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氏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載物品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載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載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2 年3 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越玫瑰美容」之負責人,竟分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供給上開「越玫瑰美容坊」作為性交之場所,並在店內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而容留、媒介辛○○、戊○○在該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每90分鐘之按摩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乙○○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如進行「全套」(即男客以其陰莖進入女子陰道內)、「半套」(即女子以手為客人按摩生殖器,併以口腔與之接合直至射精),則需分別加收1,000 元、500 元。適丙○○、甲○○於102 年11月6 日19時20分至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乙○○負責接待,要求丙○○、甲○○分別至該店2 樓之6 號、1 號房間等候,並安排辛○○、戊○○前往服務。其後,丙○○即在該6 號房間內,以陰莖進入辛○○陰道內而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另戊○○則在該1 號房間內,按摩甲○○生殖器,並以口腔與之接合而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分見院二卷第13頁、第35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如事實欄所載「越玫瑰美容」之負責人,並聘有證人即服務小姐辛○○、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所開設之「越玫瑰美容」平時沒有從事色情性交易,辛○○、戊○○均是剛來店內工作之小姐,渠等2 人來應徵油壓按摩時,伊即有告誡不准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若違反規定就要開除,本案都是小姐自己偷偷做的,伊完全不知道小姐會跟男客丙○○、甲○○從事性交易云云(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 頁反面、第17頁,院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院二卷第12頁、第30頁、第68頁、第132 頁)。經查: 一、被告為「越玫瑰美容」之負責人,聘雇有小姐辛○○、戊○○,每90分鐘之按摩服務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又男客丙○○、甲○○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越玫瑰美容」消費,各由小姐辛○○、戊○○上樓提供服務,嗣男客丙○○、甲○○即在店內2 樓之6 號、1 號房間內,分別與小姐辛○○、戊○○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旋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即男客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陳在卷(丙○○部分,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院二卷第56頁至第68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院二卷第69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辛○○、戊○○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若合符節(辛○○部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二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戊○○部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二卷第100 頁至第112 頁),亦與證人簡文龍、黃翠珍之證詞互可勾稽(簡文龍部分,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黃翠珍部分,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2 年11月6 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 年3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45張(分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51頁至第58頁),以及扣案之檯單1 紙(見警卷第65頁)、保險套等物品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並可徵被告於警詢中一度供稱:伊跟客人講說一小時300 元,伊跟小姐對分,五五分帳,小姐150 元,伊150 元云云(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洵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㈠證人黃翠珍於警詢時證陳:伊晚上7 點半到「越玫瑰美容坊」應徵上班,伊晚上來是跟胖胖的大姊即被告應徵乙情(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證人李氏姮證稱:警方前往執行搜索時,伊正在現場吃東西,係被告叫伊去店內吃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再證人辛○○證述:警方執行取締時,被告有在場等詞(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亦供承: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店內乙節(見警卷第9 頁),足見警方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執行搜索時,被告已在店內停留相當時間,始得應徵面試服務人員,並招呼他人前來用餐。再者,男客丙○○、甲○○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分別在「越玫瑰美容」店內2 樓之6 號房、1 號房進行消費乙節,業如上述,核與扣案檯單(見警卷第65頁)其上明確記載「102 年11月6 日」、「7 :20/6 」、「7 :20/1 」等字句符號,互可勾稽,又參以被告原於警詢時供認:檯單係伊登記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男客丙○○、甲○○前往「越玫瑰美容」進行消費時,被告確在店內現場親見親聞,方可依據正確之時間、房間號碼,分別在扣案檯單上加以記載,故被告嗣於偵訊、審理中改稱:檯單是小姐自己寫的,甲○○進入店內時,伊沒在現場,伊沒見過甲○○云云(分見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82頁、第123 頁、第127 頁),並無足採。而證人戊○○陳稱:伊不知道警方執行取締時,乙○○是否在場云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丙○○、甲○○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易過程,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丙○○部分,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院二卷第70頁、第77頁、第82頁),且經傳訊證人丙○○到庭,證人丙○○結證:警詢內容與實情相符,伊現已就相關案發過程、細節多所遺忘,應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分見院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復證人辛○○證稱:伊有幫男客(即丙○○)套上保險套,並將保險套拿到店內1 樓丟棄等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過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丙○○之證詞內容,非屬虛妄。再酌以證人戊○○結證:警方因本案而對伊科處罰鍰1,500 元,伊已繳清等語,並陳明:伊要賺錢養小孩,每月要付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用,罰鍰1,500 元對伊的生活來講很多等情(分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二卷第106 頁、第111 頁),是依證人戊○○之生活、經濟狀況,苟其未與男客甲○○從事性交易,自當於接獲罰鍰通知後,積極向相關機關聲明不服,豈有甘願支付罰鍰之理,遑論經檢察官、審判長質問此情,證人戊○○皆閃避其詞,始終未能正面回應。另衡以被告與證人丙○○、甲○○、辛○○、戊○○間,互不相識,亦無存有何等恩怨仇隙,此經證人渠等供述在卷(丙○○部分,見警卷第28頁,院二卷第66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70頁;辛○○部分,見警卷第18頁,見偵卷第15頁,院二卷第118 頁;戊○○部分,見偵卷第14頁,院二卷第111 頁),是證人丙○○、甲○○、辛○○、戊○○於偵、審中,應無惡意攀誣被告之理,從而,證人辛○○、戊○○確與證人丙○○、甲○○互有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易行為,應堪認定。至證人辛○○於偵審中陳稱:伊不知道男客為何會自己脫光衣服,也不知道保險套的用途為何云云(分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院二卷第119 頁);證人戊○○於偵審中供稱:伊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沒有替男客甲○○按摩、提供服務,伊沒有見過甲○○,被告亦無媒介伊從事性交易,都是男客甲○○亂講的云云(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二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1 頁),非但悖於情理,亦與證人丙○○、甲○○之證言、現場跡證皆屬不符,況證人丙○○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性交)過程中,渠等有聽到樓下傳來喧嘩聲,知悉警察前來取締,小姐辛○○、戊○○迅即離開房間等情(丙○○部分,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4頁,院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見證人辛○○、戊○○面對刑事程序時,存有畏懼逃避之情,是證人辛○○、戊○○願否如實供述,亦非無疑,故證人辛○○、戊○○此部分之證詞,應無足採。 ㈢證人辛○○、戊○○於警詢、偵訊中一致證述:渠等係找被告應徵,亦係被告答應讓渠等在「越玫瑰美容」上班,由被告負責向客人介紹及收錢等情(辛○○部分,見警卷第18頁,見偵卷第16頁;戊○○部分,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復各於偵、審中結證:渠等在警局所陳述之內容屬實等語(分見偵卷第15頁,院二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供承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亦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伊進入店內時,是一位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招呼接待,由被告帶伊上樓並安排小姐,戊○○曾告訴伊消費(含「半套」加價部分)完畢後,要把消費金額1,500 元交給櫃臺等詞(分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70頁、第77頁、第82頁),互可勾稽;復參以被告原於警詢時自陳:客人至店內,當時係由伊先接待乙情(見警卷第9 頁),並於審理中供述:伊自己一個人經營「越玫瑰美容」,沒有聘僱員工或會計等語(見院二卷第130 頁),則被告為掌控「越玫瑰美容」實際營運狀況及相關金錢收入,自無假手他人之理,足見被告非但負責「越玫瑰美容」服務人員之應徵、聘用,亦且在現場接待客人,並經手收取消費金額,是被告對於各該小姐所提供之實際服務內容、應收取之費用金額、店內營運實況,自當知之甚詳,故被告辯以:伊跟小姐說店裡消費推拿1 小時1,000 元,伊拿300 元,小姐拿700 元,客人消費後,係將金錢對價交予小姐,小姐再把300 元拿給伊,一般客人進來是小姐自己帶云云(分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7頁,院二卷第130 頁),僅係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又稽之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伊問戊○○店內有無全套或半套,戊○○回答「半套」有,「全套」要去問老闆(娘)【即被告】等語,之後戊○○就出去詢問他人,伊有聽到戊○○與一名女子以越南語交談,其後,戊○○回來房間內陳明:老闆表示「全套」可以,但要到3 樓,因為2 樓太危險了,且「全套」要加1,000 元,「半套」則加500 元等詞(分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院二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而被告既可透過填寫檯單,掌控店內小姐提供服務之時間,並負責收取客人所支付之實際消費費用,俱如前述,如男客所支付之費用超出一般單純按摩指壓之消費金額,被告自得知悉店內小姐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舉。至證人辛○○、戊○○嗣於本院審理中,忽而一致改稱:辛○○忘記係由何人幫伊應徵,辛○○應徵時沒有遇到被告,而戊○○只知道老闆是一位女性,不知道老闆是誰,戊○○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也不知道在庭被告的名字;又渠等2 人均非經被告應徵而至「越玫瑰美容」工作,渠等2 人亦不知道「越玫瑰美容」是何人負責收錢,也不知道被告在「越玫瑰美容」是否要負責收錢云云(辛○○部分,見院二卷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戊○○部分,見院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後經訊(詰)問,證人辛○○、戊○○旋又改稱:被告在應徵時,有跟辛○○表示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且戊○○在店內看到被告,都叫「姊姊」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14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與渠等先前之證述明顯兩歧,亦與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其餘卷內事證皆不相符,堪認僅係證人渠等與被告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同無足採。㈣被告固於警詢中辯以:伊不知道扣案保險套係何人的云云(見警卷第10頁),後於偵、審中改稱:扣案保險套係很久以前的小姐留下來的,伊也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云云(分見偵卷第5 頁反面,院一卷第1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幫客人戴保險套云云(見院二卷第115 頁),惟其旋又改稱:伊有幫客人戴保險套,但伊害怕就下樓了,伊有叫男客穿上衣服,伊還沒有跟客人做云云(見院二卷第116 頁),證詞明顯反覆,故被告、證人辛○○所為之上揭供述,均難遽予憑採。再者,一般合法正當經營之按摩推拿行業,多著重於服務人員推拿按摩之經驗及技巧,查小姐辛○○、戊○○均無相關推拿、按摩、油壓之證照,此經渠等供述在卷(分見院二卷第121 頁、第109 頁),故被告所開設之「越玫瑰美容」及小姐辛○○、戊○○等人,是否確可提供專業按摩推拿服務,亦非無疑。另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所示之保險套,數量甚鉅,且散布在「越玫瑰美容」店內之櫃臺抽屜內、1 樓廚房垃圾桶、2 樓廁所垃圾桶、廚房鐵櫃內、整理櫃內、置物櫃上方罐內、櫥櫃內等處,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共4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39頁至第44頁),依前開保險套之數量、散布位置,堪認並非僅供個人使用,苟被告明令限制店內小姐不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則在「越玫瑰美容」店內,焉有隨處可見、觸手可及上開保險套之理。再衡以證人辛○○證稱:保險套放在房間裡面以及廚房置物櫃上,伊看到就拿去用,後來因為害怕,而將保險套取下,拿到店內1 樓丟棄,保險套好像是之前店內小姐有在包廂做「全套」,後來被老闆知道,就被趕走,伊應徵時,被告也有說不可以在店裡從事性交易云云(分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二卷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陳明:伊的經濟狀況不好,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乙情(見院二卷第122 頁),苟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既已知悉服務小姐曾在店內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之情,自當將保險套等類物品予以丟棄或收納,豈有隨意放置在店內各該處所,暗示小姐可得取用之理,而證人辛○○經濟狀況非佳,亟需工作維持生計,又何有僅因男客要求,即甘冒遭到辭退之風險,執意為男客戴上保險套,復將使用過之保險套恣意丟棄在店內1 樓,任由被告或其他小姐隨時可能察覺之理。循此,被告辯稱:伊有告誡不准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若違反規定就要開除,本案都是小姐自己偷偷做的,伊完全不知道小姐會跟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僅係犯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而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言,亦屬迴護之詞,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越玫瑰美容」場所,容留、媒介小姐辛○○、戊○○與男客丙○○、甲○○分別進行「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等節,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皆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起意容留女子辛○○、戊○○,各與男客丙○○、甲○○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對象各有不同,且行為互殊,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提供場所,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主導本案犯罪,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以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實有非是,再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知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屬中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1 年6 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全戶戶籍資料2 份附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酌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每日收入約4 、5 仟元,過去在越南從事務農,嫁來臺灣已達13年,曾在電子工廠上班,現育有一子,配偶罹病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併科罰金5 萬元(見院二卷第133 頁),衡諸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檯單,內容係紀錄女服務生辛○○、戊○○與男客丙○○、甲○○進行性交易之時間、房號,已如前述,又被告身為「越玫瑰美容」負責人,在檯單上記載前揭營業事項,此等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屢屢辯以:遭員警查扣之臨檢燈遙控器,伊不知道是何人的,伊沒有印象,亦未曾使用,是不是以前的人留下來的,伊也不知道等語(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 頁反面,院一卷第17頁),而證人丙○○亦證稱:伊進去包廂後,沒有看見包廂內設有臨檢警示燈,伊在包廂內也沒有看到類似燈光亮起等詞(見院二卷第6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 │數量 ││號│ │ │├─┼─────────────────┼──────┤│1│營業金(櫃臺內查扣) │新臺幣400 元│├─┼─────────────────┼──────┤│2│皮夾(內含新臺幣43,000元) │1 個 │├─┼─────────────────┼──────┤│3│檯單 │1 份 │├─┼─────────────────┼──────┤│4│檯單(其上載有「102 年11月6 日」)│1 份 │├─┼─────────────────┼──────┤│5│保險套(櫃臺抽屜內查扣) │1 枚 │├─┼─────────────────┼──────┤│6│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7│保險套(已使用,1 樓廚房內查扣) │1 枚 │├─┼─────────────────┼──────┤│8│保險套(未使用,1 樓鐵櫃內查扣) │7 枚 │├─┼─────────────────┼──────┤│9│保險套(未使用,1 樓儲物櫃內查扣)│1 盒 │├─┼─────────────────┼──────┤││保險套(未使用,1 樓儲物櫃內查扣)│27枚 │├─┼─────────────────┼──────┤││保險套(未使用,1 樓儲物櫃內查扣)│30枚 │├─┼─────────────────┼──────┤││筆記本 │1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