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煌 黃建程 葉仁竹 陳建宏 李尚勲 黃勇誠 楊家明 倪明榮 黃海宇 黃詠少 伍郁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己○○(現通緝中,另行審結)、丑○○、巳○○、癸○○、李尚勳、子○○、辰○○、辛○○、寅○○、卯○○、乙○○,均明知多輛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並造成其他用路之人車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郭○明、吳○軒(年籍資料均詳卷,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均經裁判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民國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33分許止,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未○○騎乘附表一編號1機車、丑○○駕駛附表一編 號2自小客車、巳○○駕駛附表一編號3自小客車、李尚勳騎乘附表一編號4機車、子○○騎乘附表一編號5機車、癸○○騎乘附表一編號6機車、辰○○騎乘附表一編號7機車、辛○○駕駛附表一編號8自小客車、寅○○駕駛附表一編號9自小客車、卯○○駕駛附表一編號10自小客車、乙○○駕駛附表一編號11自小客車、己○○駕駛附表一編號12自小客車,行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路線,沿途以併排行駛、佔據快 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未○○、丑○○、 巳○○、癸○○、李尚勳、子○○、辰○○、辛○○、寅○○、卯○○、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未○○等11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院二卷第178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則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小港路、二苓路及民益路,是受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母親所託,要去找該友人回家,其當天有看到該友人在飆車,其追上去,但沒追上云云;被告癸○○、辰○○均辯稱:其2人原本與證人戊○ ○、丙○○等家人、同事在旗津烤肉,結束烤肉後,其2人 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小港區去找朋友,但該朋友電話未開機,沒找到,其2人就到沿海路的麥當勞吃東西云云;被告李尚 勳辯稱:其當日騎乘機車從左營出發要回大寮,途中又想到小港區金府路找朋友,所以才去小港區,其沒有看到沿路上有人飆車、佔用車道或壅塞道路的狀況云云;被告子○○辯稱:其當時住在小港區,當晚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從西子灣要返回小港區居所才路過,其沒有看到飆車族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於當晚載女朋友先去瑞豐夜市吃完東西,女朋友要求載她去兜風,對於其駕駛之車輛前後為什麼會有這麼多輛車跟著,其也不清楚,其只注意前面,因為路不熟,所以才跟著迴轉云云;被告寅○○辯稱:其當日駕駛自小客車從小港區往林園區方向,要去釣魚,不認識其他車主,但因為不敢停在路邊,就只好跟著車隊行駛,並非參與其中云云;被告卯○○辯稱:其當日駕車搭載其姐欲前往小港區找其姐之男友,路不熟,當時有看到沿路上有很多車輛,就被那些車包圍,其只是想跟著走,也不知道為何會跟著車群迴轉,並非參與其中云云;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下班後駕車從鳥松區欲返回小港區住處,有遇到飆車族,其駕車跟在汽車群之中,迴轉是因為看到前面很多機車,而且機車行駛在汽車道上,其想可能是前面的路不能過,所以才跟著迴轉,然後就從沿海路方向返回住處,並非參與其中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169頁、 院三卷第125頁),另被告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96、97頁、院二卷第110頁、院三卷 第12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 76頁)、被告未○○、巳○○分別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機 車、編號3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及頁碼,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3欄位所載)在卷為憑,G00GLE MAP路線示意圖(見警卷第34頁)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35、48頁)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飆車路徑監視器畫面路線分析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4至39頁)、本院勘驗報告(見院二卷第124至139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見院二卷第112 至118頁)附卷可參,故被告未○○、巳○○之自白,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未○○、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等9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訊據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均坦承渠等騎乘或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之機車或汽車,各行駛如附表一編號2 、4至11所示之「行駛路線」之事實(見院二卷第120至122 頁、院二卷第29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49至76頁)、上揭被告丑○○等9人各駕駛如附表一 編號2、4至11之機車或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及頁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欄位所載)、G00GLE MAP路線示意圖(見警卷第34頁)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6至48頁)9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飆車路徑監視器畫面路線分析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4至39頁)、本院勘驗報告(見院二卷第124至139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112至118頁)等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丑○○部分: 依本院勘驗設置在小港路116之1號路口(即附表二:監視器B)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先有一群機車團由西向 東串連行駛於小港路,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2.接著,後有丑○○(車號:000-0000)一輛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小港路。3.原機車團後,接著出現一群汽車團(共五輛),由西向東串連行駛於小港路。4.研判,前述丑○○(車號:000-0000)於汽車團後方不遠處,以稍快車速由西向東欲追上前方汽車團。」(見院二卷第112至113頁);復勘驗設置在小港路52號前(即附表二:監視器C)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丑○○(車號:000- 0000)以較快車速由東向西行駛 於小港路。2.小港路上出現由西向東行駛之機車團,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3.汽車團(共六輛)緊跟在機車團後方,由西向東串連行駛於小港路,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見院二卷第113頁),則被告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在小港路時,見不詳車牌之機車團、汽車團之車輛串連行駛在小港路上,即自後方,以稍快之車速欲追上前方機車及汽車團乙情,甚為明確;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汽車行經小港區時,有看見朋友在飆車,其駕駛車輛在後面,要去追該朋友返家等語(見警卷第頁27至28頁),顯見被告丑○○見有前述機車團、汽車團之車輛駕駛人為俗稱「飆車」之行為後,亦參與加入該「飆車」車陣,雖被告丑○○辯稱其係要追上朋友令其返家,並無參與飆車之意云云,然被告丑○○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均供稱不知情,衡以一般人看到飆車族皆採取閃避態度,被告丑○○欲聯絡友人,實無庸跟隨前述機車團、汽車團後方行駛車輛,此無異造成自身與他人之危險,是被告丑○○顯有緊跟在車群之後之行為,確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辰○○部分: 訊據被告癸○○、辰○○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等與證人戊○○、丙○○在旗津區烤肉結束後,因為要去小港區找朋友,便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經過港隧道前往小港區找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5 至6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院一卷第97頁),核與 證人戊○○、丙○○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與被告癸○○、辰○○,在旗津區風車公園烤肉,至翌日凌晨烤肉結束後,被告癸○○、辰○○說要去找朋友,不知道他們有無找到朋友,被告癸○○、辰○○是各自騎乘機車經由過港隧道離開等語(見院三卷第93至100頁)相符,則被告癸○○、辰○ ○確實各騎乘前揭機車至小港區乙節可以認定屬實。再查,細觀設置在小港路、平和路口之監視器A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即偵卷第50頁之照片17)顯示之機車騎士衣服樣式,與監視器I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68頁之照片53)、監視 器L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72頁之照片72)顯示之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騎士之衣服樣式均相符一致,且被 告癸○○、辰○○亦均陳稱:其2人騎機車之路線有途經平 和路與小港路口,接小港路向東行駛,在該路段係一起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第25頁),是足認前揭照片17所示之機車騎士係被告癸○○無訛,則被告癸○○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小港 路、平和路口往東行駛,且被告辰○○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被告癸○○一同行經上開路段乙情,堪以認定屬實。復查,被告癸○○、辰○○行經設置在二苓路、永義街之監視器I之時間均為:凌晨2時33分15秒,與被告未○○行經同上監視器之時間係凌晨2時32分53秒相距有22秒,然被告 癸○○、辰○○行經設置在二苓路158號前之監視器L之時間分別為:凌晨2時33分50秒、凌晨2時33分51秒,與被告未○○行經同上監視器之時間係凌晨2時33分42秒,卻僅各相距8秒、9秒,顯見被告癸○○、辰○○於前揭路段行駛之速度 較被告未○○快,而被告未○○於同一路段遇到汽車團、機車團並跟隨車團前進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未○○亦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且其2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又均較已坦 認加入車隊之被告未○○快,復依本院勘驗設置在二苓路、永義街口(〈東朝西〉即附表二:監視器I)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1.先有六輛自小客車,包括辛○○(車號: 0000-00)、乙○○(車號:000-0000)、寅○○(車號: 0000 -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丑○○(車號:000-0000),由西向東行駛。2.接著,有機車群於二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其中包括未○○(車號:000-000)、李尚勳(車號:000-000)兩輛重型機車。3.機車群後方,跟著原先於對向車道的四輛自小客車,包括乙○○(車號 :000-00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丑○○(車號:000-0000),由東向西行駛。 4.上述四輛自小客車後方,有癸○○(車號:000-000)及辰 ○○(車號:000-000)兩輛重型機車。」(見院二卷第116頁)則被告癸○○、辰○○辯稱未看見飆車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再查,被告癸○○、辰○○各騎乘前揭車號之機車,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3分15秒均出現在二苓路與永 義街口,旋各於同日凌晨2時33分50秒、凌晨2時33分51秒出現在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3、54(監視器I〈東向西〉,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68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72、73(監視器L,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76 至77頁)可證,顯見被告癸○○、辰○○騎車路線確有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事實。然被告癸○○、辰○○於偵查中陳報之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32至33頁)卻刻意隱瞞其2人確有行駛在二苓路至 民益路路段之事實,益徵被告癸○○、辰○○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復參以被告癸○○、辰○○行駛如附表一編號6、7之路線,其2人至少有港信路、平和南路、翠亨南路等 路口可以離開車隊,然被告癸○○、辰○○竟均各騎乘機車行駛與車隊同一路線,綜上可知,被告癸○○、辰○○各騎乘前揭機車,自小港路與平和路口起行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路線,均顯有跟隨車隊之行為,而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渠等前揭辯詞均顯無足採。 ⒋被告李尚勳、子○○部分: 查被告李尚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子○○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各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2分49秒、凌晨2時32分59秒出現在二苓路與永義街口,旋各於同日凌晨2時33分28秒、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 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6、48(監視器I〈東向西〉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4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3、66(監視器L,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72、74頁)可證,顯見被 告李尚勳、子○○騎車路線確有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事實。復依本院勘驗設置在二苓路158號(即附表二:監視器J)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出現串連汽車團(共六輛)由西向東行駛於二苓路上。2.接著,由東向西方向出現一群機車團行駛於二苓路上,其後緊跟著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3.前述由 東向西二苓路上,機車團後方出現未○○(車號:000-000) 、李尚勳(車號:000-000)兩輛重型機車及乙○○(車號:000-00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丑○○(車號:000-0000)四輛自小客車。4.上述四輛自小客車後方,有癸○○(車號:000-000)及辰○○(車號:0 00-000)兩輛重型機車。」,及勘驗設置在民益路、永義街 口(即附表二:監視器L)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 民益路上由南向北行駛之汽、機車,先是一群機車團後,其後陸續出現有子○○(車號:000-000)、巳○○(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李尚勳(車號:000-000) 、未○○(車號:000-000)、乙○○(車號:000-0000)丑○ ○(車號:000-0000)、己○○(車號:00-0000)、癸○○(車號:000-000)、辰○○(車號:000-000)。」(見院二卷第 118頁、第293至294頁),依此可見,被告李尚勳、子○○ 均在車陣中跟隨車隊,是被告李尚勳、子○○均辯稱未看見飆車族云云,實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觀之被告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凌晨2時32分47秒出現在二苓路、永義街口,此有照片45、46(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64頁)可證,復於凌晨2時33分36秒、37秒出現在民益路 、永義街口,亦有照片64、65(見警卷第54、72頁、偵卷第74頁)可證,且被告巳○○亦坦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要去林園載姨丈,在路上遇到飆車族,夾在車陣中,因一時興起就跟隨車隊,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院一卷第97頁),故被告巳○○跟隨飆車車隊之行為明確,復對照被告李尚勳之前揭照片45、48顯示之時間,被告李尚勳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巳○○駕駛前揭汽車之時間係相距12秒之多,然被告李尚勳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時間,卻與被告巳○○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僅相距2秒而已,可見 被告李尚勳於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高於被告巳○○;另觀之被告子○○在設置在二苓路、永義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照片46)顯示:於凌晨2時32分49秒,被告子○○騎乘前揭 機車在被告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後方,之後,被告子○○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時之時間為凌晨2時33分28秒 ,而被告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為凌晨2 時33分36秒,則被告巳○○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時,已晚於被告子○○8秒之多,可見被告子○○於上開路段之行 車速度高於被告巳○○,復參以二苓路與永義街口至民益路口,再右轉民益路往北至永義街口之路段,至少有二苓路199巷、二苓路201巷、忠德街可以脫離車隊,且一般人看到飆車族皆會閃避或者讓飆車族先行,然被告李尚勳、子○○捨此不為,竟均以較快的行車速度趕上或超越被告巳○○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並無閃避之行為,則倘被告李尚勳、子○○均無參與上開車陣共同為壅塞道路之意思,其2人實無理 由為此舉,顯見被告李尚勳、子○○有加入車隊跟隨車群壅塞道路之主觀犯意,顯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尚勳、子○○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⒌被告辛○○、乙○○、寅○○、卯○○部分: 依本院勘驗設置在小港路、平和路口〈西向東〉(即附表二:監視器A)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於2013年9月29日分別有辛○○(車號:0000-00)、乙○○(車號:000-0000)、寅○○(車號:0000-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五輛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接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2.接著,監視器畫面中出現未○○(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輛,其餘汽、機車車牌號碼無法清楚辨識。」(見院二卷第112頁);及勘驗設置在二苓路、其美街〈 西朝東〉(即附表二:監視器F)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辛○○(車號:0000-00)、乙○○(車號:000-0000)、 寅○○(車號:0000-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丑○○(車號:000-0000),共六輛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二苓路上,後方亦跟有三輛重型機車,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2.對向車道,機車團及其後一輛自小客車於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無法辨識車牌號碼。3.緊接著,機車團後方出現串連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二苓路上( 疑似為二苓路與漢民路口迴轉之自小客車),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見院二卷第114至115頁),再佐以被告未○○、辛○○、寅○○、卯○○、乙○○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之機車或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照片編號及頁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欄位所載)可知,被告辛○○、乙○○、寅○○、卯○○、未○○所各自駕駛或騎乘之汽車、機車之行駛狀況,係接續在小港路、平和路口出現後,旋即於不到5秒內,即又接續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口,前 揭路線又有大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之機車團以併排、佔用快慢車道方式行經該處,並核與勘驗照片1至6、檢事官製作附表一機車群飆車路線圖(見偵卷第36頁、第42至45頁)相符,則被告辛○○、乙○○、寅○○、卯○○均顯有緊跟在車群之後之行為,另倘其等係因一時誤入前揭機車團、汽車團之中,於發現後當可找岔路、巷子轉彎離開,或利用車隊轉彎之機會放慢速度反方向轉走或直行,甚或靠旁停車脫離,應無客觀上難以脫離之情,然其等卻均捨此不為,仍均駕車跟隨車隊,顯見其等絕非誤入後無法離開,而係基於己意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辛○○、乙○○、寅○○、卯○○均顯有緊跟在車群之後之行為,確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渠等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等9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9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巳○○、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等11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郭○明、吳○軒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共同以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未○○、巳○○、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巳○○、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卯○○、乙○○等11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郭○明、吳○軒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被告未○○等11人均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參與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足見被告未○○等11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郭○明、吳○軒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均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⒈被告丑○○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5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子○○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子○○之 本件犯行係在102年9月29日,故被告子○○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等11人與少年郭○明、吳○軒共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以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未○○、巳○○、李尚勳等3人 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丑○○、癸○○、辰○○、子○○、辛○○、寅○○、卯○○、乙○○等8人於為本件 犯行時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佐以本件監視器影像亦無法判斷參與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則於光線不佳之情況下,實難看清參與本件犯行者之容貌,進而從外觀上知悉有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故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丑○○、癸○○、辰○○、子○○、辛○○、寅○○、卯○○、乙○○等8人為本件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 ⒈被告未○○、巳○○等2人均僅為貪圖一時刺激,明知飆車 行為嚴重危害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除造成用路人之恐懼外,對於社會治安更有不良之影響,渠等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未○○、巳○○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未○○、巳○○等2人共同妨害公 眾往來之情狀較為輕微,且行為期間前後不足5分鐘,時間 非長,情節難謂重大暨被告未○○、巳○○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巳○○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巳○○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被告巳○○之刑為適當,且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被告巳○○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巳○○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未○○雖亦坦承犯行,然其於10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於104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3年10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為被告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丑○○、癸○○、辰○○、辛○○、寅○○、卯○○、乙○○、子○○、李尚勳等9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 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仍加入併排行駛於一般道路、佔用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壅塞道路行為,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等竟均仍為此等犯行,復均於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又被告丑○○於100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另被告李尚勳 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丑○○、李 尚勳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則其2人竟再次為本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丑○○等9人所 為本件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之情狀較為輕微,且行為期間前後不足5分鐘,時間非長,情節難謂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及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未○○等人行駛路線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表】┌─┬────┬──────┬───────────────┬─────────┐ │編│車牌號碼│行為人 │車輛行駛狀況(下述時間為各監視│行駛路線 │ │號│/車種 │/車主 │器顯示之時間,其中監視器F顯示 │ │ │ │ │ │之時間晚於較實際時間) │ │ ├─┼────┼──────┼───────────────┼─────────┤ │1 │000-000 │未○○ │⑴凌晨2時30分15秒出現在小港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東榮車業行 │ 與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6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起訴書誤載│ 〈警卷第51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為未○○自己│⑵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路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所有)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G〈西朝東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照片29〈警卷第64頁、偵卷│ │ │ │ │ │ 第56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5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47〈警卷第59頁、偵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⑷凌晨2時33分42秒出現在G民益路│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0頁、偵卷第76頁〉)│ │ │ │ │ │⑸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2 │000-0000│丑○○ │⑴出現在漢民路152號前(監視器E│沿二苓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凱旋小客車 │ ,照片75〈偵卷第79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起訴書│租賃車行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誤載為00│ │ 器F〈西朝東〉照片26:顯示時 │益路往北行駛 │ │ │00-00號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6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1頁、偵卷第│ │ │ │ │ │ 54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8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32〈 │ │ │ │ │ │ 警卷第67頁、偵卷第57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9、40、41、43〈偵卷第│ │ │ │ │ │ 61至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06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1,偵卷第67頁) │ │ │ │ │ │⑹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6〈偵卷第69頁〉) │ │ │ │ │ │⑺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1〈偵卷第72頁〉) │ │ │ │ │ │⑻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0〈偵卷第71頁〉) │ │ │ │ │ │⑼凌晨2時33分44秒在民益路、永 │ │ │ │ │ │ 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0〈警 │ │ │ │ │ │ 卷第71頁、偵卷第76頁〉) │ │ │ │ │ │⑽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3 │0000-00 │巳○○ │⑴凌晨2時32分47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自小客車│/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 │ │ 〉,照片45、46〈警卷第49頁、│ │ │ │ │ │ 偵卷第64頁〉)) │ │ │ │ │ │⑵凌晨2時33分36、37秒出現在民 │ │ │ │ │ │ 益路、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 │ │ │ │ │ │ 片64、65〈警卷第54、72頁、偵│ │ │ │ │ │ 卷第73、74頁〉) │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4 │000-000 │李○○ │⑴凌晨2時32分59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重型機車│/○○手套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起訴書│限公司 │ 〉,照片48〈警卷第59頁、偵卷│ │ │ │誤載為:│ │ 第65頁〉) │ │ │ │000-000 │ │⑵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號)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6 │ │ │ │ │ │ 〈警卷第60頁、偵卷第74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5 │000-000 │子○○ │⑴凌晨2時32分49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重型機車│/○○車業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 │限公司 │ 〉,照片46〈警卷第55頁、偵卷│ │ │ │ │ │ 第64頁〉) │ │ │ │ │ │⑵凌晨2時33分28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3 │ │ │ │ │ │ 〈警卷第60頁、偵卷第72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6 │000-000 │癸○○ │⑴凌晨2時30分29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癸○○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7〈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51頁、偵卷第50、72頁〉│返折二苓路向西行駛│ │ │ │ │ )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 │ │ │ │⑵凌晨2時33分15秒出現在二苓路 │駛→沿海路麥當勞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照片53 │ │ │ │ │ │ 、54〈東向西,警卷第53頁、偵│ │ │ │ │ │ 卷第68〉) │ │ │ │ │ │⑶凌晨2時33分50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4頁、偵卷第76頁〉)│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7 │000-000 │辰○○ │⑴凌晨2時33分15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楊○○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照片53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54〈東向西,警卷第53頁、偵│返折二苓路向西行駛│ │ │ │ │ 卷第68〉)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 │ │ │ │⑵凌晨2時33分51秒出現在民益路 │駛→沿海路麥當勞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3 │ │ │ │ │ │ 〈警卷第54頁、偵卷第77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8 │0000-00 │辛○○ │⑴凌晨2時29分42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辛○○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1〈 │接二苓路往東繼續行│ │ │ │ │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7頁〉) │駛 │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1: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47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2頁、偵卷第│ │ │ │ │ │ 52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24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7〈 │ │ │ │ │ │ 警卷第65頁、偵卷第55頁) │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9 │0000-00 │寅○○ │⑴凌晨2時29分47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 │/黃○○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3〈 │接二苓路往東繼續行│ │ │ │ │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8頁〉) │駛 │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3: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0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2頁、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9〈 │ │ │ │ │ │ 警卷第65頁、偵卷第56頁) │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0│000-0000│卯○○ │⑴凌晨2時29分52秒出現在小港及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卯○○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4〈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9、49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 )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其美街口(監視│益路往北行駛 │ │ │ │ │ 路F〈西朝東〉照片25: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5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3頁、偵卷第│ │ │ │ │ │ 54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監視器G,〈西朝東 │ │ │ │ │ │ 〉照片31〈警卷第66頁、偵卷第│ │ │ │ │ │ 57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6、37、41〈偵卷第59至│ │ │ │ │ │ 60、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02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西朝東 │ │ │ │ │ │ 〉照片49〈偵卷第66頁〉) │ │ │ │ │ │⑹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及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70頁、偵卷第75頁〉) │ │ │ │ │ │⑺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1│000-0000│乙○○ │⑴凌晨2時29分44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陳○○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2〈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8頁、偵卷第47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⑵出現在漢民路152號(監視器E,│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 照片74〈偵卷第78頁〉) │益路往北行駛 │ │ │ │ │⑶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2:顯示時 │ │ │ │ │ │ 間凌晨2時33分49秒〈晚於實際 │ │ │ │ │ │ 時間〉〈警卷第63頁、偵卷第52│ │ │ │ │ │ 頁〉) │ │ │ │ │ │⑷凌晨2時32分26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8〈 │ │ │ │ │ │ 警卷第66頁、偵卷第55頁) │ │ │ │ │ │⑸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3、34、35、42〈偵卷第│ │ │ │ │ │ 58、59、62頁〉)。 │ │ │ │ │ │⑹凌晨2時33分0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0,偵卷第66頁) │ │ │ │ │ │⑺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5〈偵卷第69頁〉) │ │ │ │ │ │⑻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0〈偵卷第77頁〉) │ │ │ │ │ │⑼凌晨2時33分41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8 │ │ │ │ │ │ 〈警卷第70頁、偵卷第75頁〉)│ │ │ │ │ │⑽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2│00-0000 │己○○ │⑴凌晨2時29分49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己○○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4〈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9頁、偵卷第48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4:顯示時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3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1頁、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1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30〈 │ │ │ │ │ │ 警卷第67頁、偵卷第56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6~38、44〈偵卷第59~│ │ │ │ │ │ 60、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11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2,偵卷第67頁) │ │ │ │ │ │⑹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9〈偵卷第77頁〉) │ │ │ │ │ │⑺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1〈偵卷第72頁〉) │ │ │ │ │ │⑻凌晨2時33分47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1 │ │ │ │ │ │ 〈警卷第71頁、偵卷第77頁〉)│ │ │ │ │ │⑼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附表二: 【監視器設置位置對照表】 ┌─┬──┬───┬──┬──┬──┬──┬──┬──┬──┬──┬──┬──┬──┐ │編│監視│監視器│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 │號│器A │B │器C │器D │器E │器F │器G │器H │器I │器J │器K │器L │器M │ ├─┼──┼───┼──┼──┼──┼──┼──┼──┼──┼──┼──┼──┼──┤ │設│小港│小港路│小港│小港│漢民│二苓│二苓│二苓│二苓│二苓│民益│民益│店中│ │置│、平│116之1│路52│區大│路15│路、│路、│路12│路、│路15│路18│路、│路與│ │地│和路│號路口│號前│業與│2號 │其美│永義│8號 │永義│8號 │號 │永義│沿海│ │點│(西│ │ │二苓│ │街(│街(│(朝│街(│ │ │街 │一路│ │ │向東│ │ │路口│ │西朝│西朝│二苓│東朝│ │ │ │口 │ │ │) │ │ │ │ │東)│東)│漢民│西)│ │ │ │ │ │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