同,3 人遂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業協議書以區分家族財務,告訴人「勝聯發公司」劃歸由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經營。此分家之事實為3 人所不爭執,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分家前之帳冊資料及財產係家族成員共同資產固無疑問,然依分家協議,被告張中芃係分得「崧瑋公司」,「家荃公司」歸被告張家毓管理,告訴人歸由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所有及經營,分家前應收帳款於收取後分配之,亦即分家後各公司財務經營等均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則不管分家前後,屬於告訴人之帳務與簿冊資料以及應分配予告訴人之財產即應交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代表人管有。就分家前之帳冊言之,被告張中芃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持有並加以銷毀,然該等帳冊本於分家時即應全數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表人張維特,被告張中芃拒不交還並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將帳冊銷毀,實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與毀損罪之犯行,檢察官卻以分家前之帳冊屬家族共同資產,並以該等帳冊不會影響目前告訴人之經營等語,認被告張中芃欠缺侵占罪之主觀要件,惟既已分家即再無共同資產可言,且「是否影響告訴人之經營」並非侵占罪之要件,故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並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就應收帳款未為分配言之,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查「瑞昌公司」上開貨款1459,030元之資金流向發現,該款項於100 年5 月4 日匯款至被告張家毓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函查「威亨木材行」上開票面金額676,741 元、251,959 元2 紙支票之兌現資金流向發現,該2 紙支票已在被告張中芃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有該2 紙支票已兌付票據影像在卷可參,上開貨款係在「勝聯發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兄妹三人分家前所存入... 等情,則既為分家前之應收帳款,即應於收取後另行分配之,然自被告等收取帳款後迄今逾2 年仍未分配,顯然被告等已將該等帳款侵吞入己,檢察官不察,竟仍認此部分係家族財產混用之結果,其認定亦顯有違誤。綜上,被告等將告訴人之帳冊資料私自取走並銷毀、且將部分帳款侵吞入己而均拒不交還,被告所為實涉業務侵占罪與毀損罪無疑,檢察官就被告遽為不起訴處分進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狀呈鈞院鑒核,賜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等語。 三、其另於103 年3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略以: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近日調閱進出口報單時發現,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於98年9 月起至99年8 月透過世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木材、於99年7 月透過耀億報關行進口木材,然經告訴人代表人清點卻不見該6 批進口之木材,另查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於98年8 月起至99年11月透過世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出口木材,然該6 批出口木材之價金均未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中;又被告張中芃於父親住院期間,未經父親張金水授權,逕以父親張金水名義於98年8 月26日、98年8 月3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共計1,200 萬元,顯見被告等侵占家產及告訴人財物之意圖等語。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張中芃、張家毓涉犯侵占罪嫌,於101 年8 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4 日即103 年3 月6 日) 內之103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判卷第1 、3 頁)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五、又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參)。 六、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偵查終結後略以:「勝聯發公司」、「家荃公司」、「崧瑋公司」係被告張中芃、張家毓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所創辦,係均為張金水之家族企業,上開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而公司之資金收入均由家族統籌調度、管理。嗣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因被告張中芃、張家毓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之經營理念不同,迭生歧見,被告張中芃、張家毓及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3 人遂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業協議書以區分家族財務,劃歸「家荃公司」為被告張家毓取得經營,「崧瑋公司」為被告張中芃取得經營,另就原登記負責人為張維特之「勝聯發公司」劃歸由告訴人代表人經營,並以100 年9 月12日為結算基準日之損益表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有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與被告張中芃均不爭執三兄妹分家之事實,是分家前上開家族公司資產誰屬,與分家前登記於何人名下無關,均為家族成員共同資產,洵堪認定。經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經證人楊麗雪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勝聯發公司」的會計,從張維特、張中芃的父母都還在時就開始做,內帳是由我在做,年度結帳後的帳冊如果已經報稅完畢後,就交給老闆娘,老闆娘過世後就交給張中芃,外帳則請會計師處理,分家前3 兄妹都是「勝聯發公司」的老闆,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分家後勝聯發公司就由張維特自己做,而分家後這1 、2 年的帳冊還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但分家前的製品銷貨簿、出貨單、原木銷貨簿等帳冊文件由張中芃帶回去,我覺得張中芃帶走分家前的帳冊不會影響目前「勝聯發公司」的經營等語,核與被告張中芃此部分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據,應認「勝聯發公司」分家前之帳冊等資料係家族成員共同資產,由被告張中芃所保管,而分家後勝聯發公司之帳冊資料分則屬告訴人公司與自己所有之財產,此情亦屬國內家族公司經營之常態,從而,自難遽予推論被告張中芃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經證人即「上曄木業公司」負責人許桂堂到庭證稱:張中芃的父親在世時我幫他們仲介木材買賣,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於101 年間已經分家,所以將上開3 紙支票寄給張中芃等語;另證人陳桂秋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和被告張中芃的父親是男女朋友,他們父親在世時,「勝聯發公司」是被告3 兄妹合夥,我負責出貨,楊麗雪負責記,支票、及收回的帳款是張中芃在管理,張家毓、張維特負責公司的廠務事宜,他們父親過世後約1 年,張維特就要求要分家自己經營,因為分家的時侯,勝聯發公司還有一些應收帳款沒有分配,等到有收到的時侯再分給他們3 人等語,核與被告張中芃此部分所辯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楊麗雪及陳秋桂聲明確認被告張中芃已將許秋桂之上開支票款項5 萬元交由證人陳秋桂分配予被告張中芃、張家毓及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3 兄妹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上開款項被告張中芃確已交由證人陳秋桂分配予被告被告張中芃、張家毓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尚難僅憑告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張中芃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經證人王仲明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鴻裕公司」的負責人,「勝聯發公司」的前負責人曾向我購買柚木,後來毀約,我們生意中斷了1 年,於98年12月,我去他們公司才知道原負責人已經去世,我問張家毓是否要買太平洋鐵木,後來於99年2 月23日張中芃與張維特就到我公司以勝聯發公司跟我簽約,我也陸續出貨給「勝聯發公司」,他們也有支付貨款給我,後來張中芃、張家毓要求我將貨轉給家荃公司或崧瑋公司,我就依他們要求出貨,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分家了,100 年我進了柚木給「勝聯發公司」,張家毓說錢是他出的,要我把貨交給「家荃公司」,我說我是跟「勝聯發公司」簽約的,所以貨要出給「勝聯發公司」,所以他們才會對我提出本票裁定等語。查「鴻裕公司」與「勝聯發公司」簽訂木頭買賣契約,並由「家荃公司」支付美金10萬元予「鴻裕公司」作為預付貨,「鴻裕公司」以王仲明個人名義開立美金10萬元本票郵寄予「勝聯發公司」作為擔保,後因「鴻裕公司」出貨予「勝聯發公司」,而非出貨予「家荃公司」,故「家荃公司」向王仲明請求返還票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證人王仲明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案件審理,而證人王仲明與「家荃公司」在該案件審理中對於上開進貨與付款情形均不爭執,且「家荃公司」亦與證人王仲明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家荃公司」與「勝聯發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分家前均為張金水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範圍,被告張家毓、張中芃等家族成員均共享家族企業之資源而未清楚劃分家族企業財產及個人公司財產等情,與其他家族公司統籌運用調度資金,難免在帳務及金錢處理上出現便宜行事之處,尚難以被告張中芃持上開本票以被告張家毓所營之家荃公司對證人王仲明提出本票裁定,遽認被告張中芃與張家毓有何侵占上開本票之不法意圖。 ⒋告訴意旨㈣、㈤部分:經證人即「瑞昌公司」負責人黃俊發到庭具結證稱:張家毓父親過世前,我都是跟張家毓買木材,也都是他來向我們收錢,所以我認為張家毓就是代表「聯勝發公司」,我就把錢匯給他,他們就把貨出給我們,101 年5 月3 日「聯勝發公司」會計傳真請款通知給我,我就把錢匯到張家毓的帳戶內等語;另證人即「威亨木材行」負責人何振宏到庭證稱:我有跟「勝聯發公司」買過很多次木材,有時我開了支票放在公司等他們來收,有時是我當面給張家毓或他父親,印象中沒有給過張維特等語。經本署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查「瑞昌公司」上開貨款145 萬9030元之資金流向發現,該款項於100 年5 月4 日匯款至被告張家毓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函查威亨木材行上開票面金額676,741 元、251,959 元2 紙支票之兌現資金流向發現,該2 紙支票已在被告張中芃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有該2 紙支票已兌付票據影像在卷可參,故上開貨款係在「勝聯發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被告張中芃、張家毓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維特分家前所存入,且衡諸現實上臺灣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情況,家族企業成員為關係密切之夫妻、父子、兄弟等,公司與家族之公、私收支常混入家族經營各公司或家族私人成員帳戶,而有混用之情形,屢見不鮮;而本件「勝聯發公司」於100 年9 月前之經營模式即屬典型之家族公司,被告張家毓等家族成員均共享家族企業之資源而未清楚劃分家族企業財產及個人公司財產等情,與常情無悖,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張中芃、張家毓有何侵占犯行。 ⒌另家族企業分家時,應已考量分家前資金分配狀況而分割給各繼承人,是上述各繼承人自應遵守共同簽署之分業協議書之意旨,告訴人代表人若對分業有疑義,理應於分業當時即時提出或異議,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代表人事後之片面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應屬家族間資產公、私混淆,並其等就家族公司之收支帳目認知有差距產生之私權紛爭,本質上係民事權利、義務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綜上,「勝聯發公司」於分家協議前既為張金水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範圍,並資金調度由家族統籌運用,且無論分業前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張金水家族成員共同資產,被告2 人於分家前擔任「勝聯發公司」之股東,因勝聯發公司於斯時仍屬張金水家族企業範圍,其等行為,自僅屬家族資產間資金調度或業務運用之範圍,自難憑告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張中芃、張家毓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上揭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46號參照)。證人楊麗雪證稱被告張中芃帶走分家前的帳冊,並不會影響目前勝聯發公司之經營,其仍持有聲請人100 年度之部分出貨單等語,證人陳秋桂亦證稱分家後如仍收到以前的貨款伊均會分配予兄妹3 人等語,被告張中芃陳稱舊資料因銷燬已不存在,聲請人如對分家前之帳目有所主張,仍可向會計師查詢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由證人何振宏、黃俊發、王仲明之證述,其所屬之公司行號與「勝聯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均為兄妹3 人分家前之業務往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 人所經手業務,均屬家族企業內之分工,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依據聲請人本件告訴意旨㈣㈤所述,顯不否認該等應收帳款均係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分家之前所取得之「勝聯發公司」貨款,甚而均係於渠3 人分家前業已兌現之應收帳款,則此等款項顯非被告2 人基於與分家後之告訴人契約上之原因所取得;況被告2 人於渠3 人尚未分家之時基於擔任「勝聯發公司」之股東職務,負責「勝聯發公司」家族企業經營,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2 人處理該等往來公司與「勝聯發公司」之該等應收貨款或帳款,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顯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甚明;又證人陳秋桂已於偵查中證稱:渠3 人分家後如仍收到以前的「勝聯發公司」貨款,伊均會分配予兄妹3 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正面) ,是告訴人如就家族公司之收支帳目認知有差距產生之私權紛爭,本質上係民事權利、義務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有別。況且依據告訴意旨所指該等與「勝聯發公司」交易往來公司於渠3 人分家前之應收帳款,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客觀上係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張中芃將告訴人之客戶「上曄公司」所簽發共計5 萬元之支票3 張存入被告張家毓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一節。然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張中芃於偵查中陳明於收取後已交由證人陳秋桂予以分配等語( 見偵卷第56頁正面) ,此情亦經證人陳秋桂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偵卷第24頁正面) ,並有聲明人即證人陳秋桂及楊麗雪提出之聲明書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5頁) ,基此,足認被告張中芃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因而告訴人指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是果若告訴人對該等應收貨款有無分配有所爭議,自屬民事糾紛,當應另行民事途徑予以解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張中芃有何侵占意圖甚明。 ⒊另告訴意旨㈠所指帳冊等資料,遭被告張中芃攜出告訴人公司而涉有侵占一節,然上開相關帳冊資料經被告張中芃攜走一情,固據被告張中芃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惟被告張中芃辯稱此等文件係於渠3 人分家之際尚有部分應收帳款尚待處理,經告訴人同意交由被告張中芃執之對帳之用,且於查對帳目後,始將所餘無用之資料予以消除等語,又渠3 人分家前的製品銷貨簿、出貨單、原木銷貨簿等帳冊本即由被告張中芃保管,且該等分家前之資料文件應對告訴人現在經營狀況應無影響一節,亦據證人楊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核與被告張中芃此部分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中芃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公司於分家前均屬家族企業,則應認「勝聯發公司」在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分家前之帳冊等資料均係家族成員共同資產,而由被告張中芃所保管,從而,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張中芃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補充告訴意旨雖謂該等木材進貨資料不清,及被告張中芃以其父名義向銀行借款一節,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本院就告訴補充理由所指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究;況告訴人如對該等木材進貨資料或銀行借款有所爭議,衡情要屬民事糾紛,要難予以推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故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謂可採。 ⒌再者,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2年度偵字第13369號)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又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㈣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