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燭 孫靜美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見龍」印章壹顆、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雅琪」署名貳枚、「林見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孫靜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見龍」印章壹顆、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雅琪」署名貳枚、「林見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榮燭、孫靜美係夫妻,孫靜美自民國99年至101 年間,受僱於林見龍、林楊秀琴夫妻,為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從事打掃之工作。詎蔡榮燭、孫靜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靜美利用打掃林見龍及林楊秀琴前開住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林見龍、林楊秀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資料後,將前揭資料交予蔡榮燭,並: ㈠、推由蔡榮燭自101 年5 月13日至同年7 月22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於各該商店多媒體事務機之電腦設備內操作點選國世華銀行信用卡紅利頁面後,擅自輸入林見龍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建立內容為兌換該信用卡內紅利點數之網頁文件,再鍵入欲兌換商品之指令,而分別偽造以林見龍名義兌換紅利點數之電磁紀錄,經上開便利商店多媒體事務機依程式設定連結,將各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並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用人林見龍或經其授權之人為兌換紅利點數之指示,而予以兌付,蔡榮燭即線上列印於各該便利商店兌換點數所得之現金抵用券或現金折價券(俗稱「小白單」,該等抵用券表彰之數額均可換取等值商品),國泰世華銀行再將業經兌換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紅利點數,逕自林見龍信用卡帳戶內扣減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見龍、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紅利點數管理之正確性。蔡榮燭取得上述線上列印之現金抵用券或現金折價券後,即持至各該超商櫃臺結帳、兌換名目不詳之商品。 ㈡、復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101 年7 月26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5 日,蔡榮燭又利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之電腦,經由房東茅正雄申裝於該址供住戶使用之「115.165.224.141 」號IP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泰贈點網站」網頁後,輸入如附表編號6-8 所示林見龍、林楊秀琴持用之各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身分證字號等認證資料,以填選內容為兌換各該信用卡內紅利點數之網頁文件,再鍵入欲兌換商品之指令,而偽造以林見龍、林楊秀琴名義表示兌換信用卡內紅利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林見龍、林楊秀琴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欲兌換紅利點數,而分別如數予以兌付(前開紅利點數,部分經蔡榮燭逕於線上兌換全家便利商店禮券,部分於「萊爾富」LIFE ET 平台選印商品兌換單,分可於「全家便利商店」或「萊爾富」超商換取等價商品,詳各該編號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再將上開經兌換之紅利點數由林見龍或林楊秀琴之信用卡帳戶內逕扣除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見龍、林楊秀琴、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紅利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編號6 、7 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嗣經國泰世華銀行以掛號郵件寄送蔡榮燭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鳳山區博受路270 號地址後,孫靜美、蔡榮燭即分別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孫靜美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禮券之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欄處,偽造「林雅琪」署名(係被告蔡榮燭於「泰贈點」網站偽造林楊秀琴兌換紅利點數之電磁紀錄時,所杜撰之收貨人姓名),表示「林雅琪」收受郵件之意思;蔡榮燭於附表編號7 之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欄處,蓋用其所盜刻之「林見龍」印章,表示「林見龍」收受郵件之意旨,均交付予遞送郵件之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足生損害於「林雅琪」、林見龍及中華郵政對於投遞信件管理之正確性。至如附表編號6 至8 經被告蔡榮燭於上開「萊爾富」LIFE ET 平台選印而得之商品兌換訂單,後亦經蔡榮燭或孫靜美持至「萊爾富」超商門巿兌換各該商品。嗣林建龍、林楊秀琴因發現其2 人持用之上開信用卡紅利點數竟無故減少,疑係遭人冒名盜用,乃向國泰世華銀行反應,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處理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燭、孫靜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榮燭、孫靜美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榮燭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49頁反面-50 頁;本院審訴卷第54頁、訴字卷第36頁反面、第77頁、第98頁、第151 頁、第152 頁),亦據被告孫靜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第152 頁),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見龍、林楊秀琴於偵訊、證人即被告蔡榮燭、孫靜美住處之房東茅正雄於警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高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28 頁、第29-34 頁;偵卷54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至反面、第150 頁反面-151頁反面),復有卷附被害人林見龍、林楊秀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資料查詢、信用卡紅利點數明細表、登入國泰世華銀行「泰贈點」網站兌換點數之IP位址、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法規室提供用戶IP位置、名稱、證號暨安裝地址覆函、申登人戶籍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查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泰贈點」紅利點數兌換流程資料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4-34 頁、第36-46 頁、第47-50 頁、第52-53 頁、第156-159 頁、第175- 190頁;本院訴字卷第156-179 頁),被告蔡榮燭、孫靜美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榮燭、孫靜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榮燭於超商店家多媒體事務機或以上開住家電腦之國世華銀行信用卡紅利頁面,輸入被害人林見龍、林楊秀琴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身分證字號等認證資料,再鍵入欲兌換商品之指令,該等經被告蔡榮燭填具後之網頁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分別表彰係持卡人林見龍、林楊秀琴本人指示兌換刷卡紅利之影像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蔡榮燭偽造兌換紅利點數之電磁紀錄後,該等不實電磁紀錄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之傳發輸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被害人林見龍、林楊秀琴以個人名義指示進行其信用卡帳戶內紅利點數兌換之意,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而如數撥付紅利點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郵局投遞掛號函件之簽收清單,係用以表示掛號函件送達之證明,雖簽收清單內容係由郵務人員製作,但應由收件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證明確已送達、受領之意旨,故將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蓋在該等制式之收據上,已足認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性質上應認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孫靜美於編號6 、7 所示郵件收件人簽章欄處偽造「林雅琪」署名,表示「林雅琪」收受郵件之意思後,分別交付予遞送郵件人員而行使之;蔡榮燭就附表編號7 之郵件收件人簽章欄上,亦蓋用偽造之「林見龍」印章,表示「林見龍」收受郵件之意旨,再交付予遞送郵件人員而行使之,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蔡榮燭、孫靜美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榮燭、孫靜美2 人就上揭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6 、7 於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欄處偽造「林雅琪」署名、「林見龍」印文之犯行,屬偽造郵件簽收清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所示之罪,各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名;另關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以一行使偽造電磁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又因遂行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同時另觸犯行使偽造簽收清單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無論從犯罪所得利益以觀,或自犯罪情節全部或一部而言,前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犯行之違法程度均高於行使偽造郵件簽收清單犯行)。至被告2 人就101 年12月4 日,推由被告蔡榮燭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7 所示以林見龍、林楊秀琴名義作成之電磁紀錄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就該犯行,應予評價為2 罪,然衡酌被告蔡榮燭係於上開12月4 日內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以林見龍、林楊秀琴名義接續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強行將之分為二罪,在刑法評價上允應包括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2 人共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蔡榮燭前於因詐欺、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4 號、96年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本院96年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1 年4 月、1 年,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入監服刑;又因犯偽造文書、毒品2 罪,另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述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8 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榮燭、孫靜美因一時貪念,竟以不勞而獲之非法方式,冒用被害人林見龍、林楊秀琴名義,兌換其等信用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騙損及權益,被告2 人破壞社會信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靜美復已盡力全數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林見龍等2 人均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全部諒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77頁、第93頁、第143 頁反面),復斟酌2 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係蔡榮燭為主、被告孫靜美為輔,另兼衡被告孫靜美、蔡榮燭均自述國中畢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分別從事於清潔、裝潢工作、收入均不固定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2 人所犯上揭8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行為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孫靜美經由蔡榮燭共同偽造之「林見龍」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文書已分由被告蔡榮燭、孫靜美交付予郵政人員,作為郵件投遞簽收業務之憑據,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應沒收;至被告蔡榮燭、孫靜美於該簽收清單上偽簽之「林楊秀琴」署名2 枚、冒用之「林見龍」印文1 枚,均應依前述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2 人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末予說明者,被告孫靜美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與被告孫靜美前於101 年11月間,冒用林見龍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付費之詐欺犯行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孫靜美除本件與蔡榮燭共同冒用林見龍、林楊秀琴名義,兌換林見龍等2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內之紅利點數外,尚於101 年11月3 至11日間,因冒用林見龍名義於網路上填寫訂單購買遊戲點數,並擅自盜用林見龍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網路簽帳方式付費,致特約商店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見龍本人消費,而如數給付該遊戲點數,被告孫靜美乃於取得該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設之遊戲帳號內,而獲取得以使用該儲值數額玩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0-71 頁) 。考前述另案所為犯行之時間與本案不同,且其犯罪態樣顯係被告孫靜美基於單獨犯罪之意思,另行起意盜刷被害人林見龍另張玉山銀行信用卡,用以支應其向彩得公司購買之遊戲點數,致彩得公司受騙,無論自行為之時間、態樣或主觀犯意等情觀之,核均與本案互殊,是本案與被告孫靜美前開案件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二獨立犯罪,應予分別論罪科刑,而非同一案件,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遭冒用信│兌換點數│兌換商品及店家 │ 主 文 │ │號│ │ │用卡持卡│(折合新│ │ │ │ │ │ │人及卡號│臺幣) │ │ │ │ │ │ │ │ │ │ │ ├─┼────┼──────┼────┼────┼──────────┼──────────┤ │1 │101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林見龍所│共49,725│蔡榮燭在左列時地,經│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13日 │鳳林四路170 │有、卡號│點(約合│由該「萊爾富」便利商│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之9號、「萊 │00000000│2, 983元│店內多媒體事務機之電│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爾富」鳳林二│00000000│,起訴書│腦設備線上列印因兌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 │號 │原誤載為│左列點數而得之抵用券│折算壹日。 │ │ │ │ │ │71 ,332 │後,即持至該店櫃臺結│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點,應予│帳、換取名目不詳之商│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更正) │品。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101年5月│高雄市苓雅區│持卡人及│共30,000│蔡榮燭在左列時地,經│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14日 │光華二路404 │卡號同上│點(約合│由該「全家便利商店」│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號、「全家便│ │1, 800元│內多媒體事務機之電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利商店」光華│ │,起訴書│設備線上列印因兌換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 │ │原誤載為│列點數而得之抵用券後│折算壹日。 │ │ │ │ │ │60 ,000 │,持至該店櫃臺結帳、│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點,應予│換取名目不詳之商品。│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更正)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1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持卡人及│共44,000│蔡榮燭在左列時地,經│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15日 │瑞興路120號 │卡號同上│點(約合│由該「全家便利商店」│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全家便利│ │2, 640元│內多媒體事務機之電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商店」鳳山瑞│ │) │設備線上列印因兌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興店 │ │ │左列點數而得之抵用券│折算壹日。 │ │ │ │ │ │ │後,持至該店櫃臺結帳│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換取名目不詳之商品│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101年6月│高雄市大寮區│持卡人及│共500點 │蔡榮燭在左列時地,經│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4日 │自由路1 號、│卡號同上│(約合30│由該「統一超商」內多│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統一超商」│ │元) │媒體事務機之電腦設備│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前中店 │ │ │線上列印因兌換左示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點數而得之抵用券後,│折算壹日。 │ │ │ │ │ │ │持至該店櫃臺結帳、換│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取名目不詳之商品。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101年7月│高雄市鳳山區│持卡人及│共6,000 │蔡榮燭在左列時地,經│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22日 │中山東路292 │卡號同上│點(約合│由該「全家便利商店」│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號、「全家便│ │360元) │內多媒體事務機之電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利商店」鳳山│ │ │設備線上列印因兌換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鳳埤店 │ │ │000點紅利點數而得之 │折算壹日。 │ │ │ │ │ │ │抵用券後,即持至該店│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櫃臺結帳、換取名目不│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詳之商品。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上網時間│上網地點為高│林楊秀琴│共59,836│蔡榮燭於左列時地上網│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為101年7│雄市大寮區進│所有、卡│點(約合│登入國泰世華銀行「泰│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26日、│學路167巷90 │號552197│3,590 元│贈點網站」,接續以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簽收郵件│號、簽收郵件│00000000│) │楊秀琴前述紅利點數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間為同│地點為同市鳳│05號 │ │換全家便利商店100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掛號│ │ │年7 月30│山區鳳林四路│ │ │禮券10張3份、彩舍家 │郵件收件人簽章欄上偽│ │ │日 │70巷46號 │ │ │居被床包組、泰贈點 │造之「林雅琪」署名壹│ │ │ │ │ │ │100點等商品。其中全 │枚沒收之。 │ │ │ │ │ │ │家便利商店禮券係經由│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中華郵政掛號寄達如左│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所示之鳳林四路住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由孫靜美以「林雅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名義簽收,上述其他商│日;未扣案掛號郵件收│ │ │ │ │ │ │品嗣經蔡榮燭或孫靜美│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 │持商品兌換訂單至「萊│林雅琪」署名壹枚沒收│ │ │ │ │ │ │爾富」超商門巿換取商│之。 │ │ │ │ │ │ │品。 │ │ │ │ │ │ │ │ │ │ ├─┼────┼──────┼────┼────┼──────────┼──────────┤ │7 │上網時間│上網地點為高│林楊秀琴│共60,985│被告蔡榮燭於左列時地│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101年12 │雄市大寮區進│所有、卡│點(約合│上網登入國泰世華銀行│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4 日、│學路167巷90 │號552197│3,660 元│「泰贈點網站」,接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簽收「林│號、簽收郵件│00000000│) │以林楊秀琴前述紅利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雅琪」郵│地點均為同市│67號 │ │數兌換全家便利商店10│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件之時間│鳳山區博愛路│ │ │0禮券10張、桂格養氣 │之「林見龍」印章壹顆│ │ │為同年12│270號。 │ │ │人參滋補液、多芬深層│、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 │ │月11日 │ │ │ │修護洗髮乳350ml、加 │欄上偽造之「林雅琪」│ │ │ │ │ │ │倍潔超濃縮sopp洗衣乳│署名、「林見龍」印文│ │ │ │ │ │ │1OOO g、喜年來蛋捲精│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緻禮盒、靠得住衛生棉│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準│ │ ├────┤ ├────┼────┤、上山採藥活膚深層柔│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上網時間│ │林見龍所│共166,48│珠洗面乳、光泉低脂鮮│貳月,如易罰金,以新│ │ │101年12 │ │有、卡號│0 點(約│乳等商品。其中全家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4 日、│ │00000000│合9,989 │利商店禮券經由中華郵│未扣案偽造之「林見龍│ │ │簽收「林│ │00000000│元) │政掛號寄達如左所示之│」印章壹顆、掛號郵件│ │ │見龍」郵│ │號 │ │博愛路址,由孫靜美以│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件之時間│ │ │ │「林雅琪」名義收受;│「林雅琪」署名、「林│ │ │為同年12│ │ │ │其他商品則經蔡榮燭或│見龍」印文各壹枚,均│ │ │月6 日 │ │ │ │孫靜美持商品兌換訂單│沒收之。 │ │ │ │ │ │ │至「萊爾富」超商門巿│ │ │ │ │ │ │ │換取各該商品。另接續│ │ │ │ │ │ │ │以林見龍名義兌換左列│ │ │ │ │ │ │ │點數而得之商品: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100元禮券10 │ │ │ │ │ │ │ │張10份,亦經中華郵政│ │ │ │ │ │ │ │掛號寄達如左示之地址│ │ │ │ │ │ │ │,由蔡榮燭以林見龍名│ │ │ │ │ │ │ │義收受之。 │ │ ├─┼────┼──────┼────┼────┼──────────┼──────────┤ │8 │上網時間│上網地點為高│林見龍所│共16,232│被告蔡榮燭於左列時地│蔡榮燭共同犯行使偽造│ │ │101年12 │雄市大寮區進│有、卡號│點(約合│上網登入國泰世華銀行│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5日 │學路167巷90 │00000000│974 元)│「泰贈點網站」,接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換取商品│00000000│ │以林見龍如左示之紅利│折算壹日。 │ │ │ │處為高雄巿鳯│號 │ │點數至「萊爾富」LIFE│孫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山區博愛路35│ │ │ET平台選印下列商品兌│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1號「萊爾富 │ │ │換訂單:雀巢向陽麥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博愛店。 │ │ │原味纖麥盒裝2份、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得住衛生棉2份、高露 │日。 │ │ │ │ │ │ │潔全效美白牙膏160公 │ │ │ │ │ │ │ │克、華貴冬季黑色厚褲│ │ │ │ │ │ │ │襪、加倍潔超濃縮洗衣│ │ │ │ │ │ │ │乳1000公克2份、桂格 │ │ │ │ │ │ │ │養氣人參滋補液、藍寶│ │ │ │ │ │ │ │S高效洗衣粉l公斤、五│ │ │ │ │ │ │ │月花平版衛生紙2份後 │ │ │ │ │ │ │ │,再持上述兌換訂單至│ │ │ │ │ │ │ │「萊爾富」超商門市換│ │ │ │ │ │ │ │取商品。 │ │ ├─┴────┴──────┴────┴────┴──────────┴──────────┤ │註:兌換紅利點數1點之成本為0.06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