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瑋 洪一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林孟儀 黃頎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5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一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頎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士瑋及洪一申均明知洪一申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汽車貸款,亦知悉洪一申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已遭原任職之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三合溢公司)解僱而無任職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洪一申先於101 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內填寫其在三合溢公司擔任組長、年薪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檢附洪一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正本作為財力證明,嗣因銀行審查後要求再行檢附其他財力證明,遂由方士瑋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略為洪一申於101 年9 月自三合溢公司領有薪資合計9 萬1,492 元之三合溢公司101 年9 月份薪資單私文書,並由方士瑋於洪一申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後,影印其封面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該帳戶存摺資金異動紀錄附於該封面影本之後,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紀綠,隨後於對保時將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同伸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偽造之薪資單、伸港郵局存摺內頁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鼎強分行承辦人連又賢而行使之,遂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190 萬元,用以向高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約定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3 萬4,395 元攤還本息。洪一申復於同年10月11日會同連又賢前往三合溢公司勘查,營造其仍於三合溢公司任職之假象,使連又賢、星展銀行誤認洪一申確仍在三合溢公司任職故具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0月12日核撥貸款190 萬元(扣除開辦費用後實際撥款189 萬6,500 元)予高德公司,足生損害於三合溢公司、伸港郵局與星展銀行。嗣洪一申於101 年10月12日後某日取得甲車後旋交予方士瑋處置,方士瑋乃於102 年1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王少川將該車以75萬元售予經營世聯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知情之連宏勝,且僅繳付3 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二、方士瑋及林孟儀均明知林孟儀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汽車貸款,亦知悉林孟儀並未實際任職於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K&S 服飾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士瑋先於101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將林孟儀所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總爺郵局(下稱麻豆總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印封面後,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101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紀綠,作為林孟儀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復由林孟儀於101 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永華二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填寫其在「K&S 服飾店」擔任店長、年薪78萬元之汽車貸款申請書,隨後於對保時將該申請書連同麻豆總爺郵局存摺封面及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連又賢而行使之,遂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135 萬元,用以向原興記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PORSCHE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約定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2 萬7,287 元攤還本息。林孟儀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坐在「K&S 服飾店」櫃檯內,營造其確於該服飾店任職之假象,使連又賢、星展銀行誤認林孟儀有正當工作故具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0月23日核撥貸款135 萬元(扣除開辦費用後實際撥款132 萬6,500 元)予原興記汽車商行,足生損害於麻豆總爺郵局與星展銀行。方士瑋旋於同日將乙車委由不知情之王少川將該車以50萬元售予連宏勝,且僅繳付2 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三、方士瑋與黃頎閔均明知黃頎閔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汽車貸款,且知悉黃頎閔並無實際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昱展企業社」任職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方士瑋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影印黃頎閔所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彌陀區漁會南寮分部(下稱彌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後,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101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紀綠作為黃頎閔申辦貸款之財力依據。復由黃頎閔於101 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麥當勞店內填寫其在「昱展企業社」擔任技師、年薪63萬元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於對保時將該申請書連同彌陀漁會存摺封面及上開偽造之內頁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連又賢而行使之,遂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95萬元,用以向許金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約定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9,491元攤還本息,使連又賢、星展銀行誤認黃頎閔有正當工作故具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1月2 日核撥貸款95萬元(扣除開辦費用後實際撥款94萬6,500 元)予許金汝,足生損害於彌陀漁會與星展銀行。丙車則先於101 年11月1 日辦妥過戶登記至黃頎閔名下,方士瑋旋委由不知情之王少川將該車以36萬元售予連宏勝,且黃頎閔僅繳付2 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四、案經方士瑋自首暨星展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4 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徐子文、王少川、連又賢、連宏勝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志勇、薛梅芬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洪一申、林孟儀及黃頎閔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伸港郵局、麻豆總爺郵局、彌陀漁會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前開金融機構函覆洪一申、林孟儀及黃頎閔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偽造之三合溢公司101 年9 月份薪資單影本、三合溢公司函覆101 年9 月份薪資表、洪一申薪資總表、撥款聯絡單、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 年12月23日(102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65 號函暨所附車貸繳款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傳真繳款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方士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被告洪一申,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林孟儀,及犯罪事實三與被告黃頎閔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取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又被告黃頎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方士瑋於員警發覺其所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前,先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明涉有以偽造財力證明辦理汽車貸款犯行之旨,經員警於102 年2 月7 日入監借訊時自承其涉犯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自首狀(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102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8 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 至2 頁),經核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俱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被告洪一申、林孟儀及黃頎閔竟因需錢恐急,委託被告方士瑋以前開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方士瑋則為牟取核貸時可分得核貸金額成數之利益而以上揭方式詐騙放款單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被告方士瑋前自93年迄100 年間即陸續因偽造不實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以詐取貸款之犯行,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惟念渠等於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洪一申業將所貸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並經星展銀行表示請法院從輕處理,對於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意見之旨,亦據星展銀行代理人徐子文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足認就被告洪一申犯行部分星展銀行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被告洪一申、林孟儀及黃頎閔所詐得貸款金額(各為190 萬元、135 萬元及95萬元)與被告4 人各自所獲不法利益高低,及被告方士瑋乃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餘3 人則係人頭配合提供資料之犯罪分工情形,另衡以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被告洪一申、林孟儀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一申、林孟儀、黃頎閔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就被告方士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由被告4 人分別向星展銀行行使之前開偽造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等私文書,因均已由星展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