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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石家禎陳紀璋沈宗興

  • 被告
    吳哲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凱與陳柏廷係朋友關係,明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陳柏廷所申辦,非經陳柏廷同意不得使用,竟趁與陳柏廷在六合二路某便利商店外聊天,而陳柏廷短暫離席,其行動電話仍放在現場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利用其母李淑慧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3G智慧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啟行動上網功能,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頁,冒用陳柏廷之名義,輸入陳柏廷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表徵購買者為陳柏廷之資料,偽造欲以陳柏廷上揭門號付款之不實線上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並回傳智冠公司,智冠公司乃對該陳柏廷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認證碼,吳哲凱進而盜用陳柏廷行動電話取得該認證碼,再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啟行動上網功能,透過該網站輸入認證碼向智冠公司以該陳柏廷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方式進行交易,以上開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及盜用無線行動電話通信,致智冠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係陳柏廷本人之消費,而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予智冠公司,而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通信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智冠公司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柏廷。嗣經陳柏廷察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帳單有不明費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哲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哲凱固坦承3G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冒用陳柏廷的名義,以陳柏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柏廷之友人,被告並持用以其母李淑慧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3G智慧型行動電話,其有玩「神魔之塔」網路遊戲的習慣,而門號0000000000號未分享網路熱點供他人使用,亦未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此為被告所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03-106 頁),而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網路IP上網連結至智冠公司網頁,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柏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表徵購買者為陳柏廷之資料,並填入智冠公司所發送以陳柏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方式所得之認證碼,透過該網站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神魔之塔」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則依照前揭之網路消費資料,分別給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神魔之塔遊戲帳戶,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方式進行交易,嗣臺灣大哥大公司則依上開消費明細,製發10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予陳柏廷,陳柏廷察覺上開電話帳單有不明費用(總計1500元),遂報警處理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03-106頁、院二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陳柏廷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 103-106頁、院二卷第35-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9、10 月電信帳單各1份、智冠公司102年11月22日銷法(號)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資料共3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函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3月24日雅虎資訊(103)字 第00355號函1份、全家遊戲網行動電話小額付費網頁說明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雙向通聯記錄(102年9月16-102年11月30日)1份、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102年9月16日-102月11月30日)1份、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 資料共2紙、智冠公司103年4月14日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1份、地標圖2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頁、第9-10頁、第11-16頁、第17-19頁、第 20-21頁、偵卷第6-56頁、第57-60頁、第61-74頁、第75-76頁、第78-87頁、第88頁、第107-10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有玩『神魔之塔』網路遊戲的習慣,門號0000000000號未分享網路熱點供他人使用,亦未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雅虎奇摩網路帳號『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5頁、院二卷第39頁),佐以證人陳柏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彼此為朋友,經常在六合二路附近的便利超商聚會聊天,我常常把行動電話放在桌上,自己短暫離開現場,我本身沒有玩『神魔之塔』網路遊戲,也沒有買過智冠公司的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院 二卷第35頁),證人陳柏廷為被告之友人,應非故意將自己之遊戲點數消費,誣指係被告購買消費,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此事(見院二卷第40頁),堪信其前揭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與證人陳柏廷既為朋友關係,彼此熟識,被告知悉證人陳柏廷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年籍資料,應非難事。再徵諸遊戲點數購買流程,乃由被告所持用之3G智慧型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上網功能進行網路操作,以該門號之3G網路位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連結至智冠公司之線上購點服務後,選擇購買之遊戲點數,再依金流認證程序提供手機門號、身分證字號,並以簡訊回傳交易認證碼而完成交易,此有智冠公司前揭函文可佐,綜上衡情應係被告趁與證人陳柏廷在便利商店聊天,而證人陳柏廷短暫離開,遺留其行動電話在現場之際,冒用證人陳柏廷之名義,以自己之3G智慧型行動電話,進行網路消費操作,俟智冠公司發送交易認證碼至陳柏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回傳該認證碼,而完成上開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消費甚明。況前揭網路交易之通訊電子信箱所留存者係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 yahoo.com.tw」,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函附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足佐,益 徵為被告冒用陳柏廷之名義而進行網路遊戲點數之線上儲值消費無疑。 ㈢綜上,被告徒稱其未冒用陳柏廷之名義而為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消費,應係無辜、冤枉云云,應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被害人陳柏廷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連線功能,在智冠公司之網頁輸入陳柏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認證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且就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智冠公司網站中,並得透過3G智慧型行動電話之資訊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證明係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本人陳柏廷網購並儲值遊戲點數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以一利用陳柏廷之門號,盜購遊戲點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㈡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柏廷,非共同居住於一處,但渠等為朋友關係,經常相聚,業據證人陳柏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朋友,經常在一起,聚在六合二路附近的便利超商聊天」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4 頁、院二卷第35頁背面),被告顯係藉與被害人陳柏廷在外相聚的時間,找尋趁被害人陳柏廷短暫離開,而行動電話仍遺留在現場之空檔,而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各次犯行應核屬伺機尋找被害人陳柏廷離席之空檔而臨時起意,難認基於單一犯意而犯之,況各次之犯行時間非屬緊密,各間隔十餘日,尚難認係接續犯,是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各次犯行為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分別於上開時間冒用其友人陳柏廷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盜用陳柏廷之電信設備取得認證碼,以此進行網路交易詐得遊戲點數,憑以遊玩線上遊戲,而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且考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害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見院二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質、所犯時間、不法利益暨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雖用以上網於智冠公司網頁上偽以陳柏廷名義,偽造不實小額付費記錄之準私文書,惟該手機及門號為被告之母所申辦,並非被告之所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門號 │商家名稱/商品 │金額 │ 網路IP位址 │網路IP使用門號用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2 年9 月6 │0000000000│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500 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 │ │22時45分許 │ │司( 智冠MyCard)/「│ │ │(李淑慧【即吳哲凱│ │ │ │ │神魔之塔」遊戲點數│ │ │之母】) │ │ │ │ │ │ │ │ │ ├──┼──────┼─────┼─────────┼─────┼───────┼─────────┤ │ 2 │102 年9 月22│0000000000│同上 │5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 │ │日23時48分許│ │ │ │ │(李淑慧【即吳哲凱│ │ │ │ │ │ │ │之母】) │ ├──┼──────┼─────┼─────────┼─────┼───────┼─────────┤ │ 3 │102 年10月3 │0000000000│同上 │5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 │ │日23時16分許│ │ │ │ │(李淑慧【即吳哲凱│ │ │ │ │ │ │ │之母】) │ ├──┴──────┴─────┼─────────┴─────┴───────┴─────────┤ │ │總計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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