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3號
- 自訴人
- 林景元
- 自訴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被告
-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為自訴人及配偶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為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上開○○路160號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文英段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上開○○路0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1/236 土地(下稱新興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林應然則為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5/236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11、1693、28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同區○○○路000 、000 號房屋(下稱上開○○○路000 號不動產,以上合稱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等人與林王素遲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鳳松路160 號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㈡又於同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文英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㈢復於同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新興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應然;㈣再於同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路00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應慧。被告林應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亦拒絕返還上開○○○路000 號不動產。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並提出家庭財務協議書、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建築圖說等為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並於74年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從而,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論以妻名義取得之原因(借用名義、信託、委任……)為何,如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生效1 年後即86年9 月27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夫妻間另有約定外,一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因其先前用妻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際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罪嫌是否成立,係以上開不動產是否為自訴人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自訴人與林王素遲及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本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三、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前對配偶林王素遲提起侵占罪嫌自訴,嗣於103 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自訴等情,有卷附林王素遲個人戶籍資料及自訴人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第21、71頁),而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親屬間侵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此部分自訴,業經自訴人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