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寶生於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王寶生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共3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分屬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5日、102 年6 月21日,其犯罪時點已相距6 月之久,暨受刑人母親罹患失明、領有極重度多重殘障手冊,受刑人任職於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擔任生產技師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21日 │102年2月26日 │101 年12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2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2 年度撤緩偵字│ │年 度 案 號│1989號 │偵字第413 號 │第474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08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4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08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 │ │判決 ├────┼────────────┼──────────┼────────────┤ │ │判 決│102年8月27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10751 號(易服社會勞動執│第17號(尚未執行) │1008號(尚未執行) │ │ │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