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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寧莉吳元曜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劉定洲
被告
王慧玲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1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7月7 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所,並經自訴人受僱之管理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