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真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真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真子與高國華、吳權祐(高國華及吳權祐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指示吳權祐於民國95年2 月間,透過「歐建宏」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覓得簡真子擔任民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民真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簡真子即簽妥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蘇國嘉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而領用「民真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予吳權祐及高國華。簡真子、吳權祐及高國華明知「民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公司實際交易,竟仍承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國華及吳權祐於95年4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承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陸續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報酬,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陸續交予附表二所示同屬虛設行號或部分虛進虛銷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同時為掩飾「民真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於前揭時間,自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於申報「民真公司」營業稅時虛列扣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期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捐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報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簡真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擔任民真公司之負責人,係於94、95年間,因其積欠數家銀行債務,委請「張小姐」幫忙債務協商,而3 次前往高雄,每次都是在銀行裡,從未到國稅局或其他地方,不知為何會成為民真公司負責人,且卷內文件上「簡真子」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緣高國華、吳權祐(原名吳東亮)(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等人,共組假發票集團,以尋找人頭設立登記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他公司供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報酬。民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為虛設行號,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附表二編號11菘蕊實業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間並無實際交易,惟經吳權祐及高國華等人於95年4 月7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於95年7 月間某日,開立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陸續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報酬,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陸續交予附表二所示同屬虛設行號或部分虛進虛銷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同時為掩飾「民真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於前揭時間,自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於申報「民真公司」營業稅時虛列扣抵(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期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捐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張富幃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下稱偵一卷】、97年度偵字第26628 號卷第85至91頁【下稱偵三卷】)、蘇得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三卷第85至91頁)、吳權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36至38頁)之證述。 ⒉「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5 份(國稅局卷一第28至32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1 份(國稅局卷一第3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 紙(國稅局卷一第34頁)、委託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3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95年3 月6 日換發)1 份(國稅局卷一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7至40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102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卷第47頁【下稱偵四卷】)、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國稅局卷一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56至57頁)、「民真公司」營業處所照片2 紙(國稅局卷一第99至10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103 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 份(國稅局卷一第9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5至26頁)。 ⒊附表三編號1 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21 至122 頁)。 ⒋附表三編號2 寶富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104 至10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117 至118 頁)。 ⒌附表一編號1 聯欣企業社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323 至325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1 份(國稅局卷二第329 頁)。 ⒍附表一編號2 敬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161 至162 頁)、說明書、敬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66 至168 頁)、「民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3 份(國稅局卷一第183 至185 頁)。 ⒎附表一編號3 臺灣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526 至528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5 紙(國稅局卷二第538 至539 頁)。 ⒏附表一編號4 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473 至475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3 紙(國稅局卷二第486 至487 頁)。 ⒐附表一編號5 宗圍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80 至38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82 至383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1 份(國稅局卷二第393 頁)。 ⒑附表一編號6 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414 至415 頁)。 ⒒附表二編號1 劍奴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186 至188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89 至190 頁)。 ⒓附表二編號2 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516 至518 頁)。 ⒔附表二編號3 十方緣不銹鋼金屬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274 至276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77 至278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29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79 頁)、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280 至282 頁)。 ⒕附表二編號4 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301 至30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04 至307 頁)、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308 頁)。 ⒖附表二編號5 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195 至19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98 至199 頁)。 ⒗附表二編號6 忻陞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404 至406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407 至409 頁)。 ⒘附表二編號7 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2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356 至359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60 至364 頁)。 ⒙附表二編號8 駿榮工程行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311 至31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15 至318 頁)。 ⒚附表二編號9 昌伯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292 至294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96 頁)。 ⒛附表二編號10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57 至258 頁)、說明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61 至270 頁)。 附表二編號11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496 至49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1 份(國稅局卷二第498 至505 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508 至514 頁)、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二第515 頁)。 附表二編號12興德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226 至228 頁)。 附表二編號13南緯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一第237 至239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40 至253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欣企業社等19家公司稅籍狀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至114 頁)、103 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真公司」相關課稅資料(本院卷第127 至155 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31至3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民真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於95年4 月7 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後,委由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蘇國嘉申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有「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國稅局卷一第28至32頁)、營業人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95年3 月6 日換發)、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3至40頁)、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影本(92年9 月29日換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58至64頁)等在卷可憑。宋芬芳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於10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4 月7 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卷一第34頁,筆錄誤載為第33頁)是宋芬芳在辦公室做成的,這一張最主要是確認是否為負責人,所以負責人本人要攜帶身分證到辦公室讓宋芬芳確認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附卷,及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至於上面記載「翻修工程」是詢問公司經營項目後根據負責人回答而記載,另外委託書(國稅局卷一第35頁)是事後受託人可以來國稅局領發票用(偵四卷第54頁)等語,明確指出一定會跟負責人確認身分,才會製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後續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乙情。是宋芬芳於確認「民真公司」負責人身分時,既然需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附卷,理當比對前來接受訪問之負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吻合,況於訪問卡及委任書後確實亦檢附被告甫於95年3 月6 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國稅局卷一第36頁),在此當面核對確認身分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有何遭他人冒用被告身分接受訪問之可能。 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卷一第34頁)建議事項欄所載「0000000000」門號手機號碼經查詢後,係被告於90年7 月18日所申登,於95年12月24日停用乙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偵四卷第47頁)附卷可憑。又前揭訪問卡上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國稅局卷一第34頁)及「民真公司」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同上卷第35頁),與「民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親簽)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同上卷第62頁),無論在字形、筆順、勾勒上,均非常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而上開「簡真子」之簽名3 枚,再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簽名(偵四卷第37頁)、同日當庭書寫簽名直式橫式各10次(偵四卷第39頁)、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簽名(偵四卷第44頁)、10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之簽名(偵四卷第55頁背面)互相比對,在字形、筆順、勾勒上,亦十分相近,高度可懷疑為同一人所為。是訪問卡上所登記之手機門號係被告案發前已申辦使用多年之門號,且無論95年4 月7 日訪問卡、委託書上之簽名,及95年2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與被告簽名非常相似,此種情況實難以「巧合」來加以解釋。則被告辯稱前開訪問卡、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且手機被「張小姐」拿走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可疑。 ⒊此外,劉憶儀即英賢記帳事務所記帳員於97年4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印象中當時被告本人親自來事務所委託代辦「民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至於有無他人陪同已經不記得了,辦理設立申請業務的代價為6,000 元至7,000 元,由被告自己親自出面委託並支付該筆委託款項,另外「民真公司」委託書上之「簡真子」簽名及「民真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本人在事務所內親書及蓋用印鑑章(偵一卷第60至61頁)等語,亦明確指出係被告親自至英賢記帳事務所委託代辦「民真公司」設立登記及支付委託費用,並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情。 ⒋再者,吳權祐於97年5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高國華曾經要吳權祐跑腿去辦理南緯興業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並由吳權祐帶劉國政去辦理,而「民真公司」則是高國華交代吳權祐透過高雄市武慶路附近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小姐取得「民真公司」的公司執照等資料。劉國政是透過吳權祐一位辦理貸款的朋友「歐建宏」介紹來擔任人頭負責人的,當時高國華交代吳權祐帶劉國政去銀行開戶,並交給劉國政50,000元現金的報酬。假發票都是由高國華和張耀仁再找買主,售價約是發票金額的3 %左右(偵一卷第13至14頁)等語;於97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高國華要吳權祐去申請公司,交出發票讓高國華沖帳用,吳權祐就透過歐姓友人介紹劉國政當南緯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個月有給劉國政50,000元。高國華手頭有很多公司,吳權祐幫忙設立南緯興業有限公司、「民真公司」等。「民真公司」負責人簡真子是「歐建宏」介紹的,吳權祐並不認識簡真子。人頭的錢的來源都是高國華給的,應該是會計師帶人頭去申請發票(偵三卷第37頁)等語。是吳權祐亦明確指出被告係其透過「歐建宏」介紹擔任「民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均支付人頭負責人報酬乙情。 ⒌末以,被告就其何以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乙節,先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為何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有將身分證件拿給朋友,不知道朋友真實姓名,何時也忘記了,沒有收到代價。拿證件要去嘉義富邦銀行借錢,因為被告信用不好,有卡債,要借錢去開麵攤,不知為何變成開公司。並於檢察官提示國稅局卷一第34、35、37頁訪問卡、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詢問是否被告簽名時,先回答「是我簽名。字是我的。不知道為何簽名。」旋改稱「不是我簽的,我是說簡真子是我的名字。」再於檢察官詢問0000-000000 時,先回答「我沒有這支電話。」,復改稱:「我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偵四卷第36至37頁)等語;於10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 號電話是被告申辦的。0000-000000 號「張小姐」是幫被告處理卡債的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000000 被「張小姐」拿走,拿40,000多元電話(偵四卷第54至55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因為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錢而積欠銀行的錢,要債務合併一起跟銀行協商打算慢慢還。被告當時拿身分證件給「張小姐」,要請「張小姐」幫忙跟銀行協商還銀行債務,被告不識字,也不知道別人拿資料去辦理什麼事。被告來高雄3 次,3 次都是約在銀行,沒有去其他政府機關及公司(審訴卷第30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張小姐」帶被告來高雄時,那3 次都有把身分證拿給「張小姐」,「張小姐」都有拿去影印,影印完把身分證還給被告,地點都在銀行裡,沒有在政府機關裡面,後來「張小姐」說審核不會通過(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於94年間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手機SIM 卡交給「張小姐」,「張小姐」說要用門號去打電話,因為被告向很多間銀行借錢,嘉義的銀行外面擺攤的人介紹被告找「張小姐」,要請「張小姐」幫忙減少貸款銀行數量然後慢慢還錢,被告來高雄找「張小姐」3 次,都在銀行裡見面,忘記是哪家銀行了,沒有去國稅局,後來「張小姐」說申辦不過,被告就沒有再和「張小姐」聯絡,0000-000000 門號原本是被告在使用,後來「張小姐」拿去用,等「張小姐」還給被告後,才發現話費花了59,000元(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等語。是被告就其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係「借錢開麵攤」還是「處理卡債」、「債務協商」,以及洽談銀行對象為「嘉義富邦銀行」還是高雄的銀行、分行,前後供述多有歧異,其可信度已值懷疑。此外,被告既然居住在嘉義,借款對象也是嘉義的銀行(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則欲「債務協商」的對象自然是其所貸款之分行,至少也是和總行接洽,何以會莫名透過「銀行外面擺攤的不知名人士」介紹,多次跨越縣市前來高雄「債務協商」,也說不出到底是到高雄哪些銀行協商(本院卷第191 頁),「協商」時也沒有和銀行人員接觸(本院卷第190 頁),甚且將自己使用的手機SIM 卡交給「張小姐」使用,最後「協商」無果也就不了了之,種種情節實與一般「債務協商」之常情大相逕庭。此外,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小紙條上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張小姐瓅尹0000-000000 」(偵四卷第56頁)之資料,查詢前揭地址設籍人、上開姓名、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提示其等影像照片供被告辨識,被告均表示其中沒有「張小姐」(本院卷第124 頁、第162 頁,查詢之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則被告所指「張小姐」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 ⒍綜上所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於「民真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時,既需與負責人親自面談以確認負責人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後附卷,且訪問卡上登載之電話為被告已使用多年之電話,股東同意書、訪問卡及委任書上之「簡真子」簽名復與被告簽名高度相似,又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亦指出係被告前來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並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及用印,吳權祐也指出係透過「歐建宏」覓得被告擔任「民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在在顯見被告確為在股東同意書、訪問卡、委託書上簽名之人,並親自接受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則其就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乙事,實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現今要設立公司並非難事,一般人如欲設立公司,自可以自己名義為之,無須大費周章地付出代價委由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又以人頭成立虛設行號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予有意逃漏稅捐之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款者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常識之人,對此理當有所認知。乃被告仍配合擔任「民真公司」之負責人,並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並填具委託書以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使高國華、吳權祐等人得以取得「民真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統籌利用,而在未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開立統一發票並販賣予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對開發票,以製造「民真公司」營業之假象。則被告出面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簽立委託書由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員工代領統一發票轉交高國華及吳權祐行為當時,即具有基於與高國華、吳權祐等人相互間默示合致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富禕(原名張耀仁)、蘇得源及黃位山共犯前揭犯行。惟查張富禕於97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係於93年起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從事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黃位山,黃位山和其乾兒子蘇得源僱用張富禕為其做事,約做到94年12月間為止,後來就沒有跟蘇得源聯絡了。另蘇得源除了替黃位山工作外,另有與吳權祐及高國華組成虛設行號集團,從事販賣不實的交易發票牟利(偵一卷第44至45頁)等語,是其自承之參與販賣假發票時間即與本案犯罪時間95年2 月至95年8 月間不符,且遍觀張富禕所承認販賣假發票之公司均未包括「民真公司」。至蘇得源則於97年4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張耀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邦安檢察官供稱,元敦實業有限公司、文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真實業有限公司…【中略】等15家公司,都是由你本人、高國華及吳權祐設立之虛設行號,對此你有何解釋?)除了前述南緯興業有限公司是『小吳』吳權祐拜託我帶『劉國政』到臺北開戶外,其他14家公司我都沒聽過。」(偵一卷第48頁背面)等語,亦否認「民真公司」與其相關。黃位山則更否認有何參與虛設行號販賣假發票牟利之情(偵一卷第31至32頁)。從而張富禕、蘇得源及黃位山是否有參與本案「民真公司」部分,實有疑問。況吳權祐於97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吳權祐的工作就是幫高國華找人頭設立登記、申請發票,「民真公司」負責人是歐建宏介紹的,交給人頭的錢的來源是高國華給的,有幫高國華設立南緯、「民真公司」、高逢、佳潔及中華佳品等公司(偵三卷第37頁)等語,是吳權祐就「民真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販賣假發票部分,僅提及共犯為高國華,而未言及其他人。此外,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張富禕、蘇得源及黃位山有參與本案之相關犯罪事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共犯為張富禕、蘇得源及黃位山乙節顯有誤會,其共犯應係吳權祐與高國華,並無疑問,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至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本150,000 元之罰金提高為600,000 元。惟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自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之連續開立不實發票等行為,直至95年6 月30日止,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就此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擔任「民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將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另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50,000元為代價擔任虛設行號「民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民真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高國華及吳權祐,供其等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高國華及吳權祐雖非「民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無身份之人與虛設行號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員工蘇國嘉申領「民真公司」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利益,擔任「民真公司」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統一發票交予高國華及吳權祐,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額共計299,320,256 元,並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749,236 元,時間約半年之久,使國家稅收減少,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圖卸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開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為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易科罰金依舊法諭知,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1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新法諭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舊法之規定較利於被告,是其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均應依舊法規定。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真子擔任「民真公司」虛設行號之負責人,除前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外,尚共同連續幫助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0)之駿榮工程行、昌伯科技有限公司、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及菘蕊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以及將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之事項,共同連續填載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1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三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⒈附表二編號8 之駿榮工程行於95年度進項來源前4 名(佔全年度進項99.14 %)之南緯興業有限公司、鈺盈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民真公司」及財陞實業有限公司均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30名1 紙(國稅局卷一第314 頁)在卷可考,顯見其進項來源幾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駿榮工程行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係指經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以全部無進虛銷或全部虛進虛銷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 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本院卷20至21頁、第23頁、第127 頁)附卷可憑。足認附表二編號8 之駿榮工程行並無營業之事實,係虛設行號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9 之昌伯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度進項來源前4 名(佔全年度進項98.50 %)之鴻璋科技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盛日鼎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真公司」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太世企業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30名1 紙(國稅局卷一第296 頁)在卷可考,顯見其進項來源幾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昌伯科技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 份(本院卷20至21頁、第44頁)附卷可憑。足認附表二編號9 之駿榮工程行亦無營業之事實,實係虛設行號。 ⒊附表二編號10之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 份(本院卷20至21頁、第49頁)附卷可憑。此外,「民真公司」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並未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95年3 、4 月之營業稅時扣抵稅款乙情,有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1 紙、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國稅局卷一第261 頁、第266 至267 頁)在卷可考。足認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外,復未於申報營業稅時持「民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 ⒋附表二編號11之菘蕊實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部分虛進虛銷」係指營業人涉嫌部分虛進虛銷,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 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本院卷20至21頁、第53頁、第127 頁)在卷可考。此外,「民真公司」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菘蕊實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並未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95年5 、6 月之營業稅時扣抵稅款乙情,有菘蕊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1 紙、菘蕊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國稅局卷二第508 頁、第513 至514 頁)在卷可考。足認菘蕊實業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然未於申報營業稅時持「民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 準此,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0之駿榮工程行、昌伯科技有限公司及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自無課徵營業稅之必要;另附表二編號10之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1之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亦未持「民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亦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1部分,雖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該4 家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就此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固起訴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後,連續填載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倒數第3 至6 行),惟並未敘明究係登入何種帳簿,該帳簿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20至23條所定之帳簿等節。況遍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亦未見有何所稱帳簿之存在,是所指帳簿未臻明確,復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或其共犯高國華、吳權祐有何將附表三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1尚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暨附表三有何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其等前揭附表一、附表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1 │聯欣企業社│95年4月 │LU34075372 │206,040元 │10,302元 │ ├──┼─────┼────┼──────┼───────┼──────┤ │2 │敬洋有限公│95年3月 │LU34075351 │875,700元 │43,785元 │ │ │司 │ ├──────┼───────┼──────┤ │ │ │ │LU34075353 │774,000元 │38,700元 │ │ │ │ ├──────┼───────┼──────┤ │ │ │ │LU34075357 │945,000元 │47,250元 │ │ │ ├────┼──────┼───────┼──────┤ │ │ │95年4月 │LU34075361 │867,000元 │43,350元 │ │ │ │ ├──────┼───────┼──────┤ │ │ │ │LU34075368 │702,000元 │35,100元 │ │ │ │ ├──────┼───────┼──────┤ │ │ │ │LU34075370 │943,500元 │47,175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6張 │5,107,200元 │255,360元 │ ├──┼─────┼────┼──────┼───────┼──────┤ │3 │臺灣諾利股│95年3月 │LU34075355 │584,400元 │29,22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LU34075359 │643,300元 │32,165元 │ │ │ ├────┼──────┼───────┼──────┤ │ │ │95年4月 │LU34075363 │243,200元 │12,160元 │ │ │ │ ├──────┼───────┼──────┤ │ │ │ │LU34075369 │485,000元 │24,250元 │ │ │ │ ├──────┼───────┼──────┤ │ │ │ │LU34075371 │348,000元 │17,40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5張 │2,303,900元 │115,195元 │ ├──┼─────┼────┼──────┼───────┼──────┤ │4 │利鴻通開發│95年4月 │LU34075385 │1,232,560元 │61,628元 │ │ │工程有限公│ ├──────┼───────┼──────┤ │ │司 │ │LU34075391 │1,396,570元 │69,829元 │ │ │ │ ├──────┼───────┼──────┤ │ │ │ │LU34075395 │1,322,020元 │66,101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3張 │3,951,150元 │197,558元 │ ├──┼─────┼────┼──────┼───────┼──────┤ │5 │宗圍有限公│95年4月 │LU34075375 │515,700元 │25,785元 │ │ │司 │ │ │ │ │ ├──┼─────┼────┼──────┼───────┼──────┤ │6 │上順吉實業│95年7月 │NU34391152 │950,100元 │47,50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NU34391159 │980,250元 │49,013元 │ │ │ │ ├──────┼───────┼──────┤ │ │ │ │NU34391164 │969,750元 │48,488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3張 │2,900,100元 │145,006元 │ ├──┼─────┼────┼──────┼───────┼──────┤ │ │總計 │ │19張 │14,984,090元 │749,206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1 │劍奴實業有│95年4月 │LU34073578 │456,000元 │22,800元 │ │ │限公司 │ ├──────┼───────┼──────┤ │ │ │ │LU34073583 │453,600元 │22,680元 │ │ │ │ ├──────┼───────┼──────┤ │ │ │ │LU34073587 │468,000元 │23,400元 │ │ │ │ ├──────┼───────┼──────┤ │ │ │ │LU34073592 │458,400元 │22,92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4張 │1,836,000元 │91,800元 │ ├──┼─────┼────┼──────┼───────┼──────┤ │2 │鴻璋科技有│95年4月 │LU34075398 │5,753,600 │287,680 │ │ │限公司 │ │ │ │ │ ├──┼─────┼────┼──────┼───────┼──────┤ │3 │十方緣不銹│95年4月 │LU34075379 │458,432元 │22,922元 │ │ │鋼金屬有限│ ├──────┼───────┼──────┤ │ │公司 │ │LU34075384 │442,000元 │22,100元 │ │ │ │ ├──────┼───────┼──────┤ │ │ │ │LU34075399 │442,000元 │22,10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3張 │1,342,432元 │67,122元 │ ├──┼─────┼────┼──────┼───────┼──────┤ │4 │高昇開發建│95年4月 │LU34075381 │2,352,000元 │117,600元 │ │ │設股份有限│ ├──────┼───────┼──────┤ │ │公司 │ │LU34075386 │1,928,000元 │ 96,400元 │ │ │ │ ├──────┼───────┼──────┤ │ │ │ │LU34075393 │3,335,000元 │166,750元 │ │ │ │ ├──────┼───────┼──────┤ │ │ │ │LU34075394 │1,828,600元 │ 91,430元 │ │ │ │ ├──────┼───────┼──────┤ │ │ │ │LU34075396 │1,375,280元 │ 68,764元 │ │ │ │ ├──────┼───────┼──────┤ │ │ │ │LU34075397 │1,980,000元 │ 99,000元 │ │ │ ├────┼──────┼───────┼──────┤ │ │ │95年5月 │MU34472066 │9,187,600元 │459,380元 │ │ │ ├────┼──────┼───────┼──────┤ │ │ │95年6月 │MU34472078 │7,468,320元 │373,416元 │ │ │ │ ├──────┼───────┼──────┤ │ │ │ │MU34472081 │8,723,650元 │436,183元 │ │ │ │ ├──────┼───────┼──────┤ │ │ │ │MU34472083 │8,245,200元 │412,260元 │ │ │ │ ├──────┼───────┼──────┤ │ │ │ │MU34472087 │6,174,300元 │308,715元 │ │ │ │ ├──────┼───────┼──────┤ │ │ │ │MU34472089 │9,073,640元 │453,682元 │ │ │ │ ├──────┼───────┼──────┤ │ │ │ │MU34472091 │4,276,680元 │213,834元 │ │ │ │ ├──────┼───────┼──────┤ │ │ │ │MU34472093 │9,116,800元 │455,840元 │ │ │ │ ├──────┼───────┼──────┤ │ │ │ │MU34472096 │4,974,838元 │248,742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15張 │80,039,908元 │4,001,996元 │ ├──┼─────┼────┼──────┼───────┼──────┤ │5 │豐合福企業│95年5月 │MU34472060 │9,365,540元 │468,277元 │ │ │有限公司 ├────┼──────┼───────┼──────┤ │ │ │95年6月 │MU34472077 │8,876,750元 │443,838元 │ │ │ │ ├──────┼───────┼──────┤ │ │ │ │MU34472080 │8,647,260元 │432,363元 │ │ │ │ ├──────┼───────┼──────┤ │ │ │ │MU34472082 │7,889,300元 │394,465元 │ │ │ │ ├──────┼───────┼──────┤ │ │ │ │MU34472084 │9,346,400元 │467,320元 │ │ │ │ ├──────┼───────┼──────┤ │ │ │ │MU34472088 │8,647,780元 │432,389元 │ │ │ │ ├──────┼───────┼──────┤ │ │ │ │MU34472090 │4,365,720元 │218,286元 │ │ │ │ ├──────┼───────┼──────┤ │ │ │ │MU34472092 │4,889,300元 │244,465元 │ │ │ │ ├──────┼───────┼──────┤ │ │ │ │MU34472095 │9,237,800元 │461,890元 │ │ │ │ ├──────┼───────┼──────┤ │ │ │ │MU34472098 │7,988,999元 │399,45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10張 │79,254,849元 │3,962,743元 │ ├──┼─────┼────┼──────┼───────┼──────┤ │6 │忻陞有限公│95年4月 │LU34075350 │162,000元 │ 8,100元 │ │ │司 │ ├──────┼───────┼──────┤ │ │ │ │LU34075352 │180,000元 │ 9,000元 │ │ │ │ ├──────┼───────┼──────┤ │ │ │ │LU34075354 │337,500元 │16,875元 │ │ │ │ ├──────┼───────┼──────┤ │ │ │ │LU34075356 │333,000元 │16,650元 │ │ │ │ ├──────┼───────┼──────┤ │ │ │ │LU34075358 │144,000元 │ 7,200元 │ │ │ │ ├──────┼───────┼──────┤ │ │ │ │LU34075360 │162,000元 │ 8,100元 │ │ │ │ ├──────┼───────┼──────┤ │ │ │ │LU34075362 │189,000元 │ 9,45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7張 │1,507,500元 │75,375元 │ ├──┼─────┼────┼──────┼───────┼──────┤ │7 │興昌發工程│95年5月 │MU34472050 │ 720,000元 │36,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MU34472054 │ 570,000元 │28,500元 │ │ │ │ ├──────┼───────┼──────┤ │ │ │ │MU34472056 │ 630,000元 │31,500元 │ │ │ │ ├──────┼───────┼──────┤ │ │ │ │MU34472058 │ 900,000元 │45,000元 │ │ │ │ ├──────┼───────┼──────┤ │ │ │ │MU34472063 │1,000,000元 │50,000元 │ │ │ │ ├──────┼───────┼──────┤ │ │ │ │MU34472069 │ 840,000元 │42,000元 │ │ │ │ ├──────┼───────┼──────┤ │ │ │ │MU34472074 │ 144,000元 │ 7,20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7張 │4,804,000元 │240,200元 │ ├──┼─────┼────┼──────┼───────┼──────┤ │8 │駿榮工程行│95年4月 │LU34075380 │1,690,000元 │84,500元 │ │(起│ │ ├──────┼───────┼──────┤ │訴書│ │ │LU3407538 │1,820,000元 │91,000元 │ │附表│ │ ├──────┼───────┼──────┤ │一編│ │ │共計 │共計 │共計 │ │號3 │ │ │2張 │3,510,000元 │175,500元 │ │) │ │ │ │ │ │ ├──┼─────┼────┼──────┼───────┼──────┤ │9 │昌伯科技有│95年4月 │LU34075377 │172,800元 │ 8,640元 │ │(起│限公司 │ ├──────┼───────┼──────┤ │訴書│ │ │LU34075382 │300,000元 │15,000元 │ │附表│ │ ├──────┼───────┼──────┤ │一編│ │ │LU34075388 │616,000元 │30,800元 │ │號8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3張 │1,088,800元 │54,440元 │ ├──┼─────┼────┼──────┼───────┼──────┤ │10 │蕾蒂揚企業│95年4月 │LU34075364 │39,000元 │1,950元 │ │(起│有限公司 │ │ │ │ │ │訴書│(未申報扣│ │ │ │ │ │附表│抵進項) │ │ │ │ │ │一編│ │ │ │ │ │ │號9 │ │ │ │ │ │ │) │ │ │ │ │ │ ├──┼─────┼────┼──────┼───────┼──────┤ │11 │菘蕊實業有│95年6月 │MU34472053 │ 194,000元 │ 9,700元 │ │(起│限公司 │ ├──────┼───────┼──────┤ │訴書│ │ │MU34472057 │ 230,000元 │11,500元 │ │附表│(未申報扣│ ├──────┼───────┼──────┤ │一編│抵進項) │ │MU34472061 │ 144,900元 │ 7,245元 │ │號10│ │ ├──────┼───────┼──────┤ │) │ │ │MU34472065 │ 203,400元 │10,170元 │ │ │ │ ├──────┼───────┼──────┤ │ │ │ │MU34472068 │ 608,000元 │30,400元 │ │ │ │ ├──────┼───────┼──────┤ │ │ │ │MU34472076 │ 549,000元 │27,450元 │ │ │ │ ├──────┼───────┼──────┤ │ │ │ │MU34472079 │ 287,200元 │14,360元 │ │ │ │ ├──────┼───────┼──────┤ │ │ │ │MU34472085 │1,679,500元 │83,975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8張 │3,896,000元 │194,800元 │ ├──┼─────┼────┼──────┼───────┼──────┤ │12 │興德福企業│95年7月 │NU34391192 │4,544,923元 │227,24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NU34391193 │8,079,905元 │403,995元 │ │ │ │ ├──────┼───────┼──────┤ │ │ │ │NU34391194 │2,678,000元 │133,900元 │ │ │ │ ├──────┼───────┼──────┤ │ │ │ │NU34391195 │3,614,450元 │180,723元 │ │ │ │ ├──────┼───────┼──────┤ │ │ │ │NU34391196 │7,180,133元 │359,007元 │ │ │ │ ├──────┼───────┼──────┤ │ │ │ │NU34391197 │1,544,776元 │ 77,239元 │ │ │ │ ├──────┼───────┼──────┤ │ │ │ │NU34391198 │9,485,900元 │474,295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7張 │37,128,087元 │1,856,405元 │ ├──┼─────┼────┼──────┼───────┼──────┤ │13 │南緯興業有│95年7月 │NU34391156 │ 561,450元 │ 28,073元 │ │ │限公司 │ ├──────┼───────┼──────┤ │ │ │ │NU34391157 │ 340,000元 │ 17,000元 │ │ │ │ ├──────┼───────┼──────┤ │ │ │ │NU34391158 │ 333,200元 │ 16,660元 │ │ │ │ ├──────┼───────┼──────┤ │ │ │ │NU34391161 │ 214,382元 │ 10,719元 │ │ │ │ ├──────┼───────┼──────┤ │ │ │ │NU34391162 │ 190,476元 │ 9,524元 │ │ │ │ ├──────┼───────┼──────┤ │ │ │ │NU34391163 │ 180,000元 │ 9,000元 │ │ │ │ ├──────┼───────┼──────┤ │ │ │ │NU34391165 │ 280,000元 │ 14,000元 │ │ │ │ ├──────┼───────┼──────┤ │ │ │ │NU34391166 │ 828,205元 │ 41,410元 │ │ │ │ ├──────┼───────┼──────┤ │ │ │ │NU34391167 │ 925,955元 │ 46,298元 │ │ │ │ ├──────┼───────┼──────┤ │ │ │ │NU34391168 │6,360,000元 │318,000元 │ │ │ │ ├──────┼───────┼──────┤ │ │ │ │NU34391169 │1,985,172元 │ 99,259元 │ │ │ │ ├──────┼───────┼──────┤ │ │ │ │NU34391170 │2,069,217元 │103,461元 │ │ │ │ ├──────┼───────┼──────┤ │ │ │ │NU34391171 │1,740,000元 │ 87,000元 │ │ │ │ ├──────┼───────┼──────┤ │ │ │ │NU34391172 │ 527,506元 │ 26,375元 │ │ │ │ ├──────┼───────┼──────┤ │ │ │ │NU34391173 │ 54,637元 │ 2,732元 │ │ │ │ ├──────┼───────┼──────┤ │ │ │ │NU34391174 │1,063,615元 │ 53,181元 │ │ │ │ ├──────┼───────┼──────┤ │ │ │ │NU34391176 │1,247,619元 │ 62,381元 │ │ │ │ ├──────┼───────┼──────┤ │ │ │ │NU34391177 │3,630,000元 │181,500元 │ │ │ │ ├──────┼───────┼──────┤ │ │ │ │NU34391178 │1,247,619元 │ 62,381元 │ │ │ │ ├──────┼───────┼──────┤ │ │ │ │NU34391179 │1,180,000元 │ 59,000元 │ │ │ │ ├──────┼───────┼──────┤ │ │ │ │NU34391180 │ 802,408元 │ 40,120元 │ │ │ │ ├──────┼───────┼──────┤ │ │ │ │NU34391181 │ 509,796元 │ 25,490元 │ │ │ │ ├──────┼───────┼──────┤ │ │ │ │NU34391182 │1,818,950元 │ 90,948元 │ │ │ │ ├──────┼───────┼──────┤ │ │ │ │NU34391183 │2,835,000元 │141,750元 │ │ │ │ ├──────┼───────┼──────┤ │ │ │ │NU34391184 │ 769,500元 │ 38,475元 │ │ │ │ ├──────┼───────┼──────┤ │ │ │ │NU34391185 │7394540元 │369,727元 │ │ │ │ ├──────┼───────┼──────┤ │ │ │ │NU34391186 │2,009,982元 │100,499元 │ │ │ │ ├──────┼───────┼──────┤ │ │ │ │NU34391187 │ 831,741元 │ 41,587元 │ │ │ │ ├──────┼───────┼──────┤ │ │ │ │NU34391188 │3,072,000元 │153,600元 │ │ │ │ ├──────┼───────┼──────┤ │ │ │ │NU34391189 │7,487,020元 │374,351元 │ │ │ │ ├──────┼───────┼──────┤ │ │ │ │NU34391190 │8,199,000元 │409,950元 │ │ │ │ ├──────┼───────┼──────┤ │ │ │ │NU34391191 │3,447,000元 │172,350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32張 │64,135,990元 │3,206,801元 │ ├──┼─────┼────┼──────┼───────┼──────┤ │ │總計 │ │100張 │284,336,166元 │14,216,782元│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1 │金德利企業│95年6月 │MU12920039 │19,091,210元 │ 954,56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MU12920040 │18,076,982元 │ 903,849元 │ │ │ │ ├──────┼───────┼──────┤ │ │ │ │MU12920041 │19,500,000元 │ 975,000元 │ │ │ │ ├──────┼───────┼──────┤ │ │ │ │MU12920042 │23,693,112元 │1,184,656元 │ │ │ │ ├──────┼───────┼──────┤ │ │ │ │MU12920043 │15,112,378元 │ 755,619元 │ │ │ │ ├──────┼───────┼──────┤ │ │ │ │MU12920044 │15,389,453元 │ 769,473元 │ │ │ │ ├──────┼───────┼──────┤ │ │ │ │MU12920045 │18,962,000元 │ 948,100元 │ │ │ │ ├──────┼───────┼──────┤ │ │ │ │MU12920046 │ 9,152,232元 │ 457,612元 │ │ │ │ ├──────┼───────┼──────┤ │ │ │ │MU12920047 │16,098,510元 │ 804,926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9張 │155,075,877元 │7,753,796元 │ ├──┤ ├────┼──────┼───────┼──────┤ │1-1 │ │95年7月 │NU12123156 │52,082,089元 │2,604,104元 │ │ │ │ ├──────┼───────┼──────┤ │ │ │ │NU12123196 │52,082,089元 │2,604,104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2張 │104,164,178 │5,208,208 │ ├──┼─────┼────┼──────┼───────┼──────┤ │2 │寶富工程有│95年3月 │LU33228702 │3,913,000元 │195,650元 │ │ │限公司 │ ├──────┼───────┼──────┤ │ │ │ │LU33228703 │1,650,000元 │182,500元 │ │ │ │ ├──────┼───────┼──────┤ │ │ │ │LU33228706 │1,850,000元 │ 92,500元 │ │ │ │ ├──────┼───────┼──────┤ │ │ │ │LU33228707 │1,405,800元 │ 70,290元 │ │ │ │ ├──────┼───────┼──────┤ │ │ │ │LU33228711 │ 200,000元 │ 10,000元 │ │ │ │ ├──────┼───────┼──────┤ │ │ │ │LU33228712 │1,116,000元 │ 55,800元 │ │ │ │ ├──────┼───────┼──────┤ │ │ │ │LU33228716 │ 940,800元 │ 47,040元 │ │ │ │ ├──────┼───────┼──────┤ │ │ │ │LU33228717 │1,600,000元 │ 80,000元 │ │ │ │ ├──────┼───────┼──────┤ │ │ │ │LU33228720 │3,200,000元 │ 16,000元 │ │ │ ├────┼──────┼───────┼──────┤ │ │ │95年4月 │LU33228721 │3,220,000元 │ 16,100元 │ │ │ │ ├──────┼───────┼──────┤ │ │ │ │LU33228725 │ 794,500元 │ 39,725元 │ │ │ │ ├──────┼───────┼──────┤ │ │ │ │LU33228726 │ 910,000元 │ 45,500元 │ │ │ │ ├──────┼───────┼──────┤ │ │ │ │LU33228731 │1,311,000元 │ 65,550元 │ │ │ │ ├──────┼───────┼──────┤ │ │ │ │LU33228732 │2,200,000元 │110,000元 │ │ │ │ ├──────┼───────┼──────┤ │ │ │ │LU33228737 │2,268,000元 │113,400元 │ │ │ │ ├──────┼───────┼──────┤ │ │ │ │LU33228738 │2,460,000元 │123,000元 │ │ │ │ ├──────┼───────┼──────┤ │ │ │ │LU33228739 │2,020,152元 │101,008元 │ │ │ │ ├──────┼───────┼──────┤ │ │ │ │LU33228742 │2,100,000元 │105,000元 │ │ │ │ ├──────┼───────┼──────┤ │ │ │ │LU33228744 │2,460,000元 │123,000元 │ │ │ │ ├──────┼───────┼──────┤ │ │ │ │LU33228747 │2,200,640元 │110,032元 │ │ │ │ ├──────┼───────┼──────┤ │ │ │ │共計 │共計 │共計 │ │ │ │ │20張 │39,819,892元 │1,990,995元 │ ├──┼─────┼────┼──────┼───────┼──────┤ │ │總計 │ │31張 │299,059,947元 │14,952,999元│ └──┴─────┴────┴──────┴───────┴──────┘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高國華、│ │ │為正犯。 │為共犯。 │吳權祐間,就附表│ │ │ │ │一編號1 至編號5 │ │ │ │ │及附表二編號1 至│ │ │ │ │編號11之犯行,均│ │ │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分擔,無論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28條或修│ │ │ │ │正後第28條之規定│ │ │ │ │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 │ │ │情形,無庸為新、│ │ │ │ │舊法之比較。惟因│ │ │ │ │本案有其他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規定為新、舊法之│ │ │ │ │比較情形時,依綜│ │ │ │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 │ │ │而為比較後,整體│ │ │ │ │適用法律(最高法│ │ │ │ │院97年度第2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 │ │參照),故經全體│ │ │ │ │比較後既應適用舊│ │ │ │ │法之規定,則就共│ │ │ │ │同正犯部分亦一併│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28條之規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 │ │論。但得加重其刑│ │1 至5 及附表二編│ │ │至二分之一。 │ │號1 至11所為,均│ │ │ │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 │ │ │為不實填製會計憑│ │ │ │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 │ │ │之行為,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 │ │ │ │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此│ │ │ │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 項│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條第│ │ │ │ │5 款規定定其應執│ │ │ │ │行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