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祥廷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祥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附表一編號4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趙祥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共3 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1 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 )。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1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趙祥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00樓之0居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李○○、黃○○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黃○○係被告趙祥廷以外之人,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李○○、黃○○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李○○、黃○○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證人李○○、黃○○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上開2 名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但其等均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李○○、黃○○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祥廷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販賣予黃○○部分:除證人黃○○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又黃○○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最後一次碰面時間是102 年4 月,其偵查時所述在102 年6 月間與被告碰面不實。縱認被告與黃○○於102 年6 月間有碰面,然由黃○○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實際上販賣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介紹他人予黃○○之行為頂多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構成犯罪,被告之行為不該當任何罪名。
⒉販賣予證人李○○部分:⑴102 年9 月間之販賣行為,除證人李○○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⑵102 年11月27日及102 年12月6 日之販賣行為:①李○○是為減刑才把上手「○哥」供出,顯見其會為減刑為不實之證述。監聽譯文中證人李○○皆是以「哥」稱呼被告,且李○○於本院證述係在102 年9 月間第1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對照其另案(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被判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在該案中供稱是於102 年5 月下旬向綽號「○哥」男子購買,足證李○○所稱綽號「○哥」之人並非被告。②被告在102 年12月27日(應是102 年12月26日之誤記)被逮捕時,被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為淨重4.760公克,較證人李○○於102 年10月3 日被逮捕時,被查扣之愷他命重量為29.3公克(含瓶重)為少,豈有買受者之毒品較販賣者為多之理,益徵證人李○○之證述虛偽。③由102 年11月27日16時45分、17時27分及102 年12月6 日17時37分、18時34分之監聽譯文,未見任何有關毒品之數量及種類之代稱,證人李○○亦證稱確實有與被告一起吃飯之事,則上開通聯譯文中相約吃牛排之對話內容符合事理之常,難以證人李○○之個人證述解釋監聽譯文,不足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李○○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0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在卷為憑。而李○○於102 年10月3 日被查獲之疑似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7.705公克、檢驗後淨重27.6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共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①102 年11月27日16時45分14秒、17時27分55秒,②102 年12月6 日17時37分25秒、18時34分00秒,證人李○○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11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7至38、40、34頁)附卷為憑,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是其與李○○之通話(見警卷第7 、8 頁),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47頁),亦堪認定。
⑶被告固否認有為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稱除李○○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
①關於被告是否為證人李○○所指綽號「○哥」之人乙節: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哥」之人是被告趙祥廷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此與證人黃○○於偵查時補強證稱認識綽號「○哥」指被告趙祥廷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哥」之綽號。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李○○所稱「○哥」之人非被告趙祥廷云云。然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電話中都叫被告「哥」(見本院卷第77頁),此與附表三編號1 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7頁)。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29日17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談有提及「看
再告訴你」(見警卷第39頁),是在講第一件100 多公克的案子,他(指被告)教我在法官面前要講什麼,他有交代不要供出他,是第一次案件的時候見面說的,我跟他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對照卷內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4頁)之記載,該案事實欄雖認定李○○於102 年6 月14日被查獲持有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李○○在該次案件中未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可知李○○確實未在該案供出「○哥」即為被告趙祥廷。則證人李○○於本案作證時,未主動提及該次與被告之交易,當係因被告在庭之壓力所致,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李○○雖係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於102 年10月3 日被查獲時指認被告為販賣愷他命給伊之「○哥」,但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有何誣指陳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動機。且其證述確有下列證據補強,其證詞自屬可採:A.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扣得之「K他命」是跟綽號「○哥」之趙祥廷於102年9月中旬,在一心路的「多娜之」,以2萬元買40公克的「K他命」,是以其母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至綽號「○哥」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已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對照卷內事證:A.李○○於102年10月3日被查扣之「K他命」1瓶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如前述。B.被告坦承其認識李○○(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頁),參照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確有在102年9月23日、25、26日與李○○使用之其母門號0000000000有共9次之通聯紀錄(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119號卷附件9)。C.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4至47頁),均與證人李○○之證述相符,則證人李○○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B.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交易毒品者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證人李○○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有前揭⑵所列之證據可為補強。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均未見「愷他命」或「K 他命」之文字,但由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牛排」指「K 他命」,「你媽媽要吃」指200 公克」,「我自己要吃」指100 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用手機跟趙祥廷聯絡毒品交易,就說要吃牛排,講到一個人吃或兩個人吃就是指數量,兩個人吃是兩份200 ,一個人吃是一份100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與李○○間就買賣愷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已有默契,其等自無庸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語句。又依附表三編號1 ②、2 ②之譯文所載,均足認定被告確有與李○○見面,自可佐證人李○○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次之情節非虛。至於102 年12月6 日17時37分25秒許之譯文內容雖未提及人數,但被告與李○○自可於見面時決定交易數量,此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③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被查獲之K 他命1 瓶(含瓶毛重11.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760 公克、檢驗後淨重4.75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8頁)。其數量固較前揭證人李○○於102 年10月3 日被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7.705公克、檢驗後淨重27.674公克),或證人李○○所述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為少,惟販毒者為避免被查獲,鮮少會隨身攜帶大量毒品,於確定交易機會後,再自藏匿處或向其上游拿取欲交易數量之毒品者,所在多有。況且,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被查獲時,已在證人李○○102 年10月3 日被查獲後2 個多月,二者自無相關。辯護人僅以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數量較證人李○○被查獲之數量為少,遽謂證人李○○證述虛偽云云,顯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底凌晨0 時許,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在九如路,店名「○○○酒店」,趙祥廷到店來消費時我碰到他,我就問一下,你還可以拿得到「K他命」嗎,他回說可以,然後他就出包廂,大約10幾分鐘後就再進來包廂,當時他拿了1小包大約5公克的「K他命」給我,我問趙祥廷多少錢,他說大概1600元,所以我就給他1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一個朋友在旁邊,不是被告自己賣給我的,因為那個人不是在我旁邊,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交錢給那個人;交付毒品、交付錢時是透過趙祥廷遞過來、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明確證述此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證人黃○○於偵查中作證之筆錄雖未記載其提及交易時被告有帶第三人,但由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錢給被告,但我只是詢問他,到檢察官那邊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是跟被告買,是跟介紹的那個人買」,對照其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是否就是他(指被告)賣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應認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完整。又被告既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非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單獨犯。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103 年4 月10日在本院作證時證稱最後一次跟被告碰面距離有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質疑證人黃○○所證述於102 年6 月底某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之真實性。然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偵查時已供述其有於102年6月底至○○○酒店消費(見偵一卷第28頁),且證人黃○○所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無為求減刑供出被告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則證人黃○○所述應屬可採。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以本件被告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黃○○。足認被告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愷他命。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20公克(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之數量為40公克,而李○○該次於102年10月3 日被查獲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0.408公克,已逾20公克,見偵一卷第44頁鑑定書,可推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之數量均為100 公克,其純質淨重亦應均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數量僅5 公克,其純質淨重自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20公克,而無販賣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及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99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黃○○,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考量其於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方式、交易數量、交易所得、犯罪參與程度輕重,及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未婚、無子女,去年12月之前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目前與朋友做水電工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㈣沒收:本件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數量│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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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 │102 年9 月│高雄市一心路「│40 │李○○於左列交易時間│2萬元 │趙祥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中旬 │多那之」咖啡店│公克│前某時,以其母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鳳淑,並收取右列之價│ │ │
│ │ │ │ │ │金。 │ │ │
├─┼────┼─────┼───────┼──┼──────────┼─────┼──────────┤
│ 2│李○○ │102 年11月│高雄市新興區○│100 │李○○於102 年11月27│3 萬5000元│趙祥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17時37│○○路00號附近│公克│日16時45分許,以其母│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分許 │趙祥廷所駕駛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自小客車內。 │ │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命予李○○,並收取右│ │抵償之。 │
│ │ │ │ │ │列之價金。 │ │ │
├─┼────┼─────┼───────┼──┼──────────┼─────┼──────────┤
│ 3│李○○ │102 年12月│同上。 │100 │被告於102 年12月06日│3 萬5000元│趙祥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6 日18時44│ │公克│17時37分許,以其使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分許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動電話撥打李○○之母│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動電話與李○○聯絡後│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第三│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予李○○│ │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右列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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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 │102 年6 月│高雄市三民區九│5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1600元 │趙祥廷共同販賣第三級│
│ │ │底某日凌晨│如路「○○○酒│公克│偶遇黃○○,經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 時許 │店」內。 │ │詢問其是否拿得到「K │ │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他命」,被告遂與某真│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臺幣壹仟陸佰元連帶沒│
│ │ │ │ │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 │聯絡,在該包廂內由被│ │抵償之。 │
│ │ │ │ │ │告自該人處拿取第三級│ │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交予黃│ │ │
│ │ │ │ │ │詩韻,並收取黃○○交│ │ │
│ │ │ │ │ │付之1600元,轉交予該│ │ │
│ │ │ │ │ │人。 │ │ │
└─┴────┴─────┴───────┴──┴──────────┴─────┴──────────┘
附表二:(編號1至5扣案物,依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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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 法條依據 │是否宣告沒收│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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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2 │SAMSUNG 藍色行動電話(│1 支 │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0、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
├─┼───────────┼─────┼─────┼──────┼─────────────┤
│3 │Sony Ericsson 黑色行動│1 支 │毒品危害防│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
│ │電話(IMEI:0000000000│ │制條例第19│ │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00000、 │ │條第1項 │ │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
│4 │Sony Ericsson 黑色行動│1 支 │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 │00000、 │ │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瓶 │ │不予沒收。 │⒈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
│ │(含瓶毛重11.17 公克、│ │ │ │ 他命(103 年1 月28日高市│
│ │檢驗前淨重4.760 公克、│ │ │ │ 凱醫驗字第27057 號高雄市│
│ │檢驗後淨重4.750 公克)│ │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 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⒉因數量尚微,且被告於警詢│
│ │ │ │ │ │ 時供稱是自己吸食用(見警│
│ │ │ │ │ │ 卷第4 頁),且被告之尿液│
│ │ │ │ │ │ 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
│ │ │ │ │ │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正修│
│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 │ │ │ 第49頁),故認與本案無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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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扣案犯罪所得 │2萬元 │毒品危害防│沒收,如全部│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 │
│ │(新臺幣) │ │制條例第19│或一部不能沒│ │
│ │ │ │條第1項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 │
│ │ ├─────┼─────┼──────┼─────────────┤
│ │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 │
│ │ ├─────┼─────┼──────┼─────────────┤
│ │ │1600元 │毒品危害防│連帶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 │
│ │ │ │制條例第19│全部或一部不│ │
│ │ │ │條第1項、 │能沒收時,以│ │
│ │ │ │共犯連帶說│其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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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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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頁數 │
│號│ │(A) │向│(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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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 │0000000000│←│0000000000│B:哥,你現在來找我,甘有方便? │警卷第37│
│ │2013/11/27│趙祥廷 │ │李○○ │A:喔好啊!阿你媽要吃嗎? │頁 │
│ │16:45:14│ │ │ │B:吃啥? │ │
│ │ │ │ │ │A:牛排啊! │ │
│ │ │ │ │ │B:喔...目前沒有。 │ │
│ │ │ │ │ │A:只有你要吃而已尼? │ │
│ │ │ │ │ │B:嘿 │ │
│ │ │ │ │ │A:那我先打電話幫你訂位 │ │
│ │ │ │ │ │B:好 │ │
│ ├─────┼─────┼─┼─────┼───────────────┼────┤
│ │②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 │警卷第38│
│ │2013/11/27│趙祥廷 │ │李○○ │A:嘿 │頁 │
│ │17:27:55│ │ │ │B:好 │ │
├─┼─────┼─────┼─┼─────┼───────────────┼────┤
│2 │①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失蹤了!昨天打一天都沒接, │警卷第40│
│ │2013/12/06│趙祥廷 │ │李○○ │ 也沒回... │頁 │
│ │17:37:25│ │ │ │A:換新手機不會用,轉靜音都不知│ │
│ │ │ │ │ │ 道...阿你安吶? │ │
│ │ │ │ │ │B:沒啊,我要找你阿! 吃牛排啊~│ │
│ │ │ │ │ │ 要找你吃牛排啦! │ │
│ │ │ │ │ │A:喔喔 │ │
│ │ │ │ │ │B:阿牛排... 上次帶我去吃那一間│ │
│ │ │ │ │ │ 還好而已,沒有很好吃。 │ │
│ │ │ │ │ │A:擱還好… │ │
│ │ │ │ │ │B:真ㄟ阿! │ │
│ │ │ │ │ │A:同款那間啊! │ │
│ │ │ │ │ │B:嗯…都這麼貴…喔! 都沒卡俗…│ │
│ │ │ │ │ │ 我朋友帶我去別間吃都很便宜,│ │
│ │ │ │ │ │ 但是都不好吃。 │ │
│ │ │ │ │ │A:外面現在都在希勒… │ │
│ │ │ │ │ │B:阿你等ㄟ有閒來嗎?還是安吶?你│ │
│ │ │ │ │ │ 在哪裡? │ │
│ │ │ │ │ │A:我在外面 │ │
│ │ │ │ │ │B:你7點來這裡甘會赴? │ │
│ │ │ │ │ │A:7點? │ │
│ │ │ │ │ │B:嘿啊,不然我等ㄟ要上班了 │ │
│ │ │ │ │ │A:你幾點上班? │ │
│ │ │ │ │ │B:我上9點 │ │
│ │ │ │ │ │A:好,我現在去找你 │ │
│ │ │ │ │ │B:我要先去化妝,6點半多才會回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你要那個時候來嗎?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差不多6點30至40 │ │
│ │ │ │ │ │A:好 │ │
│ ├─────┼─────┼─┼─────┼───────────────┼────┤
│ │② │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啊! │ │
│ │2013/12/06│趙祥廷 │ │李○○ │B:好 │ │
│ │18:34: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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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