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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其中「各處如附表編號1 、2、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王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至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科刑部分僅分別記載「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3、5 至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未載明係「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顯有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