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宏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廖碧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廖碧虹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年7 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3年8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ꆼ被告廖碧虹自民國101年7 月2日至102年7月22日,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且分別於: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個人所使用之vetpiho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下稱本件電子郵件信箱)、ꆼ101年11月30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將QPS 公司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證人沈建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證人沈建璋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文件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ꆼ細繹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ꆼCBLB502簡報(即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部分:乃被告利用其配偶陳坤煌所有之IPAD登錄聲請人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後,以聲請人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按:即Vetpihon@i-obm.com,下稱被告公司信箱),轉寄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因此該台被告配偶陳坤煌所有之IPAD,必定可得收受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利用上開IPAD轉寄CBLB502簡報之行為,依IPAD 之作業系統而言,此舉等同已將CBLB502簡報檔儲存於該IPAD 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中,置於被告配偶陳坤煌可得而知之狀態,縱被告配偶陳坤煌未曾看過上開CBLB502 簡報檔,亦無礙於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況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將CBLB502簡報檔寄給其配偶陳坤煌;ꆼQPS報價單部分: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QPS 報價單寄給證人沈建璋,且依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10時47 分寄送予聲請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即擅自將QPS 報價單寄給證人沈建璋;ꆼ被告配偶陳坤煌曾於偵查中證稱知悉宏達電要入股,然宏達電是否入股乃公司機密,若非被告洩密,則被告配偶陳坤煌何能知悉宏達電欲入股云云,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然查: ꆼ觀之上開聲請人所執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論據,其中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將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等事項,均未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予以爭執或敘明理由,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亦陳稱:除QPS報價單的事及CBLB 簡報的事外,並無發現被告將公司資料交予他人之證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71號卷【下稱他卷】第82 頁),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ꆼ觀之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於101年4月27日簽立之「原創生醫保密承諾書」(他卷第10至11頁),其中第1 條載明:「本合約書所稱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按即指被告)於受雇期間對於原創生醫之藥品研究,製程開發,配方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皆屬之」,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以契約所約定之「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範圍,係對於聲請人公司生醫之藥品研究、製程開發、配方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稽之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CBLB502簡報、QPS報價單,其中CBLB502簡報檔乃聲請人公司人員蘇家琪,於102年4月22日9時10分57秒許,以電子郵件信箱(ChiaChi@i-obm.com ),傳送至被告公司信箱,再由被告以其配偶陳坤煌之電子產品IPAD,轉寄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此觀之上開轉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自明(他卷第35頁),是該CBLB502 簡報檔乃聲請人公司人員蘇家琪彙整轉寄予被告,又審之該CBLB502 簡報資料(他卷第36至49頁),內容係聲請人公司針對其競爭對手公司(CBLB502 )所為之公司基本資料、股價、產品名稱、產品功效、該公司自行公布之醫療數據、投稿期刊內容等分析資料,僅為聲請人公司針對CBLB502 公司之公開資料,所進行之分析、研究,依卷內資料內容所示,未見關於聲請人公司本身之藥品研究、製程開發、配方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未舉證證明任何人接近此等資料內容,對於聲請人公司本身之藥品研究、製程開發、配方設計等均生妨害,或可因取得該等資料內容即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聲請人自認上開CBLB502 簡報為其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僅憑卷內證據之資料內容,恐非無疑。再者,遍查高雄地檢署偵查全卷資料,並未見本件QPS 報價單之內容,則聲請人公司片面聲稱該QPS 報價單乃其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並無資料可憑,尚難採信。 ꆼ另關於被告以其配偶陳坤煌所有之IPAD,登錄告訴人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按:即Vetpihon@i-obm.com),轉寄電子郵件CBLB502簡報(即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ꆼ本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坤煌於偵查中堅稱:被告從未讓伊看過有關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或CBLB502 簡報等語(他字第129至130頁),且聲請人指摘:「被告因利用證人陳坤煌所有之IPAD登錄被告公司信箱,轉寄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因該台IPAD,必定可得收受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利用上開IPAD轉寄CBLB502簡報之行為,依IPAD 之作業系統而言,此舉等同已將CBLB502 簡報檔儲存於該IPAD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中,置於證人陳坤煌可得而知之狀態,縱被告配偶陳坤煌未曾看過上開CBLB502 簡報檔,亦無礙於被告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云云,僅為單方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坤煌所有之電子產品IPAD型號為何,或舉證該IPAD確有將被告轉寄之CBLB502簡報檔儲存於該IPAD 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內之功能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ꆼ況衡以常情,被告與證人陳坤煌係夫妻關係,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洩漏聲請人公司秘密之故意,誠可直接列印CBLB502 簡報檔資料交予證人陳坤煌,或直接將該CBLB502 簡報檔資料於電子產品中開啟閱覽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該CBLB502 簡報檔資料,透過利用證人陳坤煌之IPAD轉寄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使CBLB502簡報檔儲存於該IPAD 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中,此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雖有將CBLB502 簡報檔資料轉寄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惟該等行為,僅係被告將CBLB502 簡報檔資料,由自己使用之聲請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其所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內,並非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被告除將CBLB502 簡報檔資料利用電子郵件轉寄給自己外,聲請人並未發現其有何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代表人陳嘉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82 頁)。是被告關於CBLB502簡報檔資料,縱有轉寄之行為,惟轉寄之電子郵件信箱仍為被告所使用,既未洩漏予他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洩漏工商祕密之構成要件有間。 ꆼ又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曾將CBLB502 簡報檔寄給其配偶陳坤煌部分,此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78頁背面),而可信為真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本件被告之配偶陳坤煌既堅詞否認曾閱覽CBLB502 簡報檔,又被告於另次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改口供稱未將CBLB502 簡報檔交由其配偶陳坤煌閱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他字第7371號卷第141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上開被告曾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為一次性之自白,而忽略被告事後所為相異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執此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要屬無據。 ꆼ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曾以證人陳坤煌所有之IPAD轉寄CBLB502 簡報,即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等犯行。 ꆼ關於QPS報價單部分: ꆼ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QPS 報價單寄給證人沈建璋,且依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10時47 分寄送予聲請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即擅自將QPS 報價單寄給證人沈建璋云云,然觀之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10時5分傳送予證人沈建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其上記載:「麻煩你啦,幫我看一下QPS 的報價單......我們CEO 的名字是:陳嘉宏,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的話,請勿太驚訝。我可是在我老闆面前大大的讚揚你的......」等語(他卷第60頁)、於同日10時47分傳送予告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記載:「我早上已經跟我同學沈建璋通過電話,也將QPS的報價單email給他看了,請他給點意見。也先行知會他,你可能會找他吃飯聊聊的事......」等語(他卷第59頁),觀之上開被告於同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沈建璋、聲請人代表人陳嘉宏之電子郵件內容,足徵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早於被告101年11月30日10時5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沈建璋前,已經由被告口中得悉證人沈建璋之人,且曾以口頭向被告稱可能會抽空找證人沈建璋見面,且堪認被告傳送QPS 報價單予證人沈建璋之主觀目的,確係為查明報價單之合理性,應屬追求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行為,難認被告寄出上開QPS 公司報價單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況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認識其所為將使聲請人遭受QPS 公司高額求償等語(見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6 頁),惟均未提出聲請人因而失去訂單或其他財產損害之具體證據,自不能單憑聲請人代表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ꆼ又證人沈建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曾經因為被告將QPS 的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伊公司信箱的事,責備過被告,說不應該寄到伊公司信箱,應該寄到伊私人的信箱等語(他卷第140 頁),顯見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並未就被告將QPS 的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沈建璋一事表達不同意,僅就被告所傳送電子郵件之傳送目的係證人沈建璋之公司電子信箱,或證人沈建璋之私人電子信箱乙節,向被告表示應傳送至證人沈建璋之私人電子信箱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堅稱經過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同意,始將QPS的報價單傳送予證人沈建璋(他卷第141頁),雖本件聲請人固另主張:若聲請人就被告將QPS 的報價單傳送予證人沈建璋乙情先有同意,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自不會要被告注意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云云(見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頁),惟觀諸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於101年12月12日22時5 分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直接以回覆上開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10時47 分傳送予告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他卷第59頁)方式回覆被告,且回覆內容為:「你自己看你的MAIL就知道你直接刪掉了『他的公司MAIL』,所以我才會到現在才發現你的天兵!!!......」等語(他卷第57 頁),經與上開證人沈建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曾經因為被告將QPS 的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伊公司信箱的事,責備過被告,說應該寄到伊私人的信箱等語相互勾稽比對,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於101年12月12日22時5分傳送該電子郵件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因為刪除證人沈建璋所任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至其不知被告係將QPS 的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人沈建璋所任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要求被告注意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其目的乃在於要求被告應將QPS 估價單寄到證人沈建璋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無訛。甚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上揭101 年12月12日22時5分傳送之電子郵件後,乃於翌日9時6 分即轉寄予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劉柏汶、廖偉全(見他卷第57頁),徵之常理,倘如聲請人所主張,因被告將QPS 的報價單傳送予證人沈建璋乙情未有同意,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始要被告注意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則被告何須於收受上開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於101年12日22時5分傳送之電子郵件後,乃於翌日9時6分即傳送予與被告轉寄QPS 估價單無涉之告訴人公司人員劉柏汶、廖偉全,並促請其等注意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此顯與常情有違。 ꆼ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QPS 估價單傳送與證人沈建璋部分,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稱,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本即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提出告訴之人,自非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其所指訴之犯行不可,惟經本院審查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可供補強之證據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指稱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等犯行,亦屬無據。 ꆼ至關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之配偶陳坤煌既知悉宏達電欲入股聲請人公司,顯見該訊息來源乃得自於被告之洩密云云部分,則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ꆼ本件聲請人既認被告之配偶陳坤煌知悉宏達電欲入股聲請人公司,勢必即為被告所洩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佐,則此部分出於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得依此即遽然認定被告涉有洩密之犯行、ꆼ證人陳坤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為研究所同學,當初之所以入股聲請人公司,係因為陳嘉宏跟伊說聲請人公司很有希望,而且宏達電可能會進來投資,因為伊與陳嘉宏是同學關係,所以才買聲請人公司股票等語(他字第7371號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之配偶陳坤煌知悉宏達電欲入股聲請人公司一事,早於購買聲請人公司股票之前即已知悉,且訊息來源乃基於同學關係,而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嘉宏所告知。以上,則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而認被告不無涉有洩密犯行,實稍嫌速斷,不足採信。 ꆼ從而,本件聲請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ꆼ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號│ 寄送時間 │ 文件名稱 │ 證據出處 │ ├──┼───────┼──────────────┼───────┤ │ 1 │101年8月30日 │產學合作合約書、產學合作承辦│他卷第12頁至21│ │ │16時51分 │書、義大產學合作計畫書 │頁 │ ├──┼───────┼──────────────┼───────┤ │ 2 │101年11月2日 │工作進度報告00000000 │他卷第22至25頁│ │ │17時1分 │ │ │ ├──┼───────┼──────────────┼───────┤ │ 3 │101年11月18日 │0000-00-00週報Vic │他卷第26至29頁│ │ │20時8分 │ │ │ ├──┼───────┼──────────────┼───────┤ │ 4 │101年11月25日 │2012.11.23工作進度報告 │他卷第30至33頁│ │ │16時22分 │ │ │ ├──┼───────┼──────────────┼───────┤ │ 5 │101年12月3日 │2012.11.21柏汶工作進度報告 │他卷第34頁 │ │ │15時42分 │(無內容) │ │ ├──┼───────┼──────────────┼───────┤ │ 6 │102年4月22日 │CBLB502簡報 │他卷第35至49頁│ │ │15時56分 │ │ │ ├──┼───────┼──────────────┼───────┤ │ 7 │102年7月21日 │原創生醫公司績效評估表-嘉宏 │他卷第53至55頁│ │ │11時11分 │ │ │ ├──┼───────┼──────────────┼───────┤ │ 8 │102年7月21日 │增資案規劃-0000-0000 │他卷第52頁 │ │ │11時12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