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陳培維、楊儭華、陳君杰
- 當事人卓有福、李麗香(原名:李孋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有福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李麗香(原名李孋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有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麗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麗香(原名李孋潔)係福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登記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福賀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福賀公司帳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而李麗香配偶卓有福(2 人已於97年7 月23日離婚)則為福賀公司股東,並負責福賀公司之業務接洽及所承作工程之施工管理。於96年8 月間某日,卓有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友人,因需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乃央請卓有福提供以福賀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使用,經卓有福應允後,乃將上情告知李麗香,並要求李麗香開立福賀公司之統一發票供綽號「雄仔」之人使用,經李麗香首肯後,卓有福、李麗香及上開綽號「雄仔」之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明知福賀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與附表1 所示之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弘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暘公司)之情形下,仍由李麗香以福賀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2 萬4975元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卓有福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與綽號「雄仔」之人,而提供與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而卓有福、李麗香2 人則另取得綽號「雄仔」之人所提供,分別由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立美公司)所開立之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75 萬6002元),充作福賀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藉此掩飾福賀公司開立附表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福賀公司96年7 、8 月間之進、銷項對象,多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卓有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麗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犯行中,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以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有福對於其有參與前揭犯行乙事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李麗香固不否認其係福賀公司之董事,且曾處理福賀公司記帳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然矢口否認有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福賀公司一開始成立時,我雖然有幫忙處理該公司的事務,但都是卓有福要我怎麼幫他處理,我就怎麼幫他處理。過了不久,因為我與卓有福間的感情不好,我就回到臺南,未再參與福賀公司的事務。96年8 月間,已經是我未參與福賀公司事務的期間,所以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是我所開立的云云。經查: (一)福賀公司係93年10月25日所登記設立,而被告李麗香係福賀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被告卓有福(2 人已於97年7 月23日離婚)則為福賀公司股東,負責福賀公司之業務接洽及所承作工程之施工管理。於96年8 月間某日,被告卓有福友人「雄仔」央請被告卓有福提供福賀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其使用,被告卓有福乃於明知福賀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與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之情形下,交付以福賀公司名義開立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雄仔」,嗣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即將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而被告卓有福則另取得「雄仔」所提供,分別由鴻嘉公司、綠能公司、普立美公司所開立之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福賀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2 卷第21頁背面、第45頁、第56至58頁),並有福賀公司登記資料(見A 卷第8 至21頁)、福賀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結果(見A 卷第24頁)、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A 卷第25頁)、福賀公司進項憑證與銷項憑證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A 卷第26、27頁)、鴻嘉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442號起訴書(見A 卷第44頁、偵2 卷第27至29頁)、綠能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A 卷第53頁、偵1 卷第57至67頁)、普立美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A 卷第73頁)、坤讚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見A 卷第84頁、偵1 卷第68至74頁)、詠勝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213 號起訴書(見A 卷第103 頁、偵1 卷第76至78頁)、弘暘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A 卷第115 至131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李麗香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福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的記帳業務,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22頁),而其所陳此情,與被告卓有福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負責福賀公司工地現場的作業,福賀公司的帳我很少過問,都是我太太與會計小姐(指記帳業者)在處理,發票我也很少在管,只是會偶爾看發票有沒有打錯等語(見本院1 卷第31頁)相符,自堪予以採認。再者,觀諸福賀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結果,福賀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5 、6 月間之銷售額為284 萬261 元,而於本案發生後之96年9 、10月間及96年11、12月間之銷售額,則分別為148 萬8488元、132 萬9053元(見A 卷第24頁);且依據福賀公司向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96年1 至12月間,均持續有頻繁之款項出入(見本院2 卷第28至31頁),而依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多屬工程款(見本院2 卷第58頁),足見福賀公司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屬於正常營運之狀況。準此,被告李麗香平時既負責福賀公司之帳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且於96年8 月間,福賀公司仍正常營運,並無停業、未有收入等特殊狀況發生,則該月份以福賀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自當依福賀公司平日之營業模式,而由被告李麗香予以開立。又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乃係綽號「雄仔」之人央求被告卓有福而開立,業如前述,則被告李麗香應係經被告卓有福告知後,方會開立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固不待言。而被告卓有福與李麗香於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即96年8 月間),乃係夫妻關係,此為渠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2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卓有福當不至於不告知被告李麗香關於福賀公司實際上未與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進行交易之事,而誘騙被告李麗香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況且,觀諸福賀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結果,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之銷售額,高出同年度其他月份之銷售額甚多(見A 卷第24頁),則於被告李麗香負責福賀公司帳務事宜之情形下,其亦無可能對開立如此異常高額之統一發票乙事毫不聞問,甚而在福賀公司未有實際進帳之狀況下,率然開立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與他人。因此,被告卓有福於告知被告李麗香欲以福賀公司名義開立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乙事時,當已告知被告李麗香該等統一發票乃係受「雄仔」之請託而開立,福賀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進行交易等情事。從而,被告卓有福、李麗香與綽號「雄仔」之人,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開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麗香雖執前詞辯稱其未開立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福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麗香只是人頭,成立福賀公司時,我因為聽說掛太太的名字,公司會比較旺,才會讓李麗香當福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福賀公司的帳是我在管的,偶爾請李麗香幫忙跑銀行,而福賀公司的發票原則上也是由我開立,除非我比較忙,才會拜託李麗香幫忙開發票。於94年間,李麗香因為照顧我父親,心情不好,與我的關係變差,就常回去臺南,很少在高雄,所以就沒有再幫忙福賀公司的事務。開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乙事,李麗香是收到本案開庭通知後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56頁背面至60頁)。惟查: 1、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前揭證詞,非但與其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上開陳述不符,且與其於偵訊中供稱:福賀公司的帳都是李麗香在作的,她有在管公司的會計事務,我在公司是擔任工地負責人的業務等語(見偵1 卷第20頁),及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福賀公司是我與李麗香共同設立的,但因為錢是李麗香出的,所以由李麗香擔任登記負責人。福賀公司的業務接洽及處理施工現場的事務,都是由我負責,李麗香是負責記帳等語(見本院2 卷第21頁背面),均不相符,則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時,並無法敘明其該次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何以與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見本院2 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則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前揭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此外,觀諸福賀公司之登記資料,福賀公司之股東,本為被告卓有福與李麗香2 人,2 人持股各為50%,嗣於96年11月25日修改公司章程,被告卓有福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轉為被告李麗香所有(見A 卷第16頁)。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2 人之關係,倘如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已係處於非佳之狀態,被告卓有福豈會將福賀公司股份全數轉為被告李麗香所有?況且,被告李麗香若僅係福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卓有福更無可能在2 人關係非佳之狀況下,將福賀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告李麗香。是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言,顯與常理有違,並有特意塑造被告李麗香僅為福賀公司人頭、幾乎不參與福賀公司事務等假象之意圖,而更徵被告卓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乃係迴護被告李麗香之不實陳述,委無可採。 2、被告李麗香所執前揭辯詞,非但與其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內容不符,且與其於偵訊中陳稱:福賀公司雖然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我與卓有福都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也有幫忙做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偵1 卷第32頁),亦有歧異;又被告李麗香若果於福賀公司設立後未久,即未參與福賀公司事務,衡情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當會及早陳明此情,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然被告李麗香卻於偵訊及本院先後3 次準備程序中,均未執此置辯(見偵1 卷第32頁、本院1 卷第31頁、本院2 卷第22、45頁),而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首次提出此一辯解,此實屬悖於常情,則被告李麗香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卓有福於96年11月25日,有將其所持有之福賀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李麗香,業如前述,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2 人間之感情倘已生變,於被告李麗香並未參與福賀公司業務之狀況下,按理應不會有上述股權轉讓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李麗香前揭所辯,與上述股權轉讓之情形顯有扞格,益徵被告李麗香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觀諸福賀公司向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麗香於96年6 至12月間,曾以其名義匯款至前揭帳戶10次(見本院2 卷第28至31頁),而被告李麗香亦自承其所匯入者,乃係被告卓有福向廠商請款所得之款項(見本院2 卷第60頁),而被告李麗香於本件案發當時,若未參與福賀公司業務,其當不會於上開期間頻繁的為前揭匯款行為?反係被告李麗香確有負責福賀公司之帳務事宜,方會有前揭匯款情事發生。是由此情以觀,堪認被告李麗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被告卓有福前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麗香之陳述,乃係其否認本件犯行時所為,而其此際所為之陳述,固不免會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然被告卓有福先前否認本件犯行時,係以福賀公司實際上有從事附表1 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作為抗辯(見偵1 卷第20頁背面、本院1 卷第30頁、本院2 卷第21頁背面),與被告李麗香是否參與福賀公司業務乙事全然無涉;再者,就我國社會現狀而言,以未參與公司事務之配偶、親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者,實非罕見,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尚不至於因此即會遭認定係基於不法目的而為公司之設立。職是,被告卓有福於否認本件犯行時,顯無不實陳述被告李麗香有參與福賀公司業務之必要。因此,尚難以被告卓有福所為不利於被告李麗香之陳述,係於其否認本件犯行時所為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李麗香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有福、李麗香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卓有福、李麗香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李麗香係福賀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其乃係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李麗香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被告卓有福及前揭綽號「雄仔」之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行為主體,惟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被告卓有福及綽號「雄仔」之人,既與屬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李麗香共同實行前揭犯行,渠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 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有福乃係倡議被告李麗香為前揭犯行之人,是其犯罪惡性並未較被告李麗香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不得任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卻僅因受綽號「雄仔」之人之要求,即率然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其中被告卓有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李麗香雖否認犯行,然其乃係在被告卓有福之倡議下,方為前揭犯行,是其犯罪惡性未若被告卓有福嚴重,復參以被告2 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被告李麗香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 卷第7 頁)、被告卓有福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1 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卓有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請求本院對被告卓有福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卓有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卓有福顯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卓有福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麗香、卓有福2 人明知福賀公司並無向附表1 所示之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將附表1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與附表1 所示之坤讚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382 萬4975元,而幫助附表1 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附表1 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9萬12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另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福賀公司於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與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之情形下,仍開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之事實,固如前述。然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等3 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乙情,此有該3 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A 卷第83、100 、113 頁)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資料(見本院2 卷第18頁)在卷可稽。準此,福賀公司開立與該3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縱有不實,惟該3 家公司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屬虛設行號,則該3 家公司於96年7 、8 月間是否確有營業行為?有無因持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甚有所疑。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坤讚公司、詠勝公司、弘暘公司持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確有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論認被告2 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被告2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渠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起訴書外,並參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李麗香、卓有福2 人均明知福賀公司並無向附表2 所示之鴻嘉公司、綠能公司、普立美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附表2 所示之鴻嘉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 張,金額合計375 萬6002元,作為福賀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福賀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福賀公司逃漏如附表2 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8萬7800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及福賀公司、鴻嘉公司、綠能公司、普立美公司之稅務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經查,福賀公司於96年7 、8 月間尚有正常營業,而被告2 人有取得綽號「雄仔」之人所提供之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福賀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等事實,固如前述。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故納稅義務人之銷售額,倘係來自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他人之金額,因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非營業行為,自無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觀諸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福賀公司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所申報之銷售額為439 萬8429元(見A 卷第25頁);又如前所述,上開銷售額中之382 萬4975元,乃係來自開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該等銷售額並非福賀公司之營業行為所生,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因此,福賀公司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其所持以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需超過前述非營業行為所生之382 萬4975元銷售額,方會產生扣抵福賀公司該期營業行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之結果。本件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金額共計為375 萬6002元,低於福賀公司前述非營業行為所生之382 萬4975元銷售額,是被告2 人持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福賀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福賀公司96年7 、8 月之營業稅,並不發生逃漏所應繳納營業稅之結果,自難論認被告2 人有以不正當方法為福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 (福賀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明細): ┌──┬─────┬─────┬──────┬──────┬─────┐ │編號│銷售對象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稅額 │ ├──┼─────┼─────┼──────┼──────┼─────┤ │ 1 │坤讚公司 │96年8 月 │UU00000000 │51萬4350元 │2 萬5718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53萬2800元 │2 萬6640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53萬5600元 │2 萬6780元│ ├──┼─────┼─────┼──────┼──────┼─────┤ │ 2 │詠勝公司 │96年8 月 │UU00000000 │45萬500 元 │2 萬2525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53萬元 │2 萬6500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45萬5400元 │2 萬2770元│ ├──┼─────┼─────┼──────┼──────┼─────┤ │ 3 │弘暘公司 │96年8 月 │UU00000000 │40萬5418元 │2 萬271 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40萬907 元 │2 萬45元 │ ├──┴─────┴─────┼──────┼──────┼─────┤ │ 合 計 │共8 張 │382 萬4975元│19萬1249元│ └──────────────┴──────┴──────┴─────┘ 附表2 (福賀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明細): ┌──┬─────┬─────┬──────┬──────┬─────┐ │編號│進貨對象 │取得日期 │發票號碼 │進項金額 │稅額 │ ├──┼─────┼─────┼──────┼──────┼─────┤ │ 1 │鴻嘉公司 │96年7 月 │UU00000000 │50萬2200元 │2 萬5110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52萬5400元 │2 萬6270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53萬400 元 │2 萬6520元│ ├──┼─────┼─────┼──────┼──────┼─────┤ │ 2 │綠能公司 │96年7 月 │UU00000000 │43萬8600元 │2 萬1930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52萬5000元 │2 萬6250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44萬8800元 │2 萬2440元│ ├──┼─────┼─────┼──────┼──────┼─────┤ │ 3 │普立美公司│96年7 月 │UU00000000 │38萬9261元 │1 萬9463元│ │ │ ├─────┼──────┼──────┼─────┤ │ │ │96年8 月 │UU00000000 │39萬6341元 │1 萬9817元│ ├──┴─────┴─────┼──────┼──────┼─────┤ │ 合 計 │共8 張 │375 萬6002元│18萬78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