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治夫(原名鄭其正)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叡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 富
- 即被告
- 張阿鳳
- 即被告
- 林峰山
- 即被告
- 盧信吉
- 即被告
- 以 上四 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蓬村
- 即被告
- 黃明賢
- 即被告
- 李天生
- 即被告
- 蕭金木
- 即被告
- 楊吉松
- 即被告
- 林保川
- 被告
- 陳建義
郭明煌
鄭萬全
葉昌宏
方添喜
張松江
高運恊
李汪財
高國堅
游林財
黃燈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二○二六二、二二
一七八、二三一三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燈燿、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黃燈燿、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賢、李天生、蕭金木、楊吉松、林保川、林蓬村及被告黃燈燿、陳建義、游林財、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高國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知黃燈燿、李天生、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高國堅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建義、黃明賢、郭明煌、蕭金木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游林財、鄭萬全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林蓬村、楊吉松、林保川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葉昌宏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二項、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易英嘉、張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九人之住所,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而上訴人即被告鄭治夫(原名鄭其正)之住居所固不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但鄭治夫係將在國外已偽造完成槍證槍號之獵槍、空氣槍運輸、交付予上開被告易英嘉等九人,而被告易英嘉等九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或空氣槍罪,是該九人與鄭治夫分別同時同地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因此,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對鄭治夫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訴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該署送審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頁),移審當時被告黃燈燿、李天生、方添喜、張松江、高運協、李汪財、高國堅等七人之住所均在台灣省宜蘭縣,被告陳建義、黃明賢、郭明煌、蕭金木等四人之住所均在台灣省基隆市,被告游林財、鄭萬全等二人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林蓬村、楊松吉、林保川之住所均在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土城區),被告葉昌宏之住所在台灣省新竹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二一六至二二○、二二二至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二三三至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頁)。雖上開被告「黃燈燿、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等十七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二)之犯罪地,均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黃燈燿等十七人又非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被告易英嘉等九人有何相牽連案件關係。然鄭治夫係將在國外已偽造完成槍證槍號之獵槍、空氣槍分別運輸、交付予上開易英嘉等九人及黃燈燿等十七人,則鄭治夫分別與被告易英嘉等九人及黃燈燿等十七人間,同時同地犯罪,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對黃燈燿等十七人自有管轄權。檢察官及上訴人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蕭金木、楊吉松、林保川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黃燈燿、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治夫上訴意旨略稱:㈠海關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就槍枝進出口之查驗,僅粗略核對槍枝名稱及槍號,並未發現有兩個槍號情形,亦未發現各該槍枝與記載情形有何不同,且中央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四八八○號鑑定書,僅就槍身上之槍枝號碼及特徵進行記錄,並未核對該槍有無經過修改,原審亦未當庭勘驗該槍枝,自無從判斷該槍是否經過維修。原判決僅以槍枝有二個槍號,遽認維修前之槍枝與維修後之槍枝並非同一,伊係假維修真走私新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4、53所示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僅就「原廠槍號」(位置)部分作鑑定,並未記載有無發現「原送修槍枝槍證槍號」。然該扣案槍枝仍在,原審未再送鑑定或自行勘驗,僅以該槍枝已經海關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形式上核對及持有人取回,逕認係鑑定機關漏未發現或漏未記載,復未將各該槍枝照片及詳細資料併同扣案槍枝再送鑑定,以查其是否原送修之槍枝,自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另案被告謝坤成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其所持附表編號46之槍枝,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案件中,經勘驗結果該扣案槍枝與送修槍枝係同一支槍,並判決無罪在案。原判決就此有利伊之事證,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附表編號5、7所示扣案槍枝之原廠號碼,經鑑定結果已經磨滅,僅有原送修槍枝槍證號碼,而其他扣案槍枝均有兩個槍號。若伊有假送修真走私之犯行,又有將槍號磨滅之能力,為何僅將部分槍號磨滅,而非將所有槍號磨滅以逃避查緝。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附表編號9 所示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僅有原送修之槍號,並未發現新的槍號,亦無磨滅跡象,足認該槍與送修之槍枝相同。原判決就此有利伊之事證,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伊以假報修真走私方式,運輸進口獵槍及空氣槍,然主文宣示之罪名僅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而未將空氣槍並列,自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認定伊向美國BLUE-J INTERNATIONAL INC(下稱BLUE-J公司)訂購全新或較新之槍枝五十五支等情。所謂「較新」之槍枝,係指修補過之槍枝,比原來之槍枝新,或相對於送修槍枝係屬較新,又何者為全新,何者為較新之槍枝,原判決事實未明確記載,自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㈧原判決事實認定伊係同時一次將新訂購五十五支槍枝相關資料,指示不知情之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承辦人虛偽登載於出口及進口報單,又同時一次指使BLUE-J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送修槍枝槍證號碼打印在伊新購槍枝上等情。但依附表所載,扣案五十五支槍枝,係分批辦理進出口,並非一次完成,如係一次完成,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連續犯論處,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㈨伊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緯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受託辦理槍枝送修業務,自有實際承辦人,不可能由公司老闆親自處理。原審未傳喚承辦人到庭說明,逕認伊指示大緯公司及BLUE-J公司不知情人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㈩原判決理由認伊委由美國BLUE-J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訂購之獵槍及空氣槍,分別打印各該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在中華民國境外犯罪,依刑法第五條規定,此部分行為不罰等語。然原審未為任何調查,事實內亦未認定該部分犯行係在中華民國境外實施,自有違誤。伊未向BLUE-J公司購買槍枝,僅將槍枝送修,發票上之金額係維修費用,有該公司所提之證明書可稽。原判決未為任何調查,亦未說明為何槍枝價格差異甚大,復未認定各該槍枝之價格,僅以各該槍枝價格與槍枝型錄上之價格相仿,遽認伊係購買槍枝,而非送修槍枝,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送修槍枝之持有人對伊走私進口新槍枝行為,均不知情。然原槍枝持有人游林財、易英嘉、游勝乾等於偵查中均供稱事先已知悉伊私運新槍進口。又原槍枝持有人黃明賢並未供稱其持有槍枝係新槍,原審僅黃明賢以信函向檢察官表示該槍非原來那支,本人放棄該槍(即附表編號7 所示槍枝)等語,遽認伊係訂購新槍,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人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認伊等送修之槍枝並無細部照片或詳細資料足供比對,中央警察大學並未鑑定各該槍枝之同一性。原審僅憑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遽認伊等所持之槍枝係新購槍枝,而非原送修之槍枝,自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㈡鑑定人孟憲輝證稱鑑定時有看到槍枝外觀、表面與原廠不一樣之痕跡等語,肯認持槍者會在持有之槍枝上另行刻打原廠所無之文字或圖案。而卷內並無資料足資證明扣案槍枝上與槍證號碼不同之烙印,即屬原廠之槍號。原審未經查證,遽認扣案槍枝上與槍證號碼不同之號碼,即屬原廠之槍號,進而認定扣案槍枝係新購槍枝,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林峰山所持之自衛槍枝,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偵辦時,認定伊所持之自衛槍枝係「美國造」,其自衛槍枝執照上所載「英造」,應為筆誤。原審未調閱上開卷宗,竟以附表編號36所示原有槍枝為「英造」,而扣案槍枝為「美國造」
,遽認伊送修槍枝與扣案槍枝並非同一,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本件僅鄭治夫一人假送修真走私槍枝,伊等均不知送修及查驗過程,伊等亦認扣案槍枝即原送修之自衛槍枝。原判決未查明各轄區警察分局查驗槍枝人員有無頻頻更動,對槍枝之查驗有無詳細,認查驗人員僅屬行政查驗,管理查驗略有疏忽而已,不足為有利伊等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盧信吉所有之扣案槍枝,其型號、製造國及年份,經警察機關查驗無誤,鑑定結果亦無不符,且該槍早於西元一九七三年即有銷售。原判決僅以該槍有二個槍號,即認伊知道該槍係全新或較新之另一支槍,有違證據法則。㈥原判決認許邦卿、王義明、盧信吉等人原持有槍枝之時間,在槍枝製造生產期間之前。
然查上開扣案槍枝之取得時間與製造時間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遽認附表編號8、24、37 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時間與槍枝持有人自承之槍枝取得時間不符,顯非送修前之原有槍枝,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㈦原判決記載郭明煌、林聰明、盧信吉等人原有槍枝取得時間,與渠等供述內容不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李礽璋、蕭金木、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林峰山、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林保川、張永接、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林文書、陳明樹、陳美麗、王秀英、陳文國、何月娥、曾清輝等人、證人林振益、許正輝、胡明義、黃永新、鑑定人孟憲輝之證詞,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四八八○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刑鑑字第○○○○○○○○○○號函、美國BLUE-J公司發票、槍枝型錄、大緯公司總經理鄭其正之廣告信件、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申請書、核准送修名冊、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獵槍轉讓申請書、切結書,如附表編號1至39、41至55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扣案各槍枝(附表編號40蔣經斌部分其所持有之槍枝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遭竊而未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鄭治夫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從刑);另改判分別論處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各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各罪刑(朱富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六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從刑,緩刑三年;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從刑,緩刑三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鄭治夫辯稱:送往美國BLUE-J公司修理之槍枝,均經各管區警察檢驗,進出口時亦經海關及航空警察局核對查驗,認係原有送修槍枝始放行,並無假送修真走私運輸獵槍及空氣槍之行為;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辯稱:槍枝均經合法聲請出口維修並報關進口,且維修前後之槍枝均是同一支槍,已經相關查驗單位查驗通過,其原廠槍號可能因更換零件而變成製造年份較新之槍號,並無換槍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乙種自衛槍枝雖可送修,但槍枝主要零件(槍管、槍身、扳機、撞針及槍機)不得變造、更新(換),又槍枝烙印「槍號」,係製造廠商所編定之序號,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各槍枝。如槍號不同,應係不同之槍枝。鑑定人孟憲輝亦證稱:槍號大部分打在槍管、槍身或槍機上。同一把槍枝,不可能在僅限維修,而不得變造、更新(換)之主要零件上出現二組以上不同之原廠槍號,縱使槍枝經過維修或更換零件後亦同等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上所列編號21、24、33、49、50、58號等非由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之制式槍枝,其鑑定出之槍號均與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相符,顯見有關制式槍枝部分,其槍枝執照上記載之槍號(即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均係原送修槍枝之原製造廠商所烙印之「原廠槍號」。然本件附表編號 2至4、6、8、10至33、35至39、41至52、54至55 所示之槍枝,均同時烙印二組不同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烙印之原廠槍號)」,足認上開扣案槍枝與原送修槍枝並非同一槍枝。另槍枝送修之美國BLUE-J公司發票上,亦載有各該二組不同之「槍號」,可見上開槍枝均係鄭治夫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之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⑵附表編號34、53所示之槍枝,雖鑑定機關僅就「原廠槍號」為鑑定,並未記載有無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然該槍枝已經海關及航空警察局人員查驗與槍證號碼相符而進口回國,各該持有人張阿鳳、陳建義向鄭治夫領回該槍,並出具切結書,上開槍枝應有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且上開槍枝送修之美國BLUE-J公司發票上,亦載有各該二組不同之「槍號」,足見該槍枝係鄭治夫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之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鑑定機關則係漏未發現或疏未記載上開槍枝之「槍證號碼」。⑶附表編號1、9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僅有「槍證槍號」,並未發現「原廠槍號」,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原廠號碼」,係其持有人陳建義為免他人發現而變造為其他文字。又附表編號5、7所示之槍枝,其原廠槍號經鑑定「已磨滅,無法重現」,附表編號40所示之槍枝,則因失竊而未送鑑定。然上開附表編號1、5、7、9、40所示之槍枝,其送修之美國BLUE-J公司發票上,既載有「槍證號碼」及「原廠槍號」二組不同之「槍號」,且鄭治夫以每支七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之代價,向美國BLUE-J公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其價格與卷附槍枝型錄相仿,各該槍枝持有人並不相識,購買槍枝時間亦不同,竟於送往國外維修後,分別進口槍號連續或僅相差一號之同型制式槍枝,原槍枝持有人陳忠廷、林恩榮、蔣經斌、張阿鳳、林峰山、林文書、朱富等人亦供稱取回之槍枝並非原來槍枝各云云,黃明賢亦以信函向檢察官表示其槍枝並非原來之槍枝,放棄該槍枝等語,足見附表所示槍枝,均係鄭治夫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之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鄭治夫之犯行,已堪認定。⑷附表所示之槍枝,或於槍枝上有二組不同槍號,其美國BLUE-J公司發票上亦有該二組不同之槍號,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多年持有該槍枝,且朱富、張阿鳳、林峰山亦坦承取得之槍枝已非原送修槍枝,可見渠等應已知悉取回之槍枝,並非送修槍枝,自有非法持有各該槍枝之不法意圖。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之犯行亦堪認定。⑸本件各槍枝原列管期間及送往國外維修前之查驗,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其中來復線部分皆空白未記載)等項目,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等情,則將本案之扣案槍枝與原送修槍枝之列管查驗相關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逐一鑑定比對是否係同一槍枝乙節,即無調查之可能,況依前揭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本案扣案槍枝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均非同一把,自無就此為無益之調查,另管區分局警員、海關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因欠缺辨識槍枝之專業能力,僅能粗略核對槍枝名稱及槍號,自無從判斷出口之原有槍枝是否進口之扣案槍枝,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鄭治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委由「美國」加州BLUE-J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將其所新訂購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偽造作為代表個別槍枝製造廠商及出廠批號等辨認身分標記,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行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規定,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見原判決第八三頁第六至十八行)。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對於上訴人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另案被告謝坤城非法持有獵槍(即附表編號46)部分,雖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判決僅對謝坤城有既判力,對本案之被告等並無拘束力,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鄭治夫將原持有槍枝之人之乙種自衛槍枝,以出口送修名義收取後,再向美國BLUE-J公司訂購全新或較新之獵槍或空氣槍,進口交付給附表所示各該槍枝之持有人,各槍枝持有人亦明知扣案槍枝並非原送修槍枝,而非法持有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槍枝各有其槍號以供辨識,本件部分扣案槍枝上有二組不同槍號,且其美國BLUE-J公司之發票上亦均有該二組不同之槍號,可見鄭治夫所交付之扣案槍枝,並非原送修槍枝,而係另購之槍枝,因其上有「原廠槍號」,為蒙混過關,乃將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烙印在該另購槍枝上,並在美國BLUE-J公司之發票上記載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則該槍枝其他部位有無修補,是否有原槍證號碼,原廠號碼是否已磨滅而無法顯現,該槍枝究係全新或較新,訂購價格為何,製造國及製造年份為何,何時取得槍枝等細節,對於槍枝同一性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判決縱未詳細認定,亦無礙於原判決本旨。原判決事實認定鄭治夫指示不知情在國外之美國BLUE-J公司員工,將其訂購之獵槍或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該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連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等情,與原判決理由謂鄭治夫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成立連續犯等語,並無矛盾。鄭治夫既向美國BLUE-J公司訂購扣案槍枝,而該公司發票及扣案槍枝均有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原審事實認定鄭治夫指示國外不知情美國BLUE-J公司人員在扣案槍枝上,烙印原送修槍枝之槍證號碼,自與卷內資料相符,尚無違誤。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原持有槍枝之人於收受扣案槍枝時,始知悉該槍非原送修槍枝,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將扣案槍枝再送鑑定,亦未傳訊大緯公司承辦人,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處鄭治夫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與其主文亦無矛盾。上訴人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於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鄭治夫、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信吉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鄭治夫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未經許可運輸獵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鄭治夫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見原判決第九一頁第十一至末行、第九二頁第一至二四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鄭治夫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對前開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公布修正,原規定為: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而行政院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同時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僅將同條第三項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為「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使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公告管制物品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並未修正同條第一、二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法定本刑,且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與修正後「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管制出口物品:㈠槍械……,其規定管制槍械之進出口之內容相同,並無變異,對鄭治夫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原判決未及綜合比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