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洪柏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580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一㈢、㈣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義務。 洪柏杉無罪。 事 實 一、李明勳於民國102年6月間受僱於洪柏杉,參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部裝潢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明勳明知裝潢建材之三合板物料(每片長度約2.4 公尺‧寬度約1.2公尺‧厚度約0.3公分‧重約7、8公斤),於移動多塊三合板時須依序移動、放置每塊三合板後始能移動下一塊三合板,再反覆為之,不得同時移動多塊三合板,其本應注意於移動、搬置物料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物料倒塌引起危害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102年6月8日下午15時55分許,在上址1樓,央請現場另行施作鐵件工程由「鴻吉工程行」負責人林明慶僱用之員工馬至成臨時幫忙,為其徒手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18塊(總重約136 公斤),以拿取置於三合板內側之石膏板,馬至成終因上開三合板過重而力盡、無法撐托,三合板隨即往馬至成方向倒塌,馬至成因而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置於身後之椅子扶手,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6月13日上午7 時2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李明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馬志成之父馬欽亮、姊馬嘉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明勳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勳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被告李明勳遭受上述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李明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明勳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柏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8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馬志成之雇主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20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之裝潢工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在卷可佐;又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被告李明勳工作場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現場檢查,認本件災害類別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罹災者馬志成非受僱從事木工作業獲致工資,亦非因其職業上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等情,此有該處102年8 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鴻吉工程行從事鐵皮屋工程作業勞工馬志成於新興區八德二路42-1號房屋裝修工程無酬協助從事木工作業被壓致死案」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2頁);又被害人馬志成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之傷害,於102年6月10日到同年月13日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2年6 月13日上午7點28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確認被害人馬志成係因重物壓傷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110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056號卷〈下稱相卷〉第26至35頁)附卷足佐。是被告李明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李明勳自承前有多次受同案被告洪柏杉僱用,本次亦是受洪柏杉之僱用在現場參與室內裝潢工程(詳下述),對於工程使用之三合板(每片長度約2.4公尺‧寬度約1.2公尺‧厚度約0.3公分‧重約7、8 公斤),於移動多塊三合板時須依序移動、放置每塊三合板後始能移動下一塊三合板,再反覆為之,不得同時移動多塊三合板,否則有傾倒塌覆之危險,應知之甚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當時明知現場三合版可一塊一塊分開搬,此方式不用人教而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依同案被告洪柏杉於偵查中即證稱:「 是李明勳他們(指李明勳與馬至成)搬運方式不對,他們不懂不能這樣子移動,必須一塊搬到旁邊放、再一塊搬到旁邊放,依序如此才能拿裡面的東西,工會都有這麼說,因為曾發生過壓傷事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早上就有相同的情形....李明勳說他要推石膏板出來,叫我幫忙撐住,我說那麼重我不敢自己一個人撐,很危險,我就叫了三個人幫忙撐住,我說這樣很危險,最好是搬走。」、「搬走之意是指最好是把前面的三合板搬到旁邊,再拿裡面的石膏板,否則危險。」、「我叫李明勳先把其他三合板搬去旁邊,再拿裡面的石膏板,這樣比較安全,他說這樣麻煩,所以加我還有另外二個人共三個人幫忙撐托那些板子,那些板子很重,我自己一個人不敢靠近,我覺得危險。」、「那些板子很重,一個人怎麼撐得住,因為當天早上我跟李明勳講過一次這樣做危險,李明勳可能不敢叫我,...所以李明勳下午才叫一個鐵工粗工『 小馬(指馬志成)』幫忙撐托,那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在裡面工作,李明勳喊人出來幫忙時,等我看到的時候,『小馬』已經被壓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顯見被告李明勳當日欲取用置放在現場靠牆併置之三合板內層之石膏板,並非首次請人撐托,而證人許文彬亦曾向被告李明勳言明三合板很重,其一人之力無法撐托,需多人協力才足以應付,且理應每塊三合板依序移動,否則易生傾覆之危險,而被告李明勳竟仍漠視此警告,於案發時間欲再次拿取內層之石膏板,仍未採取上述移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物料塌覆引起危害之發生,反貪圖方便,臨時要求另受現場鐵件施工之林明慶僱用之被害人馬志成1 人幫忙撐托豎立於牆邊之數量為18塊、總重量約達136 公斤之三合板材,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馬志成終因氣力用盡無法撐托,而肇致本件板材塌覆事故,使被害人馬志成因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置於身後之椅子扶手,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等傷害,延至102年6月13日上午7 點28分許不治死亡,故被告李明勳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甚明,被告李明勳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勳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明勳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洪柏杉於本件裝潢工程之現場擔任施工人員,於上開肇事時地,在場從事裝潢施工、物料搬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明勳於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而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李明勳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馬志成隨即由其雇主林明慶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李明勳嗣於翌日(102年6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說明事發經過及案情,並坦承事故源由係其請託被害人幫忙撐托三合板建材不慎肇事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是認被告李明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明勳因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於犯後歷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李明勳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李明勳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告訴人馬欽亮、馬嘉甄同意移付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由被告李明勳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馬欽亮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業據告訴人馬嘉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李明勳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李明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致肇生此不幸意外,犯後復坦承犯罪,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述,又被告李明勳與告訴人馬欽亮、馬嘉甄業於103年5月23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亦如上述,雙方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李明勳已於調解期日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告訴人馬嘉甄亦陳明被告李明勳已於103年6月30日依調解內容給付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勳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馬欽亮、馬嘉甄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條件部分履行,顯深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李明勳有另行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之情形,而為能為日後賠償做準備,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李明勳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等權益,依照前開被告李明勳與告訴人等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李明勳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編號一㈢、㈣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馬欽亮支付損害賠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柏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柏杉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裝潢工程,為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前揭時間承攬上開工程後,僱用李明勳為裝潢工程之施作。被告洪柏杉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物料移動與搬置所引起之倒塌危害,應為勞工為職前安全訓練,並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免物料倒塌引起危害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李明勳予以職前安全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於102年6 月8日下午15時55分許,任由李明勳在上址施工時,央請被害人馬至成為其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18塊,以拿取置於三合板內側之石膏板,導致被害人因三合板過重而力盡無法撐托,遭壓制倒地,頭部撞及身後椅子扶手,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洪柏杉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洪柏杉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杉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其為承攬現場裝潢工程之負責人,疏未注意對僱用之同案被告李明勳予以職前安全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且被害人馬志成確因同案被告李明勳在上址施工之際,未注意正確之搬移施工建材方法,受李明勳之要求為其徒手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材以拿取置於三合板內側之石膏板,導致馬至成因上開三合板材過重而力盡無法撐托遭倒塌之三合板壓制而倒地,頭部撞擊硬物致死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柏杉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非李明勳之雇主,伊與李明勳均係受上址案主戴銘瑞(同音)之邀前往施工,且搬移建材重物須一一拿取,搬運之方法本無需職前安全訓練,此應為一般常識,李明勳要馬志成獨自撐托10餘片之三合板,應知危險,本件是李明勳個人疏失,且馬志成亦非伊僱用之員工,是李明勳臨時央請幫忙,與伊無關,伊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事故之肇因並非伊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從事業務之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能預見而未預見,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按其情節,若事故之發生根本非行為人所能預見,則亦不能認為有何過失可言,準此,針對本件被害人於上述場所,因受同案被告李明勳之臨時請託幫助其撐托三合板材所肇生之事故,與被告洪柏杉是否就其勞工應為職前安全訓練,並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而應負擔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不同而予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㈡被告洪柏杉迭以係已故之戴銘瑞找伊至上址做室內裝潢工作,伊與同案被告李明勳均是受僱於戴銘瑞,以點工方式在場施作,且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伊有簽承攬合約,伊並非李明勳之雇主云云為辯,惟查,所謂「僱用」應回歸民法「僱傭」之規定予以解釋。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證人即案發現場之承租人洪偉傑證稱該址確為其老闆戴銘瑞指示承租並施作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陳添益證稱:「該工程是戴銘瑞的,委託洪柏杉當點工的工頭,因為他們二人原本在草屯就認識了,戴銘瑞有欠洪柏杉之前在草屯裝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信被告洪柏杉確係受戴銘瑞之邀南下在上址施作裝潢工程。然被告洪柏杉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問:李明勳是你找的嗎? )當時戴銘瑞要我找一個幫忙搬東西做雜工的人,當時因為李明勳有空,所以我就找他下來幫忙。」、「(問:你當時找人幫忙做裝潢工程的人,除了李明勳之外還有找別人嗎? )當天只有李明勳跟許文彬。」、「(問:李明勳工資如何計算?)一天1,600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同案被告李明勳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供承其受老闆洪柏杉僱用、洪柏杉承包現場輕隔間、天花板及裝潢部分、其受洪柏杉之指示做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反面),再於審理時詳證:「洪柏杉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高雄工作,因為我之前在草屯做過洪柏杉的工作,工資一天1,500 元,因出外地到高雄,洪柏杉說一天1,600 元,我說好。」、「施工過程所使用的工具都是洪柏杉提供」、「(工資)沒有每天領,大概都是十幾天左右領一次,亦曾有一個星期領一次。」、「(問:本件系爭工程你有無親自從戴銘瑞手上領過工資?)沒有,我們木工都是向洪柏杉領薪水的。」等語,並稱開工與停工之施工時間及自草屯出發早上幾點集合出門都由被告洪柏杉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228 頁),及證人許文彬亦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洪柏杉將其調到現場幫忙施作木工,被告洪柏杉是點工工頭,工資是約15日左右亦由被告洪柏杉發放,且其都是找被告洪柏杉拿工資並不認識其他上手,李明勳也是被告洪柏杉調他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7頁),參以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業主另將裝潢工程交付洪柏杉施作,輕隔間單價:3,000元/坪,木作單價:2,500元/坪,為口頭承攬,採實作實算,負瑕疵擔保責任,沒有再行分包。」而記載於上述重大災害初步檢查報告書,是與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供證內容相互以觀,被告洪柏杉於上開現場關於裝潢工程施作部分,其顯係應所稱業主戴銘瑞之邀而承攬施作,而證人許文彬、同案被告李明勳均受被告洪柏杉之指示在現場參與工程施作而提供勞務,且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亦受被告洪柏杉之指示及安排而進行,且均由被告洪柏杉給與報酬,是被告洪柏杉係同案被告李明勳之僱用人應屬明確。 ㈢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李明勳疏未注意於拿取置放在斜靠牆邊多片三合板內層之石膏板,應將三合板一一搬移後拿取,以防免物料倒塌引起危害之發生,而臨時要求被害人馬志成獨力幫忙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18 塊、總重量約達136公斤之板材,被害人終因氣力用盡無法撐托而肇致本件板材塌覆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害人係證人林明慶所僱用之員工,並非受僱於被告洪柏杉,其臨時受同案被告李明勳請託幫忙撐托上述建材,亦非受被告洪柏杉之指示參與搬移建材,此經證人林明慶、同案被告李明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 至49頁、第229、234、239頁),均可採信。檢察官雖以被告洪柏杉應對雇用之同案被告李明勳予以職前安全訓練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使同案被告李明勳能遵守正確作業規範,以避免本件憾事之發生;惟以: ⒈被告洪柏杉於偵查中即陳稱:公會(應指職業工會)曾宣導三合板之搬移須依序移動、放置每塊三合板後始能移動下一塊三合板,再反覆為之,不得同時移動多塊三合板,許文彬曾口頭制止李明勳說不能如此搬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無稽;而同案被告李明勳既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年齡、習慣與職業經驗之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同日稍早以相同方式搬移建材時即遭證人許文彬警示其搬移之方法具危險性,再參諸現場照片顯示斜靠牆邊之三合板材之體積甚鉅,一般人一望即知重量非輕,以一成年男子之力能否獨立撐托並非無疑,應有倒塌危險致禍之認知,然其竟一時輕忽,捨安全之一一搬移方式不為,貪圖一時便利,本件意外乃係同案被告李明勳過失所致,此為其一般注意義務之違反,尚與被告洪柏杉有無就該勞工為職前安全訓練無涉;被害人係因同案被告李明勳疏未注意應一一搬移三合板材,猶請託被害人獨力撐托板材以致遭傾倒板材壓倒在地頭部遭撞擊死亡,就前開業已認定本件肇因係同案被告李明勳之個人過失所起,縱認被告洪柏杉對同案被告李明勳有未施以職前安全訓練之情事,則客觀上亦與被害人死亡一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從僅憑被告洪柏杉有無對其勞工施以職前安全訓練之情事,即率認可據此對被告洪柏杉論以業務過失刑責。 ⒉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雖在被告洪柏杉承攬施作裝潢工程場所,同案被告李明勳既受僱於被告洪柏杉,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 條,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現改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法第5條第1項增列:「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此為雇主對使其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應負之保護義務;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事發現場檢查,認本件災害類別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已說明如前,復函釋上述認定標準意旨略為:「綜合本案相關人員會談記錄,罹災者馬至成無酬協助從事木工作業,亦非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因其職業上的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故災害類別本處認定為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本案因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適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6月6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洪柏杉並非被害人馬志成之雇主,被害人馬志成亦非受有報酬從事其職業上之活動,本件即非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因其職業上的作業活動所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難科被告洪柏杉須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洪柏杉尚有未提供安全帽供現場施工之人配戴之過失云云。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 年7月3日施行)第27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然被害人馬志成並非被告洪柏杉僱用之員工,已如前述,被告洪柏杉既非被害人之雇主,而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係規範雇主須對其勞工所負之作為義務,本件案發現場工作環境客觀情狀與上開作業環境亦不相牟,況以事故發生當時既是同案被告李明勳臨時要求被害人馬志成幫忙,而非被告洪柏杉之具體指示而實施,被告洪柏杉亦非在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李明勳臨時要求被害人馬志成以違反安全作業方式幫忙,則渠就被害人於本案工地死亡之意外事故而言,即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洪柏杉並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憑此即無從審認被告洪柏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依此,本件事故純屬同案被告李明勳之過失釀災,無法證明被告洪柏杉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五、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縱使認為被告洪柏杉身為同案被告李明勳之僱用人,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與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損害有連帶賠償之責,亦僅屬民事責任層次。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同案被告李明勳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洪柏杉對於被害人馬志成不負指揮監督之責,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庸與被告李明勳同負該等注意義務,再被告洪柏杉亦無其他過失情事,且本案事故與其所從事現場裝潢工程施工行為間,更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柏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洪柏杉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洪柏杉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金霞 ┌───────────────────────────────┐ │ 附表:(即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77號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損害賠償金 │ │ 額給付條件) │ ├───────────────────────────────┤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明勳)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馬欽亮)新台幣(│ │ 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匯款方式及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 ㈡新臺幣陸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 │ │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 │ │ ㈣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 │ 。 │ │ ㈤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