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 、219 、220 、22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5 至7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至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沈晏存」簽名共參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3 、5 、6 、附表二編號1 、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4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沈晏存」簽名共參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王上銘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簽「沈晏存」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上另按捺指印1 枚)各1 枚,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復持以交付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晏存」本人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沈宴存及收受附表二所示文書之人。嗣沈晏存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宴存、洪士媛、黃元泰、蕭圓筑、孫俊婷、柯泰宇、林虹樺、林珈宇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晏存(警一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哈極品新田店」店員劉美滿(警一卷第27、28頁)、證人即「哈極品新田店」店員陳士芬(警一卷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藍田3C店」店員蘇俊瑋(警一卷第48至51頁)、證人即「順億聯合租車行」人員段瑞昌(偵二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至66頁)、「藍田3C店」物品買賣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0至84頁)、「哈極品新田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91、92頁)、哈極品二手店收購商品單(警一卷第78頁)、現金支出傳票(偵一卷第35頁)沈晏存證件相片(警一卷第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8、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0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偵二卷第16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含沈晏存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偵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順億聯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媛之證述(警一卷第52、53頁、偵一卷28至31頁、偵二卷第21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8、99頁)、「日式威廉髮廊」人事資料表(警四卷第10頁)、「日式威廉髮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警一卷第91、92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泰之證述(警三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5 、6 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元泰住處電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三卷第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圓筑之證述(警一卷第54、55頁、警四卷第5 至7 頁)、證人洪士媛之證述(警一卷第52、53頁、偵一卷28至31頁、偵二卷第21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8、99頁)、「日式威廉髮廊」人事資料表(警四卷第10頁)、「日式威廉髮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警一卷第91、92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單(客戶存根聯;警四卷第9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俊婷之證述(警一卷第38至46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8至71頁)、「藍田3C店」物品買賣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0至84頁)、竊取物品相片表(警一卷第95、9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樺之證述(警一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泰宇之證述(警一卷第56至61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1、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至66、68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76頁)、義大世界信用卡簽帳單(警一卷第77頁)、「哈極品新田店」收購商品單(警一卷第78頁)、現金支出傳票(偵一卷第35頁)、竊取物品相片表(警一卷第85、86、95、96頁)、統一發票、說明書籍購買證明書(警一卷第87、8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宇(警二卷第16頁)、證人林國慶(警二卷第7 至12頁、偵三卷第37、38頁)、證人林讓均(警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金玉美銀樓」負責人張碩志(警二卷第17、18頁)、證人即「金寶成銀樓」負責人鄭榮欽(警二卷第19、20頁)、證人即「金合利銀樓」負責人郭汪麗月(警二卷第21、22頁)、證人即「國泰當鋪」負責人牛國堂(警二卷第23、24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保管單及照片2 張(警二卷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2頁)、國泰當舖典當登記資料影本(警二卷第51頁)、車牌MRF-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處鐵捲門遙控器相片(警二卷第52頁)、現場照片24張(警二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附表二編號1 部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順億聯合租車行人員段瑞昌(偵二卷第20頁)、證人沈晏存(警一卷第35至37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6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0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0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偵二卷第16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含沈晏存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偵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順億聯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沈晏存(警一卷第35至37頁)、證人孫俊婷(警一卷第38至46頁)、證人即「藍田3C店」店員蘇俊瑋(警一卷第48至51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至66、68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0至84頁)、「藍田3C店」物品買賣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7頁)、竊取物品相片表(警一卷第95、9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18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10、11、18、19頁、偵三卷第5 、6 頁、押卷第2 至4 頁、偵四卷第6 、23至25頁、院卷第15至20、35至38、41至51頁),核與證人沈晏存(警一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哈極品新田店」店員劉美滿(警一卷第27、28頁)、證人即「哈極品新田店」店員陳士芬(警一卷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至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0至84頁)、「哈極品新田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91、92頁)、哈極品二手店收購商品單(警一卷第78頁)、現金支出傳票(偵一卷第35頁)、沈晏存證件相片(警一卷第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8、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7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柯泰宇、林虹樺2 人之物,其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著手竊取物品,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王上銘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偽簽「沈晏存」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所示方式,為普通竊盜犯行;以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號所示方式,為加重竊盜罪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沈晏存等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危害情狀。並考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電腦主機1 台,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其中電腦主機1 台及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分別係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收購之人提出返還,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各另受有收購價金1千元、5 千元之損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警一卷第63至76、80至84頁、警二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憑,上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參酌其自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8頁),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 、5 、6 、附表二編號1 、2、3 )及拘役(附表一編號1 、2 、4 )之罪,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一編號3 、5 、6 、附表二編號1、2 、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一編號7 ),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偽造之「沈晏存」簽名3 枚及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之「承租人姓名欄」;附表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之「賣方欄」;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之「顧客大名欄」上另書寫「沈晏存」之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被告各在該處上偽簽「沈晏存」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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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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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年3 │屏東縣屏東市│王上銘於借住│王上銘犯竊盜│
│ │月間某日。 │合興里98號 │沈晏存住處時│罪,處拘役參│
│ │ │ │間,徒手竊取│拾日,如易科│
│ │ │ │沈晏存房間錢│罰金,以新臺│
│ │ │ │包內之現金新│幣壹仟元折算│
│ │ │ │臺幣(下同)│壹日。 │
│ │ │ │1,5000元、身│ │
│ │ │ │分證、駕照等│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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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5 月間│高雄市鳳山區│王上銘於任職│王上銘犯竊盜│
│ │某日 │五甲一路166 │「日式威廉髮│罪,處拘役拾│
│ │ │號「日式威廉│廊」期間,趁│日,如易科罰│
│ │ │髮廊」 │店內現場主任│金,以新臺幣│
│ │ │ │未加注意之際│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店│日。 │
│ │ │ │內收銀台內之│ │
│ │ │ │現金2,338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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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6 月28│高雄市前鎮區│王上銘因曾與│王上銘犯侵入│
│ │日晚間10時許│一心二路4 號│黃元泰同住而│住宅竊盜罪,│
│ │ │7 樓 │持有該住處鑰│處有期徒刑陸│
│ │ │ │匙,持鑰匙侵│月,如易科罰│
│ │ │ │入黃元泰上開│金,以新臺幣│
│ │ │ │住處內,徒手│壹仟元折算壹│
│ │ │ │竊取該住處電│日。 │
│ │ │ │腦桌上之現金│ │
│ │ │ │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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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 月8 │高雄市鳳山區│王上銘於該髮│王上銘犯竊盜│
│ │日下午6 時40│五甲一路166 │廊離職後,藉│罪,處拘役參│
│ │分許 │號「日式威廉│故返回該店與│拾日,如易科│
│ │ │髮廊」 │員工聊天之際│罰金,以新臺│
│ │ │ │,徒手竊取蕭│幣壹仟元折算│
│ │ │ │圓筑所有、置│壹日。 │
│ │ │ │於該店桌上之│ │
│ │ │ │黑色IPHONE5 │ │
│ │ │ │手機1 支。 │ │
├──┼──────┼──────┼──────┼──────┤
│5 │102 年8 月28│高雄市新興區│王上銘持放置│王上銘犯侵入│
│ │日中午某時 │文化路64號2 │於走道鞋櫃上│住宅竊盜罪,│
│ │ │樓 │之鑰匙,侵入│處有期徒刑陸│
│ │ │ │孫俊婷該租屋│月,如易科罰│
│ │ │ │處,徒手竊取│金,以新臺幣│
│ │ │ │孫俊婷所有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ASUS電腦主機│日。 │
│ │ │ │1 台、COACH │ │
│ │ │ │皮包1 個、香│ │
│ │ │ │奈兒金戒指1 │ │
│ │ │ │只、CK戒指1 │ │
│ │ │ │只(起訴書漏│ │
│ │ │ │未記載,應予│ │
│ │ │ │更正)、沐浴│ │
│ │ │ │用品2 罐、髮│ │
│ │ │ │夾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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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9 月22│高雄市新興區│王上銘徒手扭│王上銘犯侵入│
│ │日下午3時許 │文化路64號2 │動門鎖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樓 │林虹樺該租屋│處有期徒刑陸│
│ │ │ │處,徒手竊取│月,如易科罰│
│ │ │ │林虹樺所有之│金,以新臺幣│
│ │ │ │GUCCI 黑色手│壹仟元折算壹│
│ │ │ │提包1 個、CK│日。 │
│ │ │ │雙環戒指1 只│ │
│ │ │ │、柯泰宇所有│ │
│ │ │ │之短袖上衣2 │ │
│ │ │ │件、鑰匙1 把│ │
│ │ │ │、NEWBALANCE│ │
│ │ │ │運動球鞋1 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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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0月11│高雄市前鎮區│王上銘騎乘向│王上銘犯侵入│
│ │日中午某時許│凱得街116號 │林讓均所借之│住宅竊盜罪,│
│ │ │ │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拾│
│ │ │ │159 號普通重│月。 │
│ │ │ │型機車至該處│ │
│ │ │ │,並持該機車│ │
│ │ │ │鑰匙上附掛之│ │
│ │ │ │上開住處遙控│ │
│ │ │ │器遙控開門而│ │
│ │ │ │侵入該住處,│ │
│ │ │ │徒手竊取該住│ │
│ │ │ │處內林珈宇所│ │
│ │ │ │有之紅包(內│ │
│ │ │ │含1 萬8,888 │ │
│ │ │ │元)、現金6 │ │
│ │ │ │萬5,000 元、│ │
│ │ │ │人民幣5,000 │ │
│ │ │ │元、勞力士牌│ │
│ │ │ │女錶1 只、黃│ │
│ │ │ │金項鍊6 條、│ │
│ │ │ │黃金戒指12只│ │
│ │ │ │、黃金手環5 │ │
│ │ │ │只、黃金飾品│ │
│ │ │ │2 兩、黃金手│ │
│ │ │ │鍊5 條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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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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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偽造之文書/ │主文 │
│ │ │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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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13│高雄市鳳山區│王上銘持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王上銘犯行使│
│ │日中午12時40│中山東路9 之│竊取之沈晏存│約書/ 「沈晏│偽造私文書罪│
│ │分許 │3 號1 樓「順│身分證,冒用│存」簽名1 枚│,處有期徒刑│
│ │ │億聯合有限公│沈晏存身分,│。 │貳月,如易科│
│ │ │司」(下稱順│向該公司租賃│ │罰金,以新臺│
│ │ │億公司) │車號0000-00 │ │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自小客車,│ │壹日。偽造「│
│ │ │ │並於「中華民│ │沈晏存」簽名│
│ │ │ │國小客車租賃│ │壹枚,沒收。│
│ │ │ │定型化契約書│ │ │
│ │ │ │」之「承租人│ │ │
│ │ │ │簽名欄」偽簽│ │ │
│ │ │ │「沈晏存」之│ │ │
│ │ │ │簽名1 枚後,│ │ │
│ │ │ │交付順億公司│ │ │
│ │ │ │人員段瑞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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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9 月1 │高雄市三民區│王上銘持上開│3C物品買賣證│王上銘犯行使│
│ │日晚間某時許│陽明路段某7 │竊取之沈晏存│明書/ 「沈晏│偽造私文書罪│
│ │ │-11 便利超商│身分證,冒用│存」簽名及指│,處有期徒刑│
│ │ │前 │沈宴存身分,│印各1 枚。 │貳月,如易科│
│ │ │ │將開竊得之孫│ │罰金,以新臺│
│ │ │ │俊婷所有ASUS│ │幣壹仟元折算│
│ │ │ │電腦主機1 台│ │壹日。偽造「│
│ │ │ │,以1,000 元│ │沈晏存」簽名│
│ │ │ │之價格販售予│ │及指印各壹枚│
│ │ │ │不知情之蘇俊│ │,均沒收。 │
│ │ │ │瑋,並於「物│ │ │
│ │ │ │品買賣證明書│ │ │
│ │ │ │」之「賣方簽│ │ │
│ │ │ │名欄」上偽簽│ │ │
│ │ │ │「沈晏存」之│ │ │
│ │ │ │簽名1 枚並按│ │ │
│ │ │ │捺指印1 枚後│ │ │
│ │ │ │,交付「藍田│ │ │
│ │ │ │3C店」店員蘇│ │ │
│ │ │ │俊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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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9 月22│高雄市前金區│王上銘持上開│收購商品單/ │王上銘犯行使│
│ │日晚間7 時許│新田路265 號│竊取之沈晏存│「沈晏存」簽│偽造私文書罪│
│ │ │「哈極品新田│身分證,冒用│名1 枚。 │,處有期徒刑│
│ │ │店」 │沈晏存身分,│ │貳月,如易科│
│ │ │ │將上開竊得之│ │罰金,以新臺│
│ │ │ │林虹樺所有之│ │幣壹仟元折算│
│ │ │ │GUCCI 黑色手│ │壹日。偽造「│
│ │ │ │提包1 個,以│ │沈晏存」簽名│
│ │ │ │5,000 元之價│ │壹枚,沒收。│
│ │ │ │格販售予不知│ │ │
│ │ │ │情之劉美滿及│ │ │
│ │ │ │陳士芬,並於│ │ │
│ │ │ │「收購商品單│ │ │
│ │ │ │」之「顧客簽│ │ │
│ │ │ │收確認欄」上│ │ │
│ │ │ │偽簽「沈晏存│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後,交付「哈│ │ │
│ │ │ │極品新田店」│ │ │
│ │ │ │店員劉美滿及│ │ │
│ │ │ │陳士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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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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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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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9 月│高雄市新興│沈晏存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發還│
│ │25日8 時30│區文化路64│ │沈晏存│
│ │分 │號2樓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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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沈晏存之自小客車駕駛執│已發還│
│ │ │ │照1 張 │沈晏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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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義大世界簽帳單(林虹樺│已發還│
│ │ │ │失竊之GUCCI 包購物簽帳│林虹樺│
│ │ │ │單)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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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9 月│同上 │CK戒指1只 │已發還│
│ │25日10時30│ │ │孫俊婷│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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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LAKME洗髮精1瓶 │已發還│
│ │ │ │ │孫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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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PREJUME護髮乳1瓶 │已發還│
│ │ │ │ │孫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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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髮夾2支 │已發還│
│ │ │ │ │孫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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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短袖上衣2件 │已發還│
│ │ │ │ │柯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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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運動鞋1雙 │已發還│
│ │ │ │ │柯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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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CK雙扣戒指1 │已發還│
│ │ │ │ │柯泰宇│
├──┼─────┼─────┼───────────┼───┤
│11 │同上 │同上 │鑰匙1支 │已發還│
│ │ │ │ │柯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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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9 月│高雄市前金│GUCCI 手提包1 只 │已發還│
│ │23日22時22│區新田路 │ │林虹樺│
│ │分 │2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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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 │GUCCI說明書1份 │已發還│
│ │ │ │ │林虹樺│
├──┼─────┼─────┼───────────┼───┤
│14 │同上 │同上 │GUCCI購買證明1張 │已發還│
│ │ │ │ │林虹樺│
├──┼─────┼─────┼───────────┼───┤
│15 │同上 │同上 │義大世界統一發票1 張(│已發還│
│ │ │ │購買GUCCI 手提包) │林虹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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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同上 │防塵袋(GUCCI 手提包用│已發還│
│ │ │ │)1個 │林虹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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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 年11月│高雄市三民│現金5千5百元 │ │
│ │1 日19時20│區皓東路78│ │ │
│ │分 │號「花鄉旅│ │ │
│ │ │館」308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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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 年11月│高雄市政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2 日11時20│警察局新興│重型機車(含鑰匙1 把)│ │
│ │分 │分局前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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