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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蔡廣昇賴寶合洪韻婷

  • 被告
    曾凱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豐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豐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合約書乙紙沒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凱豐於民國101年間,為從事電子IC之生產、買賣等業務 ,遂與極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蔡O岡、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驪山公司)之負責人朱O雲(為蔡O岡之配偶)協議合作,其等協商由曾凱豐擔任極泰公司之總經理,從事上開電子IC生產、買賣等相關業務,若經營上開業務有獲取盈餘,再行處理利潤分配比例之事宜,其等並因而於101年7月2日,由曾凱豐之配偶韓玉玲代 為申請,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設戶名為極泰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為方便曾凱豐從事相關業務及資金調度,蔡O岡及朱O雲遂將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O岡」之印章、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O雲」之印章各1枚 ,均交予曾凱豐保管,以作為經營極泰公司業務之用。詎曾凱豐明知依其等之協商內容,其以極泰公司名義經營上開業務所得之利潤仍應分配予蔡O岡及朱O雲,且極泰公司及蔡O岡、驪山公司及朱O雲並未授權曾凱豐製作其等協商合作之合約書,竟未經蔡O岡、朱O雲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號8樓住處,逾越授權範圍,盜蓋極泰公司及其負責人蔡O岡、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朱O雲之印章於合約書上,而偽造內容為「三方合作情形如下:101年7月2日起曾凱豐(即 甲方)負責乙方(即極泰公司)、丙方(即驪山公司)公司所有物料採購,外包加工及銷售事宜,經營乙方丙方公司資金由甲方完全支付利息支出,公司所有合約及相關資產如車輛、物料,辦公室承租皆由甲方決定,由甲方全權處理,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由甲方承接,當然甲方也需處理乙方,丙方員工之勞務支出,薪資當然由甲方核可方可執行,乙方丙方授權甲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權利之執行特別是銀行資金控管分配等,乙方丙方皆不得有任何異議。」之不實合約書乙紙,足生損害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蔡O岡、朱O雲等人。嗣因蔡O岡、朱O雲與曾凱豐間因極泰公司業務經營發生糾紛,蔡O岡委由朱O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曾凱豐固坦承與極泰公司負責人蔡O岡、驪山公司負責人朱O雲協議合作,並因而保管「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O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O雲」等印章,且於蔡O岡、朱O雲均不知情時,擅自製作前揭合約書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辯稱:雖然伊製作上開合約書時,蔡O岡、朱O雲事先並不知情,伊事後也沒有告知,但因為伊是借極泰公司、驪山公司的牌做生意,盈虧伊要自負,上開合約書的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蔡O岡之合作,僅是被告借用極泰公司名義經營快閃記憶體,自負盈虧,上開合約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被告擔心蔡O岡、朱O雲會侵吞被告借用極泰公司及驪山公司之名義所購入的財產,方製作上開合約書,但上開合約書對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蔡O岡、朱O雲並無造成損害,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為從事電子IC之生產、買賣等業務,遂與 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蔡O岡、驪山公司之負責人朱O雲(為蔡O岡之配偶)協議合作,由被告擔任極泰公司之總經理,從事上開電子IC生產、買賣等相關業務,並因而於101年7月2 日,由被告之配偶韓玉玲代為申請,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為方便曾凱豐從事相關業務及資金調度,蔡O岡及朱O雲遂將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O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O雲」之印章各1枚, 均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嗣即於上開時、地,未經蔡O岡、朱O雲之同意,擅自製作前揭內容之合約書,並私蓋上開「極泰電子有限公司」與「蔡O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朱O雲」之印章於其上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蔡O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並有極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前揭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印有「極泰電子有限公司、曾凱豐」之名片、被告製作之前揭合約書影本乙紙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4至5、21至 23、37、38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須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行為人擅以 他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並使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其所為自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指明。本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是向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借牌做生意云云,並以蔡O岡、朱O雲二人並未出資、被告嗣後獨自負擔虧損、依渠等結束合作後之協議備忘錄(偵一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尚須給予告訴人補貼等節為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並非被告與蔡O岡、朱O雲間之合作關係是否為實務上俗稱之「借牌」,而係被告擅自偽造之前揭合約書內容,是否和被告與極泰公司負責人蔡O岡、驪山公司負責人朱O雲所協議之合作內容相符?若有不符,則被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自涉不法。 2.經查,前揭合約書就被告與極泰公司、驪山公司之合作內容,係記載「三方合作情形如下:101年7月2日起曾凱豐(即 甲方)負責乙方(即極泰公司)、丙方(即驪山公司)公司所有物料採購,外包加工及銷售事宜,經營乙方丙方公司資金由甲方完全支付利息支出,公司所有合約及相關資產如車輛、物料,辦公室承租皆由甲方決定,由甲方全權處理,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由甲方承接,當然甲方也需處理乙方,丙方員工之勞務支出,薪資當然由甲方核可方可執行,乙方丙方授權甲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權利之執行特別是銀行資金控管分配等,乙方丙方皆不得有任何異議。」,此有前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7頁)。 3.惟被告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蔡O岡、朱O雲之實際協議內容,係被告仍應將經營業務之盈餘分配予蔡O岡、朱O雲,至於分配比例,則待年度經營確認盈餘後再行協商乙節,此業經證人蔡O岡、朱O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35頁至142頁)。證人蔡O岡證稱:當初雙方談合作的內容,因為伊本身在銷售IC,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可以負責生產這一塊,也就是IC的製造,伊本身只是業務,沒有辦法去生產,伊就下高雄來找被告,談的內容是大家用合作的模式,公司賺錢的時候再扣掉成本,依照相關利潤,大家再敲定利潤該怎麼分配,當初是要聘請被告,但因為被告他銀行信用破產,據伊等所知被告欠國稅局的錢,當初要合作時需申報勞健保,但因被告有欠稅不能申報,所以用CEO的模式, 大家談利潤分配,由被告去評估工廠成本與銷售金額,剩下的利潤大家再協議如何分配,伊等的合作沒有詳細內容,因為是做IC,IC每天行情都會變動,價格會起伏,一定是原物料進來加工,等到銷售結束後才能知道這批貨的利潤,當初沒有提到虧損這塊,是以年度結束後評估分配,也沒有提到比例,伊個人只認定IC這塊有利潤可以分就好了,賠錢大家一起分擔,在利潤上沒有具體的協議,被告製作的合約書跟伊等當初談合作的內容有出入,盈虧都由他負責的部分,這基本上就不是屬於合作的內容,因為後面拆夥後,國稅局的相關稅金、相關債務都是伊等自己承攬下來等語(本院訴卷第135頁正反面、136頁、第141頁正反面);證人朱O雲則 證稱:當初跟被告談合作之內容,因為被告以前的公司倒了,信用破產,他無法開公司,所以他只是幫人家操盤,他跟伊先生(即蔡O岡)討論,由被告操作IC買賣的專案,被告負責原料的採購,跟別的公司談合作業務,新東亞微公司願意出錢買,到他那邊加工,至於利潤分配,被告當初說這個東西一定賺錢,他不是買A級料,他是用較低的單價買次級料,就是大廠的剩餘料,良率會忽高忽低,無法預估,因為無法預估賺錢或賠錢,所以伊等沒有談利潤如何分配,要到年底結算才知道,因為每批的成本不一樣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42頁正反面)。 4.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初借牌時沒有明確說拆帳比例如何計算,不過蔡O岡有說如果有賺錢再分錢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4頁),亦與證人蔡O岡、朱O雲前揭證述相符。是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見因被告與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合作經營之電子IC生產及買賣業務,難以預估盈虧,是渠等當初並未就合作關係下之盈虧分配比例先行協議,僅約定若被告經營上開業務之結果獲有盈餘,即應分配予蔡O岡、朱O雲,比例則於結算時再行議定,是被告擅自製作「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均由被告承接」等合約書內容,自與渠等當初議定應分享利潤之協議內容不同。被告既明知上開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仍逾越授權範圍,盜蓋由其保管、供經營業務所用之前揭印章,而擅自製作前揭合約書,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且被告偽造之上開合約內容既指明資產、利潤或虧損均由被告承接,此無異剝奪極泰公司及負責人蔡O岡、驪山公司及負責人朱O雲分配盈餘之權利,已有損害其等利益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蔡O岡、朱O雲等人。被告及辯護意旨猶以被告係借牌云云,辯稱上開合約書與事實相符而未造成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前揭「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O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O雲」之印章,而製作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提供上開合約書,惟其僅藉以表示伊持有書面資料之意(偵一卷第13頁),尚非就該合約書之內容對他人有所主張,不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與事實不符,竟利用蔡O岡、朱O雲將上開印章交予其保管以經營公司業務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印章並偽造上開合約書,其所為有負極泰公司暨負責人蔡O岡、驪山公司暨負責人朱O雲之信任,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見悔意,不宜輕縱,復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偽造之前揭合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凱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僅係擔任極泰公司之業務經理,極泰公司、驪山公司之盈虧均仍由該2公司負責,而被告與極泰公司間之獲利分配須 視年底有盈餘再行分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 10月25日,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擅自提領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供應私人花 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O岡、柯O明、及告訴代理人朱O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相關統一發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於101年10月25日提領450萬元現金,但伊是用來作為業務使用,因為當時沒有買到原料,過幾天伊就又回存了等語;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領出450萬元,原欲 用於買貨及支付公關費、介紹買賣佣金等,但因貨沒買成,已於101年11月1日、2日先後回存共350萬元,嗣後又支付交際費約60萬元,剩餘40萬元則陸續於101年12月24日、26日 再先後存入30萬元、60萬元,被告借用極泰公司名義經營,使用上開帳戶,資金若有不足,被告就必須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並無業務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以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名義與新東亞微電 子公司合作電子IC生產銷售業務,由新東亞微電子公司預付貨款予極泰公司,極泰公司購買原料後,交由新東亞微電子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後再售予驪山公司,新東亞微電子公司並與被告約定預付貨款均應專款專用於電子IC生產買賣業務,嗣新東亞微電子公司即於101年10月25日,匯出952萬1155元之預付貨款至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被告旋於當日提領450萬元現金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101年10月25日提領的450萬元,就是新東亞微公司當日匯入的預付貨款952萬1155元等語無訛(本院訴卷第215頁);且據證人即新東亞微電子公司總經理柯O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新東亞微電子公司總經理,伊交易的對象是極泰公司,當時是被告出面接洽,交易的內容是快閃記憶體,被告先來找伊,後來帶著蔡O岡一起來,他們希望伊先付錢給極泰公司,向極泰公司買原料,伊加工完後,做成成品,再賣給驪山公司,再向驪山公司收錢;(辯護人問:新東亞微公司有先借款給被告買貨嗎?)公司不可能借款給別人,應該說是伊買貨的預付款,(辯護人問:預付款付給極泰公司,極泰公司買貨,貨進到你們公司交由你們代工,等於貨一直在你們公司管理中,你們事後加工完再交給驪山公司,是否如此?)是的,101年10月25日新東亞微公司匯 款952萬1155元給極泰公司,伊可以猜測應該是預付貨款的 購料款,伊有提到專款交易,不只是這筆錢,是針對所有的交易,因為主體的錢是伊出的,伊怕錢被虧空,所以伊提出極泰公司與新東亞微公司一切的交易預付貨款要專款專用,只能用在與新東亞公司交易的業務上,這是信用問題,伊無法掌握,伊也曾為了專款專用,從桃園到高雄,再三強調這是伊等的協議,不能把錢挪到他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9 至160頁,本院訴卷第151、153頁);並有極泰公司上開臺 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2年8月2日三多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4紙等附卷可憑(偵一卷第4至5頁、第71至85頁)。是被告所提領之上開450萬元係新東亞 微電子公司預付予極泰公司之貨款,被告並應將之用於電子IC生產銷售業務等節,固無疑問。 (二)但被告擔任極泰公司總經理,其以極泰公司名義經營上開電子IC生產銷售業務時,有權自由調度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內帳戶之款項乙節,亦經證人蔡O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當初設定IC方面的經營,資金調度全部與北部無關,是屬於高雄的營業範圍,公司資金被告跟伊說他可以在原料上先做調度,就是買料,雙方面再籌資,被告為了公司經營,有權使用、調度帳戶內的金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證人蔡O岡雖另稱:但伊有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簽協議書,限定只能在網路上轉帳,不能臨櫃提款云云,惟其嗣又改稱:伊是沒有簽署這樣的文件,但當初在銀行裡伊有當場跟經理、被告口述云云(本院訴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惟證人蔡O岡係將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渠等之合作關係直至102年1月間方結束,此經證人蔡O岡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40頁、第137頁反面),證人蔡O岡若不願讓被告領取現金,其何需連同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保管?且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自101年7月至12月間,確有多筆現金存提款之紀錄,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一卷第71至85頁),衡情若被告果無動支現金之權,證人蔡O岡身為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豈有於半年間均任由被告提領現金之理。足見證人蔡O岡所稱:被告僅有網路轉帳交易之權限云云,並非真實。本案被告於經營公司業務範圍內,確有自由動支上開帳戶款項之權限,亦足認定。(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提領該450萬元之目的,係為供購料及公關所用等語(偵一卷第 13頁、第65至66頁,本院訴卷第214頁反面至215頁),並就公關費用部分提出合計60萬5490元之單據(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新東亞微電子公司總經理柯O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預付貨款要專款專用的協議,但伊等做的是記憶體的生意,有可能需要某部分的現金,並不是買東西、開發票那麼單純的事情,例如公關交際,伊請某個人吃飯請個三次可能就有450萬元了,因為伊等買的料不是正規 的料,是報廢品,伊等稱為INKDIE,因為是報廢品,你說他值錢就值錢,不值錢就不值錢,他們購買這個料可能沒有發票,以伊的經驗也會花450萬元,伊曾為了要取得這種產品 花很大的錢,這是帳上看不到的,這種交易確實非常有可能需要450萬元的交際費等語(本院訴卷第153頁反面),衡之證人柯O明於本案中與被告及蔡O岡、朱O雲等人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等人經營之電子IC生產銷售業務,既係利用報廢原料而為之非常規交易,被告因而需支出大筆開銷用於公關費用,就此部分之開支自仍屬經營電子IC業務所需,而其就購料部分無法提出憑據,亦非無由,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將資金挪為私用。況被告就新東亞微電子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預付貨款部分,確 有如數交貨,此亦經證人柯O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訴卷第15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朱O雲陳稱:該筆交易 於去年的8、9月就已經履行完畢,(審判長問:新東亞微公司有無因這筆950萬元中的450萬元被侵占未交貨,而向你們求償?)沒有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13頁反面),是被告 提領前揭款項後,既仍能如數交貨,則其辯稱確將上開款項用於公司業務經營,即非無據。蓋若上開預付貨款果遭被告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衡情極泰公司應將出現資金缺口,如何尚能就該次交易依約履行?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四)極泰公司負責人蔡O岡雖另指稱:告訴人公司支出款項,應要有憑證,被告應準備單據,經告訴人准許後,被告始得核銷提領,該450萬元乃告訴人公司與新東亞微公司間契約款 項之一部分,被告無法證明依契約提領使用,被告於偵訊中說法已有不一,現又稱貨沒買成,顯係魚目混珠云云(本院訴卷第178頁至17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450 萬元部分是用在公關,部分是用在購料等語(偵一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因為原來預定採購物料沒有用到這麼多錢,過了1、2天伊就回存了等語(本院訴卷第214頁 反面),而就資金流向之供述略有不一,惟辯護人已代被告陳稱:被告的意思是950萬部分之前有買貨匯款450萬(見偵一卷第80頁10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之外匯連動轉帳紀錄 ),這部分是有買到,至於現金領的部分,是沒有買到貨等語(本院訴卷第215頁)。且本案被告就經營電子IC業務方 面,有就上開帳戶自由調度資金之權限,而依渠等所營業務之特殊交易型態,被告確實可能將上開資金用於經營公司業務,但無法提出單據,此均如前述,本案已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意旨復未能舉出被告確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之證據,,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僅因被告對資金流向所述略有不一及無法全數提出單據,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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