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12號、101年度偵字第24467號、102年度偵字第15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忠信係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吉合豐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吉合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二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民國97年3 月至98年10月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開立同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使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使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忠信,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忠信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是吉合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有出資,但公司實際業務是由「李先生」負責,「李先生」有按時向我報告公司營運情況,我並不知悉附表一、二的發票所示交易是不實的,「李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然查: ㈠、吉合豐公司(一人公司)於97年1 月30日設立登記,以被告王忠信為代表人,並為營業人設立登記,嗣於98年12月3 日為解散登記,有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板橋偵卷,下稱偵一卷,8-9頁、10-13頁、20頁)。 ㈡、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共11家公司,未與吉合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卻取得吉合豐公司所虛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而使附表一所示公司以該等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各情,有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資料(本院卷149-150、152-156)、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吉合豐公司銷項部分,偵一卷55-60 頁)、吉合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一卷71-75 頁)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3、6、7 公司承諾確有取得不實吉合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公司亦均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合約、送貨單、簽收單等),而經稅捐機關裁罰或因符合減免裁罰標準免予裁罰;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更均屬虛進虛出之營業人(虛設行號);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公司與吉合豐公司之交易均為虛假,亦均各該公司負責人郭庭文、蘇文義、劉志東坦承不諱,而均經法院以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判處有罪在案(詳細判決案號、判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2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審訴卷38頁)、新店稽徵所101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116-117 頁),各該承諾書、裁處書、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相關書證欄所載),此外,復有其餘附表一、二相關書證欄所示稅捐機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 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吉合豐公司部分上游公司進口報單、發票、存摺影本多份(審訴卷105-123頁、81-84頁),吉合豐公司分類帳、進出貨明細(審訴卷68-80 頁)、彰化銀行存摺(審訴卷85-92頁)、存款單(審訴卷93-103 頁)影本多份等為證,然吉合豐公司部分上游公司進口報單、發票、存摺等係進貨憑證,與吉合豐公司與下遊公司銷貨交易是否真實,本無直接關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解散後,所有營業帳冊、客戶資料、進出貨單、發票、存摺均未保留,上述提供之資料均為客戶提供(審訴卷64頁),然所提供之資料,卻又包含吉合豐公司之分類帳、進出貨明細、存摺等,且均為影本,而無法提供正本以供查核,則該等吉合豐公司之分類帳、進出貨明細、存摺等影本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觀被告提供之吉合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審訴卷85-92 頁),固有多筆存入款項,然存入後即於即短時間內(多於當日或翌日)經現金提領(其中現金提領不乏新台幣〈下同〉上百萬之金額),此等存入後隨即現金提領之狀況,與一般公司商業往來方式顯然有違;且觀該等匯款紀錄,其中包含業經附表一編號3、6、7 公司承諾坦白為不實交易之該等公司存入款項紀錄(審訴卷91頁),甚且包含經附表二編號2至4公司(經認屬虛進虛出營業人)之負責人郭庭文、蘇文義、劉志東於渠等於如同表所示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為不實交易之存入款項紀錄,則該等存款紀錄顯僅為應付稽查之名目,難認為真;復觀以卷附吉合豐公司之營業稅籍行業代碼為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家庭器具用品批發,而被告則自稱:公司營業項目為農產品、廢五金云云(本院卷24頁);級配、農產品、鞋類、什貨等(審訴卷64頁),而所提之進貨資料則顯示進貨多為香菇、木耳、蒜頭酥等農產乾貨,然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項目卻有室內裝潢、塑膠製品製造、汽車零件批發等等,項目亦有不合情形。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雖出具聲明書聲明同表所示交易為真(本院卷123頁),並提出支票、發票、轉帳傳票等為證(本院卷124-125 頁),然該公司自承接洽、聯繫人員已無法提供,且進貨項目是機器配件,與被告自承之營業項目亦不相合。則吉合豐公司之經營狀態,及與附表一、二公司之交易情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難認為真,應均屬不實交易,堪以認定。上述被告等所提之存摺等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吉合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有出資20萬元,但公司實際業務是由「李先生」負責,「李先生」有按時向我報告公司營運情況,我並不知悉附表一、二的發票所示交易是不實的,「李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號云云(本院卷24-25頁)。然:被告係吉合豐公司(一人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既自承有出資,且有固定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已顯與一般單純掛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況有別,況被告前因吉合豐公司於97年11月間私運花菇等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駁回上訴,於102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另案),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312 號卷17-22 頁、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卷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負責吉合豐公司上述管制物品私運進口之報關事宜之誠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與吉合豐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 號電話之帳寄地址為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即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及偵查中所自行陳報之居所等情,業核被告陳述居所地址無誤(見另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92頁、10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312 號卷12頁),並經證人林慶華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詳盡(另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另案偵一卷11-12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偵一卷31頁)在卷可佐,依此,被告顯然就吉合豐公司業務有所瞭解、涉入,絕非如被告所辯未參與公司營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提出上述自吉合豐公司上游公司進口報單、發票、存摺影本多份,或吉合豐公司分類帳、進出貨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影本多份等為證,縱令上開吉合豐公司相關資料記載之真實性有疑,然該等資料,應是對吉合豐公司營運情況有所瞭解掌握之人方能提出,而被告卻能將上述資料提供到院。是以,足認被告辯稱:不負責吉合豐公司業務,對公司業務毫無所悉云云,已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負責吉合豐公司實際業務之「李先生」,「李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上述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吉合豐公司分類帳等相關資料係「李先生」交付云云(本院卷25頁)。然被告既自承出資20萬元,若果將吉合豐公司交予「李先生」營運,豈可能對「李先生」之年籍資料不予以瞭解;而被告所稱「李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潘展鵬,有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另案偵一卷73頁),而於另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潘展鵬照片供被告觀覽後,被告亦稱潘展鵬並非「李先生」(另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卷10頁),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顯已知悉該0000000000號申辦人並非電話持有人,則倘果有實際負責吉合豐公司業務之「李先生」其人,被告於知悉所謂「李先生」有使用俗稱人頭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情形,又因吉合豐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另案偵查、判刑確定,復因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而發生屢涉刑責之狀況,豈可能不儘快確認「李先生」之年籍資料或提供「李先生」相關之資訊以實其說,況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通聯次數高達115筆,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34-57頁),則倘0000000000號果係李先生使用之電話,被告與「李先生」之聯絡始終密切,被告復自稱李先生提供前述庭陳法院之吉合豐公司相關資料,會去台北找「李先生」(本院卷25頁、30頁),於此等聯繫緊密甚至屢有見面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就李先生之相關資訊全無所悉,,經本院詢問時,被告卻一再以:「我會再去查查看」、「我最近要去北部找李先生,我會再提供李先生年籍資料」(本院卷25、30頁)予以搪塞,明顯違反常理,而難認被告所辯李先生確有其人。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至本案偵查、審理期間,而均無法提出「李先生」之全名或相關年籍資料,況上述懲治走私條例之另案業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而認被告所稱實際負責業務之「李先生」辯解無可採,被告卻至本院審理中,仍遲未積極提出足佐其說之證據,實違反情理,實難認該「李先生」確有其人,而被告既係吉合豐公司(一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復自承有出資,且有固定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公司業務之聯絡電話帳寄地址亦包含被告居所,復能提供公司相關明細表等進出貨資料,顯然對公司業務有所涉入、瞭解,而就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情況難以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所辯:公司實際業務是由「李先生」負責,我不負責公司業務,不知悉附表一、二交易之真偽云云,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以吉合豐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指其虛開不實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由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渠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被告自97年3 月起至98年10月止密集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觀諸時間互有重疊、接連緊密,亦均侵害同種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僅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虛開統一發票,提供公司行號而助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公訴人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9月14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一卷5 頁)而認吉合豐公司開立予「中菱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為3300元、稅額為165元(即編號HU00000000)發票之發票1張,未經中菱企業有限公司向稅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而認此部分非於吉合豐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範圍,而未據起訴(見起訴書附表附註部分),然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前述編號HU00000000發票確實業經中菱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扣抵稅額,即共計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計1075元,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5日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佐,則上述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以中菱企業有限公司未持編號HU00000000向稅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有誤會,是其虛開不實附表一編號7 所示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由中菱企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渠等逃漏如營業稅330 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並其屢以虛構之「李先生」飾詞狡辯之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信係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使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使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2萬6114元、52萬1137元、20萬9920元、69萬846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外,尚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㈡、經查: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縱虛開發票予虛進虛出之營業人(即舊稱虛設行號),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②經核附表二所示公司,均屬虛進虛出之營業人(即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2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訴卷38頁)、新店稽徵所101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116-117頁)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虛進虛出之營業人(即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故而被告虛開發票予上述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行為,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此外,綜觀全案卷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日期│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相關書證並出處 │ │ │(稅籍狀況) │ │張數│ │(新台幣) │(新台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磊旺企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 │5張 │CU00000000 │368萬9895元 │18萬4496元│1.裁處書 │ │ │(申請一般註銷)│ │ │CU00000000 │ │ │2.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近│ │ │ │ │ │CU00000000 │ │ │ 項扣抵稅額案件報告表│ │ │ │ │ │CU00000000 │ │ │(本院卷111-112頁) │ │ │ │ │ │CU00000000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 ├──┼────────┼──────┼──┼───────┼──────┼─────┼───────────┤ │2 │振盛興企業有限公│98年9月 │6張 │HU00000000 │1210萬4800元│60萬5240元│1.裁處書 │ │ │司(尚有違欠,暫│ │ │HU00000000 │ │ │2.營業稅選案稽核表(本│ │ │緩註銷) │ │ │HU00000000 │ │ │ 院卷113-115頁) │ │ │ │ │ │HU00000000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 │10張│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3 │昆仕冠股份有限公│98年10月 │1張 │HU00000000 │2萬6186元 │1309元 │1.昆仕冠股份有限公司承│ │ │司(營業中) │ │ │ │ │ │ 諾書 │ │ │ │ │ │ │ │ │2.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書│ │ │ │ │ │ │ │ │3.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 │ │ │ │ │ │ │ 處罰標準」免予處罰函│ │ │ │ │ │ │ │ │ 稿 │ │ │ │ │ │ │ │ │(本院卷118-119頁)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 ├──┼────────┼──────┼──┼───────┼──────┼─────┼───────────┤ │4 │銘訓有限公司 │98年7月 │5張 │GU00000000 │571萬4000元 │28萬5700元│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 │(申請一般註銷)│ │ │GU00000000 │ │ │ 分局裁罰書 │ │ │ │ │ │GU00000000 │ │ │2.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書│ │ │ │ │ │GU00000000 │ │ │ (本院卷120-122頁) │ │ │ │ │ │GU00000000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⒌ │ │ │ ├──────┼──┼───────┤ │ │ │ │ │ │98年8月 │2張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5 │台敭工業股份有限│98年10月 │1張 │HU00000000 │6560元 │328元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 │公司(營業中) │ │ │ │ │ │ 營業稅查核報告書(無│ │ │ │ │ │ │ │ │ 進貨事實認定補繳營業│ │ │ │ │ │ │ │ │ 稅,但逃漏稅額2000元│ │ │ │ │ │ │ │ │ 以下免予處罰) │ │ │ │ │ │ │ │ │ (本院卷159頁)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⒍ │ ├──┼────────┼──────┼──┼───────┼──────┼─────┼───────────┤ │6 │翔驛國際有限公司│98年9月 │1張 │HU00000000 │19萬80元 │9504元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 │(營業中) │ │ │ │ │ │ 分局裁罰書 │ │ │ │ │ │ │ │ │2.翔驛國際有限公司承諾│ │ │ │ │ │ │ │ │ 書 │ │ │ │ │ │ │ │ │(本院卷126、157頁)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⒎ │ ├──┼────────┼──────┼──┼───────┼──────┼─────┼───────────┤ │7 │中菱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 │1張 │HU00000000 │2萬1490元 │共1075元 │1.查核成果回報表(無進│ │ │(營業中) │ │ │ │(即9月份:1│(即9月份 │ 貨事實認定補繳營業稅│ │ │ ├──────┼──┼───────┤8190元+10月│:910元+ │ ,但逃漏稅額2000元以 │ │ │ │98年10月 │1張 │HU00000000 │份:3300元 │10月份:16│ 下免予處罰) │ │ │ │ │ │ │=2萬1490元 │5元=1075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 │ │ │ │ │ │) │元) │ 年11月25日營業稅選案│ │ │ │ │ │ │ │ │ 查核報告書 │ │ │ │ │ │ │ │ │3.中菱企業有限公司承諾│ │ │ │ │ │ │ │ │ 書 │ │ │ │ │ │ │ │ │ (本院卷127-129、159│ │ │ │ │ │ │ │ │ 頁)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 │ │ ⒏ │ ├──┼────────┼──────┼──┼───────┼──────┼─────┼───────────┤ │總計│ │ │ │ │ │109萬7652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日期│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相關書證並出處 │ │ │(稅籍狀況) │ │張數│ │(新台幣) │(新台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湘林有限公司 │97年3月 │1張 │YU00000000 │652萬2267元 │無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虛進虛出之營業├──────┼──┼───────┤ │ │ 局函 │ │ │人,即舊稱虛設行│97年6月 │1張 │ZU00000000 │ │ │2.新店稽徵所101年11月1│ │ │號) ├──────┼──┼───────┤ │ │ 9日函 │ │ │ │97年8月 │1張 │AU00000000 │ │ │(偵一卷61頁、本院卷 │ │ │ ├──────┼──┼───────┤ │ │116-117頁) │ │ │ │97年10月 │4張 │BU00000000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⒋ │ │ │ │ │ │BU00000000 │ │ │ │ │ │ │ │ │BU00000000 │ │ │ │ │ │ │ │ │B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3月 │3張 │EU00000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4月 │1張 │EU00000000 │ │ │ │ ├──┼────────┼──────┼──┼───────┼──────┼─────┼───────────┤ │2 │傑旺企業有限公司│98年2月 │1張 │DU00000000 │1042萬2740元│無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 │ │(虛進虛出之營業├──────┼──┼───────┤ │ │ 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 │ │人,即舊稱虛設行│98年7月 │6張 │GU00000000 │ │ │ 判決(負責人郭庭文,│ │ │號) │ │ │GU00000000 │ │ │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GU00000000 │ │ │,緩刑2年,本院卷68-74│ │ │ │ │ │GU00000000 │ │ │ 頁) │ │ │ │ │ │GU00000000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⒐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8月 │1張 │G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9月 │3張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 │2張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3 │碚旺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 │5張 │HU00000000 │419萬8400元 │無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 │ │(虛進虛出之營業│ │ │HU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 │ │人,即舊稱虛設行│ │ │HU00000000 │ │ │ 判決(負責人蘇文義,│ │ │號) │ │ │HU00000000 │ │ │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 │ │ │ │ │HU00000000 │ │ │,緩刑2年,本院卷 │ │ │ │ │ │ │ │ │ 75-78頁)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⒑ │ ├──┼────────┼──────┼──┼───────┼──────┼─────┼───────────┤ │4 │錠砬企業有限公司│98年1月 │2張 │DU00000000 │1396萬9330元│無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 │ │(虛進虛出之營業│ │ │DU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 │ │人,即舊稱虛設行├──────┼──┼───────┤ │ │ 判決(負責人劉志東,│ │ │號) │98年2月 │3張 │DU00000000 │ │ │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DU00000000 │ │ │ ,本院卷79-84頁) │ │ │ │ │ │DU00000000 │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⒒ │ │ │ ├──────┼──┼───────┤ │ │ │ │ │ │98年7月 │6張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8月 │1張 │GU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 │5張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