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洪碩垣、黃裕堯、黃右萱
- 被告陳進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6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福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受友人曾建銘之邀,擔任「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曾建銘共同經營該公司,另曾建銘之胞妹曾瓊玉則為該公司之會計。緣於95年3 月22日後之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有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為作大營業額,請求曾建銘協助虛開長江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曾建銘為增加長江公司營利,即將此事報告陳進福。詎陳進福明知長江公司與附表一各公司無實際交易,仍與曾建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編號1-5 、9-18所示公司於各編號稅期內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應允曾建銘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請求,再於95年4 月7 日、96年8 月8 日委託代辦業者王文宗,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徵所申辦長江公司之統一發票,曾建銘進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之稅期,偽開各該編號所載之統一發票,交付相對應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此附表一編號1-5 、9-18公司於申報附表各該稅期之營業稅時,可扣抵銷項稅額(詳細逃漏營業稅額見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王文宗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進福亦同意證人王文宗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及背面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文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文宗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 及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長江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其均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道的,公司的事全由曾建銘負責,其只是人頭,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長江公司曾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稅期,簽發各該編號所載之統一發票予所對應之公司,然實際上雙方並無交易,該等發票皆為虛偽;其中編號1-5 、9-18公司取得長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該等編號之稅期申報營業稅時,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此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稅額(編號6-8 之雄芝實業有限公司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詳見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建銘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9-83 頁),且有長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刑事案件告發書、刑事判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盛昌興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和興達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久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高恩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嫌疑人陳進福之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告發四卷】第1-7 、11-12 、93-94 、100-107 、109-110 、223-224 、227-239 、243-244 、246 、248-265 、267-292 、297-299 、310-311 、317-318 、327-334 、338-339 、349 、352 、365-366 、374 、396-400 、410-412 、415-421 頁),應可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曾建銘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因其信用破產,才找被告擔任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兩人一起經營,但業務方面則多由其掌握。被告並非僅係人頭,關於公司大小事項其均會向被告報告、解釋,最後再由被告執行。被告有權查帳,可以動用公司的錢,一週也會來公司幾天,被告有實際參與長江公司之營運,只要公司有盈餘,就會給被告。長江公司向國外進口貨物、報關等職務係由其、曾瓊玉負責,此外其尚須與客戶接洽,該二部分被告固未積極參與,但在跟廠商簽約時,其會事先告知被告,且被告屆時會到場。長江公司的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二度親自出具委託書(告發四卷第38、53頁)後,讓代辦業者王文宗代為領取。95至97年間,有多家公司為虛增營業額,雖與長江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仍請求長江公司幫忙出具不實統一發票,其將此事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全權交由其處理,因虛開發票亦可增加長江公司利潤,其遂陸續以長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長江公司偽開統一發票之手法詳見附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83 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曾建銘所述無誤,其有拿過長江公司的錢,曾建銘確曾告知其,長江公司有應他公司要求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公司增加營業額,但其未加以阻止,即讓曾建銘和曾瓊玉全權負責等情(本院卷84-85 頁),故證人曾建銘上開關於被告有實際參與長江公司之營運,並同意其開立長江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證詞,應非子虛。 ㈡其次,比對卷內筆錄及告發四卷第38、53頁申辦統一發票委託書中之被告簽名,兩者字體字形、運筆痕跡堪認一致,證人王文宗復結證:被告親簽委託書,委由其代長江公司領取統一發票,領得後發票交給曾瓊玉乙節屬實(雄檢第103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83背面頁),可見被告確有以負責人之身分申領長江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又參以被告坦承:其曾自長江公司處拿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以,被告因經營長江公司而有獲利乙情甚明。上開各情均與證人曾建銘前揭證述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該等證言足堪採信。 ㈢被告親自參與公司領取發票、簽訂契約等重要程序,有盈餘配給,可動支公司現金,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亦均知情,換言之,被告並非一般實務上常見、與公司經營全然無涉而坐領乾薪之「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準此,被告身為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明知證人曾建銘欲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仍應允之,且負責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在相對應編號之稅期取得長江公司之虛偽發票,其中編號1-5 、9-18之公司更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各期營業稅。從而,被告實有與證人曾建銘共同填製附表一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編號1-5 、9-18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曾建銘就被告明知長江公司虛開發票一事結證歷歷,且所言與卷內書證、人證皆相互吻合,已如前述。被告原坦認證人曾建銘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本院卷第84頁),卻又於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04 、105 背面頁),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依其嗣後翻異之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當無所憑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8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5 、9-18部分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5罪)。被告擔任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證人曾建銘共同經營長江公司,其領用長江公司名義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復由證人曾建銘虛開發票予他公司,換言之,被告、證人曾建銘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 、9-18之同一營業稅期內,為幫助同一營業人(即各該編號之公司)逃漏稅捐,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編號6-8 部分亦虛開多張統一發票,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5 、9-18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編號6-8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5 、9-18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附表一編號1-18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謂被告犯附表一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然而,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 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長江公司填製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乙節,不僅行為客體有別,時間有所先後,期間自95年7 月久至96年12月,長達1 年餘,逃漏稅之稅期亦相異,所侵害之法益更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被告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予不同公司之行為,與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概念相符。準此,被告及曾建銘共同於不同稅期,分別虛偽開立長江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一各編號之公司,並幫助附表一編號1-5 、9-18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應個別成立數犯罪方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明知無實際交易,竟仍與曾建銘聯手虛開長江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予他人,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件犯罪僅居於次要地位,再斟酌其各次犯行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04 背面-10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 、6-8 、10-15 、17-18 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編號15中關於96年4 月之統一發票,因無確切之開立日期可查,惟並無事證可佐被告、曾建銘係於96年4 月24日後始製作該等發票,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該等發票之成立日期均早於96年4 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刑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18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皆為相同數公司,又被告並非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要發動者,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福明知長江公司與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廣公司)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台廣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推由不詳之人以長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共計388 萬4,518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2張後,供台廣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台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9萬43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亦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103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追加起訴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認被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長江公司統一發票予台廣公司,該等發票乃台廣公司於95年5 、6 月稅期所應申報者。而103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所起訴之部分,為長江公司於95年8 月-96 年2 月間所製作給台廣公司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分屬不同稅期所應申報之發票。逃漏稅之次數應以稅期作為計算之基準,已如前述,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不同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兩者間即相互獨立,應為數罪關係,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可言。移送併辦部分因而應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併此陳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福明知其所經營之長江流通實業公司與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雄芝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96年3 月間,推由不詳之人以長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8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供雄芝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雄芝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附表一編號6-8 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更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以,縱有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者,亦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之。 三、查雄芝公司乃虛設行號乙節,有雄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可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案由:涉嫌人李三明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二第366 、371-381 頁)。揆諸前揭說明,雄芝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行為,不能課徵其營業稅,被告固填製附表一編號6-8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雄芝公司,仍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幫助雄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宣告,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編│取得發票之營│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主文 │ │號│業人/稅期 │ │ │ (元) │ (元) │ │ ├─┼──────┼─────┼─────┼─────┼─────┼─────────┤ │1 │金銀山實業有│96年2月 │RU00000000│325,000 │16,250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1 、2 月│96年2月 │RU00000000│451,260 │22,56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6年2月 │RU00000000│423,740 │21,187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小計 │3 張 │120,000 │60,000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金銀山實業有│96年6月 │TU00000000│450,000 │22,500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5 、6 月│96年6月 │TU00000000│385,000 │19,250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6年6月 │TU00000000│355,000 │17,75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6年6月 │TU00000000│218,000 │10,900 │日。 │ │ │ ├─────┼─────┼─────┼─────┤ │ │ │ │小計 │4 張 │1,408,000 │70,400 │ │ ╞═╪══════╪═════╪═════╪═════╪═════╪═════════╡ │3 │金銀山實業有│96年7月 │UU00000000│350,000 │17,500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7 、8 月│96年7月 │UU00000000│250,000 │12,500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6年7月 │UU00000000│255,000 │12,75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6年7月 │UU00000000│400,000 │20,000 │日。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小計 │5 張 │1,655,000 │82,750 │ │ ╞═╪══════╪═════╪═════╪═════╪═════╪═════════╡ │4 │金銀山實業有│96年10月 │VU00000000│426,300 │21,315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9 、10月│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小計 │1 張 │426,300 │21,315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金銀山實業有│96年12月 │WU00000000│1,000,000 │50,000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11、12月│96年12月 │WU00000000│399,580 │19,979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小計 │2 張 │1,399,580 │69,979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雄芝實業有限│95年10月 │PU00000000│332,407 │雄芝實業有│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限公司為虛│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9 、10月│95年10月 │PU00000000│212,254 │設行號,無│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逃漏營業稅│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8,184 │之問題,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見「乙、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59,301 │另為無罪諭│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知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79,894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33,245 │ │ │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349,868 │ │ │ │ │ ├─────┼─────┼─────┤ │ │ │ │ │小計 │7 張 │1,695,153 │ │ │ ╞═╪══════╪═════╪═════╪═════╪═════╪═════════╡ │7 │雄芝實業有限│95年12月 │QU00000000│451,292 │雄芝實業有│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限公司為虛│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11、12月│95年12月 │QU00000000│57,238 │設行號,無│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逃漏營業稅│證罪,處拘役參拾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429,802 │之問題,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見「乙、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80,519 │另為無罪諭│,減為拘役拾伍日,│ │ │ ├─────┼─────┼─────┤知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小計 │4 張 │1,018,85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雄芝實業有限│96年3月 │SU00000000│46,649 │雄芝實業有│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限公司為虛│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3 、4 月│小計 │1 張 │46,649 │設行號,無│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 │ │逃漏營業稅│證罪,處拘役拾日,│ │ │ │ │ │ │之問題,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見「乙、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另為無罪諭│減為拘役伍日,如易│ │ │ │ │ │ │知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久太生技股份│97年5月 │ZU00000000│1,142,857 │57,143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7年5 、6 月│小計 │1 張 │1,142,857 │57,14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 │ │ │證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台廣興業有限│95年8月 │NU00000000│471,243 │23,562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7 、8 月│95年8月 │NU00000000│467,990 │23,400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95年8月 │NU00000000│442,461 │22,12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5年8月 │NU00000000│466,151 │23,308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95年8月 │NU00000000│419,854 │20,99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小計 │5 張 │2,267,699 │113,386 │ │ ╞═╪══════╪═════╪═════╪═════╪═════╪═════════╡ │11│台廣興業有限│95年10月 │PU00000000│326,890 │16,345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9 、10月│95年10月 │PU00000000│125,140 │6,257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95年10月 │PU00000000│390,810 │19,541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61,843 │13,092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79,894 │13,99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186,596 │9,330 │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373,192 │18,660 │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33,245 │11,662 │ │ │ │ ├─────┼─────┼─────┼─────┤ │ │ │ │小計 │8 張 │2,178,210 │108,882 │ │ ╞═╪══════╪═════╪═════╪═════╪═════╪═════════╡ │12│台廣興業有限│95年12月 │QU00000000│382,380 │19,119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11、12月│95年12月 │QU00000000│267,666 │13,38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拘役參拾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191,190 │9,56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5年12月 │QU00000000│305,904 │15,295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小計 │4 張 │1,147,140 │57,35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3│台廣興業有限│96年2月 │RU00000000│383,523 │19,176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1 、2 月│96年2月 │RU00000000│424,124 │21,206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6年2月 │RU00000000│324,804 │16,24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6年2月 │RU00000000│440,440 │22,022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小計 │4 張 │1,572,891 │78,64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4│高恩實業有限│95年12月 │QU00000000│106,602 │5,330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11、12月│95年12月 │QU00000000│230,239 │11,512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拘役貳拾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192,891 │9,645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84,545 │4,227 │,減為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小計 │4 張 │614,277 │30,71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盛昌興實業有│96年3月 │SU00000000│277,332 │13,867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3 、4 月│96年3月 │SU00000000│183,460 │9,17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6年4月 │SU00000000│256,532 │12,827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6年4月 │SU00000000│124,402 │6,220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96年4月 │SU00000000│465,007 │23,25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小計 │5 張 │136,733 │65,337 │ │ ╞═╪══════╪═════╪═════╪═════╪═════╪═════════╡ │16│盛昌興實業有│96年6月 │TU00000000│462,220 │23,111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5 、6 月│96年6月 │TU00000000│232,939 │11,647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96年6月 │TU00000000│490,340 │24,517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6年6月 │TU00000000│415,998 │20,800 │日。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577,775 │28,889 │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163,222 │8,161 │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114,052 │5,703 │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300,443 │15,022 │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211,985 │10,599 │ │ │ │ ├─────┼─────┼─────┼─────┤ │ │ │ │小計 │9 張 │2,968,974 │148,449 │ │ ╞═╪══════╪═════╪═════╪═════╪═════╪═════════╡ │17│和興達有限公│96年1月 │RU00000000│200,360 │10,018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6年1 、2 月│96年1月 │RU00000000│234,115 │11,706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拘役參拾日│ │ │ │96年1月 │RU00000000│200,333 │10,0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2月 │RU00000000│300,443 │15,022 │,減為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6年2月 │RU00000000│186,275 │9,31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小計 │5張 │1,121,526 │56,077 │ │ ╞═╪══════╪═════╪═════╪═════╪═════╪═════════╡ │18│名威生物科技│95年7 月 │NU00000000│461,160 │23,058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95年7 、8 月│95年7 月 │NU00000000│233,753 │11,688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5年8 月 │NU00000000│323,537 │16,177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95年8 月 │NU00000000│311,670 │15,584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小計 │4 張 │1,330,120 │66,50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備註 │ │號│ │ │ │ (元) │ (元) │ │ ├─┼────────┼─────┼─────┼─────┼─────┼─────┤ │1 │台廣興業有限公司│95年6月 │MU00000000│348,875 │17,444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301,533 │15,077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303,048 │15,152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310,320 │15,516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310,320 │15,516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83,635 │14,182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80,908 │14,045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39,295 │11,965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379,749 │18,987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469,431 │23,472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477,336 │23,867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82,070 │9,104 │ │ ├─┴────────┴─────┼─────┼─────┼─────┼─────┤ │合計 │12張 │3,884,518 │194,327 │長江公司開│ │ │ │ │ │立不實銷項│ │ │ │ │ │發票稅額 │ └────────────────┴─────┴─────┴─────┴─────┘ 附件 出賣人:長江公司 買受人:甲公司 正常交易情形─長江公司將貨品販賣予甲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甲公司,如利潤為100 元,則長江公司須繳交100 ×5%=5 元營業稅。 本件虛開發票交易情形─買賣關係實際上存續在長江公司、甲公司間,但長江公司先虛開利潤為50元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表彰長江公司販賣貨品給乙公司),乙公司再偽以50元之利潤轉賣給甲公司。如此一來,長江公司僅須繳納50×5%=2.5 元營業稅( 另外2.5 元營業稅則由乙公司繳付),事實上長江、乙公司間,甲、乙公司間均沒有真正交易。長江公司是直接交付貨物予甲公司,甲公司亦直接給付長江公司全額之買賣價金,長江公司仍獲得100 元之利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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