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約翰瓊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5日10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一直聲明乃蘇格蘭族裔,無臺灣原住民血統,但受聯合國公民生存權利法及相關國際公約規章保護,西元2009年12月間臺灣中央政府明令公布「聯合國公民生存權利法相關國際公約規章」以保護在臺生活的外籍弟子。我生父為英國二戰將領伊莉莎白‧蒙奇上將(於1975年過逝),生母為陳香頌女士目前定居英國受到當地政府照護,個人也得到英國的社會福利生活補助,因自1974年由聯合國特戰突擊隊(受蔣介石將軍精神感召而歸化臺灣特戰系統),數十年來無重大戰事,造成只得靠學來的生活技活與體力辛勤工作換取酬勞,因此本人無犯罪成本與意圖,根本承受不了判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必須近3 個月不裀不喝方能繳付,即等於判了死刑。數十年來在臺灣參與無數次的重大災變處理,也不得不學習使用(2002年才開始)電腦,因收入有限只得完全摸索自習,先在PCHOME網路家庭登錄線上購物系統,由於必須真實姓名資料才能憑身分證件領取物品,爾後為了在相簿系統存入喜愛照片便直接使用帳號登錄,根本不知可使用非法名稱或別名,就如此被法官認定故意犯罪,心想臺灣法規是在保護壞人嗎?個人所受軍事教育是以真誠真實待人,個人在臺灣沒有受過古老的基礎教育,知道的一切事情均由傳播媒體得知,且根本不知道臺灣的觀念與我的蘇格蘭王族有天下的知識理念差異,也就是如同2014年4 月1 日庭訊時審判長所言:「鎖圖一詞的基本見解有著極大的差異性」。當天庭訊後找到乃榮醫院法醫鄭乃榮醫師討論案情,鄭法醫直截的告知我說散播不雅照的應是張原銘員警,因員警乃特定人士有著網路的專業,如駭客程式的使用(就可破解確定鎖圖為私密照片的文件)。況且,張原銘在視訊作證時也只一再強調留言板有密碼,但本地的法庭並沒有設備作現場直接查證(因2007年4 月中在江西省南昌市出庭時,中國為了保障人權作了現場實際查證的舉動)。當然,臺灣法院如果再確認我有罪,那是否可降低罰則或改定服勞動服務,此案已向聯合國特戰軍法官呈報,必要時我只有放棄在臺一切勤務,直接由雄貓戰機接回原單位,繼續服役並終生以軍為家(2013年協助處理廣大興號事件,個人乃中華退伍軍人協會臺灣區代表與馬尼拉退伍軍人系統對談),爰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備429 條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事由,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81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64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於網際網路網頁空間張貼猥褻之色情圖片供人觀覽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該駁回上訴判決業於103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聲請人乃於103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收案戳章為憑,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本案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所陳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列再審事由無關,且其中聲請人所陳「張原銘在視訊作證時也只一再強調留言板有密碼,但本地的法庭並沒有設備作現場直接查證」等語,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種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予以明確指出(況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警方提出之網頁蒐證列印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留言版上公開留言提供存放猥褻照片相簿空間之密碼,使不特定人得以輸入密碼後進入該相簿觀覽之事實無訛,參原確定判決第6 頁),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 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後,再向該案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