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道煌明知以其兼職打工之資力不堪負荷購屋貸款之分期償還,係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因經由林永昌之介紹(另行審結),而結識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朱駿杰(經本院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朱駿「傑」,應予更正),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手續、流程之朱駿杰取得載有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向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麥涵媜以各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價金,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一路186 之3 號8 樓之建物及同巿區建民段3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張道煌於買方處簽名、蓋印,表示係張道煌以總價900 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復於98年10月26日辦理上開房、地貸款前之某日,另由張道煌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予朱駿杰,供朱駿杰於其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漢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臣公司)自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於每月之5 、6 日或7 日逐月匯入59,800元至63,700元不等薪資款項之不實紀錄,再剪下前開紀錄、黏貼於前述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私文書,以顯示張道煌前揭帳戶每月有如上水準之薪資所得匯入,藉以提高張道煌之貸款能力;再推由張道煌於98年10月26日,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偽造之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及上載張道煌服務於漢臣公司、職稱為經理、年收入8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670 萬元而行使之,致前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張道煌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經濟狀況良好、日後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670 萬元,並於同年11月23日起先後撥款670 萬元予張道煌,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鳯山分行、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張道煌於朱駿傑取得前開貸款後,分有10萬元之利益。嗣於99年11月4 日17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於朱駿傑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本件棋琴七重奏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等物,並於同日稍後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址扣得張道煌代辦文件1 份(含服務收費明細表1 張、規費收據5 張、規費徵收聯單2 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道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據: 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張道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13頁反面-14 頁、第66頁反面、第71頁反面-72 頁反面、第74頁),核與共犯朱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高巿警刑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九卷〉第7-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第一卷〈下稱偵四卷〉第40頁至反面;99年度偵字第34735 號卷〈下稱偵十七卷〉第7-8 頁、第194 頁、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第四卷〈下稱偵七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9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證人王慈蔓於警詢暨本院審理、郭瑞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0-321 頁;本院訴字卷第34-38 頁反面、第61-62 頁、第64-65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貸款資料(包括該銀行101 年7 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101 年6 月29日華前放字第101026號函件暨所附被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棋琴八重奏房屋暨坐落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暨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卷附被告自96至101 年間其年收入為自26,000至69,000元數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35 頁、警二卷第571-572 頁、第609-612 頁;偵四卷第150 頁、第160 頁、第164- 218頁、偵七卷第43-46 頁;本院訴字卷第44-49 頁) ,並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朱駿杰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所得前述以張道煌名義簽立之棋琴八重奏買賣合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手寫便條紙上載漢臣公司、張道煌(經理)、中國信託每月10萬元轉帳辦理等字樣,及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址扣得為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而繳交相關費用之服務收費明細表、規費聯單等收據可憑(見查扣卷第104-114 頁、第165 頁、第226 頁、第309-31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朱駿杰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關於漢臣公司匯來薪資等情,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而否認有何與朱駿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就前揭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原即坦承:我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填寫於漢臣公司任職4 年6 個月,是故意填寫讓銀行信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也就是我向華南銀行貸款時所提出的審查資料,上載自97年9 月至98年10月之出入款項,都是朱駿杰幫我造假,是為了讓貸款審查通過而造假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8 、143 頁)外,復據共犯朱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警方於我住處搜索而得之銀行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偽造或變造之申請資料等查扣物是我所有,這些資料大均供作詐騙銀行貸款之用,我犯案手法是以人頭方式辦理貸款,先尋找低於市場行情的房屋,再上網尋找可製作假的公司資料,取得資料後再剪貼、影印;被告是林永昌介紹的人頭,我告訴被告若他同意登記為人頭,我給他佣金10萬元,被告同意,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載有漢臣公司存款紀錄,是我在我住處打字後剪貼上去而偽造的,買賣合約書及貸款申請書資料都是被告簽名的,他沒有在漢臣公司工作,這些資料是我叫他寫的,這件本息也是由我繳到被查獲為止等語無訛(見警九卷第7-9 頁;偵四卷第40頁至反面;偵十七卷第7-8 頁、第194 頁、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偵七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9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且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本件申貸案由我承辦,係崑庭建設公司請我與主管到位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建工路口之七重奏建案接待中心,完成與被告本人間之申請貸款及對保手續,被告在申貸時有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屋買賣合約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影本供審核,對保時簽約的資料是被告本人親簽;申貸書上服務單位漢臣公司、年收入80萬元之記載有跟被告確認,並請他提供所得資料核對,之後再由徵信人員做在職、在宅確認,所得資料為收入存摺文件,寫貸款合約書、對保、繳交相關資料當時被告都在場,而且對於被告所繳交之前開工作、資歷文件,當時都有跟被告逐一確認,並請本人在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警一卷第320-321 頁;本院訴字卷第34-38 頁反面)綦詳;另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徵信行員郭瑞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載服務單位「漢臣公司」、職稱「經理」、年收入「80萬元」,我們不會實際去公司看,因為客戶有提供存摺收入證明,我們是打電話照會他在公司任職多少年,以比對與文件資料是否相符,就本件而言我確有去電作徵信照會,當時對被告任職公司之徵信照會,是依照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面的電話打過去照會的,接電話的人應該有講是「漢臣公司」,我也有去電照會被告確認是本人,並逐一確認其工作經歷、職稱、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 頁、第64-65 頁反面)無訛;尤其觀之證人王慈蔓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謂收入負債比率是指客戶貸款每個月要負擔的金額,一般為70%,只要輸入相關資料,電腦就會自動算出收入負債比率,若該比率超過70%即表示申貸人無能力負擔還款,電腦會將該案件擋下不予核貸,本件核貸數額為670 萬元,貸款人平均每月須償還4 萬元左右,本件因被告於申貸時認列年收入為80萬元,有符合上開70%之收入負債比,銀行才會認為有還款能力,若被告之月收入低於4 萬元,銀行不會核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 第37頁反面)明確。由上可知,被告非但知情共犯朱駿杰上揭偽造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供貸款審核情事,且為通過貸款之審核,尚且配合以申貸及對保之際,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表示有如申貸書及存摺內頁所示於漢臣公司服務、職稱為經理及月入近7 萬元,並簽名於申貸書上等情,其顯係利用與朱駿杰間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對於共犯朱駿杰於犯意聯絡內所為之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被告所為上述辯詞尚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確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㈡、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5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共犯朱駿杰所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部分,係朱駿杰打好字剪貼再複印等情,業據共犯朱駿杰於偵、審證述明確,已見上述。而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共犯朱駿杰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被告於朱駿杰所偽造上開存摺內頁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後,進而加以行使,以表示其有向漢臣公司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揆之上開說明,亦屬偽造私文書。 ㈢、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朱駿杰既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對於共犯朱駿杰於犯意聯絡內之偽造私文書,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詳言之,被告與朱駿杰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皆為共同正犯,於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偽造後之前開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使),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及記載工作、職稱、收入均屬不實之貸款文件向前開銀行詐貸)。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朱駿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前述偽造之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旨在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配合未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共犯朱駿杰指示,自甘淪為向銀行詐貸之人頭,進而行使偽造之財力證明等文件,訛詐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而獲取充當人頭之不法利益,致前揭銀行錯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高達數百萬元,違害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非此詐貸計畫之主謀,惡性自較輕於身為主導、策畫詐貸計畫之共犯朱駿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對渠所為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房地雖因被告及朱駿杰未依約繳息而遭拍賣,惟幸因近年房地價格上漲,是以拍定價額足以清償全數之欠繳本息,有卷附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3 年2 月13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4 頁),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為10萬元等一切情情狀,暨檢察官就本案亦僅求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是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