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陳明呈、朱世璋、陳薏伩
- 當事人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王麗華、高福利、曾宏健、方宗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娟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蔡朝彥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王金雀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高福利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曾宏健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方宗棠 李若嘉 楊清良 上二人共同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第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娟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三之一共三十一罪,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7 、10、12至15共十二罪,附表五之一共六罪),共四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無罪。 蔡朝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三之二共三十四罪,附表四之二共四十三罪,附表五之二共二罪),共七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清豊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四之一與王金雀共犯三罪,附表四之二與王金雀共犯二罪;附表五之一共六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四之一其餘七罪;附表四之二其餘三十九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無罪。 王金雀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四之一與吳清豊共犯三罪,附表四之二與吳清豊共犯二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王麗華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五之一編號2 至6 ),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六),共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高福利、曾宏健、方宗棠、楊清良、李若嘉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麗娟前係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約聘技術師(民國102 年11月22日離職),蔡朝彥則為該課技士,均負責受該課課長指派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審核,及前往廠商指定地點實施農畜水產品現場檢驗暨取樣工作,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茲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規定加工水產品出口前,須由報驗義務人(出口商)備齊特約檢驗申請書、衛生證明草稿及買方商務文件等資料,向檢驗機關(即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特約檢驗,俟該局收費審核後,即依申請排定日期指派1 至2 名檢驗員前往申請人指定存放地點進行臨場抽驗,除檢視各類自主管理文件並清點報驗數量是否正確外,尚須針對各類規格產品進行抽樣攜回檢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衛生證明,若檢驗發現商品內容、數量、包裝標示、品質或其他項目不符國家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及輸入國相關規定者,僅發給特約檢驗報告而不發給衛生證明。又「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嘉豐公司)」、「海悅海產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海悅公司)」、「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下稱良興公司)」、「隆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下稱隆發公司)」、「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下稱富琪公司)」各係經營冷凍水產品出口貿易、銷售或加工業務,其中海悅公司因向良興公司、隆發公司、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出口銷售,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00號14樓,下稱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暨申請檢驗業務,嗣於指定檢驗當日由吳清豊(聯慶報關行經理)依當時慣例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方宗棠駕車搭載檢驗人員往返標檢局高雄分局及指定檢驗現場。 二、馮彥琴(時任嘉豐公司品管課長,所涉行賄犯行均係100 年7 月1 日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11條第2 項生效前實施,依法要屬不罰)、蔡文榮(嘉豐公司品管專員,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清豊、王金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0樓之1 「億春報關公司《下稱億春報關行》」現場人員)、王麗華(隆發公司品管課課長)及林忠坤(海悅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人為期順利進行上述抽驗暨發放衛生證明過程或欲加速取得衛生證明,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其中王金雀僅就附表四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其中3 次,及附表四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2 次《共5 次》與吳清豊具有犯意聯絡;王麗華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2 至6 《共5 次》與吳清豊、林忠坤具有犯意聯絡;吳清豊則就附表五之一編號1 另與林忠坤具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之一及之二、附表四之一及之二、附表五之一及之二所示日期(即採樣日期),分別在嘉豐公司工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品管室(即附表三之一及之二部分)、標檢局高雄分局2 樓吸煙室或方宗棠駕車搭載檢驗人員返回該局途中(即附表四之一及之二部分)、隆發公司(即附表五之一編號2 至6 部分)或方宗棠駕車搭載檢驗人員返回該局途中(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或標檢局高雄分局2 樓吸煙室(即附表五之二),由前開附表「行賄人」欄所示人員(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係吳清豊利用不知情之方宗棠所為)假借「涼水錢」或「車馬費」名義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予洪麗娟、蔡朝彥,且洪麗娟(附表三之一共31次、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除外》共12次、編號五之一共6 次,合計49次)、蔡朝彥(附表三之二共34次、附表四之二共43次、編號五之二共2 次,合計79次)亦分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既遂,嗣後再由馮彥琴、蔡文榮、吳清豊分別依前開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辦理請款報支事宜。 三、王麗華明知隆發公司及向該公司購買水產品之貿易商欲外銷白俄羅斯、喬治亞、俄羅斯、烏克蘭等國家者,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核發衛生證明時,須於申請臨場檢驗時由隆發公司一併提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SGS 檢驗報告(檢驗項目:透明塑膠袋、裱面紙板、LINERBOARD《紙板類》、瓦楞蕊紙、印刷用水性墨、牛皮裱面紙板等)以供審查,詎其為規避上述逐批送驗之規定,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逕依該附表所示方式變造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內容後,再於各編號所示日期(即申請檢驗日)持向標檢局高雄分局承辦人員行使,共計24次。 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是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依法本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前經檢察官認被告吳清豊(上述6 次)、楊清良、李若嘉(僅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及之二編號1 、2 ,共4 次)及王金雀(僅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共2 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提起公訴在案,嗣以該等犯罪時間係同條第2 項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所實施、依法不罰為由具狀撤回公訴(本院卷三第250 至253 頁),是審諸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應與其他犯罪事實分論併罰,且本院亦認被告各次行賄要屬實質競合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應予准許。至前開撤回起訴書雖記載併予撤回被告王金雀所涉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犯行云云,然依被告王金雀、吳清豊均陳述:王金雀僅在億春報關行、聯慶報關行偕同為良興公司申請檢驗時,方會陪同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搭車前往現場,有時依吳清豊指示交付款項等語,及該2 次所示犯罪日期前據本院檢核卷證均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記錄,故被告王金雀客觀上顯無交付賄款予洪麗娟之可能,且經檢察官前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在案(本院卷三第119 頁),從而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對被告王金雀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證人林忠坤、蔡文榮、馮彥琴、黃素琴、游英美、張玫瑄、楊月慈及各該被告前於警詢(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除外)及偵查中已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另卷附其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原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既經檢察官、有罪部分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明知有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各據證人林忠坤、蔡文榮、馮彥琴、黃素琴(海悅公司會計)、游英美(聯慶報關行會計)、張玫瑄(良興公司品管員)、楊月慈(良興公司會計)及共同被告方宗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標檢局高雄分局102 年12月16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卷㈣《下稱B10 卷》第52至62頁),及如附表三之一及之二、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除外)及之二、附表五之一及之二,與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文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分別於審判中供認綦詳且互核一致,足徵渠等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42要屬同一事實重複誤列,及編號37記載「101 年8 月24日(即原申請派驗日期)」經查當日並無被告蔡朝彥前往良興公司取樣相關資料,實際係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27日與編號38同日進行抽驗,此有標檢局高雄分局103 年5 月22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109 至110 頁)可證,另附表六「備註」欄所示起訴書附表六原誤載部分,此節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卷三第119 頁),此外業據被告王麗華自承申請檢驗時即須按申驗貨櫃數量一併檢附測試報告,故行使變造文書日期應以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當日為準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61 頁),遂應分別更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0、附表四之二編號28及附表六所示。 ㈡其次,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被告王金雀與吳清豊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因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以致渠2 人俱無法明確供述被告王金雀各次受託交付賄款日期究係為何。然參酌被告王金雀乃自承:伊僅於億春報關行、聯慶報關行協同為良興公司申請報驗、有搭乘方宗棠所駕車輛協同前往現場時,曾多次受吳清豊委託交付1000元賄款予標檢局人員,至少給蔡朝彥、洪麗娟總共7 次等語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卷㈡《下稱B8卷》第91至92頁、B10 卷第253 至254 頁及28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且被告吳清豊亦是認此情無訛,憑此堪認被告王金雀當係億春報關行同有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記錄之當日(即附表四之一編號4 至6 、8 至9 、12至15《行賄洪麗娟部分》,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行賄蔡朝彥部分》),客觀上始能推認由其與吳清豊共同行賄之可能,從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4 、6 、10、21至22、24至25、27、29、30至32、35、37至38、41至42、44、46原記載行賄人員「吳清豊或王金雀」云云顯屬誤載,且同經檢察官更正在案(本院卷三第119 頁)。準此,本案雖無從明確認定被告王金雀各次行賄日期,然有關其共同行賄次數(7 次)及共同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收賄次數暨日期部分仍屬具體特定,故本院應以前述更正後之事實作為審理範圍,至被告吳清豊親自行賄部分,即以扣除其委由被告王金雀、方宗棠交付賄款次數後之事實採為認定依據。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金雀與吳清豊共同行賄蔡朝彥4 次,然承前述本案既無從詳予認定被告王金雀交付賄款日期,茲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乃認其中應包括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2 次交付賄款之舉,再被告王金雀所涉此等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另被告王金雀所涉關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33)行賄洪麗娟部分雖不能證明(詳無罪部分參所述),惟其自承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洪麗娟之次數(3 次)仍屬明確,故此節就被告王金雀部分僅生犯罪事實更正(應排除該附表編號8 、9 所示日期)之問題。綜此本案應認定被告王金雀僅就附表四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其中3 次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被告洪麗娟,另就附表四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所示其中2 次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被告蔡朝彥,共計5 次。至被告吳清豊所涉行賄犯行(附表四之一《不包括編號1 、2 、8 、9 、11,共10次》、附表四之二《不包括編號1 、2 ,共41次》、附表五之一《共6 次》,合計57次)於扣除上述推由王金雀交付5 次及利用不知情之方宗棠交付3 次(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詳後述)外,其餘均係由伊個人所親自交付。 ㈢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蓋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該款立法理由參照),此類公務員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麗娟前係擔任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約聘技術師,被告蔡朝彥則為該課技士,均負責受該課課長指派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審核,及前往廠商指定地點實施農畜水產品現場檢驗暨取樣工作,參以前開說明,渠2 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身分公務員。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諸馮彥琴、蔡文榮、林忠坤、被告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等人與被告洪麗娟、蔡朝彥俱無特殊情誼,僅因辦理水產品出口外銷須依法申請檢驗始有所往來,況嘉豐公司及聯慶報關行於申請檢驗之初均已繳納相關行政規費,且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往指定地點實施臨場檢驗暨取樣工作乃係依法執行公務,本無庸另由申請人額外給付其他金錢之必要,足徵渠等主觀上俱明知各次交付1000元係基於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實施臨場檢驗暨抽樣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與一般單純私人餽贈有別,要不因渠等假借「涼水錢」或「車馬費」等名義而異此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案前揭有罪被告同經本院分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洪麗娟、蔡朝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吳清豊、王金雀、王麗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予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方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犯罪事實)則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麗華就犯罪事實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清豊各與王金雀(僅就附表四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其中3 次,及附表四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2 次《共5 次》與吳清豊具有犯意聯絡)、王麗華(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2 至6 《共5 次》與吳清豊、林忠坤有犯意聯絡)及林忠坤(附表五之一編號1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清豊利用不知情之方宗棠實施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行賄犯行(詳後述),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麗華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犯接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關於附表六編號1 、5 至8 、10、12至14、16至18、20部分雖係一次同時行使數份變造私文書,然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且罪名俱屬同一,自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誤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恰。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以:該3 人所涉多次收賄及行賄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王麗華之辯護人則以其所涉行賄暨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置辯。然本案茲依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渠2 人所任職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有關臨場檢驗案件並無固定輪值順序、均由課長依據當日業務量加以指派,事前並不知道指派何人等語,再佐以嘉豐公司人員馮彥琴、蔡文榮及被告吳清豊、王麗華等人乃係遇有水產品需辦理出口外銷時,方有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之需求,且於抽驗當日方始知悉檢驗人員為何,及被告王麗華亦自述因申請檢驗必須逐案檢附SGS 測試報告,遂依各次申驗件數加以變造並提出相對應份數之變造測試報告,分別於申驗日期持向標檢局承辦人員行使等情交參以觀,可知縱令渠等事前主觀上均有行賄洪麗娟、蔡朝彥之意思,然因各次申請檢驗暨指派檢驗人員俱屬隨機發生,各次收(行)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互無關聯而各具獨立性,況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行賄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觀之,本質上要非必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尚難認立法者制定該罪時本即預定此等犯罪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自非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分別所實施各次收(行)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核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此外,被告王麗華就附表六編號1 行使變造編號CE/2009/34037A之SGS 測試報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核與該編號所示其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是本院審諸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前於偵查中俱已分別自白所涉收賄及行賄犯行不諱,且渠等各次犯行所得(交付)財物僅1000元,又參以被告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僅為求順利進行檢驗程序方始行賄,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所負責檢驗內容亦非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項,此外要無其他不法情事,足徵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偵查中更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卷㈤第263 之2 頁反面),應依前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各就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所涉收賄及行賄犯行減輕其刑,再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之辯護人另以渠4 人犯罪情節情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置辯。然審諸渠4 人分別所涉收(行)賄犯行經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本院乃認按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等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洪麗娟、蔡朝彥代表國家機關對外實施檢驗暨採樣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不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本件所為非僅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更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公平性產生質疑,惟念渠2 人係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所收賄款僅為1000元,金額尚微;又被告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則係為爭取時效,期能順利通過檢驗程序方始實施前揭犯行,行為雖屬不法,但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復佐以渠等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受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收(行)賄罪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吳清豊、王金雀及王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渠等均涉犯對公務員行賄罪,為使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渠3 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㈦此外,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偵查中業將本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國庫,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沒收。另行賄者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不成立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訂前),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故交付賄賂之人即馮彥琴、蔡文榮、被告吳清豊、王金雀、王麗華及嘉豐公司、良興公司、富琪公司及隆發公司均非屬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被害人,自不生發還之問題。另犯罪事實所示變造私文書固為被告王麗華實施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提出行使,現時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福利、曾宏健、方宗棠、楊清良、李若嘉及洪麗娟、吳清豊(後2 人僅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部分)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此外,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嘉豐公司95至98年、99至102 年行賄標檢局人員統計表(證據㈣卷第1 至4 頁;證據㈤之一卷第1 至3 頁)及良興公司100 至102 年行賄標檢局人員統計表(證據㈥之一卷第1 至3 頁),擬證明下列被告曾宏健、洪麗娟2 人收受賄賂,及被告吳清豊、方宗棠、楊清良、李若嘉等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惟本院觀乎該表內容無非僅係司法警察彙整上述公司先前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相關文件所憑以製作,俱非承辦人員果有親自見聞被告收受賄賂之事實,客觀上至多僅堪證明被告曾宏健、洪麗娟確有前往上述公司進行抽驗之情,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三、被告高福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福利係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受吳震煌委託自高雄港116 號碼頭拖運所進口「雜貨櫃」至正尼公司等12家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倉庫;及受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委託自高雄港區載運進口報關客戶之貨櫃至指定場地卸貨。又被告高福利知悉凡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書審免驗)之進口貨櫃經海關核准放行後,報關業者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稱保三總隊)派駐在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之值班員警申請落地檢查,再由各安檢站小隊長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且明知自身與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碼頭各安檢站員警並不熟識,亦無相關行賄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知情之吳震煌、江杏娥等人欲透過其行賄保三總隊員警時,刻意隱瞞上情,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⑴緣被告高福利依個人長期在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之經驗,得知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員警對交貨地點在台中以北之非必追貨櫃均不會實際執行落地追蹤。又於100 年間獲悉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原經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應查驗貨物)之情,其乃向吳震煌建議無庸將通關方式原為C2之貨櫃申請改為C3,並訛稱可代為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使貨櫃免受落地檢查,但須按櫃額外收取3000元云云,因吳震煌不知上述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實務作法,遂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高福利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月以保三總隊員警要統計當月櫃數為由,經吳震煌核算櫃數暨金額後,陸續合計交付52萬5000元予被告高福利(各月所交款項計算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75 櫃,每櫃3000元× 175 櫃=52萬5000元)。 ⑵錦洲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丸獅號等進口業者分別自99或100 年間起委任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並由江杏娥委託上慶公司將所進口貨櫃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至指定地點卸貨,又蔡尚路(錦洲公司經理)、吳水森(銀豐海產加工廠實際負責人)及林添獅(丸獅號實際負責人)分別向江杏娥表示希望避免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以利迅速交貨,或避免引起公司(工廠)所在地附近居民側目而央請其協助處理,江杏娥乃轉向被告高福利求助,被告高福利最初僅表示願嘗試處理,數日後經江杏娥再次向其求助,被告高福利旋向不知情之江杏娥佯稱:可排除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惟須按櫃支付5000元代價云云,致江杏娥陷於錯誤而將此情分別轉知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知悉,並徵得渠等同意後,自99年6 月間起,每於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所進口水產貨櫃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者,俟上慶公司人員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順利至指定地點卸貨後,即由江杏娥親自前往上慶公司或透過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按櫃交付5000元予被告高福利,其後再由江杏娥在請款單據填載「代付款」、「-5000 三」、「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追蹤」、「排除三」等名義向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請款,致渠3 人誤信果有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致免予執行落地檢查,遂以匯款、交付客票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每櫃5000元款項予江杏娥。惟被告高福利取得該等款項後,乃悉數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依約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此方式共計詐得8 萬元(各該貨櫃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櫃,每櫃5000元×16櫃=8 萬元)。 ㈡檢察官因認被告高福利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震煌、江杏娥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高福利則矢口否認涉此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吳震煌、江杏娥表示要行賄保三員警;伊雖分別向渠2 人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按櫃收取3000元及5000元,此筆款項係渠等要求伊領櫃時能躲過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所支付之對價,至吳震煌雖曾提及能否以行賄方式避免落地追蹤,但伊已向吳震煌表示無須行賄,並同意代為處理此事;伊係利用下午或晚上領櫃藉以避免落地檢查,另外江杏娥託運部分屬於冷凍櫃,必須額外收費用以承租裝有發電機之板架維持溫度,伊實未詐欺渠2 人等語置辯。 ㈢查被告高福利係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杏娥則係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接受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丸獅號委託辦理附表二所示貨櫃進口報關業務。又被告高福利先前分別接受吳震煌、江杏娥委託拖運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且該等貨櫃拖運過程俱未經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是除原約定運費(吳震煌部分包括回頭車運費)外,被告高福利另按櫃收取3000元(即附表一)或5000元(即附表二),共計向吳震煌收取52萬5000元(按月收款,計算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75 櫃,每櫃3000元×175 櫃=52 萬5000元),及向江杏娥收取8 萬元(各貨櫃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櫃,每櫃5000元×16櫃=8 萬元),其後 江杏娥再就上述款項以「代付款」、「-5000 」、「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請款(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吳震煌、江杏娥、蔡尚路、吳水森、林添獅、陳恆月(立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方佳盈(錦洲公司會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貨櫃進口報單(另裝箱存放)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進口報單影本、手寫支出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高福利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進口貨櫃海關未抽中查驗者,不論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判定為C1、C2、C3之貨櫃皆交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依進口貨櫃申請落地檢查作業程序實施貨櫃落地安全檢查,惟因高雄港進口貨櫃數量多,該單位所轄各安檢駐地審酌進口貨櫃之進口地、貨名、貨物特性、廠商資料等客觀事實與警力狀況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若決定實施落地檢查,則派員押運至卸貨地檢查,反之未列入落地檢查之貨櫃,核對申報資料無訛後,則於各安檢駐地予以放行;另日間及夜間上揭執行狀況並無不同等情,業經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3 年3 月3 日保三貳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另針對落地檢查實際執行狀況,係由值班人員受理業者(報關行)檢具船務公司提單暨落地檢查申請書,持送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申請落地檢查,受理彙整後交由小隊長複核,如係當日提領之貨櫃,俟司機持放行准單欲提領貨櫃時,即由小隊長(如小隊長不在,則由值班人員)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一節,則據證人即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史鳳棋於警詢證述綦詳(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卷㈠《以下稱B7卷》第198 至201 頁),從而上情亦堪採認。 ㈤被告高福利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酌證人吳震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證述:高福利曾主動向伊表示與保三總隊員警很熟、會一起吃飯,可技巧性排除落地追蹤,惟須額外按櫃支付3000元,並說部分款項是要交給保三及有保三要收落地追蹤的錢,但不清楚高福利實際上有無交付款項予保三員警,伊支付該等款項是希望藉由高福利與保三員警之關係而避免貨物損失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㈢《以下稱B3卷》第339 、343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三第88頁)。且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高福利確曾多次向吳震煌告稱:「剛『三的』那邊打給我,說你這個月到這禮拜還有幾櫃沒跟他算」、「『阿三』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你是沒作了喔」、「你那個差不多明天要準備叫公司算一算,因為那個『保三的』有打電話來跟我說,不知道10櫃還11櫃」、「『保三的』有打電話來跟我說」等語(B3卷第345 至354 頁),依其通話內容顯係藉此向吳震煌表示其與保三總隊員警具有密切聯繫關係;另證人江杏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高福利所說5000元可以幫忙處理,係指要拿去付給保三員警;因貨主反應保三員警會找麻煩,伊遂找高福利商量,高福利表示可以疏通保三員警,經渠2 人討論後就由伊向客戶按櫃收取5000元代價,交由高福利去行賄保三員警等語綦詳(B10 卷第24、87至88頁反面)。至該等證人雖於審判中均翻異前詞,分別改稱:高福利只說會技巧性逃避保三追蹤、並未說過要行賄(吳震煌部分),亦未說明採何種方式,先前所述「高福利要拿去付給保三員警用的」僅係自行猜測(江杏娥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04 、207 、218 、220 頁),然佐以被告高福利與吳震煌俱自承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為朋友關係,及吳震煌甫因本案遭法院裁定羈押後,非僅積極透過與其同遭羈押之室友吳進福與被告高福利聯繫,更委請被告高福利代為轉知其家屬委任辯護人一節,已據證人吳進福證述甚明(B3卷第272 、277 頁),足見吳震煌確與被告高福利交誼匪淺,另證人江杏娥亦為被告高福利長期業務往來客戶,彼此間向無任何仇怨,是渠2 人實無任意誣攀、刻意誣陷被告高福利入罪之虞。況誠如被告高福利所述,足以排除落地檢查之方式尚非限於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一種,則觀乎證人吳震煌、江杏娥前揭所述雖未具體言明行賄對象為何,惟已敘及被告高福利與保三總隊員警彼此熟識,及向該單位員警行賄暨收錢等細節,此情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苟非透過被告高福利親自告知,當無可能自行虛捏杜撰,憑此堪認證人吳震煌、江杏娥先前警偵證述應較屬可信,故被告高福利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是其先前確向吳震煌、江杏娥表示可向保三總隊員警行賄而避免落地追蹤,藉此向渠2 人依附表一、二所示貨櫃數量收取前開款項之情,堪予採認。 ㈥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是茍行為人雖有施詐之犯意,然被害人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無由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高福利固曾向吳震煌、江杏娥表示可行賄保三總隊員警避免落地追蹤,復經江杏娥轉知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暨事後向渠等請款,藉此依附表一、二所示貨櫃數量收取前開款項之情,已如前述,然本院細繹各貨櫃貨主即證人吳震煌、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主觀上乃亟欲避免所進口貨櫃遭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以致延宕卸貨期間而造成諸多不便,遂同意額外支付上述3000元或5000元作為規避落地檢查之對價,付款目的要非僅限於行賄保三員警一途。至證人吳震煌於偵查中雖證述:如果高福利與保三員警沒有關係,應該不會給他每櫃3000元云云(B3卷第339 頁反面),核與其到庭證稱:因為高福利有達成目的,所以還是會給他(每櫃3000元),伊就是把錢交給高福利,但不知他用何種方法,這種事沒有百分之百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不符,然審諸此等有關付款意願之陳述涉及個人主觀認知,性質上本難檢驗究以何者為真,但綜觀證人吳震煌先後證述內容,仍堪推認其付款主要目的係欲作為避免貨櫃遭落地檢查之對價,遂不得徒以其前開偵查中所述率爾採為不利於被告高福利之認定。次依卷附前開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3 年3 月3 日保三貳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謂該單位日、夜間執行落地檢查程序狀況並無不同,然同時覆稱:除審酌進口貨櫃之進口地、貨名、貨物特性、廠商資料等客觀事實,亦將考量警力狀況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另佐以針對當日拖運之貨櫃是否實施落地檢查,既係由各安檢駐地小隊長或值班人員當場決定,衡諸一般公務單位為配合多數人員正常作息及調度需求,縱有全日值勤之必要,日、夜間到勤人數仍非全然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高福利本諸自身多年在高雄港區拖運貨櫃之經驗,選擇利用夜間時段拖運貨櫃,雖無從完全排除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之機率,但客觀上確有減少之可能性,當無疑義,又因其非在一般正常工作時間進行貨櫃拖運,勢將衍生人員加班費或(水產品)冷藏保存等其他費用支出,亦屬事理之常。況參以證人吳震煌、江杏娥所述渠等僅於所託運貨櫃免經落地檢查者,方始同意額外支付前開費用,足見被告高福利實際上雖未將所收款項用以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但僅須所採取規避措施客觀上足以達成貨主(即吳震煌、蔡尚路、吳水森、林添獅)希冀避免貨櫃遭落地檢查之主要目的,即不影響渠等付款意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福利前揭向吳震煌、江杏娥謊稱將額外收費用以行賄保三員警等不實訊息之舉措,縱屬不當,然吳震煌、蔡尚路、吳水森、林添獅等人既未因而陷於錯誤,究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當無由遽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曾宏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健前係擔任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正(於97年12月2 日退休),負責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及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等工作。詎馮彥琴(是時擔任嘉豐公司品管課長)為避免被告曾宏健於抽驗暨發放衛生證明過程故意刁難或欲加速取得衛生證明,先後於附表三之三所示日期,在嘉豐公司品管室內,俟被告曾宏健進行抽樣完畢後,逕以「涼水錢」或「車馬費」名義各交付1000元賄款,被告曾宏健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共計7 次,因認被告曾宏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檢察官因認被告曾宏健涉犯上述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馮彥琴之證述,及如附表三之三所示轉帳傳票、零用金申請單、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曾宏健則矢口否認涉此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馮彥琴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㈢查被告曾宏健前係擔任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正(97年12月2 日退休),任職期間負責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及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等工作,要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先後於附表三之三所示日期受派前往嘉豐公司進行臨場抽樣檢驗等情,業有標檢局高雄分局102 年12月16日經標高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離退人員任職資料(B10 卷第61頁)、103 年4 月2 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87 至193 頁)、103 年5 月22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出差請示單(本院卷三第187 至188 頁)及102 年12月6 日經標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光碟列印資料(B10 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308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曾宏健坦認此情不諱。至起訴書針對附表三之三編號3 、7 雖記載犯罪日期各為「96年7 月19日」及「97年9 月24日」,然參酌前開光碟列印資料及103 年5 月22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出差請示單內容,可知起訴書係將「申請日期」誤認為「取樣日期」而憑以記載,惟此節茲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附表三之三編號3 、7 所示日期在案(本院卷三第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行賄者之指證某人為收賄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固據證人馮彥琴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曾聽聞吳清豊告知只要標檢局人員臨場檢驗就要給1000元,伊是在曾宏健到工廠時、沒有第三人的情況下,在嘉豐公司品管室以信封內裝現金交款給曾宏健,每次到場交付1000元,公司也同意支付,由伊事後以「車資」名義填寫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申請單報請核銷,如果有製作傳票就一定有給,但無法實際記得交付次數及日期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卷㈢《以下稱B9卷》第316 頁反面至318 、354 頁;本院卷三第4 至9 頁),然參以前開說明,本案尚非可徒以行賄者即馮彥琴前揭證述內容為據,至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轉帳傳票、零用金申請單、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等證據方法亦僅係馮彥琴個人事後製作之請款文件,核其性質乃屬該證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依法仍不得逕視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依共同被告吳清豊到庭證述:伊不記得是否曾向馮彥琴告知如果標檢局的人或曾宏健要去就要給錢,伊只會通知何人要去,印象中不會講要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9 頁),既未有隻字言及被告曾宏健有何涉有收受賄賂之舉,更無從憑佐證人馮彥琴前揭證言為真,此外要無其他證據方法足徵被告曾宏健於附表三之三所示日期各次前往嘉豐公司實施抽驗之際果有收受賄賂情事,故起訴書所指其涉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被告洪麗娟、吳清豊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娟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33、43)所示日期,先後經共同被告吳清豊或王金雀(編號8 、9 )及方宗棠(編號11)交付而各收受1000元賄款,共計3 次,因認被告洪麗娟此部分同涉犯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吳清豊則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另共同被告王金雀部分僅生犯罪事實更正之問題,已如前述;被告方宗棠無罪部分詳後述)。 ㈡檢察官因認被告洪麗娟、吳清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吳清豊、王金雀及方宗棠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聯慶報關行對帳單、發款單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洪麗娟矢口否認另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該3 筆款項等語。 ㈢查被告洪麗娟先後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所示日期受派前往良興公司進行臨場抽樣檢驗之情,有該附表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檢驗紀錄表及報驗申請書在卷可憑,復為其所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承前所述,針對公務員收受賄賂犯罪依法本不得逕以行賄者單方指述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參酌公務員收受賄賂向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依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法定刑甚重,再審諸公務員收賄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衡情雖有同一行賄者多次向同一公務員行賄、抑或多數行賄者均向同一公務員分別行賄之情形,惟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犯罪過程者之證述可採為補強證據外,法院應就行為人各次收受賄賂事實分別獨立視之,尚不得徒以行為人已成立其他收賄犯行,即一概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洪麗娟固坦認其餘收賄犯行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然堅詞否認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所示犯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豊固供承附表四之一所示各次行賄犯行在卷,惟依其證述: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並非由伊親自交款予洪麗娟,編號11亦不清楚方宗棠有無交付賄款予洪麗娟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頁)觀之,顯見被告吳清豊既非該3 次親自交付賄款之人,自未可遽以其陳述採為被告洪麗娟不利之認定。是本院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雀雖坦認其所任職億春報關行與聯慶報關行協同為良興公司申請報驗、且伊有搭乘方宗棠所駕車輛協同前往現場時,曾多次受吳清豊委託交付1000元賄款予被告洪麗娟等情屬實(B8卷第91至92頁;B10 卷第253 至254 頁),然亦陳稱:伊有去的那幾次,必須是吳清豊有打電話交代伊才會給,至少給蔡朝彥、洪麗娟總共7 次等語(B10 卷第288 頁反面),俱未明確指述是否果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所示日期交付賄款予被告洪麗娟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宗棠最初固不否認受吳清豊委託交付款項予洪麗娟之情(B10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徵(B10 卷第76頁),嗣又改稱:伊中風過,已不記得附表四之一編號11部分有無交錢給洪麗娟(本院卷二第246 頁);伊有交錢給洪麗娟、但有幾次她不收(同卷第247 、250 頁);吳清豊係將錢放在標檢局2 號信箱,伊取走車資,另外1000元放在信封中,伊僅告知洪麗娟信箱裡有1000元,其餘的都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9頁),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再觀諸卷附101 年10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8 時53分許」及共同被告吳清豊向方宗棠表示「你先處理、我再…」,衡情當係渠2 人於方宗棠駕車至標檢局高雄分局欲搭載洪麗娟前往良興公司實施抽檢前所為對話,尚無從推認共同被告方宗棠事後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洪麗娟收受之情。至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發款單雖記載被告吳清豊先以「代支付車資」向聯慶報關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等情,然此等文件俱係吳清豊事後請款而由聯慶報關行人員憑以製作,猶未可反向推認共同被告王金雀、方宗棠果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所示日期各已交付1000元賄款予被告洪麗娟之事實,參以前開說明,自不得率爾推認被告洪麗娟就此部分同涉有收受賄賂犯行。 ㈤此外,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麗娟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所示日期各收受1000元賄款為由,進而認定被告吳清豊就此節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清豊或共同被告王金雀、方宗棠就此部分果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洪麗娟收受之事實,業據審認如前,遂無由憑以論斷被告吳清豊涉有此等行賄犯行。 六、被告方宗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緣海悅公司分別向良興公司、隆發公司購買水產品,委由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暨申請核發衛生證明事宜,吳清豊乃與被告方宗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方宗棠先後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46)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所示日期駕車搭載洪麗娟、蔡朝彥返回標檢局高雄分局途中,在車內分別交付1000元賄款予洪麗娟(附表四之一編號11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共2 次)及蔡朝彥(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共2 次),共計4 次,因認被告方宗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云云。 ㈡檢察官因認被告方宗棠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清豊、洪麗娟及蔡朝彥之證述為論據。然訊之被告方宗棠則矢口否認涉此犯行,辯稱:伊雖如起訴書所載交付款項予蔡朝彥、洪麗娟,但不知道所交付款項用途為何,且洪麗娟有幾次曾表示不收並退回款項(本院卷二第52、246 頁);吳清豊將錢放在標檢局2 號信箱,伊取走車資,另外1000元放在信封中,伊僅告知洪麗娟信箱裡有1000元,其餘都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9頁)等語。 ㈢查海悅公司分別向良興公司、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並委由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暨申請核發衛生證明事宜,標檢局遂先後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起訴書誤載以「隆發公司」名義報驗)所示日期指派洪麗娟(附表四之一編號11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蔡朝彥(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進行臨場抽驗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麗娟及蔡朝彥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附表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在卷可證。又吳清豊除委請被告方宗棠於上述日期駕車搭載洪麗娟、蔡朝彥前往現場實施抽驗外,並囑其於各次搭載該2 人返回標檢局途中,在車上代為交付1000元現金予洪麗娟、蔡朝彥,另由吳清豊將被告方宗棠應得車資併同上述1000元放置於標檢局2 號信箱內,且被告方宗棠確於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元予蔡朝彥收受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豊、蔡朝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及卷附被告方宗棠與吳清豊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卷第76頁),復據被告方宗棠坦認此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方宗棠固不否認受共同被告吳清豊委託交付款項予洪麗娟之情,惟於審理中辯稱:吳清豊係將錢放在標檢局2 號信箱,伊將車資取走,另外1000元放在信封中,伊僅告知洪麗娟信箱裡有10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9頁),另參以其最初乃供認:伊會依吳清豊指示,先自行代墊轉交1000元予洪麗娟後,再連同車資向吳清豊收取等語(B10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二第52頁),嗣又翻異前詞,另辯以:伊有交錢給洪麗娟、但有幾次她不收(本院卷二第247 、250 頁)云云,先後所辯明顯矛盾不一,遂不得逕以其片面否認犯行之辯詞為據。是本院參諸共同被告洪麗娟除否認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犯行外,業已坦認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 當日由被告方宗棠交付1000元賄款予伊收受之情不諱,又參以共同被告洪麗娟就此節既經檢察官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在案,且其與被告方宗棠向無仇怨,自無可能甘冒收賄重責而任意誣指被告方宗棠之理。復佐以共同被告吳清豊事後就該筆款項乃以「代支付車資」向聯慶報關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司請款,此有附表五之一編號1 「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暨發款單為證,綜此堪認被告方宗棠確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駕車搭載洪麗娟返回標檢局高雄分局途中,在車上交付1000元予洪麗娟收受之事實無訛。此外,共同被告吳清豊雖到庭證稱:附表五之一編號1 應該不是伊委由方宗棠交予洪麗娟,因為洪麗娟如前往隆發公司採樣,並非由伊向方宗棠叫車搭載洪麗娟等語(本院卷㈢第15頁),惟查該次檢驗係由「富琪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報驗、並非隆發公司一節,有卷附報驗申請書可證(證據㈦卷第118 頁),復經該證人證稱:海悅公司向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要外銷出口時,會委請伊辦理檢驗事宜,伊亦會交代方宗棠交付1000元予洪麗娟向其行賄等語(本院卷㈢第17至18頁),足見共同被告吳清豊前開證述並未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委請被告方宗棠交付款項予洪麗娟云云,顯係誤認該次係由隆發公司報驗而為錯誤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按行為人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所謂犯意聯絡雖不限於事前已有協議,即令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然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雙方所欲交換對價為何;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承前所述,被告方宗棠雖受共同被告吳清豊委託,先後於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蔡朝彥)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洪麗娟)所示日期分別交付1000元予蔡朝彥、洪麗娟收受,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豊、蔡朝彥及洪麗娟所述各情,及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交參以觀,俱未敘及有何行賄相關內容,故客觀上僅堪證明被告方宗棠除於上述日期受僱駕車搭載蔡朝彥、洪麗娟往返標檢局及抽驗現場外,另經共同被告吳清豊委託在車上交付款項予該2 人收受之情,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方宗棠是時已知悉該筆款項果係共同被告吳清豊欲作為行賄之用,且與蔡朝彥、洪麗娟當日實施抽驗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或其針對此情與被告吳清豊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等情事,實未可徒以被告方宗棠前開受託交付款項之舉,即遽認其與共同被告吳清豊成立共同行賄犯行。此外,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方宗棠另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日期果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洪麗娟之事實(被告洪麗娟無罪部分),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方宗棠涉犯前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云云,俱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被告楊清良、李若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海悅公司向良興公司購買冷凍魚貨欲供出口之用,並經良興公司承諾協助取得衛生證明,又因海悅公司委由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事宜,遂於海悅公司向良興公司購買魚貨準備出口前,即由吳清豊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並安排方宗棠駕車接送檢驗人員前往良興公司實施抽樣檢驗。詎被告即良興公司負責人楊清良、會計李若嘉為避免核發衛生證明過程遭受延宕或刁難,乃與吳清豊謀議行賄標檢局高雄分局檢驗人員,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其中7 次與王金雀成立共同正犯),先後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日期(另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等4 次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前述),由吳清豊委託方宗棠(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王金雀(附表四之一編號4 至6 、8 、9 、12至15其中3 次;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4 次,共7 次)或吳清豊親自(即扣除上述方宗棠、王金雀給付之其餘部分)各交付1000元予蔡朝彥、洪麗娟收受。其後吳清豊除返還上述墊付賄款予方宗棠、王金雀外,均向聯慶報關行報支此筆款項,復由聯慶報關行將該筆賄款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嗣經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審核後,明知該項支出實為作為行賄蔡朝彥、洪麗娟之用,仍依約定撥款予聯慶報關行,因認渠2 人共同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清良、李若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玫萱、楊月慈之證述,及卷附張玫萱與共同被告吳清豊101 年11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楊清良、李若嘉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2 人並不認識吳清豊,良興公司與海悅公司間買賣交易均按照憑證作帳付款,並不知道吳清豊另有交付金錢予標檢局人員等語。辯護人則以:吳清豊交付款項予標檢局人員,事前均未徵得楊清良、李若嘉同意;李若嘉非僅未曾聽聞楊月慈轉告關於對帳單內所載1000元之用途,亦未轉告楊清良;況檢察官既提出101 年11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擬用以證明楊月慈當日曾向李若嘉轉告交付款項予洪麗娟、蔡朝彥之情,則在此之前即難推認楊清良、李若嘉果有行賄犯意等語為渠2 人置辯。 ㈢查海悅公司前向良興公司購買水產品,雙方約定應由良興公司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報驗並負擔報關暨檢驗費用,且經海悅公司指定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暨申請核發衛生證明事宜,及標檢局高雄分局分別指派洪麗娟(附表四之一所示)、蔡朝彥(附表四之二所示)進行臨場抽驗一節,業據證人林忠坤(海悅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共同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附表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在卷可證。又吳清豊就上述抽驗日期除委請方宗棠於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元予蔡朝彥(附表四之一編號11交付1000元予洪麗娟部分要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及委由王金雀各交付1000元予洪麗娟(附表四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其中3 次;另編號8 、9 各交付1000元予洪麗娟部分要屬不能證明,亦如前述)、蔡朝彥(附表四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2 次;另編號1 、2 各交付1000元予蔡朝彥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外,其餘部分則於各次檢驗後自行交付1000元予洪麗娟、蔡朝彥,其後吳清豊再以「代支付車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支該筆款項,並由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楊清良、李若嘉所是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另依前述本件既無從證明共同被告吳清豊果有分別委託王金雀、方宗棠於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元賄款予洪麗娟之事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同涉有此部分行賄犯行,合先敘明。 ㈣本院觀乎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附表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暨發款單,客觀上僅堪證明共同被告吳清豊確將各次所交付1000元款項以「代支付車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之事實,又依證人林忠坤證稱:海悅公司與良興公司交易時,海悅公司僅須支付貨款及吊櫃費,其餘費用(報驗及報關相關費用)均由良興公司支出,並由良興公司全權處理,伊僅須告知良興公司出貨日期,由良興公司自行與聯慶報關行聯絡報關事宜,伊未曾與楊清良討論過標檢局人員收錢或不給錢會遭刁難一事,亦不清楚良興公司有無行賄標檢局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239 、243 至245 ),其中部分內容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豊證述:蔡朝彥、洪麗娟前往良興公司驗貨時,伊有詢問海悅公司的布萊恩(Bryan 即林忠坤)是否同意依陋規交付1000元予該2 人,他有同意(本院卷二第256 頁)等情不符,惟此僅涉及林忠坤是否與吳清豊共同行賄,尚無從遽採為被告楊清良、李若嘉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林忠坤其餘證述有關委託聯慶報關行申請檢驗暨請款事宜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相符,從而針對海悅公司與良興公司間購貨出口交易,雙方約定應由良興公司自行與海悅公司所指定之聯慶報關行接洽申請檢驗事宜一節,仍堪採信。 ㈤其次,本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豊證述:伊都是與良興公司張小姐(即張玫萱)聯絡請款事宜,張小姐僅於101 年11月9 日以電話向伊詢問請款單中為何有「理貨工資」之項目;伊不曾打電話與楊清良、李若嘉聯絡,直至本日(103 年4 月16日)開庭才認識該2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至264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清良、李若嘉果於101 年11月9 日前已知悉吳清豊於洪麗娟(附表四之一編號3 至7 、10;另編號8 、9 、11要屬無從證明)、蔡朝彥(附表四之二編號3 至35)各次前往良興公司實施抽驗後,均會委由王金雀、方宗棠或親自交付1000元賄款予渠2 人,其後再將該筆款項以「理貨工資」向良興公司請款之情事,實無從率爾推認渠2 人就此部分有何與吳清豊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茲依證人張玫萱證述:伊係受曾勝安(良興公司品管部主管)及楊月慈指示打電話向吳清豊詢問訂單號碼OP0306發款單中「車資1750」係指何意,經吳清豊告知車資原為1500元,須與億春報關行各分擔一半即750 元,另外1000元是蔡朝彥、洪麗娟他們都有,但伊不清楚吳清豊的意思,僅將此內容轉達曾勝安與楊月慈(B10 卷第189 至191 頁,其中部分內容經本院實施勘驗,應依本院卷二第290 至296 頁所載為準);及證人楊月慈證述:該次係李小姐(即李若嘉)有疑慮要伊詢問,伊請張玫萱幫忙問,伊記得張玫萱說750 元是與億春報關行平均分擔的車資,另外1000元是要給蔡朝彥及洪麗娟,伊就據此內容向李若嘉回報(B10 卷第228 至229 頁,另該2 位證人部分警詢內容前經本院實施勘驗,此部分應以勘驗內容為準,參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304 頁及卷三第92至93頁)等語,及卷附101 年11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10 卷第192 頁)交參以觀,堪信證人楊月慈雖將「1000元是要給蔡朝彥及洪麗娟」一節告令被告李若嘉知悉,然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若嘉是時已明知該筆款項果係作為行賄標檢局人員之用,更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楊清良亦知悉此情,抑或渠2 人事後俱與共同被告吳清豊有共同行賄標檢局人員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清良、李若嘉明知該項支出實係用以行賄蔡朝彥、洪麗娟,仍依約定撥款予聯慶報關行云云,洵屬無據,即無從逕以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責相繩。 八、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高福利、曾宏健、洪麗娟(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吳清豊(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11)、方宗棠、楊清良及李若嘉等人分別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渠等果有該等罪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事實貳吳震煌部分) ┌──┬───────┬────────┬──┬──┬──────────┐ │編號│ 報關日期 │ 報單號碼 │公司│進口│每月進口櫃數暨交付款│ │ │ │ │名稱│國家│項(新台幣) │ ├──┼───────┼────────┼──┼──┼──────────┤ │1 │100年11月1日 │BE//00/V582/3409│尼品│ VN │24000元(共8櫃) │ ├──┼───────┼────────┼──┼──┤ │ │2 │100年11月2日 │BE//00/XG92/2401│尼品│ ID │ │ ├──┼───────┼────────┼──┼──┤ │ │3 │100年11月4日 │BE//00/XG96/2450│尚吉│ PH │ │ ├──┼───────┼────────┼──┼──┤ │ │4 │100年11月7日 │BE//00/XG94/2402│尚吉│ ID │ │ ├──┼───────┼────────┼──┼──┤ │ │5 │100年11月9日 │BE//00/XH35/2401│尼品│ ID │ │ ├──┼───────┼────────┼──┼──┤ │ │6 │100年11月17日 │BE//00/XH61/2401│尼品│ ID │ │ ├──┼───────┼────────┼──┼──┤ │ │7 │100年11月22日 │BE//00/XI08/2406│尼品│ ID │ │ ├──┼───────┼────────┼──┼──┤ │ │8 │100年11月23日 │BE//00/XI11/2401│尼品│ PH │ │ ├──┼───────┼────────┼──┼──┼──────────┤ │9 │100年12月6日 │BE//00/XI74/2401│鋅宜│ ID │12000元(共4櫃) │ ├──┼───────┼────────┼──┼──┤ │ │10 │100年12月14日 │BE//00/XJ23/2430│尼品│ ID │ │ ├──┼───────┼────────┼──┼──┤ │ │11 │100年12月20日 │BE//00/XJ75/2401│鋅宜│ ID │ │ ├──┼───────┼────────┼──┼──┤ │ │12 │100年12月22日 │BE//00/XJ71/2418│宜祥│ PH │ │ ├──┼───────┼────────┼──┼──┼──────────┤ │13 │101年1月4日 │BE//00/XK40/2401│合平│ ID │15000元(共5櫃) │ ├──┼───────┼────────┼──┼──┤ │ │14 │101年1月10日 │BE//00/XK48/2481│尼全│ PH │ │ ├──┼───────┼────────┼──┼──┤ │ │15 │101年1月10日 │BE//00/XK90/2403│合平│ ID │ │ ├──┼───────┼────────┼──┼──┤ │ │16 │101年1月10日 │BE//00/XK90/2404│宜祥│ ID │ │ ├──┼───────┼────────┼──┼──┤ │ │17 │101年1月19日 │BE//01/X005/2402│宜祥│ PH │ │ ├──┼───────┼────────┼──┼──┼──────────┤ │18 │101 年2 月3 日│BE//01/X012/2402│尼全│ ID │12000 元(共4 櫃) │ ├──┼───────┼────────┼──┼──┤ │ │19 │101 年2 月3 日│BE//01/X039/2401│宜祥│ ID │ │ ├──┼───────┼────────┼──┼──┤ │ │20 │101年2月14日 │BE//01/X141/2460│合平│ PH │ │ ├──┼───────┼────────┼──┼──┤ │ │21 │101年2月14日 │BE//01/X141/2461│宜祥│ PH │ │ ├──┼───────┼────────┼──┼──┼──────────┤ │22 │101年3月8日 │BE//01/X247/2417│尼可│ PH │27000 元(共9 櫃) │ ├──┼───────┼────────┼──┼──┤ │ │23 │101年3月12日 │BE//01/X276/2401│合平│ ID │ │ ├──┼───────┼────────┼──┼──┤ │ │24 │101年3月13日 │BE//01/X305/2405│合平│ ID │ │ ├──┼───────┼────────┼──┼──┤ │ │25 │101年3月14日 │BE//01/X308/2407│合平│ PH │ │ ├──┼───────┼────────┼──┼──┤ │ │26 │101年3月22日 │BE//01/X387/2403│尼可│ PH │ │ ├──┼───────┼────────┼──┼──┤ │ │27 │101年3月22日 │BE//01/X330/2407│合平│ ID │ │ ├──┼───────┼────────┼──┼──┤ │ │28 │101年3月26日 │BE//01/X378/2404│合平│ VN │ │ ├──┼───────┼────────┼──┼──┤ │ │29 │101年3月28日 │BE//01/X406/2401│合平│ ID │ │ ├──┼───────┼────────┼──┼──┤ │ │30 │101年3月28日 │BE//01/X380/2405│宜祥│ PH │ │ ├──┼───────┼────────┼──┼──┼──────────┤ │31 │101年4月3日 │BE//01/X427/2404│尼可│ ID │18000 元(共6 櫃) │ ├──┼───────┼────────┼──┼──┤ │ │32 │101年4月9日 │BE//01/X453/2405│合平│ ID │ │ ├──┼───────┼────────┼──┼──┤ │ │33 │101年4月23日 │BE//01/X496/2402│尼可│ ID │ │ ├──┼───────┼────────┼──┼──┤ │ │34 │101年4月24日 │BE//01/UE03/3402│合平│ VN │ │ ├──┼───────┼────────┼──┼──┤ │ │35 │101年4月24日 │BE//01/X546/2402│合平│ ID │ │ ├──┼───────┼────────┼──┼──┤ │ │36 │101年4月25日 │BE//01/X542/2419│宜祥│ PH │ │ ├──┼───────┼────────┼──┼──┼──────────┤ │37 │101年5月2日 │BE//01/UF51/3412│合平│ VN │33000 元(共11櫃) │ ├──┼───────┼────────┼──┼──┤ │ │38 │101年5月3日 │BE//01/X593/2408│尼可│ PH │ │ ├──┼───────┼────────┼──┼──┤ │ │39 │101年5月3日 │BE//01/X593/2409│合平│ PH │ │ ├──┼───────┼────────┼──┼──┤ │ │40 │101年5月11日 │BE//01/X630/2406│合平│ PH │ │ ├──┼───────┼────────┼──┼──┤ │ │41 │101年5月17日 │BE//01/X643/2405│尼可│ ID │ │ ├──┼───────┼────────┼──┼──┤ │ │42 │101年5月17日 │BE//01/X651/2425│合平│ PH │ │ ├──┼───────┼────────┼──┼──┤ │ │43 │101年5月17日 │BE//01/X671/2401│合平│ ID │ │ ├──┼───────┼────────┼──┼──┤ │ │44 │101年5月18日 │BE//01/X649/2402│尼品│ ID │ │ ├──┼───────┼────────┼──┼──┤ │ │45 │101年5月18日 │BE//01/X651/2424│宜祥│ PH │ │ ├──┼───────┼────────┼──┼──┤ │ │46 │101年5月21日 │BE//01/X715/2401│合平│ ID │ │ ├──┼───────┼────────┼──┼──┤ │ │47 │101年5月29日 │BE//01/X748/2401│尼可│ ID │ │ ├──┼───────┼────────┼──┼──┼──────────┤ │48 │101年6月19日 │BE//01/X873/2402│尼可│ PH │12000 元(共4 櫃) │ ├──┼───────┼────────┼──┼──┤ │ │49 │101年6月26日 │BE//01/X920/2401│尼可│ ID │ │ ├──┼───────┼────────┼──┼──┤ │ │50 │101年6月26日 │BE//01/UN08/3405│合平│ VN │ │ ├──┼───────┼────────┼──┼──┤ │ │51 │101年6月26日 │BE//01/X911/2302│合平│ PH │ │ ├──┼───────┼────────┼──┼──┼──────────┤ │52 │101年7月3日 │BE//01/X952/2403│尼品│ ID │33000 元(共11櫃) │ ├──┼───────┼────────┼──┼──┤ │ │53 │101年7月4日 │BE//01/X945/2401│合平│ PH │ │ ├──┼───────┼────────┼──┼──┤ │ │54 │101年7月9日 │BE//01/X997/2403│尼品│ ID │ │ ├──┼───────┼────────┼──┼──┤ │ │55 │101年7月17日 │BE//01/XA24/2414│尼品│ ID │ │ ├──┼───────┼────────┼──┼──┤ │ │56 │101年7月17日 │BE//01/XA36/2401│尼品│ PH │ │ ├──┼───────┼────────┼──┼──┤ │ │57 │101年7月19日 │BE//01/XA62/2404│合平│ PH │ │ ├──┼───────┼────────┼──┼──┤ │ │58 │101年7月23日 │BE//01/XA85/2402│合平│ ID │ │ ├──┼───────┼────────┼──┼──┤ │ │59 │101年7月24日 │BE//01/UR23/3401│合平│ VN │ │ ├──┼───────┼────────┼──┼──┤ │ │60 │101年7月24日 │BE//01/XA73/2301│合平│ PH │ │ ├──┼───────┼────────┼──┼──┤ │ │61 │101年7月30日 │BE//01/XB21/2401│合平│ ID │ │ ├──┼───────┼────────┼──┼──┤ │ │62 │101年7月31日 │BE//01/XB26/2401│合平│ VN │ │ ├──┼───────┼────────┼──┼──┼──────────┤ │63 │101年8月3日 │BE 01XB422401 │合平│ PH │39000 元(共13櫃) │ ├──┼───────┼────────┼──┼──┤ │ │64 │101年8月6日 │BE 01XB422406 │尼品│ PH │ │ ├──┼───────┼────────┼──┼──┤ │ │65 │101年8月8日 │BE 01XB792401 │尼品│ PH │ │ ├──┼───────┼────────┼──┼──┤ │ │66 │101年8月8日 │BE 01XB842401 │尼品│ ID │ │ ├──┼───────┼────────┼──┼──┤ │ │67 │101年8月8日 │BE 01XB792402 │合平│ PH │ │ ├──┼───────┼────────┼──┼──┤ │ │68 │101年8月14日 │BE 01UT993401 │合平│ VN │ │ ├──┼───────┼────────┼──┼──┤ │ │69 │101年8月15日 │BE 01XC242402 │合平│ ID │ │ ├──┼───────┼────────┼──┼──┤ │ │70 │101年8月20日 │BE 01XC312402 │尼品│ ID │ │ ├──┼───────┼────────┼──┼──┤ │ │71 │101年8月22日 │BE 01XC212402 │合平│ PH │ │ ├──┼───────┼────────┼──┼──┤ │ │72 │101年8月23日 │BE 01XC922301 │合平│ PH │ │ ├──┼───────┼────────┼──┼──┤ │ │73 │101年8月27日 │BE 01UW113401 │合平│ VN │ │ ├──┼───────┼────────┼──┼──┤ │ │74 │101年8月29日 │BE 01XD112401 │尼品│ PH │ │ ├──┼───────┼────────┼──┼──┤ │ │75 │101年8月29日 │BE 01XD112402 │合平│ PH │ │ ├──┼───────┼────────┼──┼──┼──────────┤ │76 │101年9月3日 │BC 01UX100305 │合平│ VN │24000 元(共8櫃) │ ├──┼───────┼────────┼──┼──┤ │ │77 │101年9月5日 │BE 01UX593403 │合平│ VN │ │ ├──┼───────┼────────┼──┼──┤ │ │78 │101年9月10日 │BE 01XD792402 │合平│ VN │ │ ├──┼───────┼────────┼──┼──┤ │ │79 │101年9月11日 │BE 01XD802401 │尼品│ PH │ │ ├──┼───────┼────────┼──┼──┤ │ │80 │101年9月11日 │BE 01XD802402 │合平│ PH │ │ ├──┼───────┼────────┼──┼──┤ │ │81 │101年9月18日 │BE 01XE302401 │合平│ PH │ │ ├──┼───────┼────────┼──┼──┤ │ │82 │101年9月24日 │BE 01XE622401 │合平│ ID │ │ ├──┼───────┼────────┼──┼──┤ │ │83 │101年9月25日 │BE 01XE552401 │尼品│ PH │ │ ├──┼───────┼────────┼──┼──┼──────────┤ │84 │101年10月2日 │BE 01XE972402 │尼品│ ID │39000 元(共13櫃) │ ├──┼───────┼────────┼──┼──┤ │ │85 │101年10月2日 │BE 01XE982302 │尼品│ PH │ │ ├──┼───────┼────────┼──┼──┤ │ │86 │101年10月2日 │BE 01XE972403 │合平│ ID │ │ ├──┼───────┼────────┼──┼──┤ │ │87 │101年10月9日 │BE 01XF332401 │尼品│ ID │ │ ├──┼───────┼────────┼──┼──┤ │ │88 │101年10月11日 │BE 01XF432404 │合平│ PH │ │ ├──┼───────┼────────┼──┼──┤ │ │89 │101年10月12日 │BE 01XF432403 │尼品│ PH │ │ ├──┼───────┼────────┼──┼──┤ │ │90 │101年10月15日 │BE 01XF822401 │合平│ PH │ │ ├──┼───────┼────────┼──┼──┤ │ │91 │101年10月16日 │BE 01V0000000 │合平│ VN │ │ ├──┼───────┼────────┼──┼──┤ │ │92 │101年10月17日 │BE 01XF812403 │尼品│ ID │ │ ├──┼───────┼────────┼──┼──┤ │ │93 │101年10月17日 │BE 01XF812404 │合平│ ID │ │ ├──┼───────┼────────┼──┼──┤ │ │94 │101年10月22日 │BE 01XG192403 │尼品│ PH │ │ ├──┼───────┼────────┼──┼──┤ │ │95 │101年10月29日 │BE 01XG512402 │合平│ ID │ │ ├──┼───────┼────────┼──┼──┤ │ │96 │101年10月30日 │BE 01XG642403 │合平│ ID │ │ ├──┼───────┼────────┼──┼──┼──────────┤ │97 │101年11月5日 │BE 01XG922401 │尼品│ ID │24000 元(共8櫃) │ ├──┼───────┼────────┼──┼──┤ │ │98 │101年11月6日 │BE 01XG952403 │尼品│ PH │ │ ├──┼───────┼────────┼──┼──┤ │ │99 │101年11月6日 │BE 01XG882401 │合平│ ID │ │ ├──┼───────┼────────┼──┼──┤ │ │100 │101年11月8日 │BE 01XG952401 │合平│ PH │ │ ├──┼───────┼────────┼──┼──┤ │ │101 │101年11月8日 │BE 01XG952402 │合平│ PH │ │ ├──┼───────┼────────┼──┼──┤ │ │102 │101年11月13日 │BE 01XH452401 │尼品│ PH │ │ ├──┼───────┼────────┼──┼──┤ │ │103 │101年11月19日 │BE 01V0000000 │合平│ VN │ │ ├──┼───────┼────────┼──┼──┤ │ │104 │101年11月26日 │BE 01XI032401 │合平│ VN │ │ ├──┼───────┼────────┼──┼──┼──────────┤ │105 │101年12月10日 │BE 01XI872403 │尼品│ ID │24000 元(共8櫃) │ ├──┼───────┼────────┼──┼──┤ │ │106 │101年12月10日 │BE 01V0000000 │合平│ VN │ │ ├──┼───────┼────────┼──┼──┤ │ │107 │101年12月17日 │BE 01XJ182404 │尼品│ ID │ │ ├──┼───────┼────────┼──┼──┤ │ │108 │101年12月18日 │BE 01XJ372401 │合平│ ID │ │ ├──┼───────┼────────┼──┼──┤ │ │109 │101年12月19日 │BE 01XJ392302 │合平│ PH │ │ ├──┼───────┼────────┼──┼──┤ │ │110 │101年12月24日 │BE 01XJ842405 │合平│ VN │ │ ├──┼───────┼────────┼──┼──┤ │ │111 │101年12月26日 │BE 01XJ822401 │尼品│ ID │ │ ├──┼───────┼────────┼──┼──┤ │ │112 │101年12月26日 │BE 01XJ892401 │尼品│ PH │ │ ├──┼───────┼────────┼──┼──┼──────────┤ │113 │102年1月3日 │BE 01XK312401 │尼品│ ID │30000 元(共10櫃) │ ├──┼───────┼────────┼──┼──┤ │ │114 │102年1月4日 │BE 01XK272404 │尼品│ PH │ │ ├──┼───────┼────────┼──┼──┤ │ │115 │102年1月7日 │BE 01XK472401 │合平│ ID │ │ ├──┼───────┼────────┼──┼──┤ │ │116 │102年1月18日 │BE 01XL032302 │尼品│ PH │ │ ├──┼───────┼────────┼──┼──┤ │ │117 │102年1月18日 │BE 01XL032301 │合平│ PH │ │ ├──┼───────┼────────┼──┼──┤ │ │118 │102年1月21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19 │102年1月2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20 │102年1月2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21 │102年1月2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22 │102年1月31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123 │102年2月4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24000 元(共8櫃) │ ├──┼───────┼────────┼──┼──┤ │ │124 │102年2月5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25 │102年2月18日 │BE 02U0000000 │合平│ VN │ │ ├──┼───────┼────────┼──┼──┤ │ │126 │102年2月19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27 │102年2月19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28 │102年2月22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29 │102年2月26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30 │102年2月26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131 │102年3月11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24000 元(共8櫃) │ ├──┼───────┼────────┼──┼──┤ │ │132 │102年3月1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33 │102年3月1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34 │102年3月19日 │BC 02U0000000 │合平│ VN │ │ ├──┼───────┼────────┼──┼──┤ │ │135 │102年3月25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36 │102年3月25日 │BE 02U0000000 │合平│ VN │ │ ├──┼───────┼────────┼──┼──┤ │ │137 │102年3月26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38 │102年3月2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139 │102年4月1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33000 元(共11櫃) │ ├──┼───────┼────────┼──┼──┤ │ │140 │102年4月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41 │102年4月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42 │102年4月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43 │102年4月9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44 │102年4月10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45 │102年4月2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46 │102年4月2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47 │102年4月24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48 │102年4月29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49 │102年4月30日 │BE 02UF623401 │合平│ VN │ │ ├──┼───────┼────────┼──┼──┼──────────┤ │150 │102年5月6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42000 元(共14櫃) │ ├──┼───────┼────────┼──┼──┤ │ │151 │102年5月7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52 │102年5月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53 │102年5月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54 │102年5月1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55 │102年5月13日 │BE 02UH283402 │合平│ VN │ │ ├──┼───────┼────────┼──┼──┤ │ │156 │102年5月16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57 │102年5月16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58 │102年5月20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59 │102年5月27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60 │102年5月2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61 │102年5月2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62 │102年5月2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63 │102年5月2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164 │102年6月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36000 元(共9櫃) │ ├──┼───────┼────────┼──┼──┤ │ │165 │102年6月10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66 │102年6月10日 │BE 02UL103404 │合平│ VN │ │ ├──┼───────┼────────┼──┼──┤ │ │167 │102年6月1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68 │102年6月1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69 │102年6月1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70 │102年6月17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71 │102年6月1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72 │102年6月1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73 │102年6月19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74 │102年6月24日 │BE 02UN523405 │合平│ VN │ │ ├──┼───────┼────────┼──┼──┤ │ │175 │102年6月25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總計 │525000元(共175 櫃)│ └─────────────────────────┴──────────┘ 附表二(即起訴事實貳江杏娥部分) ┌──┬─────────┬────────┬───────────────────┬────────────┐ │編號│進口商名稱 │ 報單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貨櫃號碼) │ │ │ ├──┼─────────┼────────┼───────────────────┼────────────┤ │ 1 │錦洲公司 │BD//99/UK93/0006│1.聯慶報關行99年6 月8 日對帳單(B11 卷│聯慶報關行以「代付款」名│ │ │ │(WHLU0000000) │ 第174 頁) │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75頁) │ │ ├──┼─────────┼────────┼───────────────────┼────────────┤ │ 2 │錦洲公司 │BD//01/V808/2057│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 │(WHL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77頁) │5000」) │ ├──┼─────────┼────────┼───────────────────┼────────────┤ │ 3 │錦洲公司(借用立瀛│BC//01/V835/0317│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MMA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78頁) │5000」) │ ├──┼─────────┼────────┼───────────────────┼────────────┤ │ 4 │錦洲公司(借用立瀛│BC//01/XJ01/2410│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EM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0頁) │5000」) │ ├──┼─────────┼────────┼───────────────────┼────────────┤ │ 5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1/XI87/2401│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EM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1頁) │5000」) │ ├──┼─────────┼────────┼───────────────────┼────────────┤ │ 6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1/XJ01/2412│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TEM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2頁) │5000」) │ ├──┼─────────┼────────┼───────────────────┼────────────┤ │ 7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1/V835/0311│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W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1頁) │5000」) │ ├──┼─────────┼────────┼───────────────────┼────────────┤ │ 8 │錦洲公司 │BC//02/U249/0313│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85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 │(MW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6頁) │5000」) │ ├──┼─────────┼────────┼───────────────────┼────────────┤ │ 9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249/0310│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85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W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8頁) │5000」) │ ├──┼─────────┼────────┼───────────────────┼────────────┤ │ 10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328/3004│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85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YML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9頁) │5000」) │ ├──┼─────────┼────────┼───────────────────┼────────────┤ │ 11 │錦洲公司(借用立瀛│BC//02/X407/2403│1.聯慶報關行102 年4 月1 日對帳單(B11 │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3」│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EMCU0000000) │ 卷第191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192 至193 頁)│ │ ├──┼─────────┼────────┼───────────────────┼────────────┤ │ 12 │丸獅號 │BC//02/X634/2403│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10日對帳單(B11 │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 」│ │ │ │(EMCU0000000) │ 卷第195 頁) │名義向丸獅號請款5000元 │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196 至197 頁)│ │ ├──┼─────────┼────────┼───────────────────┼────────────┤ │ 13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G77/0305│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20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 」│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NBU0000000) │ (B11 卷第199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200 至201 頁)│ │ ├──┼─────────┼────────┼───────────────────┼────────────┤ │ 14 │錦洲公司(借用崴順│BD//00/UJ45/0029│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24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追蹤」│ │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WHLU0000000) │ (B11 卷第204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205 至206 頁)│ │ ├──┼─────────┼────────┼───────────────────┼────────────┤ │ 15 │銀豐海產加工廠(借│BC//02/X753/2410│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29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三」名│ │ │用皪昇企業有限公司│(EMCU0000000) │ (B11 卷第207 頁) │義向銀豐海產加工廠請款50│ │ │名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208頁) │00元 │ ├──┼─────────┼────────┼───────────────────┼────────────┤ │ 16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174/0304│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30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 」│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MAU0000000) │ (B11 卷第209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210 至211 頁)│ │ └──┴─────────┴────────┴───────────────────┴────────────┘ 附表三之一(即起訴事實參㈠嘉豐公司行賄洪麗娟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 申請書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 (訂單號碼) │ │ │ ├──┼───────┼───┼───────┼─────────────────┼─────────────┤ │ 1 │95年7月26日 │馮彥琴│ (GX00099) │1.嘉豐公司95年8 月3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 │ │ 據㈣卷第5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5年7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至台南)」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X00099 )、支出證明│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 │ │ ├──┼───────┼───┼───────┼─────────────────┼─────────────┤ │ 2 │96年2月7日 │馮彥琴│ (GX00271) │1.嘉豐公司96年2 月13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 │ │ 據㈣卷第17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2 月7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X00271-1 ~3 )、支│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 │ ├──┼───────┼───┼───────┼─────────────────┼─────────────┤ │ 3 │96年5月8日 │馮彥琴│ (GN01304) │1.嘉豐公司96年5 月25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 │ │ │ 據㈣卷第27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5 月8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至台南)」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N01304 )、支出證明│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28至29頁) │ │ ├──┼───────┼───┼───────┼─────────────────┼─────────────┤ │ 4 │96年11月6日 │馮彥琴│ (GW00084) │1.嘉豐公司96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 │ │ │ │ │ 據㈣卷第6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11月6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084 、GB00727)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 │ │ │ │ │3.標檢局高雄分局103 年5 月22日經標│ │ │ │ │ │ │ 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三│ │ │ │ │ │ │ 第113 頁) │ │ ├──┼───────┼───┼───────┼─────────────────┼─────────────┤ │ 5 │96年11月7日 │馮彥琴│ (GB00727) │1.嘉豐公司96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 │ │ │ │ 據㈣卷第6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11月6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084 、GB00727)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3.原為起訴書附表三之一所漏│ │ │ │ │ │ (證據㈣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載 │ │ │ │ │ │3.標檢局高雄分局103 年5 月22日經標│ │ │ │ │ │ │ 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三│ │ │ │ │ │ │ 第113 頁) │ │ ├──┼───────┼───┼───────┼─────────────────┼─────────────┤ │ 6 │97年2月22日 │馮彥琴│ (GW00146) │1.嘉豐公司97年2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 │ │ 據㈣卷第8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2 月25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B00804 、GW00146-1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97年│ │ │ │ │ │ │ 2 月22日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第84│ │ │ │ │ │ │ 至85頁) │ │ ├──┼───────┼───┼───────┼─────────────────┼─────────────┤ │ 7 │97年8月7日 │馮彥琴│ (GX00785) │1.嘉豐公司97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 │ │ │ (GX00801) │ 據㈣卷第10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8 月7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X00785 、GX00801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 │ │ │ │ │ │ 面) │ │ ├──┼───────┼───┼───────┼─────────────────┼─────────────┤ │ 8 │97年8月20日 │馮彥琴│ (GW00312) │1.嘉豐公司97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 │ │ │ (GG00248) │ 據㈣卷第103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8 月20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312 、GG00248)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 │ │ │ │ │ │ 面) │ │ ├──┼───────┼───┼───────┼─────────────────┼─────────────┤ │ 9 │97年10月14日 │馮彥琴│ (GX00480) │1.嘉豐公司97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 │ (GX00851) │ 據㈣卷第118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U00128) │2.嘉豐公司97年10月14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X00480 、GX00851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GU00128-1 ~3 )、支出證明單、員│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20 │ │ │ │ │ │ │ 至121 頁) │ │ ├──┼───────┼───┼───────┼─────────────────┼─────────────┤ │ 10 │97年10月28日 │馮彥琴│ (GX00943) │1.嘉豐公司97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 │ │ │ │ │ 據㈣卷第127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7年10月28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台南)」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X00943-1 ~3 )、支│ 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28至129頁) │ │ ├──┼───────┼───┼───────┼─────────────────┼─────────────┤ │ 11 │97年12月23日 │馮彥琴│ (GW00428) │1.嘉豐公司97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 │ │ │ │ (GX00983) │ 據㈣卷第14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計程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7年12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高雄出差至台南)」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W00428 、GX00983-1 │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 │ │ │ │ │ │ 證明單(證據㈣卷第145 頁反面至14│ │ │ │ │ │ │ 6 頁反面) │ │ ├──┼───────┼───┼───────┼─────────────────┼─────────────┤ │ 12 │98年4月6日 │馮彥琴│ (GW00471) │1.嘉豐公司98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 │ │ │ │ │ 據㈣卷第165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4 月6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471-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68 至169 頁) │ │ ├──┼───────┼───┼───────┼─────────────────┼─────────────┤ │ 13 │98年5月22日 │馮彥琴│ (GW00511) │1.嘉豐公司98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 │ │ │ │ │ 據㈣卷第175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5 月22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台南)」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W00511-1 ~2 )、員│ 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9至180頁) │ │ ├──┼───────┼───┼───────┼─────────────────┼─────────────┤ │ 14 │98年6月1日 │馮彥琴│ (GW00513) │1.嘉豐公司98年6 月1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 │ │ │ │ 據㈣卷第18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6 月1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513-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 │ ├──┼───────┼───┼───────┼─────────────────┼─────────────┤ │ 15 │98年6月4日 │馮彥琴│ (GT00058) │1.嘉豐公司98年6 月2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 │ │ │ │ (GT00054) │ 據㈣卷第183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W00432) │2.嘉豐公司98年6 月4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T00058 、GT00054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GW00432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 │ │ │ │ │ │ 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86 頁反面│ │ │ │ │ │ │ 至187 頁反面) │ │ ├──┼───────┼───┼───────┼─────────────────┼─────────────┤ │ 16 │98年8月17日 │馮彥琴│ (GW00578) │1.嘉豐公司98年8 月25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 │ │ │ │ │ 據㈣卷第21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8 月17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578-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 ├──┼───────┼───┼───────┼─────────────────┼─────────────┤ │ 17 │98年11月30日 │馮彥琴│ (GU00478) │1.嘉豐公司98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 │ │ │ │ │ 據㈣卷第222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11月30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478-1 ~3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 │ │ ├──┼───────┼───┼───────┼─────────────────┼─────────────┤ │ 18 │100年2月22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 │ │ │ │ │ (GW01080-1)│ 22日,證據㈤之三卷第65、8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69、88│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080-2)│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2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2 月2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080-1 ~2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 ├──┼───────┼───┼───────┼─────────────────┼─────────────┤ │ 19 │100年3月15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3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 │ │ │ │ (GP00064) │ 15日,證據㈤之三卷第97、110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02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P00065) │ 115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4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3 月15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P00064 、GP00065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 │ │ │ │ │ ) │ │ ├──┼───────┼───┼───────┼─────────────────┼─────────────┤ │ 20 │100年4月11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 │ │ │ │ (GJ00851) │ 11日,證據㈤之三卷第124 、137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J0085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2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142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4 月29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6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4 月11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J00851 、GJ00852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 │ │ │ │ │ 反面) │ │ ├──┼───────┼───┼───────┼─────────────────┼─────────────┤ │ 21 │100年4月20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 │ │ │ │ │ (GU00825-1)│ 20日,證據㈤之三卷第151 、166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GU00825-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5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170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4 月29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3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4 月20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0825-1 ~2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4至105頁) │ │ ├──┼───────┼───┼───────┼─────────────────┼─────────────┤ │ 22 │100年5月4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 │ │ │ │ (GW01207-1)│ 4 日,證據㈤之三卷第179 、19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1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207-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83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03 、215 頁) │ │ │ │ │ │ (GW01207-3)│3.嘉豐公司100 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6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5 月4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207-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7頁) │ │ ├──┼───────┼───┼───────┼─────────────────┼─────────────┤ │ 23 │100年5月31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 │ │ │ │ │ (GU00851-1)│ 31日,證據㈤之三卷第289 、302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16、330、342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851-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293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06 、320 、334 、346 頁) │ │ │ │ │ │ (GU00851-3)│3.嘉豐公司100 年6 月22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12 頁) │ │ │ │ │ │ (GU00858-1)│4.嘉豐公司100 年6 月1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0851-1 ~3 、GU│ │ │ │ │ │ (GU00858-2)│ 00858-1 ~2 )、支出證明單、100 │ │ │ │ │ │ │ 年6 月2 日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㈤之七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 │ │ │ │ │ │ ) │ │ ├──┼───────┼───┼───────┼─────────────────┼─────────────┤ │ 24 │100年8月10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 │ │ │ │ │ (GJ00916) │ 10日,證據㈤之三卷第354 、368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J00918)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35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373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1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8 月10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J00916 、GJ00918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16 至117頁) │ │ ├──┼───────┼───┼───────┼─────────────────┼─────────────┤ │ 25 │100年11月16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 │ │ │ │ (GU00992-1)│ 16日,證據㈤之四卷第294 、312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24 、344 、356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992-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298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16 、328 、348 、360 頁) │ │ │ │ │ │ (GW01438-1)│3.嘉豐公司100 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 (GW01438-2)│4.嘉豐公司零用金申請單(未載明日期│ │ │ │ │ │ 00000-000000 │ )(訂單號碼:GU00992-1 ~2、GW0│ │ │ │ │ │ (GW01438-3)│ 1438-1~3 )、100 年11月16日員工│ │ │ │ │ │ │ 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 │ │ │ │ │ │ ㈤之七卷第137 至138 頁) │ │ ├──┼───────┼───┼───────┼─────────────────┼─────────────┤ │ 26 │100年11月2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 │ │ │ │ │ (GW01449) │ 28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9、65、99、│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13、125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45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35、71│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03、117、129 頁) │ │ │ │ │ │ (GU00997-1)│3.嘉豐公司100 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1 頁反面) │ │ │ │ │ │ (GU00997-2)│4.嘉豐公司100 年11月28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0997-1 ~3 、GW│ │ │ │ │ │ (GU00997-3)│ 01449 、GW01450 )、員工出差旅費│ │ │ │ │ │ │ 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 │ │ │ │ │ │ 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 │ │ ├──┼───────┼───┼───────┼─────────────────┼─────────────┤ │ 27 │100年12月27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 │ │ │ │ │ (GM00629) │ 27日,證據㈤之五卷第18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187 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1 年1 月16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7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2月29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M00629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 │ ├──┼───────┼───┼───────┼─────────────────┼─────────────┤ │ 28 │101年1月11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 │ │ │ │ │ (GU01056-1)│ 11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02 、216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28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056-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204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20 、232 頁) │ │ │ │ │ │ (GU01056-3)│3.嘉豐公司101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1 年1 月11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1056-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0 至151 頁) │ │ ├──┼───────┼───┼───────┼─────────────────┼─────────────┤ │ 29 │101年4月1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 │ │ │ │ │ (GU01083-2)│ 12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86 、297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10、325、341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083-1)│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28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01 、314 、329 、345 頁) │ │ │ │ │ │ (GU01083-3)│3.嘉豐公司101 年4 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4 頁) │ │ │ │ │ │ (GU01097-1)│4.嘉豐公司101 年4 月1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1083 、GU01097 │ │ │ │ │ │ (GU01097-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54 頁反面至15│ │ │ │ │ │ │ 5 頁反面) │ │ ├──┼───────┼───┼───────┼─────────────────┼─────────────┤ │ 30 │101年9月1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 │ │ │ │ │ (GW01648-1)│ 18日,證據㈤之六卷第112 、126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37、148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648-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11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30 、141 、152 頁) │ │ │ │ │ │ (GW01648-3)│3.嘉豐公司101 年10月8 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2 頁反面) │ │ │ │ │ │ (GW01648-4)│4.嘉豐公司101 年9 月20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648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 │ ├──┼───────┼───┼───────┼─────────────────┼─────────────┤ │ 31 │102年1月21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 │ │ │ │ │ (GW01802-1)│ 21日,證據㈤之六卷第262 、274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88、300、315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802-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26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78 、292 、304 、319 頁) │ │ │ │ │ │ (GW01802-3)│3.嘉豐公司102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4 頁) │ │ │ │ │ │ (GW01802-4)│4.嘉豐公司102 年1 月21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W01802-1 ~5 )、│ │ │ │ │ │ (GW01802-5)│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 │ │ │ │ │ │ 面) │ │ └──┴───────┴───┴───────┴─────────────────┴─────────────┘ 附表三之二(即起訴事實參㈠嘉豐公司行賄蔡朝彥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 申請書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 (訂單號碼) │ │ │ ├──┼───────┼───┼───────┼─────────────────┼─────────────┤ │ 1 │95年9月25日 │馮彥琴│ (GL00065) │1.嘉豐公司95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 │ (GL00068) │ 據㈣卷第1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5年9 月25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L00065 、GL00068)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2至13頁) │ │ ├──┼───────┼───┼───────┼─────────────────┼─────────────┤ │ 2 │96年6月5日 │馮彥琴│ (GX00314) │1.嘉豐公司96年6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 │ │ 據㈣卷第3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6 月5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名│ │ │ │ │ │ (訂單號碼:GX00314 )、支出證明│ 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 │ ├──┼───────┼───┼───────┼─────────────────┼─────────────┤ │ 3 │97年1月23日 │馮彥琴│ (GU00003) │1.嘉豐公司97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 │ │ │ │ 據㈣卷第78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1 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U00003-1 ~3 )、支│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79至80頁) │ │ ├──┼───────┼───┼───────┼─────────────────┼─────────────┤ │ 4 │97年2月29日 │馮彥琴│ (GL00333) │1.嘉豐公司97年3 月14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 │ │ │ │ 據㈣卷第86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2 月29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L00333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87至88頁) │ │ ├──┼───────┼───┼───────┼─────────────────┼─────────────┤ │ 5 │97年4月24日 │馮彥琴│ (GU00018) │1.嘉豐公司97年5 月13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 │ │ │ │ 據㈣卷第92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4 月24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U00018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 │ │ ├──┼───────┼───┼───────┼─────────────────┼─────────────┤ │ 6 │97年6月16日 │馮彥琴│ (GW00243) │1.嘉豐公司97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 │ │ │ 據㈣卷第99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6 月16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243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 │ │ ├──┼───────┼───┼───────┼─────────────────┼─────────────┤ │ 7 │98年2月3日 │馮彥琴│ (GW00429) │1.嘉豐公司98年2 月1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 │ │ │ │ (GW00019) │ 據㈣卷第148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2 月3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429 、GW0001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 │ │ │ │ │ │ 面) │ │ ├──┼───────┼───┼───────┼─────────────────┼─────────────┤ │ 8 │98年2月11日 │馮彥琴│ (GW00442) │1.嘉豐公司98年2 月24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 │ │ │ │ │ 據㈣卷第15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2 月11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442-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 │ ├──┼───────┼───┼───────┼─────────────────┼─────────────┤ │ 9 │98年3月12日 │馮彥琴│ (GU00244) │1.嘉豐公司98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 │ │ │ │ │ 據㈣卷第159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3 月12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到台南)」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U00241-1 ~3 、GU00│ 司報支請款 │ │ │ │ │ │ 244-1 ~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第160 至16│ │ │ │ │ │ │ 1 頁) │ │ ├──┼───────┼───┼───────┼─────────────────┼─────────────┤ │ 10 │98年4月10日 │馮彥琴│ (GW00474) │1.嘉豐公司98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 │ │ │ │ │ 據㈣卷第170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4 月10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東港)」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W00474-1 ~3 )、支│ 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 │ │ ├──┼───────┼───┼───────┼─────────────────┼─────────────┤ │ 11 │98年5月4日 │馮彥琴│ (GU00290) │1.嘉豐98年5 月12日轉帳傳票(證據㈣│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 │ │ │ │ │ 卷第172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5 月4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290-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3 至174 頁) │ │ ├──┼───────┼───┼───────┼─────────────────┼─────────────┤ │ 12 │98年6月23日 │馮彥琴│ (GW00527) │1.嘉豐公司98年7 月9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 │ │ │ │ (GW00530) │ 據㈣卷第19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W00531) │2.嘉豐公司98年6 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527-1 ~2 、GW00│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530 、GW00531 )、員工出差旅費報│ │ │ │ │ │ │ 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第192 │ │ │ │ │ │ │ 至193 頁) │ │ ├──┼───────┼───┼───────┼─────────────────┼─────────────┤ │ 13 │98年6月26日 │馮彥琴│ (GX01142) │1.嘉豐公司98年7 月9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 │ │ │ │ │ 據㈣卷第191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6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東港)」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X01142 )、員工出差│ 司報支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197 至198 頁) │ │ ├──┼───────┼───┼───────┼─────────────────┼─────────────┤ │ 14 │98年7月9日 │馮彥琴│ (GU00368) │1.嘉豐公司98年7 月27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 │ │ │ │ │ 據㈣卷第199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7 月9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368 )、員工出差│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 │ │ ├──┼───────┼───┼───────┼─────────────────┼─────────────┤ │ 15 │98年9月7日 │馮彥琴│ (GU00436) │1.嘉豐公司98年9 月17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 │ │ │ │ │ 據㈣卷第214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9 月7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436-1 ~3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 │ ├──┼───────┼───┼───────┼─────────────────┼─────────────┤ │ 16 │98年9月22日 │馮彥琴│ (GX01244) │1.嘉豐公司98年9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 │ │ │ │ │ 據㈣卷第219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9 月22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X01244-1 ~3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 │ ├──┼───────┼───┼───────┼─────────────────┼─────────────┤ │ 17 │98年12月18日 │馮彥琴│ (GX01345) │1.嘉豐公司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 │ │ │ │ │ 據㈣卷第225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12月18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X01345 )、員工出差│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 │ │ ├──┼───────┼───┼───────┼─────────────────┼─────────────┤ │ 18 │100年1月4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 │ │ │ │ (GW01072) │ 4 日,證據㈤之三卷第5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57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3.嘉豐公司100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證│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據㈤之七卷第83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 月4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072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 │ ├──┼───────┼───┼───────┼─────────────────┼─────────────┤ │ 19 │100年5月24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 │ │ │ │ │ (GU00849-1)│ 24日,證據㈤之三卷第262 、276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GU00849-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26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80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5 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9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5 月24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0849-1 ~2 )、│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㈤之七卷第110 頁) │ │ ├──┼───────┼───┼───────┼─────────────────┼─────────────┤ │ 20 │100年8月2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 │ │ │ │ │ (GP00142) │ 22日,證據㈤之四卷第43、57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48、62│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P00143) │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15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8 月2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P00142 、GP0014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20 至121頁) │ │ ├──┼───────┼───┼───────┼─────────────────┼─────────────┤ │ 21 │100年9月5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 │ │ │ │ │ (GU00950-1)│ 5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70、86、98、│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10 、12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950-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74、90│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02、114、125 頁) │ │ │ │ │ │ (GU00950-3)│3.嘉豐公司100 年9 月19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2 頁) │ │ │ │ │ │ (GU00953-1)│4.嘉豐公司100 年9 月6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0950 、GU00953 │ │ │ │ │ │ (GU00953-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22 頁反面至12│ │ │ │ │ │ │ 3 頁反面) │ │ ├──┼───────┼───┼───────┼─────────────────┼─────────────┤ │ 22 │100年10月3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 │ │ │ │ │ (GX01714) │ 3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17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178 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3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X01714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27 至128 頁) │ │ ├──┼───────┼───┼───────┼─────────────────┼─────────────┤ │ 23 │100年10月4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 │ │ │ │ │ (GU00974-1)│ 4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132 、14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6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974-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13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53 、165 頁) │ │ │ │ │ │ (GU00974-3)│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4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0974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 │ ├──┼───────┼───┼───────┼─────────────────┼─────────────┤ │ 24 │100年10月7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 │ │ │ │ │ (GW01384-1)│ 7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188 、208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384-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192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12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7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384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30 至131 頁) │ │ ├──┼───────┼───┼───────┼─────────────────┼─────────────┤ │ 25 │100年10月14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 │ │ │ │ (GP00186) │ 14日,證據㈤之四卷第221 、235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47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P00187)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22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40 、252 頁) │ │ │ │ │ │ (GP00188)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4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P00186 、GP00187 │ │ │ │ │ │ │ 、GP00188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支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32 │ │ │ │ │ │ │ 至133 頁) │ │ ├──┼───────┼───┼───────┼─────────────────┼─────────────┤ │ 26 │100年10月17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 │ │ │ │ │ (GX01722) │ 17日,證據㈤之四卷第26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X01723)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266 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34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7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X01722 、GX0172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34 頁反面至13│ │ │ │ │ │ │ 5 頁反面) │ │ ├──┼───────┼───┼───────┼─────────────────┼─────────────┤ │ 27 │100年11月15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 │ │ │ │ │ (GW01436-1)│ 15日,證據㈤之五卷第4 、16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8 、20│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436-2)│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零用金申請單(未載明日期│ │ │ │ │ │ │ )(訂單號碼:GW01436-1 ~2 )、│ │ │ │ │ │ │ 100 年11月15日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支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39 │ │ │ │ │ │ │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 │ │ ├──┼───────┼───┼───────┼─────────────────┼─────────────┤ │ 28 │100年12月23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 │ │ │ │ │ (GU01028-1)│ 23日,證據㈤之五卷第141 、158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70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028-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14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62 、174 頁) │ │ │ │ │ │ (GU01028-3)│3.嘉豐公司100 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2月2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1028-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 │ │ │ │ │ 反面) │ │ ├──┼───────┼───┼───────┼─────────────────┼─────────────┤ │ 29 │101年1月1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 │ │ │ │ │ (GW01475-1)│ 12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41 、261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73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475-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24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65 、277 頁) │ │ │ │ │ │ (GW01475-3)│3.嘉豐公司101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㈤之七卷第14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1 年1 月1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475-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2 至153 頁) │ │ ├──┼───────┼───┼───────┼─────────────────┼─────────────┤ │ 30 │101年5月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 │ │ │ │ │ (GU01121) │ 8 日,證據㈤之五卷第354 、36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89、401、413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521-1)│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358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73 、393 、405 、417 頁) │ │ │ │ │ │ (GU01521-2)│3.嘉豐公司101 年5 月22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7 頁) │ │ │ │ │ │ (GU01521-3)│4.嘉豐公司101 年5 月8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1121 、GU01521 │ │ │ │ │ │ (GU01521-4)│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57 頁反面至15│ │ │ │ │ │ │ 8 頁反面) │ │ ├──┼───────┼───┼───────┼─────────────────┼─────────────┤ │ 31 │101年7月1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 │ │ │ │ │ (GW01570-1)│ 18日,證據㈤之六卷第4 、24、35、│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47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570-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8、28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9、52 頁) │ │ │ │ │ │ (GW01570-3)│3.嘉豐公司101 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0 頁) │ │ │ │ │ │ (GW01570-4)│4.嘉豐公司101 年7 月18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570-1 ~4 )、│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 │ │ │ │ │ │ 面) │ │ ├──┼───────┼───┼───────┼─────────────────┼─────────────┤ │ 32 │101年8月2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 │ │ │ │ │ (GH00024) │ 22日,證據㈤之六卷第61、77、88、│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99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208-1)│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65、81│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92、103 頁) │ │ │ │ │ │ (GU01208-2)│3.嘉豐公司101 年10月8 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2 頁反面) │ │ │ │ │ │ (GU01208-3)│4.嘉豐公司101 年8 月2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H00024 、GU01208 │ │ │ │ │ │ │ -1~3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 │ │ │ │ │ │ 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63 至16│ │ │ │ │ │ │ 4 頁) │ │ ├──┼───────┼───┼───────┼─────────────────┼─────────────┤ │ 33 │101年11月6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0 │ │ │ │ │ (GJ01122-1)│ 6 日,證據㈤之六卷第160 、172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84 、195 、212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J01122-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164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76 、188 、199 、216 頁) │ │ │ │ │ │ (GU01276-3)│3.嘉豐公司101 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8 頁) │ │ │ │ │ │ (GU01276-1)│4.嘉豐公司101 年11月1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J01122 、GU01276 │ │ │ │ │ │ (GU01276-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68 頁反面至16│ │ │ │ │ │ │ 9 頁反面) │ │ ├──┼───────┼───┼───────┼─────────────────┼─────────────┤ │ 34 │101年12月13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 │ │ │ │ │ (GU01309-1)│ 13日,證據㈤之六卷第225 、23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5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309-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22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43 、255 頁) │ │ │ │ │ │ (GU01309-3)│3.嘉豐公司101 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1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1309-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2 至173 頁) │ │ └──┴───────┴───┴───────┴─────────────────┴─────────────┘ 附表三之三(即起訴事實參㈠嘉豐公司行賄曾宏健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訂單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1 │96年2 月13日 │馮彥琴│GI00004 │1.嘉豐公司96年2 月16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 │GN01222 │ 據㈣卷第20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GN01223 │2.嘉豐公司96年2 月13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I00004 、GN01222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GN01223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 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20頁反面至│ │ │ │ │ │ │ 22頁) │ │ ├──┼───────┼───┼───────┼─────────────────┼────────────┤ │ 2 │96年3 月23日 │馮彥琴│GL00111 │1.嘉豐公司96年4 月1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 │ │ 據㈣卷第2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6年3 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L00111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請款 │ │ │ │ │ │ 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 │ ├──┼───────┼───┼───────┼─────────────────┼────────────┤ │ 3 │96年7 月18日 │馮彥琴│GW00013 │1.嘉豐公司96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 │ │ │ │ 據㈣卷第43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6年7 月19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013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請款 │ │ │ │ │ │ 第44至45頁) │ │ ├──┼───────┼───┼───────┼─────────────────┼────────────┤ │ 4 │96年10月31日 │馮彥琴│GX00531 │1.嘉豐公司96年11月8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 │ │ │GX00534 │ 據㈣卷第58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GW00080 │2.嘉豐公司96年10月31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布袋│ │ │ │ │ │ (訂單號碼:GX00531-1 ~2 、GX00│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534-1 ~2 、GW00080-1 ~2 )、支│ 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 │ │ ├──┼───────┼───┼───────┼─────────────────┼────────────┤ │ 5 │96年12月11日 │馮彥琴│GW00100 │1.嘉豐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 │ │ │GW00101 │ 據㈣卷第65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6年12月11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W00100-1 ~2 、GW00│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101-1 ~2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 請款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65頁反面│ │ │ │ │ │ │ 至66頁反面) │ │ ├──┼───────┼───┼───────┼─────────────────┼────────────┤ │ 6 │97年3 月26日 │馮彥琴│GG00004 │1.嘉豐公司97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 │ │ │ │ 據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 ㈣卷第89頁) │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2.嘉豐公司97年3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訂單號碼:GG00004 )、支出證明│ 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 │ │ ├──┼───────┼───┼───────┼─────────────────┼────────────┤ │ 7 │97年9 月26日 │馮彥琴│GU00122 │1.嘉豐公司97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 │ │ 據㈣卷第115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7年9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高雄出差至東港)」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U00122-1 ~2 、GX00│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898-1 ~3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15 頁反│ │ │ │ │ │ │ 面至116 頁反面) │ │ └──┴───────┴───┴───────┴─────────────────┴────────────┘ 附表四之一(即起訴事實參㈡良興公司行賄洪麗娟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 (訂單號碼) │ │ │ ├──┼───────┼───┼───────┼─────────────────┼────────────┤ │ 1 │100年4月1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 │ (OP0080-1) │ 18日,證據㈥之一卷第54、68、82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 00000-000000 │ ) │ 驗費用」名義向聯慶報關│ │ │ │ │ (OP0080-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58、72│ 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 │ │ │ │ 00000-000000 │ 、86頁) │ 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 │ │ │ │ (OP0080-3) │3.聯慶報關行100 年4 月20日對帳單(│ 興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080,證據㈥之一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94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4 月18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080-1 ~3 ,證據㈥│ 紀錄 │ │ │ │ │ │ 之一卷第95頁) │ │ ├──┼───────┼───┼───────┼─────────────────┼────────────┤ │ 2 │100年6月2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6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 │ (OP0098) │ 23日,證據㈥之一卷第99頁) │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04 頁│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 )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6 月28日對帳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098,證據㈥之一卷第│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112頁) │ 紀錄 │ ├──┼───────┼───┼───────┼─────────────────┼────────────┤ │ 3 │100年7月2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 │ │ (OP0110) │ 29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32、148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37、1│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39) │ 53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2 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10,證據㈥之一卷第│ 司請款 │ │ │ │ │ │ 162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7 月29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39 、OP-0110,證 │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據㈥之一卷第164頁) │ 紀錄 │ ├──┼───────┼───┼───────┼─────────────────┼────────────┤ │ 4 │100 年10月25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 │ │ │或王金│ (OP0122)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5日,證據㈥之二卷第56、72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3)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61、77│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1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22,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86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122、OP-123,證據㈥│ │ │ │ │ │ │ 之二卷第88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6、18頁) │ │ ├──┼───────┼───┼───────┼─────────────────┼────────────┤ │ 5 │100年11月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 │ │ │或王金│ (OP0172-1)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9 日,證據㈥之二卷第109 、123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2-2) │ 139 、155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113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25) │ 128 、144 、160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18日對帳單(│ │ │ │ │ │ (OP0126) │ 訂單號碼:OP0172,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16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9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172-1~2 、OP-125、│ │ │ │ │ │ │ OP-126,證據㈥之二卷第17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檢驗報告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八卷第51、53、57│ │ │ │ │ │ │ 頁) │ │ ├──┼───────┼───┼───────┼─────────────────┼────────────┤ │ 6 │100 年11月24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 │或王金│ (OP0169)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4日,證據㈥之二卷第175 、191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60)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180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196 頁) │ 司報支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28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69,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20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2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169、OP-160,證據㈥│ │ │ │ │ │ │ 之二卷第207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66、70頁) │ │ ├──┼───────┼───┼───────┼─────────────────┼────────────┤ │ 7 │101年2月2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 │ │ │ │ (OP0133) │ 22日,證據㈥之三卷第176、191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175、1│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0) │ 96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24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33,證據㈥之三卷第│ 司請款 │ │ │ │ │ │ 203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22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70、OP-0133,證據│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㈥之三卷第205頁) │ 紀錄 │ ├──┼───────┼───┼───────┼─────────────────┼────────────┤ │ 8 │101年4月25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 │ │ │或王金│ (OP0208)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25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73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78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27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08,證據㈥之三卷第│ │ │ │ │ │ │ 286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25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08 ,證據㈥之三卷│ │ │ │ │ │ │ 第287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186 、190 、199 、203 、21│ │ │ │ │ │ │ 9 、223 、233 、237 頁) │ │ ├──┼───────┼───┼───────┼─────────────────┼────────────┤ │ 9 │101年7月1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 │ │ │或王金│ (OP026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3日,證據㈥之四卷第98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03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17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60,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111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13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60 ,證據㈥之四卷│ │ │ │ │ │ │ 第11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225 、260 頁) │ │ ├──┼───────┼───┼───────┼─────────────────┼────────────┤ │ 10 │101年9月2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 │ │ │ (OP0241) │ 28日,證據㈥之五卷第3 頁) │ 42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8 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3.聯慶報關行101年10月2日對帳單(訂│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單號碼:OP0241,證據㈥之五卷第17│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28日發款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41 ,證據㈥之五卷│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第18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 紀錄 │ ├──┼───────┼───┼───────┼─────────────────┼────────────┤ │ 11 │101年10月5日 │方宗棠│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 │ │ │ │ (OP0242)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 5 日)(證據㈥之五卷第21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26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8 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42,證據㈥之五卷第│ 司請款 │ │ │ │ │ │ 35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5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2 ,證據㈥之五卷│ │ │ │ │ │ │ 第36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40、44頁) │ │ ├──┼───────┼───┼───────┼─────────────────┼────────────┤ │ 12 │101 年11月14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 │ │ │或王金│ (OP0248-2)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4日,證據㈥之五卷第276 、292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8-1)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281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295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19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8,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303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1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248-1~2 ,證據㈥之│ │ │ │ │ │ │ 五卷第304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180 、193 、203 、208 、2 │ │ │ │ │ │ │ 18、220 頁) │ │ ├──┼───────┼───┼───────┼─────────────────┼────────────┤ │ 13 │101 年12月11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 │ │ │ │或王金│ (OP0253)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1日,證據㈥之六卷第83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88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21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53,證據㈥之六卷第│ 司請款 │ │ │ │ │ │ 97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1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3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98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 │ │ │ │ │ │ │ 之九卷第326 、331 頁、證據㈥之 │ │ │ │ │ │ │ 十卷第3 、8 頁) │ │ ├──┼───────┼───┼───────┼─────────────────┼────────────┤ │ 14 │102年2月2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 │ │ │ │或王金│ (OP0335)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2 月│2.聯慶報關行以「檢驗車資│ │ │ │雀 │ │ 20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84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89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22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35,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198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52 、156 、165 、169 、1 │ │ │ │ │ │ │ 76、180 頁) │ │ ├──┼───────┼───┼───────┼─────────────────┼────────────┤ │ 15 │102 年2 月27日│吳清豊│ 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 │ │ │或王金│ (OP0336)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2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27日,證據㈥之六卷第201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206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檢驗車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3 月4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336,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21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27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36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216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87 、192 、206 、208 頁)│ │ └──┴───────┴───┴───────┴─────────────────┴────────────┘ 附表四之二(即起訴事實參㈡良興公司行賄蔡朝彥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 (訂單號碼) │ │ │ ├──┼───────┼───┼───────┼─────────────────┼────────────┤ │ 1 │100年1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或王金│ (OP0065-1)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一卷第6 頁、第20頁│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 (OP0065-2) │ ) │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9 、23│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 │ │ │ │ │ 頁) │ 公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13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065,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31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65-1~2 ,證據㈥之│ │ │ │ │ │ │ 一卷第32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6 、10、20、24頁) │ │ ├──┼───────┼───┼───────┼─────────────────┼────────────┤ │ 2 │100年1月1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或王金│ (OP0064)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雀 │ │ 12日,證據㈥之一卷第35頁) │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40頁)│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18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 │ │ │ │ │ 訂單號碼:OP0064,證據㈥之一卷第│ 公司請款 │ │ │ │ │ │ 49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1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064 ,證據㈥之一卷│ │ │ │ │ │ │ 第50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36、40、47、51頁) │ │ ├──┼───────┼───┼───────┼─────────────────┼────────────┤ │ 3 │100年7月2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 │ │或王金│ (OP0108)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7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雀 │ │ 22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15 頁) │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19 頁│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2 日對帳單(│ 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08,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128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7 月2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08 ,證據㈥之一卷│ │ │ │ │ │ │ 第129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58、62頁) │ │ ├──┼───────┼───┼───────┼─────────────────┼────────────┤ │ 4 │100年8月1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 │或王金│ (OP0111)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0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67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72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16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11,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182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10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1 ,證據㈥之一卷│ │ │ │ │ │ │ 第183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七卷第69、74、82│ │ │ │ │ │ │ 、84頁) │ │ ├──┼───────┼───┼───────┼─────────────────┼────────────┤ │ 5 │100年8月3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 │ │ │或王金│ (OP0147)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31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86、201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14)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91、2│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06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6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47,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21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3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4 、OP-0147 ,證│ │ │ │ │ │ │ 據㈥之一卷第217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七卷第104 、109 │ │ │ │ │ │ │ 、118 、122 、137 、141 、150 、│ │ │ │ │ │ │ 154 、161 、163 頁) │ │ ├──┼───────┼───┼───────┼─────────────────┼────────────┤ │ 6 │100年9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 │ │ │或王金│ (OP0115)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一第220 、236 頁)│ 資(高雄至枋寮)」名義│ │ │ │ │ (OP0116)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225、2│ 向聯慶報關行報支;再由│ │ │ │ │ │ 41 頁) │ 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13日對帳單(│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15,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250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5 、OP-0116 ,證│ │ │ │ │ │ │ 據㈥之一卷第25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181 、186 頁) │ │ ├──┼───────┼───┼───────┼─────────────────┼────────────┤ │ 7 │100年9月2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 │ │ (OP0117) │ 21日,證據㈥之一卷第255、271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260、2│ 驗車資」名義向聯慶報關│ │ │ │ │ (OP0118) │ 76頁) │ 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27日對帳單(│ 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 │ │ │ │ │ 訂單號碼:OP0117,證據㈥之一卷第│ 興公司請款 │ │ │ │ │ │ 285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21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17、OP-0118,證據│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㈥之一卷第287頁) │ 紀錄 │ ├──┼───────┼───┼───────┼─────────────────┼────────────┤ │ 8 │100年9月2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 │或王金│ (OP0148-1)│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月2│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8日,證據㈥之一卷第290、304、321│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48-2)│ 、335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294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48-3)│ 308 、325 、340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3日對帳單(│ │ │ │ │ │ (OP0119) │ 訂單號碼:OP0148,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34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28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9 、OP-0148-1 ~│ │ │ │ │ │ │ 3 ,證據㈥之一卷第351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196 、201 、211、216頁) │ │ ├──┼───────┼───┼───────┼─────────────────┼────────────┤ │ 9 │100年10月1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 │或王金│ (OP012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2日,證據㈥之二卷第3 、19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1)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8 、24│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8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20,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33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0 、OP-0121 ,證│ │ │ │ │ │ │ 據㈥之二卷第35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226 、230 、240、244、253 │ │ │ │ │ │ │ 、257、266、270、279、283頁) │ │ ├──┼───────┼───┼───────┼─────────────────┼────────────┤ │ 10 │100年10月1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 │ │ │或王金│ (OP0149)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9日,證據㈥之二卷第38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43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49,證據㈥之二卷第│ 司請款 │ │ │ │ │ │ 52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9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49 ,證據㈥之二卷│ │ │ │ │ │ │ 第53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292 、297 頁、證據㈥之八卷│ │ │ │ │ │ │ 第3 、8 頁) │ │ ├──┼───────┼───┼───────┼─────────────────┼────────────┤ │ 11 │100年11月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 │或王金│ (OP0124)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3 日,證據㈥之二卷第91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96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14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24,證據㈥之二卷第│ 司請款 │ │ │ │ │ │ 10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3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4 ,證據㈥之二卷│ │ │ │ │ │ │ 第106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八卷第38、43、48│ │ │ │ │ │ │ 、49頁) │ │ ├──┼───────┼───┼───────┼─────────────────┼────────────┤ │ 12 │100年12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 │或王金│ (OP0155-1)│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二卷第210、225 、2│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55-2)│ 40 、254 、269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216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51-1)│ 232 、246 、260 、275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9 日對帳單(│ │ │ │ │ │ (OP0151-2)│ 訂單號碼:OP0115,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00000-000000 │ 281 頁) │ │ │ │ │ │ (OP0151-3)│4.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55-1 ~2 、OP-015│ │ │ │ │ │ │ 1-1 ~3 ,證據㈥之二卷第283 頁)│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87、89頁) │ │ ├──┼───────┼───┼───────┼─────────────────┼────────────┤ │ 13 │100年12月14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 │ │ │或王金│ (OP0127)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4日,證據㈥之二卷第286 、302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8)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293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309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19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7,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316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1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7 、OP-0128 ,證│ │ │ │ │ │ │ 據㈥之二卷第318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05 、107 頁) │ │ ├──┼───────┼───┼───────┼─────────────────┼────────────┤ │ 14 │100年12月2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 │或王金│ (OP0158)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1日,證據㈥之二卷第321 、337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9)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326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342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 月2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58,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351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2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9 、OP-0158 ,證│ │ │ │ │ │ │ 據㈥之二卷第353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23 、125 頁) │ │ ├──┼───────┼───┼───────┼─────────────────┼────────────┤ │ 15 │101年1月4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 │ │ (OP0159) │ 4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3 、19、35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3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8、24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40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75)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 月9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59,證據㈥之三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49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 月4 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130 、OP-0159、OP-│ 紀錄 │ │ │ │ │ │ 0175 ,證據㈥之三卷第52頁) │ │ ├──┼───────┼───┼───────┼─────────────────┼────────────┤ │ 16 │101年2月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 │ │ (OP0173-1) │ 2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55、69、87、│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103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3-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59、74│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92、107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31) │3.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4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訂單號碼:OP0173,證據㈥之三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OP0199) │ 116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2 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199 、OP-0131、OP-│ 紀錄 │ │ │ │ │ │ 0173-1 ~2 ,證據㈥之三卷第119頁│ │ │ │ │ │ │ ) │ │ ├──┼───────┼───┼───────┼─────────────────┼────────────┤ │ 17 │101年2月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 │或王金│ (OP0132)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2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8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122、140、15│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95) │ 7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127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76) │ 145 、162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14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32,證據㈥之三卷第│ │ │ │ │ │ │ 170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8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32 、OP-0195 、 │ │ │ │ │ │ │ OP-0176 ,證據㈥之三卷第173 頁)│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44 、146 頁) │ │ ├──┼───────┼───┼───────┼─────────────────┼────────────┤ │ 18 │101年3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3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 │ │ │ │ (OP0196) │ 7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08 頁) │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13 頁│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 )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3 月12日對帳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96,證據㈥之三卷第│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222頁) │ 紀錄 │ ├──┼───────┼───┼───────┼─────────────────┼────────────┤ │ 19 │101年4月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 │ │ │或王金│ (OP020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6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25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29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11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01,證據㈥之三卷第│ │ │ │ │ │ │ 237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6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01 ,證據㈥之三卷│ │ │ │ │ │ │ 第238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165 、166 頁) │ │ ├──┼───────┼───┼───────┼─────────────────┼────────────┤ │ 20 │101年4月1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 │ │ │ │ (OP0171-1)│ 11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41、258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48、2│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1-2)│ 64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23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71,證據㈥之三卷第│ 司請款 │ │ │ │ │ │ 269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11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71-1 ~2 ,證據㈥│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之三卷第270 頁) │ 紀錄 │ ├──┼───────┼───┼───────┼─────────────────┼────────────┤ │ 21 │101年5月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 │ │ │ │ (OP0134) │ 9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90、306、32│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2、336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09)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95、3│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11、326、340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02) │3.聯慶公司101 年5 月10日對帳單(訂│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單號碼:OP0134,證據㈥之三卷第34│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OP0170) │ 7 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5 月9 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202 、OP-0170、OP-│ 紀錄 │ │ │ │ │ │ 0134 、OP-0209 ,證據㈥之三卷第3│ │ │ │ │ │ │ 51 頁) │ │ ├──┼───────┼───┼───────┼─────────────────┼────────────┤ │ 22 │101年5月1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 │ │ │ │ (OP0207) │ 18日,證據㈥之四卷第3 、19、33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4-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8、23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37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74-3)│3.聯慶報關行101 年5 月29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07,證據㈥之四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45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5 月18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174-2 ~3、OP-0207│ 紀錄 │ │ │ │ │ │ ,證據㈥之四卷第47頁) │ │ ├──┼───────┼───┼───────┼─────────────────┼────────────┤ │ 23 │101年6月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6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 │ │ │ │ (OP0228) │ 1 日,證據㈥之四卷第50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55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3.聯慶報關行101年6月4日對帳單(訂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單號碼:OP0228,證據㈥之四卷第64│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頁) │ 司請款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6 月1 日發款單(│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訂單號碼:OP-0228 ,證據㈥之四卷│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第65頁) │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 紀錄 │ ├──┼───────┼───┼───────┼─────────────────┼────────────┤ │ 24 │101年6月2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6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 │ │ │ │ (OP0234) │ 20日,證據㈥之四卷第67、79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71、84│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29) │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6 月27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34,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93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6 月20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234 、OP-0229 ,證│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據㈥之四卷第95頁) │ 紀錄 │ ├──┼───────┼───┼───────┼─────────────────┼────────────┤ │ 25 │101年7月20日 │方宗棠│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 │ │ │ │ (OP0233) │ 20日,證據㈥之四卷第115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20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25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33,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12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20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33 ,證據㈥之四卷│ │ │ │ │ │ │ 第130 頁) │ │ ├──┼───────┼───┼───────┼─────────────────┼────────────┤ │ 26 │101年7月2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 │ │ (OP0275) │ 27日,證據㈥之四卷第133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38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31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75,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147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27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275 ,證據㈥之四卷│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第148 頁) │ 紀錄 │ ├──┼───────┼───┼───────┼─────────────────┼────────────┤ │ 27 │101年8月1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 │或王金│ (OP0236-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0日,證據㈥之四卷第151、166、17│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36-2) │ 9、195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56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35) │ 170 、184 、200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4日對帳單(│ │ │ │ │ │ (OP0278) │ 訂單號碼:OP0236,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20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0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36-1 ~2 、OP-027│ │ │ │ │ │ │ 8 、OP-0235 ,證據㈥之四卷第212 │ │ │ │ │ │ │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302 、307 頁) │ │ ├──┼───────┼───┼───────┼─────────────────┼────────────┤ │ 28 │101年8月2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 │ (OP0237) │ 27日,證據㈥之四卷第215 、231 頁│ 38 │ │ │ │ │ 00000-000000 │ )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OP0238)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220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236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3 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37,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245 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27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238 、OP-0237 ,證│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據㈥之四卷第247 頁) │ 紀錄 │ ├──┼───────┼───┼───────┼─────────────────┼────────────┤ │ 29 │101年9月5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 │或王金│ (OP0239)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月5│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日,證據㈥之四卷第250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255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18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39,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264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5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239,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265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317 、321 、331、335 頁、 │ │ │ │ │ │ │ 證據㈥之九卷第3 、7 頁) │ │ ├──┼───────┼───┼───────┼─────────────────┼────────────┤ │ 30 │101年9月2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 │或王金│ (OP024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1日,證據㈥之四卷第268、283、29│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72-1)│ 8、310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273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72-2)│ 287 、302 、315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25日對帳單(│ │ │ │ │ │ (OP0268) │ 訂單號碼:OP0240,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323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2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72-1 ~2 、OP-026│ │ │ │ │ │ │ 8 、OP-0240 ,證據㈥之四卷第326 │ │ │ │ │ │ │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19、20頁) │ │ ├──┼───────┼───┼───────┼─────────────────┼────────────┤ │ 31 │101年10月1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 │ │ │ │ (OP0243-1) │ 12日,證據㈥之五卷第39、55、68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3-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44、59│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72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312)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5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43,證據㈥之五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81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2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243-1 ~3 ,證據㈥│ 紀錄 │ │ │ │ │ │ 之五卷第82頁) │ │ ├──┼───────┼───┼───────┼─────────────────┼────────────┤ │ 32 │101年10月15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 │或王金│ (OP0306)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5日,證據㈥之五卷第85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90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6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306,證據㈥之五卷第│ 司請款 │ │ │ │ │ │ 99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5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06 ,證據㈥之五卷│ │ │ │ │ │ │ 第100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54、59、69、73頁) │ │ ├──┼───────┼───┼───────┼─────────────────┼────────────┤ │ 33 │101年10月19日 │方宗棠│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 │ │ (OP0244-1) │ 19日,證據㈥之五卷第103 、117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4-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108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121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對帳單(訂單號碼:OP02│ 司請款 │ │ │ │ │ │ 44,證據㈥之五卷第128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9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4-1~2,證據㈥之│ │ │ │ │ │ │ 五卷第129頁) │ │ ├──┼───────┼───┼───────┼─────────────────┼────────────┤ │ 34 │101年10月2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 │或王金│ (OP0245-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6日,證據㈥之五卷第132 、147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5-2) │ 161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138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49) │ 153 、165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30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5,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174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26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5-1 ~2 、OP-024│ │ │ │ │ │ │ 9 ,證據㈥之五卷第176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82、88、96、102 、109 、12│ │ │ │ │ │ │ 4 頁) │ │ ├──┼───────┼───┼───────┼─────────────────┼────────────┤ │ 35 │101年11月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 │ │ │或王金│ (OP0273-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8 日,證據㈥之五卷第214、229、24│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73-2) │ 3、259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218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47-1) │ 233 、248 、263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9 日對帳單(│ │ │ │ │ │ (OP0247-2) │ 訂單號碼:OP0273,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271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8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73-1 ~2 、OP-024│ │ │ │ │ │ │ 7-1 ~2 ,證據㈥之五卷第273 頁)│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153 、158 、168、169頁) │ │ ├──┼───────┼───┼───────┼─────────────────┼────────────┤ │ 36 │101年11月2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 │ │或王金│ (OP0318)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2日,證據㈥之五卷第307 、323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50)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312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328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26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18,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337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2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0 、OP-0318 ,證│ │ │ │ │ │ │ 據㈥之五卷第339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240 、244 、252、256頁) │ │ ├──┼───────┼───┼───────┼─────────────────┼────────────┤ │ 37 │101年11月2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 │ │ │ │或王金│ (OP0319)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8日,證據㈥之六卷第3 、18、33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320)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8 、23│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51) │ 、38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3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19,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28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20 、OP-0319 、OP│ │ │ │ │ │ │ -0251 ,證據㈥之六卷第49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272 、273 、294、295頁) │ │ ├──┼───────┼───┼───────┼─────────────────┼────────────┤ │ 38 │101年12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 │ │ │ │或王金│ (OP0252-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六卷第52、67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525-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57、71│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17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52,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79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2-1 ~2 ,證據㈥│ │ │ │ │ │ │ 之六卷第80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315 、319 頁) │ │ ├──┼───────┼───┼───────┼─────────────────┼────────────┤ │ 39 │101年12月1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 │ │ │ │或王金│ (OP0254)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雀 │ │ 19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01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06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54 ,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116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8、22、32、33頁) │ │ ├──┼───────┼───┼───────┼─────────────────┼────────────┤ │ 40 │101年12月2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 │ │ │ │或王金│ (OP0255)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26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19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24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7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55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33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26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5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34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58、63、73、78頁) │ │ ├──┼───────┼───┼───────┼─────────────────┼────────────┤ │ 41 │102年1月1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 │ │ │ │或王金│ (OP0257-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2月│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雀 │ 00000-000000 │ 17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37 、152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OP0257-2) │ ) │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42 、│ │ │ │ │ │ │ 156 頁)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1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7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65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88、95、103 、108 、118 、│ │ │ │ │ │ │ 119 頁) │ │ ├──┼───────┼───┼───────┼─────────────────┼────────────┤ │ 42 │102年1月2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 │ │ │ │或王金│ (OP0324-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雀 │ │ 23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68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72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5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24-1,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81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38 、142 頁) │ │ ├──┼───────┼───┼───────┼─────────────────┼────────────┤ │ 43 │102年3月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 │ │ │ │或王金│ (OP0337)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3 月│2.聯慶報關行以「檢驗車資│ │ │ │雀 │ │ 6 日,證據㈥之六卷第219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226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3 月11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37,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23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227 、234 頁) │ │ └──┴───────┴───┴───────┴─────────────────┴────────────┘ 附表五之一(即起訴事實參㈢海悅公司行賄洪麗娟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訂單號碼) │ │ │ ├──┼───────┼───┼───────┼─────────────────┼────────────┤ │ 1 │100年10月25日 │方宗棠│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 │ │(OP0156-1) │ 25日,證據㈦卷第114 、217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118 、131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OP0156-2) │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 證據㈦卷第138 頁) │ 司請款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發款單(│3.係以「富琪公司」名義申│ │ │ │ │ │ 訂單號碼:OP0156-1、OP0156-2,證│ 請報驗 │ │ │ │ │ │ 據㈦卷第143 頁) │ │ ├──┼───────┼───┼───────┼─────────────────┼────────────┤ │ 2 │101年7月31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 │(OP0286-1) │ 31日,證據㈦卷第146 、157 、167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00000-000000 │ 頁) │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OP0286-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150、 │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00000-000000 │ 161、171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 │ │ │ │(OP0286-3)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3 日對帳單(│ 公司請款 │ │ │ │ │ │ 證據㈦卷第180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3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86-1~3 ,證據㈦卷│ │ │ │ │ │ │ 第184 頁) │ │ ├──┼───────┼───┼───────┼─────────────────┼────────────┤ │ 3 │101年8月10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 │ │ (OP0291) │ 10日,證據㈦卷第191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196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0日對帳單(│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證據㈦卷第205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0日發款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91,證據㈦卷第211 │ │ │ │ │ │ │ 頁) │ │ ├──┼───────┼───┼───────┼─────────────────┼────────────┤ │ 4 │101年8月27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 │ │ │(OP0284-1) │ 27日,證據㈦卷第214 、226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218 、230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OP0284-2) │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27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 證據㈦卷第236 頁) │ 司請款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27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84-1~2 ,證據㈦卷│ │ │ │ │ │ │ 第247 頁) │ │ ├──┼───────┼───┼───────┼─────────────────┼────────────┤ │ 5 │102年1月24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 │ │ │(OP0350-2) │ 24日,證據㈦卷第250 、261 、273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00000-000000 │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OP0350-3)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254、265、│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00000-000000 │ 277頁) │ 檢驗車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OP0350-1)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4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證據㈦卷第284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50-1~3 ,證據㈦卷│ │ │ │ │ │ │ 第288 頁) │ │ ├──┼───────┼───┼───────┼─────────────────┼────────────┤ │ 6 │102年1月29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 │ │ (OP0364) │ 29日,證據㈦卷第296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300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7 日對帳單(│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證據㈦卷第311 頁) │ 檢驗車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4.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9日發款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364,證據㈦卷第313 │ │ │ │ │ │ │ 頁) │ │ └──┴───────┴───┴───────┴─────────────────┴────────────┘ 附表五之二(即起訴事實參㈢海悅公司行賄蔡朝彥部分) ┌──┬───────┬───┬───────┬─────────────────┬────────────┐ │編號│ 日期 │行賄人│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訂單號碼) │ │ │ ├──┼───────┼───┼───────┼─────────────────┼────────────┤ │ 1 │100年2月15日 │吳清豊│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OP0073-1) │ 15日,證據㈦卷第4 、22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8 、26頁)│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OP0073-2) │3.聯慶報關行100年2月17日對帳單(證│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據㈦卷第35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2 月15日發款單(│ 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073-1~2 ,證據㈦卷│3.係以「富琪公司」名義申│ │ │ │ │ │ 第38頁) │ 請報驗 │ │ │ │ │ │ │ │ ├──┼───────┼───┼───────┼─────────────────┼────────────┤ │ 2 │100年5月12日 │吳清豊│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 │(OP0084-1) │ 12日,證據㈦卷第48、62、77、90頁│2.吳清豊以「代支付檢驗費│ │ │ │ │00000-000000 │ ) │ 、車資」名義向聯慶報關│ │ │ │ │(OP0084-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59、66、81│ 行報支 │ │ │ │ │00000-000000 │ 、94頁) │3.係以「富琪公司」名義申│ │ │ │ │(OP0084-3) │3.聯慶報關行100 年5 月12日發款單(│ 請報驗 │ │ │ │ │00000-000000 │ 訂單號碼:OP0084-1~4 ,證據㈦卷│ │ │ │ │ │(OP0084-4) │ 第111 頁) │ │ └──┴───────┴───┴───────┴─────────────────┴────────────┘ 附表六:(即起訴事實參王麗華行使變造文書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1 │於99年2 月22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在不│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詳地點,逕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 證據㈨之一卷第3 、26、49頁) │ 編號1至3 │ │ │告內容之方式,接續變造原2009/12/23台灣檢驗公司│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一卷第4 、27、│2.起訴書原記載行│ │ │編號UG/2008/90044 之SGS 測試報告(將原文件日期│ 50頁) │ 使日期為99年2 │ │ │2008年9 月23日改為「2009/12/23」,送樣日期2008│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一卷第5 、28、│ 月23日,應更正│ │ │年9 月12日改為「2009/12/18」及測試日期2008年9 │ 51頁) │ 為99年2 月22日│ │ │月13日改為「2009/12/21」)及編號CE/2009/34037A│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UG/2008/90│3.起訴書漏未起訴│ │ │之SGS 測試報告(變造內容不詳),再以影印方式複│ 044 ,證據㈨之一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行使變造編號CE│ │ │製3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99年2 月22日申│ 、39頁反面至40頁、62頁反面至63頁)│ /2009/34037A之│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09/34│ SGS 測試報告部│ │ │ │ 037A,證據㈨之一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 分 │ │ │ │ 、43頁反面至47頁、66頁反面至70頁)│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1 月23日台檢(化│ │ │ │ │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70至75頁) │ │ ├──┼───────────────────────┼──────────────────┼────────┤ │ 2 │於99年12月28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以│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式│ 證據㈨之一卷第72頁) │ 編號4 │ │ │,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一卷第73頁) │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0/3/12 編號KA/2010/30666A-01 及2010/10/│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一卷第74頁反面│ 使日期為99年12│ │ │29編號CE/2009/C7725 測試報告),再以影印方式複│ ) │ 月29日,應更正│ │ │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99年12月28日申│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0/30│ 為99年12月28日│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666A-01 ,證據㈨之一卷第80至81頁反│3.起訴書原誤載編│ │ │ │ 面) │ 號UG/2008/9004│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09/C7│ 4 部分應更正為│ │ │ │ 725 ,證據㈨之一卷第82至83頁反面)│ KA/2010/30666A│ │ │ │6.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1 月23日台檢(化│ -01 │ │ │ │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70至75頁) │ │ ├──┼───────────────────────┼──────────────────┼────────┤ │ 3 │於100 年8 月22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一卷第88頁) │ 編號5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一卷第92頁) │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0/10/18│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一卷第96頁反面│ │ │ │編號CE/2010/34037A測試報告),再以影印方式複製│ ) │ │ │ │1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8 月22日申│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34│ │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037A,證據㈨之一卷第114 至117 頁)│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 │ 666A,證據㈨之一卷第118 至119 頁反│ │ │ │ │ 面)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B5卷第40至46頁) │ │ ├──┼───────────────────────┼──────────────────┼────────┤ │ 4 │於100 年9 月9 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一卷第123 頁) │ 編號6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一卷第124 頁)│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0/10/18│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一卷第125 頁反│ │ │ │編號CE/2010/34037A測試報告),再以影印方式複製│ 面) │ │ │ │1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9 月9 日申│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34│ │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037A,證據㈨之一卷第137 頁反面至14│ │ │ │ │ 1 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 │ 666A,證據㈨之一卷第135 至136 頁反│ │ │ │ │ 面)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B5卷第40至46頁) │ │ ├──┼───────────────────────┼──────────────────┼────────┤ │ 5 │於100 年9 月29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一卷第144 、169 、194 、21│ 編號7至10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 9 頁) │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0/10/18│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一卷第145 頁反│ 使日期為100 年│ │ │編號CE/2010/34037A測試報告),再以影印方式複製│ 面、170 頁反面、195 頁反面、220 頁│ 10月3 日,應更│ │ │4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9 月29日申│ 反面) │ 正為100 年9 月│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一卷第149、174│ 29日 │ │ │ │ 、199、224頁) │ │ │ │ │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34│ │ │ │ │ 037A,證據㈨之一卷第161 頁至164頁 │ │ │ │ │ 反面、186 至189 頁反面、211 至214 │ │ │ │ │ 頁反面、236 至239 頁反面)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 │ 666A,證據㈨之一卷第158 頁反面至16│ │ │ │ │ 0 頁、183 頁反面至185 頁、208 頁反│ │ │ │ │ 面至210 頁、233 頁反面至235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B5卷第40至46頁) │ │ ├──┼───────────────────────┼──────────────────┼────────┤ │ 6 │於100 年10月14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二卷第1 、25頁) │ 編號11、12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二卷第4 頁反面│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0/10/18│ 、28頁) │ │ │ │編號CE/2010/34037A測試報告),再以影印方式複製│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二卷第6 頁反面│ │ │ │2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9 月29日申│ 、30頁反面) │ │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34│ │ │ │ │ 037A,證據㈨之二卷第16頁反面至20頁│ │ │ │ │ 、40頁反面至44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 │ 666A,證據㈨之二卷第14至15頁反面、│ │ │ │ │ 38至39頁反面)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B5卷第40至46頁) │ │ ├──┼───────────────────────┼──────────────────┼────────┤ │ 7 │於100 年10月19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二卷第49、73、95頁) │ 編號13至15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二卷第50頁反面│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0/10/18│ 、74頁反面、96頁反面) │ │ │ │編號CE/2010/34037A測試報告),再以影印方式複製│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二卷第53頁反面│ │ │ │3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10月19日申│ 、77頁反面、99頁反面) │ │ │ │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34│ │ │ │ │ 037A,證據㈨之二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 │ │ │ │ 、88頁反面至92頁、110 頁反面至114 │ │ │ │ │ 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 │ 666A,證據㈨之二卷第62至63頁反面、│ │ │ │ │ 86至87頁反面、108 至109 頁反面)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B5卷第40至46頁) │ │ ├──┼───────────────────────┼──────────────────┼────────┤ │ 8 │於100 年10月21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二卷第118 、147 頁) │ 編號16至17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二卷第120 、15│2.起訴書編號17原│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0/10/18│ 1頁) │ 記載行使日期為│ │ │編號CE/2010/34037A)及2011/1/4編號CE/2010/C502│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二卷第122 頁反│ 100 年10月28日│ │ │7 (原記載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改為│ 面、153 頁反面) │ ,應更正為100 │ │ │遠慶紙器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式複製(編號KA/2│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34│ 年10月21日 │ │ │011/30666A部分2 份;編號CE/2010/34037A及CE/201│ 037A,證據㈨之二卷第137 至140 頁反│ │ │ │0/C5027 部分各1 份),繼而於100 年10月21日申請│ 面) │ │ │ │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 │ 666A,證據㈨之二卷第134 頁反面至13│ │ │ │ │ 6 頁、162 至163 頁反面) │ │ │ │ │6.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C5│ │ │ │ │ 027 ,證據㈨之二卷第164 頁反面至16│ │ │ │ │ 7 頁反面) │ │ │ │ │7.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40至45頁反面) │ │ │ │ │8.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1 月23日台檢(化│ │ │ │ │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70至75頁反面) │ │ ├──┼───────────────────────┼──────────────────┼────────┤ │ 9 │於100 年11月29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二卷第171 頁) │ 編號18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二卷第172 頁反│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1/4│ 面) │ 使日期為100 年│ │ │編號CE/2010/C5027 (原記載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二卷第175 頁反│ 11月30日,應更│ │ │限公司新屋廠改為遠慶紙器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 面) │ 正為100 年11月│ │ │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11月│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29日 │ │ │29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666A,證據㈨之二卷第183 頁反面至18│ │ │ │ │ 5 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C5│ │ │ │ │ 027 ,證據㈨之二卷第186 頁至189 頁│ │ │ │ │ )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40至45頁反面) │ │ │ │ │7.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1 月23日台檢(化│ │ │ │ │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70至75頁反面) │ │ ├──┼───────────────────────┼──────────────────┼────────┤ │ 10 │於100 年12月23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二卷第196 、214、232 頁) │ 編號19至21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二卷第197、215│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1/4│ 、233頁) │ │ │ │編號CE/2010/C5027 (原記載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二卷第198 頁反│ │ │ │限公司新屋廠改為遠慶紙器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 面、216 頁反面、234 頁反面) │ │ │ │式複製3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12月│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23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666A,證據㈨之二卷第206 頁反面至20│ │ │ │ │ 8 頁、225 至226 頁反面、243 頁反面│ │ │ │ │ 至245 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C5│ │ │ │ │ 027 ,證據㈨之二卷第209 至212 、22│ │ │ │ │ 7 頁反面至230 頁反面、245 頁反面至│ │ │ │ │ 248 頁反面)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40至45頁反面) │ │ │ │ │7.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1 月23日台檢(化│ │ │ │ │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70至75頁反面) │ │ ├──┼───────────────────────┼──────────────────┼────────┤ │ 11 │於100 年12月26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二卷第250 頁) │ 編號22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二卷第252 頁反│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1/4│ 面) │ │ │ │編號CE/2010/C5027 (原記載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二卷第254 頁反│ │ │ │限公司新屋廠改為遠慶紙器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 面) │ │ │ │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數),繼而於100 年12月│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26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666A,證據㈨之二卷第263 至264 頁反│ │ │ │ │ 面)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E/2010/C5│ │ │ │ │ 027 ,證據㈨之二卷第265 頁反面至26│ │ │ │ │ 8 頁反面)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40至45頁反面) │ │ │ │ │7.台灣檢驗公司103 年1 月23日台檢(化│ │ │ │ │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B5卷│ │ │ │ │ 第70至75頁反面) │ │ ├──┼───────────────────────┼──────────────────┼────────┤ │ 12 │於101 年2 月17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三卷第1 、31頁) │ 編號23、24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報告表(證據㈨之三卷第2 頁反面│ │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3/8│ 、32頁反面) │ │ │ │編號CC/2011/20178 (原記載正隆公司改為遠慶紙器│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三卷第5 、35頁│ │ │ │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件│ ) │ │ │ │數),繼而於101 年2 月17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666A,證據㈨之三卷第13至15、43至44│ │ │ │ │ 頁反面)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C/2011/20│ │ │ │ │ 178 ,證據㈨之三卷第16頁反面至27頁│ │ │ │ │ 、45至57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68頁反面) │ │ ├──┼───────────────────────┼──────────────────┼────────┤ │ 13 │於101 年9 月14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三卷第61、94頁) │ 編號25、26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報告表(證據㈨之三卷第63、96頁│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2/8/12 編號KA/2012/30666A)及2012/2/1│ ) │ 使日期為101 年│ │ │7 編號CC/2012/20100 (原記載正隆公司改為遠慶紙│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三卷第66頁反面│ 9 月17日,應更│ │ │器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 、99頁反面) │ 正為101 年9 月│ │ │件數),繼而於101 年9 月14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C/2012/20│ 14日 │ │ │局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100 ,證據㈨之三卷第76頁反面至87、│3.起訴書原誤載20│ │ │ │ 109 頁反面至120 頁) │ 12/2/17 編號KA│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2/30│ /2011/30666A部│ │ │ │ 666A,證據㈨之三卷第87頁反面至88、│ 分應更正為2012│ │ │ │ 120 頁反面至121 頁) │ /8/12 編號KA/2│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2月2 日台檢(食│ 012/30666A │ │ │ │ )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3 年│4.起訴書原誤載20│ │ │ │ 1 月17日台檢(化)南字第000000000 │ 12/8/12 編號CC│ │ │ │ 號函(B5卷第46至69頁) │ /2012/20100 部│ │ │ │ │ 分應更正為2012│ │ │ │ │ /2/17 編號CC/2│ │ │ │ │ 012/20100 │ ├──┼───────────────────────┼──────────────────┼────────┤ │ 14 │於101 年11月5 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三卷第125 、156 頁) │ 編號27、28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三卷第126 頁反│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3/8│ 面、157 頁反面) │ 使日期為101 年│ │ │編號CC/2011/20178 (原記載正隆公司改為遠慶紙器│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三卷第130 頁反│ 11月6 日,應更│ │ │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件│ 面、161 頁反面) │ 正為101 年11月│ │ │數),繼而於101 年11月5 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C/2011/20│ 5日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178 ,證據㈨之三卷第138 頁反面至14│3.起訴書原誤載20│ │ │ │ 9 頁、169 頁反面至180 頁) │ 11/3/8編號KA/2│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011/3066│ 011/30666A部分│ │ │ │ 6A,證據㈨之三卷第150 至151 、181 │ 應更正為2011/3│ │ │ │ 至182 頁) │ /12 編號KA/201│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1/30666A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4.起訴書原誤載20│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11/3/12 編號CC│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68頁反面) │ /2011/20178 部│ │ │ │ │ 分應更正為2011│ │ │ │ │ /3/8編號CC/201│ │ │ │ │ 1/20178 │ ├──┼───────────────────────┼──────────────────┼────────┤ │ 15 │於101 年11月14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三卷第220 頁) │ 編號30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三卷第223 頁)│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3/8│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三卷第227 頁)│ 使日期為101 年│ │ │編號CC/2011/20178 (原記載正隆公司改為遠慶紙器│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C/2011/20│ 11月16日,應更│ │ │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 178 ,證據㈨之三卷第239 至249 頁反│ 正為101 年11月│ │ │數),繼而於101 年11月14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面) │ 14日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3.起訴書原誤載20│ │ │ │ 666A,證據㈨之三卷第250 頁反面至25│ 11/3/8編號KA/2│ │ │ │ 1 頁反面) │ 011/30666A部分│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應更正為2011/3│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12 編號KA/201│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1/30666A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68頁反面) │4.起訴書原誤載20│ │ │ │ │ 11/3/12 編號CC│ │ │ │ │ /2011/20178 部│ │ │ │ │ 分應更正為2011│ │ │ │ │ /3/8編號CC/201│ │ │ │ │ 1/20178 │ ├──┼───────────────────────┼──────────────────┼────────┤ │ 16 │於101 年11月15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三卷第187 、258 頁) │ 編號29、31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三卷第189 、2 │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1/3/12 編號KA/2011/30666A)及2011/3/8│ 60頁) │ 使日期為101 年│ │ │編號CC/2011/20178 (原記載正隆公司改為遠慶紙器│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三卷第192 、2 │ 11月16日,應更│ │ │有限公司),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件│ 63頁) │ 正為101 年11月│ │ │數),繼而於101 年11月15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CC/2011/20│ 15日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178 ,證據㈨之三卷第206 至216 頁反│3.起訴書原誤載20│ │ │ │ 面、277 至287 頁反面) │ 11/3/8編號KA/2│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A/2011/30│ 011/30666A部分│ │ │ │ 666A,證據㈨之三卷第217 頁反面至21│ 應更正為2011/3│ │ │ │ 8 頁反面、288 頁反面至289 頁反面)│ /12 編號KA/201│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1/30666A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4.起訴書原誤載20│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11/3/12 編號CC│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68頁反面) │ /2011/20178 部│ │ │ │ │ 分應更正為2011│ │ │ │ │ /3/8編號CC/201│ │ │ │ │ 1/20178 │ ├──┼───────────────────────┼──────────────────┼────────┤ │ 17 │於101 年12月11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1 、19頁) │ 編號32、33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2 、20頁│ │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 ) │ │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4 、22頁│ │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 │ │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件│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 │ │ │ │數),繼而於101 年12月11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20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13至18、30至│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35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12、35頁反面至│ │ │ │ │ 36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18 │於102 年1 月16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37、66頁) │ 編號34、35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38頁反面│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 、67頁反面) │ 使日期為102 年│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42頁反面│ 1 月17日(編號│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72頁反面) │ 34)、102 年11│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件│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月17(編號35)│ │ │數),繼而於102 年1 月16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54頁反面至59、│ ,均應更正為10│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83頁反面至88頁) │ 2 年1 月16日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60、89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19 │於102 年1 月22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95頁) │ 編號36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97頁) │2.起訴書原記載行│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101 頁)│ 使日期為102 年│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1 月23日,應更│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111 至116 頁)│ 正為102 年1 月│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22日 │ │ │數),繼而於102 年1 月22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116 頁反面至11│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7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20 │於102 年1 月29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123 、156 頁) │ 編號37、38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125 、1 │ │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 62頁) │ │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129 、1 │ │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66頁) │ │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2 份(即當日報驗件│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 │ │數),繼而於102 年1 月29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146 至151 、18│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2 至187 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151 頁反面至15│ │ │ │ │ 2 、187 頁反面至188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21 │於102 年5 月1 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198 頁) │ 編號39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200 頁反│ │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 面) │ │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203 頁反│ │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面) │ │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 │ │數),繼而於102 年5 月1 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213 頁反面至21│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8 頁反面)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219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22 │於102 年6 月7 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225 頁) │ 編號40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226 頁反│ │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 面) │ │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228 頁反│ │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面) │ │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 │ │數),繼而於102 年6 月7 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242 頁反面至24│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7 頁) │ │ │ │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241 頁反面至24│ │ │ │ │ 2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23 │於102 年7 月3 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253 頁) │ 編號41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254 頁)│ │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256 頁)│ │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266 至270 頁反│ │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 面) │ │ │ │數),繼而於102 年7 月3 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265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 24 │於102 年7 月30日(即申請日期)前某不詳時日,同│1.標檢局高雄分局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1.原起訴書附表六│ │ │以擅自更改非屬該次報驗所需其他檢驗報告內容之方│ 證據㈨之四卷第272 頁) │ 編號42 │ │ │式,接續變造原不詳編號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2.檢驗紀錄表(證據㈨之四卷第273 頁反│ │ │ │(改為2012/10/20編號OC/2012/20100 )及2012/11/│ 面) │ │ │ │10編號KE/2012/21484 (將原文件日期2012/2/16 改│3.報驗申請書(證據㈨之四卷第277 頁反│ │ │ │為「2012/11/10」,收件日期2012/02/13改為「2012│ 面) │ │ │ │/11/06」),再以影印方式複製1 份(即當日報驗件│4.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OC/2012/20│ │ │ │數),繼而於102 年7 月30日申請檢驗時交予標檢局│ 100 ,證據㈨之四卷第288 至292 頁)│ │ │ │高雄分局人員而行使之 │5.變造之SGS 測試報告(編號KE/2012/21│ │ │ │ │ 484 ,證據㈨之四卷第292 頁反面至29│ │ │ │ │ 3 頁) │ │ │ │ │6.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11月27日台檢(管│ │ │ │ │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 │ │ │ │ │ 年12月2 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B5卷第40至46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