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子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267、297、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子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賀子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止,先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先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等人名義之履歷表後,再分別冒用「陳○○」等人名義,持前開偽造履歷表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等人及各公司行號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賀子菁於任職後,再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公司行號內他人手提包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等財物後逃逸(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竊盜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由蔡○○等人報警處理,先於95年5月22日17時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忠信街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背包1個(內有聖經1本)及已撕碎署名為「高○ ○」履歷表1張等物;嗣於95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經員警持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租處進行搜索,並扣得NOKIA手機1支、Panasonic CD隨身聽1台、「陳○○ 」印章1枚及署名為「陳○○」履歷表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余○○、馮○○、戴○○、何○○、徐○○、陳○○、陳○○、陳○○、郭○○、林○○、蔡○○、陳○○、邱○○、簡○○、戴○○、曾○○、許○○、葉○○、洪○○、黃○○、吳○○、陳○○、陳○○、張○○、王○○、洪○○、翁○○、黃○○、莊○○、趙○○、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賀子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資溢、郭○○、謝奇滿、蔡振東、戴○○、許○○、吳玉川、陳○○、鄭銓、王○○、莊○○、侯富謙、趙○○、蔡○○、邱○○、黃○○、劉玉玲、張美淑、許○○、簡方玉、陳○○、陳○○、黃○○、洪○○、傅玉伶、黃○○、何○○、葉○○、馮○○、陳○○、徐○○、吳屏雲、戴○○、曾○○、張清期、余○○、李國清、張啟廷、楊騰集、翁○○、洪○○、陳○○、吳○○、林○○及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分局舊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署名林○○、潘○○、王○○及黃○○之履歷表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張、暨扣案已撕碎署名為「高憶馨」履歷表1張在卷可供憑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卷第23、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數罪,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次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履歷表並無簽名欄,被告於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及滿足物質慾望,率爾持用偽造之履歷表並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藉此乘機盜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深表悔恨之意,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3年2月11日始經警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1日雄檢博偵生緝字第4845號通緝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現金7,930元、背包1個(內有聖經1本)及Panasonic CD隨身聽1台,分別為被害人蔡○○、陳○○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陳○○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1-43、49頁;警四卷第47-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NOKIA手機1支為被告個人平常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陳○○」印章1枚係被告之前承租房屋所留下,及 署名為「陳○○」履歷表1張則尚未用以應徵工作等情,復 據被告陳明甚詳(警三卷第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46頁), 且難證明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扣案已撕碎署名為「高憶馨」履歷表1張,為被告應徵工 作時交付予被害人蔡○○後(附表編號43),而於行竊財物時一併將之取走等情,業經被告及被害人蔡○○陳述甚詳(警一卷第6、42頁),準此,該履歷表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 人蔡○○收執,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因被告嗣後取回而回復成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 │ │ │ │是否告訴│ │ │ ├──┼──────┼──────────┼────┼────────┼───────┤ │ 1 │94年4月間某 │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 │黃○○/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提包2個、珍 │ │ │日 │104號「聖地亞皮件店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珠鱷魚皮包、身│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分證、手機、存│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摺等。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黃○○之財│ │ │ │ │ │ │物後逃逸無踪。 │ │ ├──┼──────┼──────────┼────┼────────┼───────┤ │ 2 │94年9月中旬 │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陳○○(│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提包1個(內 │ │ │某日15時許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南│現改名陳│表冒用「陳○○」│有現金1000元、│ │ │ │光街102號「雅園漫畫 │芃卉)/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皮夾、身分證、│ │ │ │店」 │告訴 │使之,嗣於任職後│健保卡、駕照、│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竊取陳○○所有之│、手機)。 │ │ │ │ │ │手提包後逃逸無踪│ │ │ │ │ │ │。 │ │ ├──┼──────┼──────────┼────┼────────┼───────┤ │ 3 │94年11月25日│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余○○/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23000 │ │ │8時25分許 │79號「勝莉廣場」 │告訴 │表冒用「林怡菁」│元。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櫃台上之現金│ │ │ │ │ │ │及抽屜內之現金後│ │ │ │ │ │ │逃逸無踪。 │ │ ├──┼──────┼──────────┼────┼────────┼───────┤ │ 4 │94年12月3日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馮○○/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提包3個(內 │ │ │18時許 │86號之1「明易商行」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有現金40000元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手提包3個、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大眾銀行等信用│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卡5張、存摺1本│ │ │ │ │ │,竊取馮○○之手│、李彥瑾身分證│ │ │ │ │ │提包後逃逸無踪。│、公司大小印章│ │ │ │ │ │ │)。 │ ├──┼──────┼──────────┼────┼────────┼───────┤ │ 5 │94年12月7日 │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 │戴○○/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1個(內有 │ │ │19時50分許 │152號「廣鴻補習班」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現金40000元、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皮夾、身分證、│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健保卡、駕照、│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行照、上海銀行│ │ │ │ │ │,竊取戴○○所有│提款卡、汽車遙│ │ │ │ │ │之皮包後逃逸無踪│控器)。 │ │ │ │ │ │。 │ │ ├──┼──────┼──────────┼────┼────────┼───────┤ │ 6 │94年12月14日│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何○○/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提包1個(內 │ │ │18時許 │67號「阿瑟洋行」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有現金45000元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二信存摺3本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印章、花旗銀│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行等信用卡4張 │ │ │ │ │ │,竊取何○○之手│、身分證件、台│ │ │ │ │ │提包後逃逸無踪。│中銀行支票1張 │ │ │ │ │ │ │)。 │ ├──┼──────┼──────────┼────┼────────┼───────┤ │ 7 │95年1月16日7│高雄市小港區華昌路88│徐○○/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1個(內有 │ │ │時30分 │號「海風幼稚園」 │告訴 │表冒用「楊筱菁」│現金75000元、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皮夾、花旗銀行│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等信用卡、萬泰│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銀行等金融卡、│ │ │ │ │ │竊取徐○○之皮包│捐血卡、大體捐│ │ │ │ │ │後逃逸無踪。 │獻卡、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印章)│ │ │ │ │ │ │。 │ ├──┼──────┼──────────┼────┼────────┼───────┤ │ 8 │95年1月20日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340元│ │ │17時30分許 │264號「優福水生活館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皮包1個(內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有現金700元、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皮夾、台灣銀行│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提款卡1張、第 │ │ │ │ │ │,竊取公司零用金│一銀行存摺、印│ │ │ │ │ │及陳○○之皮包後│章、台灣企銀 │ │ │ │ │ │逃逸無踪。 │IC卡、身分證、│ │ │ │ │ │ │鑰匙)。 │ ├──┼──────┼──────────┼────┼────────┼───────┤ │ 9 │95年2月10日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6000元│ │ │21時許 │273號某租書店 │告訴 │表冒用「李小菁」│、CD隨身聽1台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陳○○之CD隨│ │ │ │ │ │ │身聽及收銀機內之│ │ │ │ │ │ │現金後逃逸無踪。│ │ ├──┼──────┼──────────┼────┼────────┼───────┤ │ 10 │95年2月11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黃資溢/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5800元│ │ │17時30分許 │909號「捷大數位影像 │不提告訴│表冒用不詳姓名之│ │ │ │ │中心」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11 │95年2月18日 │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58│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機1支、皮包1│ │ │18時5分許 │號「新鈺弘電腦光碟館│告訴 │表冒用「許淑菁」│個(內有現金 │ │ │ │」 │ │名義應徵新鈺弘電│2000元、身分證│ │ │ │ │ │腦光碟館之工作而│件)。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陳○○之皮│ │ │ │ │ │ │包及手機後逃逸無│ │ │ │ │ │ │踪。 │ │ ├──┼──────┼──────────┼────┼────────┼───────┤ │ 12 │95年2月19日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郭○○/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5000 │ │ │16時許 │2006號「亞太照相館」│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元、皮包1個、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鑰匙圈1個。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郭○○之皮│ │ │ │ │ │ │包及店內之現金後│ │ │ │ │ │ │逃逸無踪。 │ │ ├──┼──────┼──────────┼────┼────────┼───────┤ │ 13 │95年2月20日 │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林○○/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2個(內有 │ │ │15時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協│告訴 │表冒用「郭筱菁」│現金34000元、 │ │ │ │和路14-1號「茗溢茶事│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身分證2張、駕 │ │ │ │業有限公司」 │ │使之,嗣於任職後│照、健保卡、信│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用卡、錢包2個 │ │ │ │ │ │竊取之林○○之皮│、茶葉)。 │ │ │ │ │ │包後逃逸無踪。 │ │ ├──┼──────┼──────────┼────┼────────┼───────┤ │ 14 │95年3月30日 │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張清期/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2000 │ │ │(起訴書誤載│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不提告訴│表冒用不詳姓名之│元。 │ │ │為同年月3日 │海洋網際網路」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 │ │)9時30分許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抽屜內之現│ │ │ │ │ │ │金後逃逸無踪。 │ │ ├──┼──────┼──────────┼────┼────────┼───────┤ │ 15 │95年3月12日8│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蔡振東/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8000 │ │ │時30分許 │15號「大盟網際網路」│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元。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16 │95年3月12日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1.店內現金6000│ │ │18時許 │72之1號「東鎮華城時 │告訴 │表冒用「陳○○」│ 元。 │ │ │ │尚餐館」 │陳雯燕/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2.陳○○之錢包│ │ │ │ │未據告訴│使之,嗣於任職後│ 1個(內有現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金20000元、 │ │ │ │ │ │竊取陳○○之錢包│ 身分證、信用│ │ │ │ │ │、陳雯燕之皮包及│ 卡5張、提款 │ │ │ │ │ │店內之現金後逃逸│ 卡、駕照、存│ │ │ │ │ │無踪。 │ 摺、印章、廠│ │ │ │ │ │ │ 商資料、手機│ │ │ │ │ │ │ 、汽機車鑰匙│ │ │ │ │ │ │ 、健保卡、行│ │ │ │ │ │ │ 照、鑰匙圈、│ │ │ │ │ │ │ 大門鑰匙)。│ │ │ │ │ │ │3.陳雯燕之皮包│ │ │ │ │ │ │ (內有現金 │ │ │ │ │ │ │ 1000元、駕照│ │ │ │ │ │ │ 、行照、鑰匙│ │ │ │ │ │ │ 圈、信用卡5 │ │ │ │ │ │ │ 張、提款卡、│ │ │ │ │ │ │ 健保卡、手機│ │ │ │ │ │ │ 1支、搖控器 │ │ │ │ │ │ │ 2個)。 │ ├──┼──────┼──────────┼────┼────────┼───────┤ │ 17 │95年3月25日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邱○○/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提包1個(內 │ │ │14時30分許 │242號「菲仕茵美食咖 │告訴 │表冒用「林怡菁」│有現金20000元 │ │ │ │啡廳」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支票、公司印│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章、存摺、身分│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證件)。 │ │ │ │ │ │竊取邱○○之手提│ │ │ │ │ │ │包後逃逸無踪。 │ │ ├──┼──────┼──────────┼────┼────────┼───────┤ │ 18 │95年3月25日 │高雄市苓雅區林南街6 │簡○○/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現金2000元、身│ │ │間 │號 │告訴 │表冒用「林怡菁」│分證、健保卡、│ │ │ │ │ │名義應徵簡○○所│台灣銀行等提款│ │ │ │ │ │經營之童裝店工作│卡3張、照相機1│ │ │ │ │ │而行使之,嗣於任│台等。 │ │ │ │ │ │職後趁無人注意之│ │ │ │ │ │ │際,竊取簡○○之│ │ │ │ │ │ │財物後逃逸無踪。│ │ ├──┼──────┼──────────┼────┼────────┼───────┤ │ 19 │95年3月間某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 │謝奇滿/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1.店內現金 │ │ │日 │138號「藍田生活網」 │未據告訴│表冒用「林怡菁」│ 20000元。 │ │ │ │ │吳姿蓉/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2.吳姿蓉皮包1 │ │ │ │ │未據告訴│使之,嗣於任職後│ 個(內有存摺│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1本、證件、 │ │ │ │ │ │竊取店內現金後逃│ 手機)。 │ │ │ │ │ │逸無踪。 │ │ ├──┼──────┼──────────┼────┼────────┼───────┤ │ 20 │95年4月2日16│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 │戴○○/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4500元│ │ │時許 │357號「E世代漫畫王」│告訴 │表冒用「楊筱菁」│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後│ │ │ │ │ │ │逃逸無踪。 │ │ ├──┼──────┼──────────┼────┼────────┼───────┤ │ 21 │95年4月5日12│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曾○○/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手提袋1個(現 │ │ │時許 │172巷8號「雅堤咖啡屋│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金10000元、美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金100元、洗髮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卷、三溫暖卷、│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健保卡、信用卡│ │ │ │ │ │,竊取曾○○之手│、現金卡、提款│ │ │ │ │ │提袋後逃逸無踪。│卡5張、身分證 │ │ │ │ │ │ │3張、手機)。 │ ├──┼──────┼──────────┼────┼────────┼───────┤ │ 22 │95年4月5日22│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許○○/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8500元│ │ │時許 │228號「布達卡餐飲業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許○○放置│ │ │ │ │ │ │於櫃台內之現金後│ │ │ │ │ │ │逃逸無踪。 │ │ ├──┼──────┼──────────┼────┼────────┼───────┤ │ 23 │95年4月7日22│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吳玉川/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3000元│ │ │時 │217號「艾麗數位影像 │不提告訴│表冒用不詳姓名之│ │ │ │ │中心」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24 │95年4月8日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葉○○/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1個(內有 │ │ │ │335號「八度C義式咖啡│告訴 │表冒用「王怡靜」│現金2000元、皮│ │ │ │店」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包、手機1支、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身分證、健保卡│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提款卡)。 │ │ │ │ │ │竊取葉○○之皮包│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25 │95年4月10日9│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洪○○/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1.洪○○之皮包│ │ │時30分許 │197號7樓「翠華瑜珈」│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 1個(內有現 │ │ │ │」 │傅玉玲/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金19000元、 │ │ │ │ │不提告 │行使之,嗣於任職│ 皮夾、眼鏡、│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鑰匙)。 │ │ │ │ │ │,竊取店員洪○○│2.傅玉玲之皮包│ │ │ │ │ │放置於櫃檯底下之│ 1個(內有現 │ │ │ │ │ │皮包及學員傅玉玲│ 金1000元、皮│ │ │ │ │ │放置於沙發上之皮│ 包、駕照、行│ │ │ │ │ │包後逃逸無踪。 │ 照、保險卡、│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1張、日盛 │ │ │ │ │ │ │ 銀行等提款卡│ │ │ │ │ │ │ 2張、油票、 │ │ │ │ │ │ │ K金筆)。 │ ├──┼──────┼──────────┼────┼────────┼───────┤ │ 26 │95年4月11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街34│黃○○/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1.店內現金8000│ │ │16時10分許 │號「天然成食品企業有│告訴 │表冒用「潘怡靜」│ 元。 │ │ │ │限公司」 │劉玉玲/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2.劉玉玲之皮包│ │ │ │ │未據告訴│使之,嗣於任職後│ 1個(內有現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金2500元、身│ │ │ │ │ │竊取劉玉玲之手提│ 分證、健保卡│ │ │ │ │ │包及收銀機內之現│ 、華南銀行及│ │ │ │ │ │金後逃逸無踪。 │ 合作金庫之存│ │ │ │ │ │ │ 摺、印章4枚 │ │ │ │ │ │ │ 、玉山銀行等│ │ │ │ │ │ │ 金融卡4張、 │ │ │ │ │ │ │ 手機1支、護 │ │ │ │ │ │ │ 照1本、鑰匙 │ │ │ │ │ │ │ 2付。 │ ├──┼──────┼──────────┼────┼────────┼───────┤ │ 27 │95年4月16日 │高雄市三民區明賢街69│李國清/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4000 │ │ │19時30分許 │號「摩卡摩娜咖啡廳」│不提告訴│表冒用「黃靜怡」│元。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28 │95年4月19日 │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5000元│ │ │16時 │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平│告訴 │表冒用「李佳鈴」│、皮包1個(內 │ │ │ │和路149號「飾物王服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有皮夾、遠東銀│ │ │ │飾店」 │ │使之,嗣於任職後│行及復華銀行信│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用卡、手機1支 │ │ │ │ │ │竊取吳○○之皮包│、外套1件、身 │ │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分證、健保卡)│ │ │ │ │ │及店內擺放之包包│及包包1個、棒 │ │ │ │ │ │及棒球帽後逃逸無│球帽2頂。 │ │ │ │ │ │踪。 │ │ ├──┼──────┼──────────┼────┼────────┼───────┤ │ 29 │95年4月19日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張美淑/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5000 │ │ │22時許 │543巷37號1樓「愛上紫│告訴 │表冒用「黃怡靜」│元、側背包1件 │ │ │ │料餐館」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內有現金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25000元、聯邦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銀行等信用卡10│ │ │ │ │ │竊取張美淑之皮包│張、建華銀行等│ │ │ │ │ │及收銀機內之現金│提款卡4張、印 │ │ │ │ │ │後逃逸無踪。 │章1枚、台新銀 │ │ │ │ │ │ │行等存摺2本、 │ │ │ │ │ │ │身分證件、駕照│ │ │ │ │ │ │、行照、健保卡│ │ │ │ │ │ │)。 │ ├──┼──────┼──────────┼────┼────────┼───────┤ │ 30 │95年4月25日 │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 │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8000元│ │ │22時30分許 │189號「快樂迪網際網 │告訴 │表冒用「王怡靜」│、手機1支 │ │ │ │路」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及│ │ │ │ │ │ │手機後逃逸無踪。│ │ ├──┼──────┼──────────┼────┼────────┼───────┤ │ 31 │95年4月27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陳○○/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1個(內有 │ │ │21時10分許 │212巷97號「櫻桃飾品 │告訴 │表冒用「王怡靜」│現金1200元、聯│ │ │ │店」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邦銀行等信用卡│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2張、陳○○及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陳淑慧之身分證│ │ │ │ │ │竊取陳○○之皮包│2張、駕照2張、│ │ │ │ │ │後逃逸無踪。 │行照1張、印章2│ │ │ │ │ │ │枚等)。 │ ├──┼──────┼──────────┼────┼────────┼───────┤ │ 32 │95年4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68│鄭銓/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1.店內現金3000│ │ │14時許 │號「珈米咖啡簡餐」 │不提告訴│表冒用「王怡靜」│ 元。 │ │ │ │ │莊怡君/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2.莊怡君之皮包│ │ │ │ │未據告訴│使之,嗣於任職後│ 1個。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及│ │ │ │ │ │ │店員莊怡君之皮包│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33 │95年4月中旬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張啟廷/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7000元│ │ │某日21時許 │43之1號地下室「奇蹟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手提包1個( │ │ │ │網路生活館」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內有現金12000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元、手機1支、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身分證件)。 │ │ │ │ │ │,竊取錢櫃之現金│ │ │ │ │ │ │及員工之手提包後│ │ │ │ │ │ │逃逸無踪。 │ │ ├──┼──────┼──────────┼────┼────────┼───────┤ │ 34 │95年4月底某 │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16│王○○/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現金30000元、 │ │ │日21時30分許│號「韓式美食」 │告訴 │表冒用不詳姓名之│數位相機1台、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手機1支、身分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證等。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現金及│ │ │ │ │ │ │財物後逃逸無踪。│ │ ├──┼──────┼──────────┼────┼────────┼───────┤ │ 35 │95年5月2日10│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85│洪○○/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4000元│ │ │時45分許 │號「寧靜海咖啡簡餐店│告訴 │表冒用「程儀靜」│、皮包1個(內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有台新銀行及陽│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信銀行信用卡各│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1張、手機2支、│ │ │ │ │ │竊取洪○○之皮包│身分證、駕照、│ │ │ │ │ │及收銀機內之現金│健保卡)。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36 │95年5月3日20│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 │翁○○/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8000元│ │ │時30分 │139號「堤都娜義大利 │告訴 │表冒用「林依伶」│。 │ │ │ │麵」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錢籠內之現金│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37 │95年5月4日20│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黃○○/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1個(內有 │ │ │時20分許 │237號「亞米斯歐洲傢 │告訴 │表冒用「黃儀伶」│現金6000元、信│ │ │ │飾」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用卡3張、提款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卡2張)。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黃○○之皮包│ │ │ │ │ │ │後逃逸無踪。 │ │ ├──┼──────┼──────────┼────┼────────┼───────┤ │ 38 │95年5月8日16│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莊○○/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5000元│ │ │時許 │220號「尚華數位沖印 │告訴 │表冒用「楊怡靜」│、手提包1個( │ │ │ │店」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內有現金50000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元、身分證、健│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保卡、行照、駕│ │ │ │ │ │竊取莊○○之手提│照、金融卡、信│ │ │ │ │ │包及收銀機內之現│用卡)。 │ │ │ │ │ │金後逃逸無踪。 │ │ ├──┼──────┼──────────┼────┼────────┼───────┤ │ 39 │95年5月13日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77│侯富謙/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3900元│ │ │23時許 │號「綠茶園冷飲店」 │未據告訴│表冒用不詳姓名之│。 │ │ │ │ │ │人名義應徵工作而│ │ │ │ │ │ │行使之,嗣於任職│ │ │ │ │ │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收銀機內之│ │ │ │ │ │ │現金後逃逸無踪。│ │ ├──┼──────┼──────────┼────┼────────┼───────┤ │ 40 │95年5月1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趙○○/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1000元│ │ │13時30分許 │553號「鮮焗家」 │告訴 │表冒用「潘怡靜」│。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店內之現金後│ │ │ │ │ │ │逃逸無踪。 │ │ ├──┼──────┼──────────┼────┼────────┼───────┤ │ 41 │95年5月16日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楊騰集/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皮包1個(內有 │ │ │17時許 │179號「漢鄉畫廊」 │不提告訴│表冒用「黃怡玲」│現金1000元、漢│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神百貨公司禮卷│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1500元、中國信│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託信用卡1張、 │ │ │ │ │ │竊取楊騰集所有之│手機1支、行照1│ │ │ │ │ │皮包後逃逸無踪。│張、牛仔夾克1 │ │ │ │ │ │ │件)。 │ ├──┼──────┼──────────┼────┼────────┼───────┤ │ 42 │95年5月19日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許○○/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1.店內現金9000│ │ │21時許 │368號「心譜咖啡館」 │告訴 │表冒用「王儀伶」│ 元。 │ │ │ │ │李伊庭/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2.許○○之手提│ │ │ │ │未據告訴│使之,嗣於任職後│ 包1件(內有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現金6000元、│ │ │ │ │ │竊取許○○及李伊│ 友邦集團及中│ │ │ │ │ │庭之皮包及收銀機│ 國信託銀行信│ │ │ │ │ │內之現金後逃逸無│ 用卡、合作金│ │ │ │ │ │踪。 │ 庫及許菁彰│ │ │ │ │ │ │ 化銀行及合作│ │ │ │ │ │ │ 金庫提款卡、│ │ │ │ │ │ │ 合作金庫支票│ │ │ │ │ │ │ 1張、身分證 │ │ │ │ │ │ │ 、駕照、行照│ │ │ │ │ │ │ 各1張)。 │ │ │ │ │ │ │3.李伊庭之手提│ │ │ │ │ │ │ 包1件(內有 │ │ │ │ │ │ │ 現金3000元、│ │ │ │ │ │ │ 健保卡、MP3 │ │ │ │ │ │ │ 1台、手機1支│ │ │ │ │ │ │ )。 │ ├──┼──────┼──────────┼────┼────────┼───────┤ │ 43 │95年5月22日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蔡○○/ │賀子菁以偽造履歷│店內現金7930元│ │ │16時45分許 │58號「日式咖哩店」 │不提告訴│表冒用「高憶馨」│、背包1個(內 │ │ │ │ │ │名義應徵工作而行│有聖經1本)。 │ │ │ │ │ │使之,嗣於任職後│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竊取之蔡○○之背│ │ │ │ │ │ │包及收銀機內之現│ │ │ │ │ │ │金後逃逸無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