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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林永村胡慧滿李爭春

  • 當事人
    林宜君(原名:林美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宜君(原名林美君)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丁裕峰 丁鈺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卷證龐雜,所牽涉之金額有數億元之多,原駁回處分書理由空泛,顯見未實質審核本案之卷證資料,亦未仔細審視聲請再議之理由,即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均屬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形同剝奪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違程序正義。再次臚列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一)本案資金數字甚鉅且繁雜,聲請人業已於原偵查程序中提出被告丁裕峰、丁鈺津二人侵占帳戶為:慈美婦產科診所林美君(下稱慈美婦產科診所)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調取諸多與本案無關之人士到庭訊問,又在未為完足調查程序之情形下,草率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呈現例如「兩人感情甚為融洽,聲請人亦聲稱自己對錢財完全不在乎,全權放手給被告丁裕峰管理,按理夫妻在這種情況下,應是兩人合夥經營婦產科診所,被告丁裕峰不甚可能受僱於聲請人,被告丁裕峰身為男性,顧及男性尊嚴,更不可能如此,何況兩人均是婦產科醫師,復為同時期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服務之婦產科醫師,被告丁裕峰豈會沒有財力自行開立診所,而要屈就在妻子所開設之慈美婦產科診所擔任受僱醫師,誠極不合理。」、「受僱醫師會有受僱聘書,薪資申報上面亦會列為受僱醫師,診所也會按期以匯款方式會給受僱醫師薪水」、「若無特別情事,渠等所申報之健保費收入,應是各有所別,非必然屬聲請人所有」等檢察官主觀偏頗之判斷。 (二)被告丁裕峰於案件爆發前即長期獨自居住在外,與聲請人並無「感情甚為融洽」,且聲請人在偵查程序中亦未聲稱「自己對錢財完全不在乎」之情形,雖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明被告丁裕峰為受僱醫師之證據,然因夫妻間基於信任,本即未必會有任何書面作為聘僱之證明,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1 至6 之證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租賃契約書、林藤川書面陳述、林若蘋書面陳述、被告丁裕峰101 年4 月7 日email 、被告丁鈺津於101 年11月5 日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可間接證明被告丁裕峰為受僱醫師。又聲請人固定會連開一年份之支票給被告丁裕峰做為薪資,於92年初診所搬家時發現被告丁裕峰私藏一疊聲請人開立作為被告丁裕峰之薪資之支票,當時被告丁裕峰告知「不用麻煩開票給我了,我直接從妳戶頭轉帳就好,反正都是我在處理的,妳放心!」,聲請人雖覺奇怪,但未細究,一直到聲請人發現被告丁裕峰與案外人簡慧琪通姦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在案),細究後始發現因聲請人之帳戶皆係被告丁裕峰所掌控,其可自行任意挪用金錢,因此無須拿支票去兌現。 (三)聲請人係向父親借款始能獨立成立慈美婦產科診所,被告丁裕峰未出分文,若診所確實為兩人共同經營,被告丁裕峰又何必將該診所所得,先匯回給聲請人之名下,藉以取信聲請人,並因而相信被告丁裕峰之管理,繼續讓被告丁裕峰擔任上鈴婦產科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全權交由被告丁裕峰管理,導致聲請人未及時發現被告丁裕峰侵占之行為。 (四)再查,被告丁裕峰每週只看少數門診或開一點刀,此由診所員工或常來看診之病患作證即知,例如病患林若蘋小姐等人即出具書面陳述證明「丁醫師問診及候診人數寥寥無幾」乙事為真,在現今大多數人注重隱私、且不願捲入他人紛爭的社會,仍有這麼多人願意挺身而出,實屬可貴;以上皆為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但原不起訴處分竟都未予審酌,更未進一步調查。 (五)在偵查程序中聲請人曾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請求承辦檢察官能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指派專人協助,但檢察官卻又不予理會,本案亦未經如會計師公會等專業單位進行會計鑑定,在未充分調查資金流向之情形下,伊自然難以解開18年來被告丁裕峰刻意複雜化的金流,原偵查檢察官竟輕易結案,讓被告二人逍遙法外,使被告二人盡享聲請人畢生辛苦之勞力所得,試問公理何在? (六)聲請人前已於102 年7 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告證7 」之表格,請求高雄地檢署進一步調查遭侵占款項之流向但未獲置理;聲請人自力救濟重新整理之,並具體提出被告侵占聲請人臺灣銀行慈美婦產科診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單就91年度最終資金流向進入被告丁裕峰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367萬8,000 元!92年同樣流入丁裕峰帳戶內之金額有408 萬4,000 元!再對照聲請人於102 年7 月30日「告證9 」之筆跡,上開款項確實皆為被告丁裕峰所匯出!若再加上被告丁裕峰「形式上」先匯回聲請人個人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轉匯之金額,將遠遠超出上開款項,偵查機關對上情卻都恝置不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七)又以上鈴婦產科診所為例,該診所由被告丁裕峰申報之健保點數中,大多數為聲請人所看診(此與慈美婦產科情形相同),在聲請交付審判提出之健保申報資料中,對照原始之病歷資料,例如病患簡碧娥94年12月1 日、劉秋香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5 日之看診紀錄為聲請人之筆跡與蓋章,顯見為聲請人所看診,與被告丁裕峰所填載之病歷不同。詎料被告丁裕峰於申報健保點數時,竟擅將聲請人所看診之病患竄改為自己名義而加以申報,製造自己亦有努力看診之假象,進而導致不起訴處分書得出「兩人之申報點數相差無幾」之結論,顯有違誤。 (八)被告丁鈺津於偵查中辯稱:自83年至98年間並未在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產擔任員工,未領薪,亦無幫忙業務,是來幫忙帶小孩等語。但據卷內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7 日函,顯示被告丁鈺津自83年6 月28日至94年11月25日在慈美婦產科診所有投保資料;94年11月10日至99年7 月12日在上鈴婦產科診所有投保資料,足認被告丁鈺津上述不實,被告丁鈺津確實有於聲請人開設之上開診所上班,每月領取最低之基本薪資,被告丁鈺津如何能再增購3 棟房屋?檢察官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九)關於澳幣40萬元部分,被告丁裕峰曾於102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19日偵查中陳述:澳幣波動大,澳幣一直掉,為了避免損失,所以就改成美金等語,然依卷內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5 月28日以五甲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載「貴署函查丁○峰先生於本分行外匯交易往來乙案,經查其確於民國97年3 月18日結購澳幣40萬元整,同時匯往香港HSBC銀行同名帳戶,另查於97年3 月18日至98年7 月16日止,期間查無結售澳幣轉而結購美金之交易」,足認被告丁裕峰所述不實,原偵查程序對此部分未予交代,反而轉而課予聲請人應說明被告丁裕峰前往美國資金來源,有依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綜上,被告丁裕峰、丁鈺津顯涉侵占之犯行。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王靖夫律師於103 年9 月9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並於同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3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1492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丁裕峰、丁鈺津有何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自83年8 月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之犯罪事實部分: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最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於修法後則規定為20年,比較前揭刑法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顯然修正前10年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具狀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高雄地檢之收文章戳日期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 頁),故被告丁裕峰、丁鈺津自83年8 月起至91年11月2 日止如告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不得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二)91年11月3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丁裕峰、丁鈺津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裕峰辯稱:我與聲請人於83年1 月間結婚,慈美婦產科診所於83年3 月間成立,我於83年7 月回到高雄與聲請人一起執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我們是合財共居,慈美婦產科診所之盈利歸我們2 人帳戶,我並非受僱醫師,並無受僱聘書、扣繳憑單,當初說好是一起經營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投資理財有以兩人名義為之,婚後購買不動產均登記在告訴人(即聲請人)名下,雖有約定要逐年捐贈款項給兩名子女,但後來並未實現。至於澳幣部分,因當時金融動盪,換成美金,於98年7 月間支應去美國生活開銷等語;被告丁鈺津辯稱:因為被告丁裕峰是我弟弟,我才會到診所去幫忙,但時間不長,我自己有工作收入,並不需要靠弟弟過活,我名下的房產是我自己的收入及理財所得購買的,跟告訴人無關,我完全沒有侵占診所及告訴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1.被告丁裕峰與聲請人於83年1 月19日結婚,婚前2 人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慈美婦產科診所於83年3 月間開立,登記負責人為林美君(改名為林宜君,即聲請人),被告丁裕峰於83年8 月至慈美婦產科診所執業,該診所於94年10月間結束營業;94年10月間成立上鈴婦產科診所,登記負責人為丁裕峰(即被告),該診所於99年9 月間結束營業。另於98年開立慈美診所,登記負責人為林宜君(即聲請人),被告丁裕峰於98 年7月16日帶領2 名子女至美國定居求學,聲請人於99年9 月間,亦前往美國照顧家庭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他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他一卷第100 至101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醫療費用申請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05 、他二卷第37頁、偵二卷第24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我們兩個人的財產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澳幣從那個帳戶轉出,我並不知道,因為他不讓我知道我的財產狀況,創立2 家診所之財務狀況,我要看本子,他都不讓我看。至於家庭支出都是由我處理,被告丁裕峰會將現金放入保險箱,所以家庭支出都是從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支應,這些年報稅都是丁裕峰與他父親在操作等語(他一卷第65頁反面、偵一卷第33頁反面)、於101 年12月25日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說明:因存摺、印章、轉帳,全由被告丁裕峰丁掌管,且不准查帳等語(他一卷第68頁反面),由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說明,顯示聲請人就家中及上開慈美或上鈴婦產科診所之財務均無法參與管理,全都由被告丁裕峰管理掌握。然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5日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亦載明:聲請人不論慈美或上鈴婦產科診所均為院長,承擔所有工作,包括對內對外所有醫療、管理、廠商及開支票支出等,並以每月1 萬2,000 元僱請被告丁鈺津於月底花一到2 個工作天算薪資及年度報稅(我以最簡單的不記帳,核定方式報稅),又於偵查中陳述:當初到美國置產是因為丁裕峰希望可以早一點拿到綠卡,綠卡是由姊姊幫忙申辦,到美國之開銷都是我供應的,最主要的開銷,我原本有放部分的錢在美國,我有稍微請姊姊處理,由我在美國的帳戶去支付開銷,我姊姊是美國公民,會幫我處理等語(偵一卷第33頁),即指聲請人承擔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之所有內外醫療、管理工作,及對應廠商並負責開立支票因應診所之支出,並決定上開診所報稅之方式,且聲請人原即有美金帳戶以因應在美國之開銷,相關事務請其姊姊幫忙處理。觀諸上開聲請人對於是否知悉或參與家庭、上開診所財務及銀行帳戶之管理、何人處理報稅事宜等相關內容之陳述前後矛盾,倘若聲請人對於家中、上開診所之財務、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不熟悉,均係由被告丁裕峰全權管理掌握,惟聲請人卻可自行決定上開診所之支出所開立支票金額大小並估算該支票到期日之期限,衡情對相關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應有一定的瞭解,否則如何確保簽立之支票於兌現日,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因應?聲請人又如何預先開立自己美國銀行帳戶並存入美金,並進而供應在美國生活之開銷?另佐以慈美婦產科診所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25日由聲請人親自至該行辦理電子銀行網際轉帳並簽名蓋章,該行亦將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聲請人收執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 年11月16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印鑑卡、網銀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一卷第39至41頁),足認聲請人自行持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辦理網際銀行轉帳,並持有網路銀行密碼,聲請人經由網路銀行即可知悉該帳戶之交易情形,並為轉帳,顯非如聲請人所述印章、轉帳事宜全由被告丁裕峰掌管,而聲請人完全無法參與、知悉。再參以被告丁裕峰與聲請人婚後,以聲請人名義於85年2 月9 日購入屏東市○○路000 ○0 號房地;於91年間以2073萬6935元購入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00-00 、00、00-0;於93年間分別以292 萬9,000 元、371 萬2,000 元、54萬4,000 元、290 萬元購入同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之土地,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3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高市地鎮價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13 至117 頁他二卷第2 至14頁),嗣後於上開高雄市前鎮區○○段土地自建6 層樓房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開設慈美診所乙節,亦經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林添丁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1、35頁),聲請人尚且以自己名義購地建屋並於其上開立慈美診所,卻稱其對於與被告丁裕峰夫妻間所得收入管理、上開慈美婦產科、上鈴婦產科診所之財務管理、報稅等均無法參與、知悉,尚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3.又聲請人於慈美婦產科診所自91年11月至94年9 月、上鈴婦產科診所自94年10月至98年6 月所申報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點數,分別為1396萬5933點、3108萬4826點;被告丁裕峰於慈美婦產科診所自91年11月至94年9 月、上鈴婦產科診所自94年10月至98年6 月所申報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點數,分別為824 萬7887點、2824萬5202點,上開期間之申報資料健保署無法判別是否有擅自更改其他看診醫師申報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健保署103 年4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申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點數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4至29頁),核算結果雖聲請人申報之醫療費用總點數多於被告丁裕峰,但差距尚非懸殊,兩人各有收入,且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健保局如何核撥款項至診所,你清楚嗎?)小姐將總表拿給我蓋,健保局就會將款項核撥至婦產科診所帳戶內。」(他一卷第6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對上開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處於審核、主導地位之人,豈能長期任由自己看診之病患挪為被告丁裕峰申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而毫無作為?另考量聲請人雖指出「固定會連開一年份之支票給被告丁裕峰做為薪資,於92年初診所搬家時發現被告丁裕峰私藏一疊聲請人開立作為被告丁裕峰之薪資之支票」,然慈美婦產科診所於83年3 月間開立,登記負責人為林美君(即聲請人),被告丁裕峰於83年8 月至慈美婦產科診所執業,已如前述,倘若聲請人所言為真,均會連開1 年份支票交與被告丁裕峰做為每月薪資,則自83年8 月起,被告丁裕峰均未將聲請人所開立支付被告丁裕峰薪資之每月30萬元支票兌現,聲請人遲至92年間始發現所開立給予被告丁裕峰之支票未予兌現,實與一般使用支票,隨時會注意所開立之支票,持票人有無持票兌現,並經常檢視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避免跳票之常情有違。又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2 年12月5 日雄檢瑞問字第102 偵26536 號字第109005號函命聲請人提供聘僱被告丁裕峰為受僱醫師之薪資匯款資料,聲請人應不難舉出歷年一次性簽發支付被告丁裕峰薪資之支票票號以佐證其說,然聲請人卻未提出任何支付薪資之支票票號或其他聘僱資料以供查核。再審酌病患至診所看病並非全年每日、所停留之時間甚短,故病患短暫時間之觀察,尚難作為醫師看診人數多寡之判斷依據,故難以病患林若蘋小姐等人出具書面陳述證明「丁醫師問診及候診人數寥寥無幾」,遽而判斷被告丁裕峰在診所確實看診人數之多寡。兼衡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租賃契約書、林藤川書面陳述等資料,固可說明慈美婦產科負責人為聲請人無誤,然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被告丁裕峰究竟係屬受聘僱醫師,或係與聲請人一起執業;另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丁裕峰101 年4 月7 日email 係屬夫妻間之多面向事務之解釋(並無直接涉及被告丁裕峰受聘僱之事)、被告丁鈺津於101 年11月5 日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涉及退還外勞款項之事(並無直接涉及被告丁裕峰受聘僱之事)。綜合上情,雖聲請人言詞陳述有開立支票支付被告丁裕峰薪資,並提出上開資料,然聲請人申報之醫療費用總點數雖多於被告丁裕峰,但差距並非懸殊,兩人各有醫療費用之所得,且以聲請人之智識、經驗豈能任由被告丁裕峰長期將聲請人看診之病患挪為被告丁裕峰看診之病患而申報醫療費用?故依偵查中卷內證據尚難遽為認定被告丁裕峰僅係支領固定薪資之受聘僱醫師及上開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之所得收入均屬聲請人所有。 4.就本案偵查卷宗內證據之相關帳戶轉帳情形臚列如下: (1)慈美婦產科診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 月5 日止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24筆交易資料,其中19筆金額共計1508萬2,200 元取款後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 筆金額共計602 萬9,000 元取款後匯入丁裕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3 月25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取款、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2至80頁)。 (2)上鈴婦產科診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自95年3 月至98年6 月超過100 萬元之39筆交易紀錄,該39筆款項亦是轉帳至聲請人之前述帳戶等情,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3 月18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3 年3 月27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1 至137 頁、偵二卷第87至98頁)。 (3)被告丁裕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1月3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計匯入5745萬0413元至聲請人之前述帳戶等情,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3 月27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取款、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7、99至154 頁)。 (4)上鈴婦產科診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帳戶主要支出是以臨櫃整批轉帳方式支付員工之薪資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鈴婦產科診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 頁至23頁)。綜上,可見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聲請人、被告丁裕峰彼此間之帳戶互有轉帳流通,上開診所之所得收入或是匯給聲請人,或是做為薪資付款使用,尚難遽為被告丁裕峰、丁鈺津犯有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5.就本案偵查卷宗內證據之投資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丁裕峰於97年1 月14日透過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購買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所發行「保德信全球基礎建設基金」各500 萬元及1000萬元,並於101 年10月31日執行買回,保德信公司乃匯入買回價金結餘402 萬4,940 元至聲請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買回價金結餘804 萬9,900 元至被告丁裕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凱基公司102 年7 月3 日(102 )凱證字第967 號函、保德信公司102 年7 月15日(102 )保信字第1188號函、103 年3 月20日(103 )保信字第0298號函暨受益人基金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4、28、偵一卷第54至55頁),亦即聲請人、被告丁裕峰投資理財時,有以兩人各自名義投資,且投資款項於回贖後,亦係匯回聲請人、被告丁裕峰之個人金融帳戶,至於上開基金投資之虧損,基於投資理財是否獲利涉及因素甚多,自應承受盈虧,尚不能將投資失利之金額,歸因於被告丁裕峰或聲請人。 (2)被告丁裕峰91年11月3 日至98年7 月15日之外匯收入合計為美金122 萬3,816 元、外匯支出合計為美金187 萬5,759 元;聲請人同時期之外匯收入合計為美金42萬5,929 元、外匯支出合計為美金7,926 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4 月1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5 至157 頁),益證被告丁裕峰、聲請人夫妻間投資理財之方式,係分別由被告丁裕峰、聲請人具名,而非集中在其中一人。 (3)又查被告丁裕峰在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僅交易永豐貨幣市場基金(原名:大華債券基金專戶),自91年11月3 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止陸續申購及贖回永豐貨幣市場基金,其金額從200 萬元至1400萬元不等,可是,97年1 月14日之結餘淨值僅為13萬1331元,且93年2 月17日申購800 萬元基金之後,其餘皆為贖回,並無鉅額款項流進或流出,有永豐證券公司103 年4 月11日永豐投信管理處基金事務部(103 )字第21號函及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7 至173 頁)。 (4)又被告丁裕峰於97年3 月18日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有結購40萬元澳幣(折合新臺幣1132萬4,000 元),該筆款項同時匯往香港HSBC銀行同名帳戶,此外,於97年3 月18日至98年7 月16日,並無結售澳幣而結購美金之交易等情,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3 月27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外匯活存歷史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 份及103 年5 月28日五甲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87、156 至160 頁、偵三卷第9 頁)。另就聲請人、被告丁裕峰自91年11月4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有無將款項匯入及購買外幣種類、金額、時間、盈虧、結清外匯時間、結清餘額、結清款項匯往何處等節函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台灣)銀行},經該行函覆:經查並無丁裕峰、林美君客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亦有該銀行103 年4 月16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2113 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5 頁),依上開偵查中所顯現之資料,被告丁裕峰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結購澳幣40萬元當日(97年3 月18日),即將該筆澳幣匯往香港,並未將該筆澳幣40萬元存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被告丁裕峰之外匯帳戶,嗣後自無結售該筆澳幣40萬元而結購美金之可能,而檢察官亦分別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及被告丁裕峰在該行之交易資料未果(偵二卷第185 頁),從而,尚難依卷內資料逕行認定該筆澳幣並未在上開所指之「香港HSBC銀行同名帳戶」內結售澳幣而結購美金。再參酌本案聲請人主張在美之開銷係由其所支應,已如前述,然被告丁裕峰於102 年5 月23日偵查中供述:澳幣部分是我們2 人共同討論要選擇利息比較高的澳幣,後來因為當時金融動盪,我就換成美金在98年7 月間去美國生活用,至於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們買澳幣約於1 年後賣掉換成美金,後來澳幣又升值,林宜君又說要我負責虧損部分等語(他一卷第101 頁),換言之,聲請人、被告丁裕峰均主張渠等移民美國後,家庭生活之開銷係各由其所支應,惟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而此部分依上開卷內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所支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裕峰之認定。 (5)綜上,聲請人有以其名義於85年2 月9 日購入屏東市○○路000 ○0 號房地,及於91年、93間共計以3082萬1935元購入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並於其上自建6 層樓房屋並以該房屋開立慈美診所營業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卷內聲請人、被告丁裕峰亦有以各自之名義投資理財,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丁裕峰有以上開診所營業收入分別以兩人名義投資理財、購地建屋,且上開投資、購地建屋所花費金額均不小,而本院對於聲請人稱其對於與被告丁裕峰夫妻間所得收入管理、上開慈美婦產科、上鈴婦產科診所之財務管理、報稅等均無法參與、知悉乙節認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裕峰之認定。 6.至聲請人指述被告丁裕峰侵占協議贈與兩名子女1600萬元乙節,偵查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1600萬元確實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裕峰之認定。 7.又上鈴婦產科診所於99年9 月間結束營業,聲請人另於98年開立慈美診所,被告丁裕峰於98年7 月16日即帶領2 名子女至美國定居求學,而聲請人於99年9 月間,亦前往美國照顧家庭等情,已如前述,且慈美診所亦於聲請人前往美國後,交予其弟林明賢協助處理乙節,此有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林宜君去美國後,在臺灣的診所是我在協助處理,最多聘請7 、8 位醫師,醫生薪資照固定薪資計算,因為每個醫師的門診數量不同,錢都以醫院的收入來給付,不夠的話我會請爸爸處理等語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2頁),衡諸常情,被告丁裕峰係上鈴婦產科之負責人,,應會對上鈴婦產科診所之相關帳戶做相關之整理與交代再於98年7 月16日攜子女至美國生活,相同地,聲請人亦應會在出國前就慈美診所及自己之相關帳戶為整理、交代後再出國,以避免臨時有狀況發生,而人在國外無法及時因應,故依常理聲請人在99年9 月出國前,對於相關帳戶內之金額及財產應有一定之認知,如自己財產短缺達約2 億元,豈會未予發現?況聲請人遲至101 年11月2 日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且自被告丁裕峰至美國後,至聲請人至美國與被告丁裕峰及孩子共同生活之期間,對於上開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所得之相關帳戶,並未提出疑義,且係在100 年底發現被告丁裕峰與他人通姦後,才提出侵占告訴,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丁裕峰有何侵占犯行。 8.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提出之上鈴婦產科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9 日健保申報清單1 份及病患病歷節錄25份,偵查中未曾顯現,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9.被告丁鈺津部分: (1)被告丁鈺津名下固然擁有房產,然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房屋,係於91年5 月9 日辦理過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0號建號建物,係被告丁鈺津於81年6 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7、84至87、90、95至99頁),屬上開四(一)自83年8 月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2)又被告丁鈺津另有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00樓之0 房屋(登記日期98年10月21日、登記原因:買賣)、00號00樓之0 房屋(登記日期93年10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乙節,業經被告丁鈺津供承在卷(他一卷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7至70、74至76、89、92頁),然被告丁鈺津亦供稱:我自15歲就開始工作,也曾到中國崑山工作,主要收入來源很多,包括買賣外匯收入、租金收入(台北市大同區房屋)等語(他一卷第99頁),且慈美婦產科診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1月3 日至94年9 月30日並無匯款予被告丁鈺津;同銀行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裕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11月3 日至98年6 月間均無匯款予被告丁鈺津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3 月18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1 頁),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鈺津上開93年、98年間取得之房屋,其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慈美婦產科診所、聲請人或被告丁裕峰。 (3)雖聲請意旨指依卷內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7 日函,顯示被告丁鈺津自83年6 月28日至94年11月25日在慈美婦產科診所有投保資料;94年11月10日至99年7 月12日在上鈴婦產科診所有投保資料,主張被告丁鈺津以每月1 萬2,000 元受僱於聲請人開立之診所等語,然被告丁鈺津於偵查中供述:於83年至98年間並未擔任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之員工,未幫忙作帳,亦未領薪水,頂多去幫忙計算薪資及發薪水給員工,每月1 次,但不是自83年至98年,我是無薪,純屬幫忙,我記得當時我是義務性照顧他們的女兒等語(他一卷第71頁),且依卷內被告丁鈺津94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所得資料來源,顯示僅有98、99年度來自上鈴婦產科診所各7 萬5,000元、7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2 年6 月5 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0000000000函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8 至124 頁),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丁鈺津在98、99年度各有領得自上鈴婦產科診所7 萬5,000 元、7 萬元之所得,尚難認被告丁鈺津自83年至98年分別受僱於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4)綜上,慈美婦產科診所、聲請人或被告丁裕峰之上開帳戶均無匯款予被告丁鈺津之記錄,而被告丁鈺津上開93年、98年間取得之房屋,其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慈美婦產科診所、聲請人或被告丁裕峰,依卷內證據亦屬有疑。況依被告丁鈺津之94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亦佐證聲請人所指被告丁鈺津自83年至98年受僱於慈美婦產科診所、上鈴婦產科診所並非完全屬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鈺津之認定。 10. 至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充分調查資金流向、輕易結案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自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提起告訴後,於101 年11月6 日分案,於同年月8 日、102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5 日、103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發文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7 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2 次)、告訴代理人(3 次)、新加坡商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丁裕峰(2 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公司(2 次)、臺灣銀行(3 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凱基公司、健保署(2 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央銀行、匯豐(台灣)銀行(2 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2 次)、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等函查;分別於101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103 年2 月10日、同年5 月19日開偵查庭。由上開偵查之作為,原檢察官所為證據之調查,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充分調查資金流向、輕易結案之情形。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丁裕峰、丁鈺津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丁裕峰、丁鈺津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上鈴婦產科診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匯出款項紀錄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 1. │95年3月6日 │100萬7800元 │ ├──┼───────────┼────────────┤ │ 2. │95年4月3日 │115萬5000元 │ ├──┼───────────┼────────────┤ │ 3. │95年5月3日 │147萬7500元 │ ├──┼───────────┼────────────┤ │ 4. │95年6月5日 │125萬2800元 │ ├──┼───────────┼────────────┤ │ 5. │95年7月4日 │132萬1200元 │ ├──┼───────────┼────────────┤ │ 6. │95年8月2日 │127萬3600元 │ ├──┼───────────┼────────────┤ │ 7. │95年8月30日 │135萬6000元 │ ├──┼───────────┼────────────┤ │ 8. │95年11月2日 │131萬5900元 │ ├──┼───────────┼────────────┤ │ 9. │95年11月30日 │128萬7700元 │ ├──┼───────────┼────────────┤ │10. │96年1月4日 │133萬3400元 │ ├──┼───────────┼────────────┤ │11. │96年1月31日 │123萬5200元 │ ├──┼───────────┼────────────┤ │12. │96年3月23日 │139萬0500元 │ ├──┼───────────┼────────────┤ │13. │96年4月3日 │103萬8300元 │ ├──┼───────────┼────────────┤ │14. │96年5月4日 │135萬6700元 │ ├──┼───────────┼────────────┤ │15. │96年6月4日 │114萬4220元 │ ├──┼───────────┼────────────┤ │16. │96年7月2日 │130萬1270元 │ ├──┼───────────┼────────────┤ │17. │96年8月2日 │133萬3140元 │ ├──┼───────────┼────────────┤ │18. │96年9月3日 │107萬1200元 │ ├──┼───────────┼────────────┤ │19. │96年10月3日 │118萬6640元 │ ├──┼───────────┼────────────┤ │20. │96年11月2日 │149萬8170元 │ ├──┼───────────┼────────────┤ │21. │96年12月6日 │121萬9100元 │ ├──┼───────────┼────────────┤ │22. │97年1月2日 │102萬2310元 │ ├──┼───────────┼────────────┤ │23. │97年1月31日 │128萬2200元 │ ├──┼───────────┼────────────┤ │24. │97年3月4日 │128萬1440元 │ ├──┼───────────┼────────────┤ │25. │97年4月2日 │185萬1750元 │ ├──┼───────────┼────────────┤ │26. │97年5月5日 │133萬0700元 │ ├──┼───────────┼────────────┤ │27. │97年6月3日 │122萬6600元 │ ├──┼───────────┼────────────┤ │28. │97年7月4日 │126萬1100元 │ ├──┼───────────┼────────────┤ │29. │97年9月4日 │118萬6300元 │ ├──┼───────────┼────────────┤ │30. │97年10月3日 │117萬8600元 │ ├──┼───────────┼────────────┤ │31. │97年11月3日 │114萬8000元 │ ├──┼───────────┼────────────┤ │32. │97年12月4日 │115萬6730元 │ ├──┼───────────┼────────────┤ │33. │98年1月5日 │118萬3570元 │ ├──┼───────────┼────────────┤ │34. │98年2月4日 │118萬2100元 │ ├──┼───────────┼────────────┤ │35. │98年3月27日 │110萬9400元 │ ├──┼───────────┼────────────┤ │36. │98年4月10日 │100萬3250元 │ ├──┼───────────┼────────────┤ │37. │98年4月23日 │126萬6300元 │ ├──┼───────────┼────────────┤ │38. │98年5月22日 │124萬元 │ ├──┼───────────┼────────────┤ │39. │98年6月29日 │119萬4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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