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榮
- 選任辯護人
-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98、12148、2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新市分隊)之員警,負責值班、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具有法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葉永青(綽號「阿共仔」)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限載車輛總重35公噸,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28 公里處,因超載總重量達45公噸為新市分隊員警被告張芳榮及黃偉忠(駕駛編號470 巡邏車值勤,由帶班之張芳榮負責處理攔檢,黃偉忠則未參與)攔查後,隨即以電話向陳明海求救,陳明海要葉永青自行與陳建宗(綽號「宗仔」,於102 年7 月31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葉永青遂撥打陳建宗電話,陳建宗交代葉永青將電話交由攔查之員警接聽,葉永青即將電話交給黃偉忠接聽,但黃偉忠表示與張芳榮不合,即掛斷電話。張芳榮攔查後,明知葉永青有「超載」之違規情節,竟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而放行,致葉永青獲有減少繳交罰鍰至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張芳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起訴之犯罪地,係國道一道北向328公里處,該處係臺南交流道(327公里)與仁德系統交流道(330公里)之間, 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路列印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在卷可按;被告張芳榮之住所自99年8 月25日起迄今,均係臺南市○○區○○○00○00號,現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張芳榮經起訴之前揭犯罪地或其住所或所在地,均位於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僅張芳榮一人)及犯罪事實(圖利葉永青),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其他案件(均無以張芳榮為被告,葉永青亦均非圖利對象),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張芳榮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