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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莊松泉林揚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福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被告
張財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95 號、第15232 號、第19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福山、張財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福山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下稱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財華則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非公務員)。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永安廠)於102 年12月6 日辦理「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2億8,724 萬7,706 元,合約規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疏浚工程)之開標作業,由新慶陽營造公司(簡稱:新慶陽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以6 億4,000 萬元得標。蔣福山、張財華二人知悉新慶陽公司得標後,意圖憑藉蔣福山具里長並兼任里長聯誼會主席之相當影響力身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遂利用不知情之永安區新港里里長何應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何應成之堂兄何明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永安區漁會理事長何擇良、永安區漁會總幹事黃鶯及永安地區近百位漁民等人,表面上以新慶陽公司施作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時,會造成海水混濁進而影響漁獲量為藉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中油永安廠進行陳情、抗議之活動,且張財華更二次藉故在中油永安廠會議室內掀桌、敲碎桌子玻璃,致中油永安廠人員頗感壓力,中油永安廠廠長盧宗益因而多次要求新慶陽公司總經理陳立聰出面與張財華、蔣福山等人協商。而陳立聰亦擔心系爭疏浚工程若因陳情、抗議導致工期延宕,新慶陽公司恐須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故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親自或委請友人林聰發(前高雄縣永安鄉農會總幹事)前去與張財華洽談,希望張財華、蔣福山等人不要再進行抗爭,張財華、蔣福山二人則假藉維護漁民權益而抗爭之事端,藉新慶陽公司害怕疏浚工程因抗爭延宕之心態,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新慶陽公司進行勒索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陳立聰因不堪其擾,且恐若不答應付款,張財華、蔣福山等人將藉端抗爭而影響工期,乃同意支付張財華、蔣福山各100 萬元,且由陳立聰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啡」先支付100 萬元予張財華(勒索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103 年5 月20日10時許,張財華與陳立聰再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見面,陳OO再交付50萬元給張財華,為現場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將張財華逮捕,隨後經檢察官傳訊蔣福山、陳OO、林OO、盧OO、賴OO(中油永安廠副廠長)、何OO、何OO、何OO、黃O等人到庭,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蔣福山、張財華2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無身分者構成此條例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609號、87年度台上第38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各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蔣福山、張財華2 人共同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依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係以有下列:

1、被告張財華於警詢(按即調查局之調詢筆錄,以下均同)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蔣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3、證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盧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賴OO於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黃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03年4月25日證人陳OO與被告2人之通聯譯文1份。

12、⑴臺灣中油公司政風處103年第一季處理陳情請願(抗爭)案件一覽表1份。

⑵中油永安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5 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7月10日函(內函職務報告6份)

13、行動蒐證譯文3份、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2份、蒐證照片19張(其中行動蒐證譯文3 份、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2份業經本件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且不據為本件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而均予捨棄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

14、決標公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1份。

15、92年10月23日協議書1份。

16、支付憑證1份。

1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張財華於103年5月20日再次收受證人陳OO所交付之50萬元時,當場經監控之調查局人員查扣該筆現金之紀錄)證據可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蔣福山就其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並與被告張財華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向中油公司抗議本件疏浚工程之行為等事實,固均是認在案,惟堅決否認伊有何與被告張財華共同依此事由藉端向新慶陽公司勒索錢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服務選民,是替漁民來出面溝通,希望能夠和諧解決。關於被告張財華跟陳立聰間交涉跟拿錢之事,伊都不知道,從來沒有接觸過新O陽總經理陳OO、也沒有跟他碰過面,也沒有電話聯絡過,只是張財華用他的電話跟伊聯絡時,他再把電話交給陳OO跟伊講話而已。除此之外伊沒有跟陳OO聯絡過。且伊始終都不知道被告張財華有要跟陳OO拿錢一事。伊是被冤枉的,感覺很無辜等語。訊據被告張財華亦就其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係由被告蔣福山徵詢聘用,且曾與被告蔣福山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前往中油抗爭,及如附表二所示先後與陳立聰所委請之林OO、及與陳OO本人相約見面,並拿取陳立聰交付之金錢100萬元等事實,亦均供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向新慶陽公司勒索錢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陳OO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蔣福山是臨時狀況,當時伊也不知道如何反應,所以沒辦法就只好依他,才會打那通電話給被告蔣福山接聽。而伊的原意並不是要藉端勒索廠商,至於伊有拿他們的錢那雖然是事實,但是那是他們主動找伊給伊錢的,不是伊去藉端、藉勢勒索;伊去抗爭主要是為漁民的生計,不是為自己;況陳OO交辦伊替他打聽一些事情,也有幫他做到,這是伊拿這筆錢的勞力對價,而且還沒有拿到錢的時候,他在電話中也明確談到感謝我幫他的忙云云。經查:

(一)被告蔣福山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與被告張財華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向中油公司抗議本件疏浚工程之行為等情,業已是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3 年10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張財華係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僅係由被告蔣福山徵詢聘用,而非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且曾與被告蔣福山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前往中油抗爭乙節,亦經被告張財華供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福山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背面、第82頁、第25頁背面);又被告張財華於附表二所示先後與陳立聰所委請之林聰發、及與陳立聰本人相約見面,並如該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啡」收受陳立聰所交付之金錢100 萬元,嗣後又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次與陳立聰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啡」店見面,而又收受陳OO再交付之5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將張財華逮捕等事實,亦經被告張財華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OO、陳OO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之一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33頁、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144頁,偵一卷之一第40-42頁背面、第90-91頁、第217頁、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復有103年4月25日15時1分29秒起,證人陳OO與被告2人之通聯譯文1份(見調查一卷第65-66頁序號8)、臺灣中油公司政風處103年第一季處理陳情請願(抗爭)案件一覽表1份、中油永安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7月10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6份(分別見調查二卷第4頁、第5-10頁、偵一卷之二第119-125頁)、蒐證照片19張(按即被告張財華與證人何明傑於103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岡山區OO路與OO西路口之統一超商會晤之蒐證照片4張,見調查二卷第32頁、證人陳立聰指認交付被告張財華50萬元現金之照片4張,見偵一卷一第47-50頁、被告張財華與證人陳OO103年4月25日於高雄市OO路古德曼咖啡廳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二第206-218頁)、證人陳OO於103年4月10日向所任職之新慶陽公司申請提領200萬元之支付憑證1紙(影本見偵一卷之一第215頁,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74.1頁彌封袋)、被告張財華於103年5月20日再次收受證人陳OO所交付之50萬元時,當場經監控之調查局人員查扣該筆現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之一第25-2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被告蔣福山係擔任里長一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張財華係由被告蔣福山徵詢聘用以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且被告二人亦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中油抗爭,另被告張財華並於前揭時、地拿取證人陳OO先後所交付之100萬元、50萬元現金等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已明示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瀆職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若非公務員,除有該條例第3 條之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外,即無成立該條例所列貪污罪之餘地。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瀆職罪其成立犯罪之前提,必須有公務員涉犯其中,始有該當而構成該條例所規定各瀆職罪之可能。是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或無證據證明其有觸犯該條例各罪之行為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已如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609號、87年度台上第3826號判決意旨所示。茲查,被告張財華固有分別於上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即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啡」收取證人陳OO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及嗣後又於103年5月20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再次收取陳OO交付之5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被告張財華並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則除非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另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福山有與被告張財華間,亦有基於以自己共同犯本件藉端勒索錢財之貪污罪意思,而與之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張財華前往分擔實施犯本罪之取款行為情形,亦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必須能證明本件公務員即被告蔣福山與非公務員之另一被告張財華,就其向證人陳OO先後拿取1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有參與一部行為之分擔,或事前、事中有犯意聯絡,始克認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福山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財華共同犯有本條例上開罪名之可能,當合先予敘明。

(三)依本件最關鍵亦唯一顯示被告蔣福山曾與證人陳OO就有關張財華收取100萬元之事有所聯繫而可能牽涉其中之通聯譯文,即103年4月25日15時01分、及同日下午由證人陳OO於103年4月25日17時20分56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探詢提交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電話通聯譯文。而上開二筆通聯譯文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詳予勘驗,且為使勘驗監聽光碟譯文之內容不致因片段節錄有失其完整性及整體之正確性,故勘驗時就上開特定時段前後,以較完整之語句及對話之內容並參考其完整性,而就前後時段之內容於一定之時間內亦一併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在場之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此有該次勘驗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97-105頁)。就上開103年4月25日15時01分之被告張財華與證人陳OO,及陳OO藉由張財華之電話短暫與被告蔣福山通話之內容(下稱此為第一部分),經本院勘驗如下:實際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5日15時01分29秒開始至2分09秒結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播放之初光碟內容有手機接聽前發出之音樂聲,A:張財華、B:蔣福山、C:陳OO,該通電話是被告張財華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被告蔣福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內容為:A:喂!B:喂!A:喂!喂!喂!喂!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朋友要和你講一下話。B:喔~喔~喔~C:喂!長仔!長仔!(即稱呼蔣福山里長為長官之意)B:恩~恩~C:謝謝啦!謝謝啦!跟你報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啦。B:喔~喔~C: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B: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C:「好啦,瞭解啦,好啦!好啦、好啦」(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再就陳立聰於同日下午即上開103 年4 月25日下午17時20分56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探詢有無知悉或收到被告張財華所拿取之100 萬元乙節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下稱此為第二部分),經實際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5日17時20分56秒開始至21分36秒結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A:陳立聰、B:蔣福山,該通電話是證人陳OO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給蔣福山里長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號接聽,該室內電話為通訊監察之電話,見103年度聲搜字第22號第36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編號1部分)勘驗光碟內容:(A:陳OO、B:蔣福山)A:喂~。B:喂~。A:欸長仔喔?B:你好。A:你好你好,我我我陳總啦,跟你報告吼,那個ㄟ…我有拜託財華他會晚上拿給你啦喔。B:我沒空啦,我現在我沒空啦,你們再看看怎樣,我沒有空。A:財華會找你啦跟你說一下吼,我今天沒拿給你了喔,好、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就上開第一部分,被告張財華與被告蔣福山之通話內容,一開始被告張財華係對被告蔣福山說:「喂!喂!喂!喂!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朋友要和你講一下話。」,而被告蔣福山則回稱:「B:喔~喔~喔~」等語之對話內容觀之,顯見被告蔣福山係在一突然狀況下被動接受張財華所轉來之電話,而陳OO於被告蔣福山接聽電話後,雖直接明確告以:「謝謝啦!謝謝啦!跟你報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啦。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等語,然被告蔣福山並未回答肯定或接受或默許等含意之語句,用以表示其事先知情或與被告張財華就拿取100萬元之事已有所默示或默認之語氣、態度,乃係回答:「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等顯示拒絕或不知情之回覆語句。此與共同被告張財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OO叫我打電話給蔣福山,我對此覺得很意外,為何陳OO要用我的電話打給蔣福山,因為我怕事情被戳破,所以我當場打電話給蔣福山,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要跟他說話,接著他們說沒兩句話就結束了。」、「於103年4月25日當天,陳OO要求我用我的電話,馬上現場打一通電話給蔣福山,他要拿過去講時,當初我很害怕,因為我沒有先跟蔣福山套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表示當時確實事出突然,而由陳OO無預警地要求伊將電話轉給被告蔣福山以便藉此由陳OO得以與被告蔣福山通話等情相符。足見陳OO雖藉由要求被告張財華撥電話與蔣福山,而得以與之通話,並明確表示有將金錢拿給被告張財華一事,惟依上開通話內容係顯示由陳OO主動告知,並藉此欲取得蔣福山之回覆,然被告蔣福山則因突如其來之對話內容隨即答稱:「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既未接續詢問有關之金錢流向,或其他事後之相關事宜,反係以此意外或驚訝之語意回答。而在一般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下,對話雙方通常均不知情,乃係在未刻意隱瞞之自然情況下對答,其對話內容因未經刻意拿捏或修飾,故可信性極高。而本件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依法核發後交由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作業,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電話附表可憑(見調查一卷第48-50)。觀之上開被告張財華、蔣福山及證人陳立聰三方之對話內容,除陳OO似有意為取得被告蔣福山之回覆,而明確提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啦。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蔣福山與張財華均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通訊監察而「截錄」其等對話內容。故被告蔣福山於陳立聰突然提及之「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等語時,立即直覺反應脫口而出之回答:「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等語,益證其真實不虛。足見被告蔣福山就被告張財華拿取陳OO所交付之100萬元部分,事先確實並不知情乙節,當堪以認定。而另就上開第二部分,陳OO於當天即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20分56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欲對之加以探詢有無知悉或收到被告張財華轉交之現金時,被告蔣福山則回答:「我沒空啦,我現在我沒空啦,你們再看看怎樣,我沒有空。」等語,亦全然無任何表示肯認、知悉或以隱晦之暗語表達關於該筆金錢之事,而係斷然以拒絕之意回稱「沒空」等語。反係陳OO似有刻意留下確已交付金錢之對話:「我有拜託財華他會晚上拿給你啦喔。」、「財華會找你啦跟你說一下吼,我今天沒拿給你了喔,好、好」等語。是依上開兩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蔣福山既均處於毫不知情之狀況下與陳OO對話,而遭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錄,則若其確有與被告張財華事先同謀,或示意被告張財華向陳OO索取金錢,甚或張財華已將部分金錢交與被告蔣福山,則料其於不知情之電話中所回覆陳OO之對話內容,絕無可能未有何肯認或表示知情等明確語意或回稱以含糊用詞或暗語,俾使陳OO能體悟對方已收納該筆金錢之事實。故據此應可在在顯示被告蔣福山所辯,伊就被告張財華於當天下午即如該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收受陳OO所交付之金錢100萬元乙節,確實事先並不知情,亦未與其同謀,或由被告張財華處輾轉取得部分金錢等語,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四)另就103 年4 月25日下午15時13分40秒許,被告張財華撥打給被告蔣福山之通聯部分,該監聽譯文錄音光碟,經本院實際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5日15時13分40秒開始至14分34秒結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播放之初光碟內容有手機接聽前發出之音樂聲,A:張財華、B:蔣福山,該通電話是張財華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蔣福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A:(音樂)B:喂~A:喂!啊你在那裡?B:我現在和人家在辦公室內講話,處理事情。A:哦~按ㄟ我先電話中跟你講一下。B:嗯A:幹伊娘,婊子,一直要拿給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有拿二包,說五十萬,電話中一直跟我講五十萬,叫我看看,哭吆,我打給說要他拿回去還他,哭爸,黑白放,我要拿回去還他啦,嘿啊,嘿啦,什麼說要給誰,我要拿回去還他,拿回去還他。B:嗯~嗯。A:就給我掛電話哩。B:喔A:是啊。是啊(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依該通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係被告張財華於證人陳OO稍早之前交付100萬元與伊後,不論係如其前揭所證述,伊對此覺得很意外,害怕伊收取陳OO金錢之事情被戳破,或欲對蔣福山解釋前一通與陳立聰通話之緣由等情,而再次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然就被告蔣福山回答之語句,均只有嗯、喔等單純招呼式一詞,反係被告張財華用以相當急切之情緒性語句,急於向被告蔣福山解釋:陳OO所交付之二包物品,伊想要拿回去還給陳OO等語,此從該通對話中所示,當時被告蔣福山係在里辦公室內與別人講話處理他事,然被告張財華仍急著要向蔣福山說明緣由,始逕回稱:「哦~按ㄟ我先電話中跟你講一下。」一語,益見被告張財華確係急於此一刻而亟欲向蔣福山有所說明或解釋之情景,當極為明確。則若被告蔣福山事前知悉或同謀收取陳OO交付之此100萬元,何以被告張財華仍須急急於來電向蔣福山解釋並抱怨:他不知道陳OO一直要拿給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有拿二包,說五十萬,電話中一直跟他講五十萬,叫他看看,哭吆,他打給說要拿回去還陳OO,哭爸,黑白放,他要拿回去還啦,嘿啊,嘿啦,什麼說要給誰等語,而多此一舉?顯見被告張財華確實未能料及其欲向陳OO索取100萬元時,陳OO竟然現場當面要求張財華去電蔣福山,用以表示或取信或取證,其確有將100萬元交付與被告張財華一事,然張財華未料及此,見東窗事發,只好快快去電蔣福山佯稱伊並不知情,或假意稱將退還此100萬元云云。惟不論被告張財華用意何在,稽之上開通聯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蔣福山於當時確實不知張財華竟然向陳立聰索取100萬元金錢之事,殆無疑義。茲再依稍後於同日下午即103年4月25日下午16時36分37秒許,被告蔣福山處理事畢後,回撥與被告張財華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內容: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5日16時36分37秒開始起至103年4月25日16時38分25秒止結束,播放之初光碟內容:嘟嘟嘟聲音響起。依本件編號調查二卷〈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0頁所示序號18之通話內容譯文,關於發話人A:為被告蔣福山、接聽人為B:被告張財華。而依辯護人所自行拷貝光碟轉譯之譯文內容所示對話雙方為蔣福山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張財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經播放結果應依以下本院勘驗之對話雙方為主,即A之部分在本通對話內容而言,A:應為被告張財華、B:為被告蔣福山)A:嘟~嘟~(張財華的手機聲音)喂!(張財華接聽後答喂!)B:喂A:嘿!B:妳娘臭雞掰,怎麼攏按ㄟ。A:按那?B:幹伊娘ㄚ。哈。A:他們都攏按ㄟ啊。B:哼A:幹伊娘,電話中都在講小講鼻。B:嗯~A:我都再打回去給他,看他在那裡?B:嗯~A:要叫我們跟他幫忙就幫忙,幹伊娘,常要講那個錢,你娘雞掰,跟他講事情都沒完成,那事情儘量就讓這些漁民那個。B:嗯~A:補償這些漁民,就不用常這樣,要幫忙完成沒關係,對那些漁民有交待,你們就跟他那個就好了,幫忙那有關係。B:嗯~A:在那裡說什麼拿二包,一包五十,小、鼻有的沒的。B:嗯~A:我說啊~你黑白放東西,你娘雞掰,你來拿回去,你在那裡我拿去給你,他說他在朋友那裡,剛才又打給我,電話斷了又打給我。B:嗯~A:我就跟他說,看你在那裡,我拿去給你,他說沒啦,沒啦,什麼後面還有一百,我跟他你說什麼我都霧煞煞。B:嗯~嗯~A:哦B:好啦,晚一點我再去,我這時不去,我有那個……A:按ㄟ哦!B:是啊。A:我等一下要去,我八點那時要下去高雄。B:我還要開會ㄟ。A:你要開會,按ㄟ我等一下要是下去呢,我下去。B:你要下來哦!A:等一下回來。B:哦~好,等一下回來,我先去那個一下,我過去那個一下。A:你不在竹港仔啊?B:有啦,我在竹仔港。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去竹仔港再打給你。」(見本院卷一第101-103 頁)就上開被告蔣福山此通回撥與張財華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福山於張財華告知陳OO有提交100萬元之情後,不但並無暗露喜色,或提及或暗示或語帶曖昧欲與張財華如何朋分該筆100萬元金錢,或指示應如何處置該筆金錢,於此均毫無論及,不僅已與一般就已取得金錢等財物後,急於分配贓物或隱匿藏放等犯罪後態樣迥異,反係以極度不滿之情緒辱罵陳立聰提交100萬元,而張財華竟仍予收受之情事。此從上開蔣福山連翻以粗鄙之字眼一再飆罵即可見一斑。凡此均可見被告蔣福山就陳立聰提交100萬元與張財華也予以收受乙事,甚感不屑與憤慨。是該項公訴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蔣福山有何與被告張財華共同向陳OO勒索錢財之犯行,尤可據以反證被告蔣福山就被告張財華私下擅自向陳立聰索取100萬元之事,其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財華固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陳OO有跟伊說600萬元公司不能負荷,只能負荷200萬元,伊才順著他的話講說那就200萬元,而隨口隨便講說那伊100萬元、蔣福山100萬元等語,此亦經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財華跟伊說他和長仔(即里長,被告蔣福山)一人一百,他和蔣福山的要先拿。他說看中油的合約還有無什麼縫、漏洞可以跟中油要錢的,要伊跟他配合,伊說沒有,合約是不可能的。這是於103年4月9日與被告張財華在「古德曼咖啡」見面時,張財華就跟伊說他跟蔣福山一人100萬元要先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169頁)。是由上被告張財華之供述及證人陳OO之證述,固堪認被告張財華確有趁新O陽公司標得中油永安廠「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而屢遭其所結合之當地漁民等人抗爭,以致難以順利施工之機,藉此事端向該公司出面接洽之總經理陳立聰開口勒索200萬元,而稱伊要100萬元、里長蔣福山要100萬元之事屬實。然依前揭本院所認,被告蔣福山就被告張財華向陳OO開口勒索該筆錢財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已如前詳述。故被告張財華雖有藉端勒索錢財其事,亦應純屬被告張財華個人擅自假借被告蔣福山里長名義所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里長即被告蔣福山無關。此參以被告張財華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證述:(問:你有無跟陳OO說這兩百萬元是你要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是要給蔣福山的?)那是陳OO說的,我有叫他自己去跟蔣福山說,上次陳立聰到庭作證時,我也有跟他確認過了。上次開庭的時候我是否有問他是否我有跟他說里長的事情要陳總自己跟里長說,陳OO也有證實。(問:你在4月8日、4月9日都跟陳OO在古德曼咖啡見面,陳OO在4月25日拿兩包50萬元共100萬元給你,於此過程中你為何沒有邀蔣福山去?)陳立聰在電話中只有邀我去,並沒有叫我帶蔣福山一起去。(問:你曾不曾跟蔣福山說要和陳OO說這些事情?)是,不曾。(問:蔣福山從頭到尾有無授權你去跟陳OO說這些事情,說要多少錢如何處理,然後就不要介入了?)沒有、都沒有說;(問:你有無拿50萬元分給蔣福山?)沒有;(問:於103年4月25日,下午3時01分你有打電話給蔣福山,接著陳OO接過來講,那天為何電話會這樣打?)我的印象是陳OO叫我打電話給蔣福山,我對此覺得很意外,為何陳立聰要用我的電話打給蔣福山,因為我怕事情被戳破,所以我當場打電話給蔣福山,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要跟他說話,接著他們說沒兩句話就結束了。(問:是否過12分鐘後,你又有打電話給蔣福山?)有,因為我怕事情曝光,所以打電話跟蔣福山說陳OO有拿兩包不知道什麼東西,我說我要拿回去還;(問:接著在當日16時38分,蔣福山是否又有打電話來辱罵你?)是。(問:為何蔣福山會打電話來辱罵你?)我想說應該是事情被戳破了。(問:蔣福山來辱罵你,你如何回應他?)我回應的意思大概是都陳OO的錯,我也要拿回去還他了;(問:你講這些電話的時候,是否知道你的電話被監聽?)不知道,否則我哪敢這樣做(問:如果知道被監聽的話那你5月20日,就不敢再過去?)對。(問:是否陳OO突然要求你這樣做,你措手不及就幫陳立聰打這通電話了?)是,你可以看譯文那通話很快。(問:後來你跟蔣福山又有一通電話,在電話中你自己提到陳OO交給你兩包50萬元,你跟蔣福山講這麼白的時候,你不怕蔣福山聯想到你跟陳立聰拿了錢,為何你敢講這麼白?)因為先前陳OO跟蔣福山的交談很快,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所以我會怕,所以我就跟蔣福山講說我要拿回去還陳OO,蔣福山就不會對我產生懷疑、不信任;(問:你收陳OO100萬元事情,是否可以確定蔣福山事先完全不知情?)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38頁、第39頁)。業已詳盡交代其如何在向陳OO拿取100萬元後亟欲設法向被告蔣福山解釋之過程,此與前揭本院勘驗之通聯譯文內容均相符一致,自當採信。再稽之證人陳OO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問:4月25日當天這100萬元是從哪間銀行領出來的?)小姐去兆豐銀行五福分行領出來交給我的,我就將這100萬元分成二包,各50萬元,然後交給張財華。(問:當天蔣福山有無出現?)沒有,我沒有跟蔣福山接觸。(問:當天你有無跟蔣福山講到電話?)有,我當天把錢將給張財華,因為沒有簽收,所以我才打電話跟蔣福山確認張財華有無把錢交給他。在電話中,我說:『一包你的。』,蔣福山說:『隨便啦,沒關係,我很忙。』,但蔣福山沒有給我正面回覆,之後當天晚上4、5點我又打電話給蔣福山,詢問蔣福山有無收到錢,但蔣福山又說他很忙,然後就掛上電話,這二通電話都是如此,都沒有得到蔣福山確實收到錢的回覆,我都被蔣福山隨便打發掉。(問:你有無跟被告張財華確認他有無把其中一包50萬元交給蔣福山?)沒有。(問:蔣福山到底有無直接對你開口要錢過?)沒有。(問:有無你拿錢給蔣福山,讓他點交過這些錢?)沒有。(問:於103年4月8日〈實係「9日」〉,張財華如何跟你開口要錢?)他跟我見面後,我們先閒聊,我也拿合約給他看,我們也是談得很愉快,後來就聊到他與蔣福山的100萬元部分要先拿。(問:你如何確定被告蔣福山有授權被告張財華跟你拿錢?)我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是否認為張財華是代表他自己跟蔣福山來跟你見面談?)應該是這樣,蔣福山也沒有什麼委任書給張財華,但我主觀認為是蔣福山委託張財華來跟我對談的;(問:是否可以確定蔣福山有拿到50萬元?)我不能確定蔣福山的部分,但是我確定有交100萬元給被告張財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其中除就其藉用被告張財華之電話轉與被告蔣福山通話內容部分稱:「蔣福山說:『隨便啦,沒關係,我很忙。』一語,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符,無從憑採外,其餘亦均未明確指證被告蔣福山如何參與或指示或與被告張財華合謀向其勒索錢財之過程。顯見證人陳OO均僅係以主觀之臆測,而推稱被告蔣福山有與張財華共謀藉漁民抗爭之事端向其勒索錢財。而陳OO既係提出金錢交付之一方,乃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本陳述已較為薄弱,更何況陳OO上開之證述均是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法遽爾認定被告蔣福山涉有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張財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犯行。

(六)被告張財華固有向證人陳OO收取100萬元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其收取後並未即時交與被告蔣福山朋分,且二人於前揭幾次電話通話中,亦均未有任何暗語或暗示如何處置該筆金錢之內容,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聯錄音光碟無誤。而係被告張財華於收取該筆100萬元之現金後,完全供己花用精盡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述:我放那兩包錢放在山上,事後因為我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我已經將這100萬元都花用掉了,主要是幫小朋友買一些家具及還賭債,那100萬元已經全部花完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背面、第36頁及背面)。並參以其進一步陳明會收取並花光該100萬元之緣由係因:「陳OO叫我替他做的工作我有做,他也跟我說他很感謝我,我做得不錯,反正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才會拿來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此印證於前揭通聯譯文,其始終並未向被告蔣福山提及欲分配一部分贓款與蔣福山共享,及雖佯稱欲將該款項交還陳OO,然實分文未返還之情節,其上開證述因經濟拮据而索取該筆金錢花用等語,非無可信之處。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5月21日至被告蔣福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居住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亦均未曾發現有何與本件有關之現金等情事,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該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第87-98頁)。更足證明被告張財華係私下擅自向陳立聰開口勒索錢財,自洵難認被告蔣福山有何起訴書所載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七)公訴證據雖以證人林聰發曾受陳OO所託找被告蔣福山、張財華協商系爭疏濬工程抗爭之事,然依證人林OO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所證述:「(問:蔣福山、何OO、何OO是否有親口跟你講過他們三人授權張財華全權跟你談這件事情?)均沒有。(問:蔣福山有無親口告訴你他授權張財華跟你談這件事情?)沒有。(問:何OO、何OO有親口跟你說他授權張財華跟你談嗎?)也都沒有說過。(問:是否這些是張財華自己跟你講的?)是,我主觀意思是認為他可以代表他們來跟我談。(問:張財華當時這樣講的時候,其他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們有授權張財華來跟你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其中並未有任何明確之指證被告蔣福山有所暗示、默示或授權、委請、指示被告張財華前往與陳OO協商而藉端勒索錢財之事實。且再稽之證人林OO前於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固曾陳稱其有兩、三次在被告蔣福山里長辦公室與被告張財華、蔣福山等人商討漁民抗爭及中油回饋金補償之事,然其間亦僅證稱:被告蔣福山一再強調中油一定有編列補償預算,一定要中油補償給漁民,不然無法解決等情(見偵一卷之一第3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除並無絲毫一語證述被告蔣福山有如何參與本件向廠商新O陽公司因其得標本件疏浚工程,並藉漁民抗爭之事端向其勒索金錢之事實外,尚且證稱:被告蔣福山、何應成等人歷次的抗爭目的都是希望該工程的業主、即中油公司支付回饋金,渠等真正的目的應該係為了蔣福山、何OO他們於今年底的里長選舉連任造勢,也是為了給當地里民一個交代,表示他們有在為民喉舌(見偵一卷之一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蔣福山確僅有如其坦認之參與漁民抗爭活動乙節,然並無從自上開證人之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蔣福山有與被告張財華對得標廠商新O陽公司藉漁民抗爭之事端勒索錢財之事實。

(八)另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人盧OO、賴OO、何OO、何OO、黃O等人,依公訴意旨所載之各該證人其待證事實,亦均僅止於證明被告蔣福山與被告張財華、漁民等人多次前往中油抗爭過程之程度,及要求廠商應出面協調等情,而此等事實亦已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在案;另證人何明傑部分,固足資證明被告張財華與陳OO相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即於103年3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西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時,因其在場而可指證陳立聰當時有談及600 萬元太高,要求被告張財華可不可以減少,但被告張財華沒有答應等事實。然向廠商藉此事端勒索錢財之人係被告張財華一人所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而尚無法據此等證人之證述,即進而推論被告蔣福山事後是否有與被告張財華藉此事端向廠商勒索錢財之事實。

(九)本件被告張財華雖曾與被告蔣福山及地區漁民、居民前往中油抗爭新慶陽公司之疏浚工程,並藉此向該公司總經理陳立聰稱以伊和長仔(即里長,被告蔣福山)要一人一百先拿,看中油的合約還有無什麼縫、漏洞可以跟中油要錢的等語,勒索200 萬元,並先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即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收取陳OO交付之100萬元,嗣於103年5月20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再拿取陳立聰交付50萬元之事實,固據被告張財華供承屬實在案,並經證人陳OO指證無誤,復有新O陽公司內部之支付憑證一紙及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資憑佐,而堪以認定如上。惟被告張財華並非里長或擔任公職,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上開前後收取100萬元、50萬元之行為亦均係其一人擅自假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里長即被告蔣福山名義而獨自出面所為,被告蔣福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授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從而,按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既在嚴懲貪污,故其犯罪主體自以公務人員為限,若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相當。是具公務身分之人,並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福山既查無有何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財華共犯本件藉端勒索財物罪,則被告張財華縱雖有上開向廠商索取錢財之行為,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貪污罪之餘地。執此,本件被告2人即無從認定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蔣福山、張財華2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其所舉前揭事證,其中主要證人陳OO部分,因其本身係遭被告張財華開口索取錢財之對象,且因該公司得標之疏浚工程屢遭被告2人率同漁民抗爭,所證述之內容不免多所猜測而牽扯被告蔣福山,然依本院前揭調查各項證據結果,其所述部分尚難遽採,已詳如前述外;至其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2、⑴臺灣中油公司政風處103年第一季處理陳情請願(抗爭)案件一覽表1份。⑵中油永安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5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7月10日函(內函職務報告6份)部分,僅係證明本件各次抗爭之過程;而編號14、決標公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各1份,亦僅能證明新慶陽公司標取中油公司本件疏浚工程之事實,顯與本件被告2人有無向陳立聰藉端勒索錢財之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另編號15、92年10月23日之協議書1份,係當年中油公司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公司曾與永安區漁會達成協議,該公司同意補償永安區漁會1億8200萬元後,永遠嚴禁永安區漁會所屬漁民、船筏等進入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域範圍內進行捕撈,同時永安區漁會應放棄對中油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事實,尤與本件2被告之犯行無關,自亦均無從據為本件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憑佐。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證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里長被告蔣福山確有其所指之藉端勒索廠商錢財之行為,縱另一被告張財華或有此趁機向廠商要索取錢財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蔣福山有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 松 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 揚 奇

法 官 林 英 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行為                      │
├────┼──────┼─────────┼───────┼─────────────┤
│ 1      │103年2月17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在左列地點懸掛「中│
│        │13時45分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OO      │油公司不顧永安漁民生計」、│
│        │            │廠南大門          │              │「中油公司欺壓永安漁民」、│
│        │            │                  │              │「反對中油公司永安港疏浚」│
│        │            │                  │              │、「鴨霸中油」等字樣之抗議│
│        │            │                  │              │白布條,共計25面。        │
├────┼──────┼─────────┼───────┼─────────────┤
│ 2      │103年3月20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向中油永安廠廠長盧│
│        │15時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OO、何O│OO表示,系爭疏浚工程會產│
│        │            │廠貴賓室內        │O、黃O      │生污染,並影響漁民生計,中│
│        │            │                  │              │油永應該要賠償,經盧OO傳│
│        │            │                  │              │達中油無法賠償之立場,張財│
│        │            │                  │              │華憤而在貴賓室內掀桌,並將│
│        │            │                  │              │桌面之玻璃敲碎(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3      │103年3月24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盧OO與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
│        │12時許      │27之2 號永安區漁會│              │人員在餐廳內用餐,張財華、│
│        │            │對面之某餐廳內    │              │蔣福山進入餐廳內大聲對盧O│
│        │            │                  │              │O及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人員│
│        │            │                  │              │大聲斥喝稱:中油施工污染海│
│        │            │                  │              │域,害漁民漁獲量減少,你們│
│        │            │                  │              │還有臉在這裡吃飯等語。    │
├────┼──────┼─────────┼───────┼─────────────┤
│ 4      │103年3月25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駕駛吉普車扺達廠區│
│        │11時10分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OO、何O│外,並以大聲公叫囂,要求系│
│        │            │廠大門前          │O、黃O及不詳│爭疏浚工程必須第三公證單位│
│        │            │                  │漁民約14人    │證明不會污染,在未獲證明前│
│        │            │                  │              │應先行停工。              │
├────┼──────┼─────────┼───────┼─────────────┤
│ 5      │103年3月26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先至中油永安廠大門│
│        │10時15分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OO、何O│前進行抗議,經中油永安廠人│
│        │            │廠大門前及貴賓室內│O及不詳漁民約│員請渠等至貴賓室內商談,渠│
│        │            │                  │23人          │等在貴賓室內對盧OO大聲咆│
│        │            │                  │              │哮,要求中油立刻停止系爭疏│
│        │            │                  │              │濬工程,因未獲盧OO承諾,│
│        │            │                  │              │張財華當場又在貴賓室掀桌,│
│        │            │                  │              │並將桌面玻璃敲碎(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要離去時渠等則│
│        │            │                  │              │揚言將發動更大抗爭活動。  │
├────┼──────┼─────────┼───────┼─────────────┤
│ 6      │103年4月9日 │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何OO│左列之人扺達廠區外,並以大│
│        │11時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OO、黃O│聲公叫囂,要求中油派員與漁│
│        │            │廠大門前          │及不詳漁民約95│民一同出海撒網,觀察是否漁│
│        │            │                  │人            │網遭受污染,一星期內如未獲│
│        │            │                  │              │中油公司正面回應,4 月16日│
│        │            │                  │              │漁民將採取在海面撒網阻擾天│
│        │            │                  │              │然氣船進港之方式抗議。    │
└────┴──────┴─────────┴───────┴─────────────┘
附表二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行為                      │
├────┼──────┼─────────┼───────┼─────────────┤
│ 1      │103年2月23日│高雄市OO區O如路│張財華        │陳OO曾委託友人林OO前去│
│        │17時30分許  │與OO路口之85度C │              │與張財華、蔣福山協調,張財│
│        │            │店內              │              │華約林聰發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見面,張財華向林OO表示,│
│        │            │                  │              │若要伊與、蔣福山、何OO、│
│        │            │                  │              │何OO等人處理漁民、里民不│
│        │            │                  │              │抗爭之事,新OO公司要支付│
│        │            │                  │              │600萬元,作為里民、漁民的 │
│        │            │                  │              │回饋金,及渠等之走路工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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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22日│高雄市OO區OO路│張財華、何OO│陳OO與張財華相約協商系爭│
│        │9時46分許   │與OO西路口的統一│              │疏浚工程抗爭之事,張財華找│
│        │            │超商              │              │何明傑一同到場,陳OO請張│
│        │            │                  │              │財華就600萬元部分可否再減 │
│        │            │                  │              │少一些,但張財華未表示同意│
│        │            │                  │              │,雙方協商不成,張財華對陳│
│        │            │                  │              │立聰恫稱,我們絕對要再回去│
│        │            │                  │              │中油翻桌,繼續輸贏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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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8日 │高雄市OO區OO一│張財華        │張財華與陳OO相約見面,張│
│        │14時43分許  │路14之2號之「古德 │              │財華對陳OO表示,伊當時向│
│        │            │曼咖啡」店        │              │林聰發開600萬元,因為後來 │
│        │            │                  │              │調查站已經在查了,伊與蔣福│
│        │            │                  │              │山、何OO、何OO等人決議│
│        │            │                  │              │要把爭取來的錢都給漁民,下│
│        │            │                  │              │一波他們要出海阻擋工程,出│
│        │            │                  │              │海就不是伊能控制的了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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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9日 │高雄市OO區OO一│張財華        │張財華與陳OO相約見面,張│
│        │17時10分許  │路14之2號之「古德 │              │財華向陳OO表示,其與蔣福│
│        │            │曼咖啡」店        │              │山協商之結果,其與蔣福山各│
│        │            │                  │              │要100萬元,做為二人不繼續 │
│        │            │                  │              │抗爭的代價,陳OO當場允諾│
│        │            │                  │              │會給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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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25日│高雄市OO區OO路│張財華        │張財華與陳OO相約見面,陳│
│        │14時25分許  │與OO路口之「古德│              │OO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張財 │
│        │            │曼咖啡」店        │              │華,且陳立聰請張財華撥電話│
│        │            │                  │              │給蔣福山,再由陳OO用張財│
│        │            │                  │              │華之電話與蔣福山通話,陳O│
│        │            │                  │              │O向蔣福山稱:那你的部分,│
│        │            │                  │              │我有拿給他(張財華),先拿│
│        │            │                  │              │一半,沒關係啦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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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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