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海 劉民鎮 陳俊雄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王國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洪順玉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陳建義 莊慶霖 邱清祥 趙義正 陳建成 蔡佾澂 陸天賜 陳 林 葉特級 上 九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林芬瑜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宋永萬 方玉泉 劉秋源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潘建良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文慶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王 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王吉順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王春城 李坤峰 吳明益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海犯如附表編號1 ⑴至1 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⑴至1 ⑷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 ⑸所示之刑。 劉民鎮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俊雄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國孝犯如附表編號2 ⑴至2 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⑴至2 ⑵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2 ⑷所示之刑。 王國孝被訴如附表編號2⑶所示部分,無罪。 陳建義犯如附表編號3 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⑴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犯如附表編號3 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編號1 至4 、6 、8 、10至44、46、49至54、56、57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 ⑷所示之刑。 陳建義被訴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慶霖犯如附表編號4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編號1 至10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 ⑵所示之刑。 邱清祥犯如附表編號6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㈣編號1 、3 至8 、10至16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 ⑶所示之刑。 邱清祥被訴如附表編號6⑵所示部分,均無罪。 趙義正犯如附表編號7 ⑴至7 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⑴至7 ⑶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犯如附表編號7 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㈤編號1 至10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7 ⑸所示之刑。 陳建成犯如附表編號9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㈦編號1 至8 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9 ⑵所示之刑。 蔡佾澂犯如附表編號10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㈥編號1 至11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0⑵所示之刑。 陸天賜犯如附表編號12⑴至12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⑴至12⑵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2⑶所示之刑。 陳林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特級犯如附表編號15⑴至15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⑴至15⑵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5⑶所示之刑。 宋永萬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方玉泉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秋源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潘建良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哲緯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育成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文慶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華無罪。 王吉順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春城犯如附表編號5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㈢編號1 、3 至5 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 ⑶所示之刑。 王春城被訴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部分,無罪。 李坤峰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於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㈠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趙義正於㈠101 年7 月2 日20時47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 353.2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而攔檢由彭正勇所駕駛Z6-526車號之自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眼見彭正勇所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49公噸餘,已得先行篩檢出所駕駛汽車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對於自己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同時使用國道一號交通往來之公眾安全及道路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正確性,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獲得免依50公噸計算而僅依41公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計算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僅依該違規舉發單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獲得所減少繳交24,000元之利益。㈡①於101 年7 月30日19時4 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靠國道十號陸橋下,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方玉泉所駕駛523-M9車號之營業曳引車附掛71-VJ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跡象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命司機方玉泉提出所裝載貨物磅單、貨單等資料據以先行篩檢有無超載危險,再進行後續稽查確定程序,僅在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10%之範圍內有行政裁量權,在稽查結果確定前尚無裁量空間,竟因友人陳○宗(於102 年7 月3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應行稽查確定方玉泉當時裝載貨物重量之程序而故為不予調查,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僅扣留方玉泉之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後即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52公噸計算超過核定總重量43公噸之罰鍰19,000元之利益。②嗣方玉泉與當時有參與聯繫陳○宗請託之宋永萬為答謝趙義正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方玉泉出資供宋永萬購買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2 條(價值共1,500 元)後,於101 年8 月1 日14時許,至不知情之陳明海工作之聯結車場(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付陳○宗囑予轉交趙義正,趙義正接獲陳○宗電話邀約,明知上揭香菸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於101 年8 月1 日16時20分許,至台88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鳳頂交流道)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收受後,返還方玉泉所交付之駕照、行照。 三、蔡文慶①先於101 年9 月13日17時2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岡山收費站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吳明益所駕駛997-ZD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未依地磅站指示燈過磅即行車通過(俗稱衝磅)予以攔檢,並命提出行照與駕照及重新過磅,過磅後見知吳明益當時裝載貨物達47.14 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載重之35公噸,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遂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逕自返還吳明益前交付之駕照及行照後即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裝載貨物47.14 公噸(以48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36,000元之利益。②嗣吳明益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劉民鎮、陳明海為答謝蔡文慶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海出面邀約蔡文慶,蔡文慶明知該邀約係吳明益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1 年9 月17日23時許,前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路線小吃部」接受價值2,0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四、陸天賜㈠於101 年11月6 日16時12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過楠梓交流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燕清所駕駛XM-568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WH-71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眼見陳燕清所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逾50公噸,形式觀之已得先行篩檢出所駕駛汽車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建義來電請託即逕自返還陳燕清前交付之駕照及行照後即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免繳交40,000元之利益。㈡①先於102 年1 月11日14時3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不詳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劉秋源所駕駛723-BV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80-C7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眼見劉秋源所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55.42 公噸,形式觀之已得先行篩檢出所駕駛汽車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43公噸之違規,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宗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逕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55.42 公噸(以56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36,000元之利益。②嗣劉秋源為答謝陸天賜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陸天賜,陸天賜明知該邀約係劉秋源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2 年1 月中旬,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赤山海鮮燒烤」接受價值6 千餘元、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KTV 」接受價值5 千餘元等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五、王吉順於101 年11月30日20時9 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岡山收費站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劉民鎮所駕駛108-GP車號(汽車所有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062 -G5 車號(汽車所有人: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在司機劉民鎮提出所裝載貨物磅單後,認仍有命往過磅以確定稽查結果之程序進行中,尚無行政裁量空間,竟因友人陳建義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明知應稽查確定劉民鎮當時裝載貨物重量而不為,逕予中斷過磅程序,僅留取劉民鎮之駕照(起訴書贅載行照,嗣由陳建義向王吉順取交返還之)後即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汽車所有人因而獲免繳交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4公噸已逾上揭汽車核定載重35公噸之超載罰鍰19,000元利益。 六、劉育成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某廢鐵回收場前,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吳新才所駕駛083-XC車號(起訴書誤載JP-690)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明知吳新才已自承所裝載貨物達54公噸餘,已得先行篩檢出該車有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應稽查確定吳新才當時裝載貨物重量而不為,亦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未予舉發逕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湧川交通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登記為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54公噸餘(以55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50,000元之利益。嗣陳明海為答謝劉育成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購買茶葉3 斤(價值共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 元),囑由不知情之黃水明轉交劉育成,劉育成明知上揭茶葉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晶群汽車修護廠」內予以收受。 七、陳林①於102 年1 月7 日20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353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志榮所駕駛029-ZT車號(即起訴書所載車號不詳)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18-PN 車號(即起訴書所載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並命強制過磅,過磅後確定陳志榮當時裝載貨物達43.82 公噸,已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公噸,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趙義正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逕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3.82 公噸餘(以44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19,000元之利益。②嗣當時有參與聯繫之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陳哲緯與潘建良、趙義正為答謝陳林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哲緯與案外人林○程先購買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約1,200 元,起訴書誤載香菸4 條、茶葉2 斤,總價值約3,600 元)交予潘建良,由潘建良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電聯趙義正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下的汽車電機行拿取上開2 條香菸,再由趙義正轉交付陳林,陳林明知趙義正所交付之2 條七星牌香菸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八、葉特級㈠①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42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接近仁武交流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燕清所駕駛XM-568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WH-71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所載運鋼筋超長且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已得依司機陳燕清提出之貨物磅單進行後續稽查結果確定程序,尚未有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職權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王國孝亦明知自己有監督葉特級依法執行上揭職務之權責,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關說,遂基於違背其監督職務之意思,主觀上亦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致電葉特級,葉特級在司機陳燕清表明王國孝名號時,即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未予舉發逕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免繳交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6公噸(45.5公噸以46公噸計算罰鍰,起訴書誤載為40公噸)計算已逾上開汽車核定載重35公噸之超載罰鍰32,000元(起訴書誤以40公噸計算為15,000元)之利益。②嗣陳俊雄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陳明海、陳建義為答謝王國孝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關說行為,遂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俊雄購買麥卡倫洋酒2 瓶(價值1,800 元)交予陳明海,再由陳明海交予陳建義,由陳建義聯繫王國孝於102 年3 月上旬某日,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分隊見面,王國孝明知陳建義所交付之上揭洋酒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指示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㈡①先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駛197-YZ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即起訴書所指車號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明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王國孝亦明知自己有監督葉特級為上揭依法舉發取締之義務,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關說,即基於違背其監督職務之意思,主觀上亦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致電葉特級表明逕予放行之意思,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仍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未予舉發逕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持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罰鍰之不法利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公司及李坤峰因而各獲免繳交罰鍰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利益(起訴書誤載李坤峰就此獲有12萬元及另獲有免繳納超載罰鍰14,000元之利益)。②嗣李坤峰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上開違背職務之關說,遂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李坤峰購買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以上二者即起訴書所載總價值約2,500 元〕,再由陳明海以電話邀約王國孝接受飲宴招待,王國孝明知該邀約係源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指示放行所交付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2 年4 月16日0 時45分許,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仕格燈KTV 」,王國孝到場時明知李坤峰所交付之上揭茶葉、香菸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指示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並在上開 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九、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因執行首揭交通巡查勤務而知悉所任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竟各基於洩露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針對特定員警、具體查緝地點、對執行查緝業務有利害關係之消息,各於附表㈠至㈦所示之時間(除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外),以各如附表㈠至㈦所示之方式(除外部分同上),分別洩漏予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知悉(後二者係受莊慶霖各於附表㈡編號4 至8 、10及編號9 所為),使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得自行或通知所屬貨運公司司機閃避,以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攔檢取締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王國孝辦公室扣得前揭事實㈡所示收受之賄賂高山茶葉2 斤及七星牌香菸2 條。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有爭執或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理由如附表所示。另就證人於審判中到院具結證述雖有與其警詢陳述不符,經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應以證人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乙節,說明如下:(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①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②所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要件,係指該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供不符,而此證人在審判中因翻供,縱然透過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仍然無有其他途徑,可以取得相同於其先前審判外陳述之證言內容,但該難以替代之傳聞,卻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具有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準此,本院綜合觀察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並未見有特別完整、詳細及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完整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亦未見有達審判時交互詰問之程度,尚難判斷得有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自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且檢察官已就各該犯罪事實提出有別於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各該犯罪事實存在具有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檢察官上揭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就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使範圍及圖利對象之認定及本案證據價值之判斷理由先行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之認定 ①被告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㈠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此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頁 154 )。 ②被告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此為被告劉育成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103 年6 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頁164 )。 ③準此,被告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劉育成均係警察,依警察法第2 條第3 、4 款所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掌事項,雖各別負責上揭函示之交通巡查勤務,然此係僅警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蓋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間管轄區域之劃分及勤務之分配,而限制其因上開規定所賦予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等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上揭被告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使範圍 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上揭函覆本院所附「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三頁160-161 、165-166 ),其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9條之1 、29條之2 、道路精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可見上開作業程序係行政機關基於上開法源依據所頒行之行政裁量基準及所建立之實務標準作法,從平等原則出發,自足堪為本案事實欄至所列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即被告王國孝、葉特級、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劉育成於執行稽查取締汽車超載違規時行使裁量權所應依循之原則,並得據為有無裁量權之判斷。 ②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在指揮攔車、稽查後之取締流程,係「過磅」程序,「過磅」除本案所未有之「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汽車逃逸」之情形外,員警之作為則可分述如下:⑴執行勤務,應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正確停放過磅,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⑵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⑶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而在過磅後稽查結果處置:⑴未發現違規或超載者(未超重或未逾10% ),人車放行。⑵違規超載(超重10% 至20% )依法舉發(填寫舉發事項應詳實)責令當場卸貨分裝,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20% 者,責令其於2 小時內改正之,逾2 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⑶超載20% 以上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 ③準此,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車、稽查後,得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是否有超載之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過磅。再以稽查結果在裝載貨運重量10% 範圍內,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上揭函覆本院所一致意旨(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第164 頁,僅○○分局另提示上揭作業程序就取締注意事項有規定,但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重大,仍應舉發)。是以,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車、稽查後,仍應先行篩檢並以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應以過磅(如王吉順指定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回文所載「於1 公里外發現有超載之虞情形,警方仍可要求以活動地磅過磅」等詞,見本院卷一頁212 )或強制過磅等作為確定稽查結果,僅在稽查結果在超重10% 範圍內具有不舉發之裁量權;在稽查結果超重10% 以上之情形,即無裁量權而應依法舉發,超重20%更應當場禁止通行或卸貨分裝,並非謂在超過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處攔檢貨運車輛時,即因不得強制過磅而無從稽查其載貨重量,以致得為命過磅或不為過磅逕予放行之裁量權。 (三)圖利對象之認定 ①所謂圖利對象,係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⑶是本案事實欄至㈡所列具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身分之被告違法不依上揭規定如實舉發所圖使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即依上揭規定應受而未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受益對象則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 ②其中,汽車所有人應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汽車牌照之人,且因國家行政裁罰對象係以該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縱該汽車物權實質歸屬人與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之間就該罰鍰必然會有如何繳納分擔之約定,然該約定係屬其內部約定而不得對抗國家行政機關,是上開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此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規定係原則裁罰汽車所有人,僅在汽車駕駛人可歸責時始予裁罰,是在公務員違背法令應為而不為舉發時,無從判斷是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是認此時之圖利對象仍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起訴書就此或有以違規汽車之物權實質歸屬人或有以汽車駕駛人為公務員圖利對象,均應更正以違規汽車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圖利對象。 (四)證據價值的判斷: 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於起訴前受合法通訊監察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供述證據,惟通訊監察錄音,經公務員將錄音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書證之用時,當事人如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則該譯文之證明力即與錄音無異。而通訊監察譯文除源自具有客觀性之錄音證據外,通常係受通訊監察人於不知受監聽時所為之陳述,除別有事前勾串之特殊情形外,證據價值通常高於偵、審中之歧異供述。倘經合法調查之偵、審中歧異供述及轉譯自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輕忽相當於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其中關於證人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異時,上述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價值高於偵審中歧異證述之論理說明,自不僅限於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而及於證人起訴前受合法通訊監察所為之陳述。是以在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真實性均不受爭執時,其證據價值應高於通訊當事人嗣於偵審程序就當時情況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 二、事實㈠即被告趙義正部分 (一)被告趙義正否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①辯稱:伊開立舉發單是依據司機彭正勇所提出載重40.3公噸之磅單,是在彭正勇於舉發單簽名取回駕照時才問說載運應該不只這些重量,彭正勇才說是載49餘公噸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貨車僅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得強制其過磅,且運輸業者往往備有兩張磅單,一張係載重較實際重量為輕之磅單,此係為應付遭攔查時得以出示於員警以規避處罰。被告趙義正攔查司機彭正勇時,彭正勇係出具40.3公噸之磅單,因已超出標準載重範圍,被告因而開立罰單,並於罰單上明確記載磅單號碼,被告豈會故意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詞而自陷違法之境,雖嗣後經被告質疑,彭正勇始出示49公噸之磅單,然當時攔查地點距設有地磅處所已超出一公里,被告已不得強制過磅,無法得知實際載重,逕依其中一張磅單舉發,縱屬未當,亦非明知,與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⑵被告僅消極未記載另一張磅單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僅行政上之瑕疵,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基於行政法上「便宜原則」之適用,以及對人民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必須具有明確性與誠信性,對於違規與否尚存瑕疵爭議者,非得逕予開單告發,惟被告仍就司機超重之部分舉發,更無可能有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可言。(二)經查: ①下列證人陳明海與黃新賓於101 年7 月2 日21時3 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32),業經被告及訴訟關係人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黃新賓與陳明海亦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此有證人黃新賓及陳明海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頁2-15),⑴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新賓知悉司機彭正勇當日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20% ,且證人陳明海係與被告趙義正通話後始知悉司機彭正勇當時所交付之磅單記載為49公噸多,而被告趙義正所填製舉發單上40.3公噸,則係陳明海建議被告趙義正所決定之數目,並非另有磅單,此與證人彭正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那天被攔下後,警察跟你說什麼?)他們要磅單,我就拿給他們,上面寫49公噸,警察原本要開單,我求他開少一點。我一被抓到,就打電話給我老闆黃新賓,我跟黃新賓說我被攔下來,他叫我問警察可否開少一點。. . .40.3 公噸是黃新賓提的」等語(見偵三卷頁193 -194)相符,足見司機彭正勇當時僅提示被告趙義正1 張載有49公噸多之磅單,至於舉發單上所載40.3公噸並非磅單所載自明。⑵至於證人彭正勇嗣於104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常伊出車都從公司帶1 張磅單在身上,不會帶2 張磅單,當天是帶40公噸的磅單(嗣再回想確認後稱是49公噸磅單,之後又稱講錯了,不是49,是40。再之後稱40還是多少,因為太久了都忘記了),忘了101 年7 月2 日被攔查那次有沒有拿出來,太久了,當日載貨實際總重49公噸到50公噸之間,忘記了,因為載多一點,錢就多一點,老闆有指示,伊自己也有決定,當日車上的磅單是49公噸多,但忘了那次是否有拿磅單給警察,伊有跟警察說超載,忘記警察開超載多少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七頁132-138 ),祇能確定當日僅出示1 張磅單,就該磅單所載重量則在40公噸或49公噸多之間顯已記憶模糊,以其於本院證述時距101 年7 月2 日案發已近3 年,自不能苛求證人彭正勇得為記憶深刻之陳述,然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以證人彭正勇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為可採。 ②況以被告趙義正就彭正勇遭攔查時是否又出示40.3公噸之磅單乙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敘及(見調查卷頁299 -302),嗣於偵查中改稱彭正勇先出示40.3公噸貨單,經伊質疑始出示49公噸貨單,陳明海打電話請託方以初示之40.3公噸開立罰單(見偵一卷頁115-116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彭正勇是在伊開立超載40.3公噸罰單簽名後始口頭稱超載重量為49餘公噸等語(見本院卷九頁111 背),前後陳述不一,單以系爭舉發單上有經被告記載磅單號碼之情,尚難據為被告趙義正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趙義正前揭辯詞,與卷內證據所得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不得強制司機彭正勇過磅而無從得知實際載重,僅消極未記載另張磅單之行政瑕疵等語,除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司機彭正勇當時有出示2 張磅單之事實外,以上揭證據足認被告趙義正依彭正勇所出示記載49公噸多之磅單,已得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事實,且超載重量已超過核定總重量20%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趙義正此時已無裁量權可資行使,被告趙義正竟僅開立超載 40.3公噸之舉發單,其行為已非單純行政瑕疵,而係「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之違背法令行為,辯護人上揭辯詞,亦不足採。 ③是被告趙義正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有被告趙義正所開立舉發單在卷可查(見偵五卷頁76-78 ),並有前揭證人證詞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日時:101年7月2日 21:03:15 │├──────────────────────────┤│黃新賓:海哥,我賓仔。 ││陳明海:賓仔,你叫我海哥,叫海仔就好。 ││黃新賓:哭夭! ││陳明海:「大支仔」打給我,我打過去他剛好寫到重量, ││ 沒辦法,你如果違規項目還沒寫,我就叫他開小調 ││ 一點,已經寫到超載兩個字下去,我跟他說不然你 ││ 給他開40多一點就好了,他給你開40過300啦! ││黃新賓:這樣喔!謝謝啦! ││陳明海:要不然他叫「阿勇仔」拿磅單下去,那張磅單是 ││ 寫49噸多,「阿勇仔」也不會打電話給我,不然這 ││ 條錢就省下來,拿去喝酒也好,剛你打電話給我時 ││ ,他也打電話來給我,跟我報告說他給「阿勇仔」 ││ 開多少,我說你笨翻,知道我的電話也不會打給我 ││ 。 ││黃新賓:沒要緊。 ││陳明海:「阿勇仔」不知道知道我的電話嗎? ││黃新賓:不要緊,現在看那裡要怎樣,你再跟我吩咐一下。 ││陳明海:好啦,再說啦! ││黃新賓:那一定要的。 ││陳明海:你49噸,2坎的ㄟ。 ││黃新賓:對丫!我知道他今天放2坎的。 ││陳明海:也不會早一點打,全部把它省下來。 ││黃新賓:好啦!我們看怎樣要給人家處理一下 │└──────────────────────────┘三、事實㈡即被告趙義正、方玉泉、宋永萬部分 (一)被告趙義正否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①辯稱:陳○宗固有將兩條菸丟進伊值勤巡邏車,但事後已退還陳○宗,是翌日無菸可抽時,才找陳○宗要菸,剛好王文憲進來,就伊拿一條菸,另一條菸給王文憲等語置辯,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同案被告方玉泉既無記憶是否曾出示磅單,被告自無從據以得知有無超載及其重量,且攔查地點距地磅已超出一公里,不得強制過磅,被告無法確定車載重量,本不得開立罰單。⑵以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賄賂罪之行求(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行為態樣而言,雙方此等犯意之合致其存在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或至少係在行為或不行為當下者始足當之。被告固不否認攔查方玉泉時曾接到陳○宗之關說電話,惟二人係學長學弟關係,本無可能有任何之行收賄之合意,被告並無期待將因本次未開單之行為而獲得任何饋贈。又司機方玉泉亦未向被告表示將給任何好處,被告與任何人完全未有任何有關行收賄之合意。至於宋永萬雖有購買香菸,然其本意為送給陳○宗,自始並無贈送被告之意,且宋永萬與陳○宗為長年好友本有互贈物品之習慣,與被告是否放行方玉泉無涉。綜觀宋永萬與趙義正之證述,可知係陳○宗自行將香菸給被告,而宋永萬係嗣後購買香菸給陳○宗,陳○宗給被告之香菸與宋永萬給陳○宗之香菸實無任何關聯性。 (二)被告方玉泉、宋永萬均否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①方玉泉固坦承被攔查時經警察取走之行照、駕照,係隔日後由宋永萬取回交付等語;②被告宋永萬則坦承有向陳○宗取得方玉泉之駕照後交還,並有至7-11便利商店買兩條菸贈與陳○宗等語。③其二人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方玉泉、宋永萬並無行賄之意思,被告宋永萬餽贈對象係陳○宗,而非放行之員警趙義正、王文憲,被告方玉泉亦非宋永萬所雇用司機,宋永萬僅一時受方玉泉請託而聯絡陳○宗幫忙規避罰單,並無非成功避罰不可之意圖,宋永萬、方玉泉及轉交人陳○宗既均未有直接間接、明示暗示之舉動,豈能認定其有行賄之意思。 (三)經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含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與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其行為態樣有三:即要求、期約、收受。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種行為,即足以構成賄賂罪,其中,⑴要求係指行為人向對方表示要求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行為人只要有此意思表示,即已足夠,不問係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對方是否承諾或瞭解;⑵期約則係指公務員與對方合意,約定對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至於由何方先表示,再達成合意,均在所不問。⑶收受係指公務員收取賄賂或享用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問在公務執行之前或之後,也不問其動機出於自動與被動,均可成立賄賂罪。⑷以上可知,賄賂罪之成立,只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已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於被動收受假借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其中,⑴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價額,不符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一定比例,或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⑵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⑶準此,被告趙義正選任辯護人主張賄賂罪之犯意合致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云云,以上揭賄賂罪所要處罰者,係公務員違反職務行為之廉潔性及公正性而收受賄賂為內容,並非僅限以公務員因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致為或不為職務行為,而係以公務員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足當之,是在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基於公務員所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財物時,該財物與職務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是辯護人上揭應有合意在職務行為前云云,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③下列共同被告宋永萬、陳○宗與趙義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53-54 ),業經各該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宋永萬、陳○宗與趙義正亦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此有陳○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一卷頁43-45 )、宋永萬及趙義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頁35-46 、55-63 ),是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方玉泉遭趙義正攔檢並交付行照、駕照待查時,即電話聯繫宋永萬,宋永萬則聯絡陳○宗,由陳○宗以電話向趙義正關說,趙義正應允以收取方玉泉行照、駕照放行,過程核與證人王文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義正當天晚上的確有攔一部載重的貨車,下車向司機索閱證件檢查後,趙義正接了一通電話,掛斷後,司機就離開了,後來趙義正上車說陳○宗打電話給他說「貨車司機他認識,不要取締」,趙義正有把司機證件拿上車等語(見偵一卷頁102-122 )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趙義正跟司機不知道講什麼,後來他上車說這是陳○宗的朋友,我就把PDA 按取消,也沒有過磅,沒有看到磅單,沒有數據可以輸入,就取消了,趙義正當天沒有開單只拿司機證件並不是正規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五頁22-35 )均相合,是被告趙義正當日攔下司機方玉泉所駕駛汽車,本應依前揭作業程序進行超載篩檢、過磅等稽查作為,僅能在稽查結果其未超載,或超載重量未逾核定重量10% 時行使裁量權,始得予以放行,僅因接獲陳○宗電話即未進行上揭作業程序逕予放行之行為,顯然具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又方玉泉當時係載運約52公噸至53公噸貨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方玉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頁35-46 ),依系爭523-M9車號營業曳引車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汽車係靠行司機方玉泉所有並自行管理及營運,該公司並無資料查得該日期該車輛承運貨品明細等詞(見本院卷三頁190 、191 ),該曳引車當時承載貨運重量僅能以當時自客戶端載送貨物過磅之司機方玉泉所悉,且方玉泉當時載送貨物倘未超載應無打電話聯繫宋永萬代為關說之必要,是方玉泉前揭證述之超載重量應堪採信。據此,汽車所有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即因被告趙義正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之不法利益。辯護人徒以被告趙義正當時無從強制過磅而確知超載重量云云,惟此係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所致,況且被告當時尚得循其他先行篩檢作為而故意不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被告趙義正有利之認定。 ④再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方玉泉雖獲被告趙義正未開單舉發逕予放行,然同時遭取走駕照及行照,以一般人立於相同處境必然知悉將付出些許對價始能取回證件,此亦為當時聽從陳○宗建議而取走證件之趙義正所得知悉之情,由攔查後隔翌日陳○宗電詢趙義正「東西在你那裡」時,趙義正並未詫異反問,逕對陳○宗所詢問抽菸品牌予以擇定並約定證件交付陳○宗之地點,顯見趙義正於取走方玉泉行照、駕照逕予放行之時,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亦即其知悉返還方玉泉證件與事後陳○宗將交付之菸品間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且趙義正於陳○宗將2 條香菸丟進其當時駕駛巡邏車內既未當場表示反對,亦無不能拒絕收受之情況,是其當時已收受該香菸無誤,縱其辯稱事後將香菸退還陳○宗,再因無菸可抽而向陳○宗取得其中1 條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已收受該2 條香菸之事實認定。被告趙義正就此辯稱僅係陳○宗自行將香菸交付,與宋永萬將香菸給陳○宗無任何關聯性等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依被告宋永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陳○宗知道證件都在他同事那裡,就會跟他同事拿行照、駕照,拿了之後就會轉手拿來給我,〔問:就是說(陳○宗)已經取回駕駛的行照及駕照,(陳○宗)並要求你與他的同事處理及事後要我,致送茶葉是你們的慣例嗎?〕沒有啦,隨我的意。以往我都是送茶葉。(本案)是送菸。(問:你剛剛還說是茶葉?)不一定啊,我又不是這一件,我坦白跟你講啦,有錄到就是這一件,沒錄到就是茶葉. . . 。(問:你買了幾條菸?)2 條,我就想到要買愛玉,剛剛錄音也有說到,我朋友那有在賣愛玉,買兩碗過去吃,那你同事要來嗎?如果要來我就多買兩碗。是菸啦,他們要求要菸我就菸給他們,要茶我就茶葉啊。一條750 元,兩條應該一樣都是七星牌白色外包裝,他(陳○宗)講的菸那種沒有,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七頁143-144 勘驗筆錄、頁151 -153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嗣於偵訊時供稱:我隔幾天打電話給陳○宗問說何時可以取回行照、駕照,陳○宗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在陳明海那邊要我過去,我就問說需要什麼東西,陳○宗就叫我帶兩條菸過去,有指定菸品,是陳○宗要我買菸我才去買的,後來我叫方玉泉要出香菸的錢,並說我只是幫忙,後來方玉泉有給錢等語(見偵一卷頁198-199 ),被告方玉泉亦於偵查中供稱:宋永萬有幫我拿回行照駕照,並說有買兩條菸給朋友,不可能要他幫忙又要他出錢,所以我有給宋永萬1,300 元或1,500 元等語(見偵三卷頁190-191 ),可知宋永萬係為取回方玉泉之行照、駕照,遂依陳○宗指示購買並交付指定品牌之香菸2 條,則對於取回行照、駕照與交付菸品之間顯然具有對價性,並非一般無職務利害關係之單純餽贈,此由宋永萬事後向方玉泉索拿購買香菸之價錢益得其徵,方玉泉既然自遭趙義正取走駕照、行照後放行時,即可知悉將付出些許對價始能取回證件,且既因初始即託付宋永萬關說員警放行,對於宋永萬以購買之香菸換回其行照、駕照之交付賄賂行為,亦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方玉泉受宋永萬索討購買香菸之價錢並未爭執逕為支付。是被告宋永萬、方玉泉既知悉取走行照、駕照者係員警,陳○宗僅為居中串連繫絡之人,又係為取回行照、駕照而經陳○宗連繫指定購買特定菸品,縱僅交付香菸予陳○宗而非員警,亦已認知其所交付菸品係就員警未開單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被告宋永萬、方玉泉徒以交付香菸之對象係陳○宗而抗辯無行賄之意思,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以上,被告宋永萬、方玉泉就交付香菸藉由陳○宗轉由被告趙義正收受,係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雙方雖未明言該香菸為賄賂,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趙義正所收受之香菸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於所交付香菸品牌價錢,證人王文憲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趙義正曾經拿一條莫兒銀色的香菸到寢室給我說是陳○宗給的,但不清楚是否係陳○宗要求宋永萬購買送給我和趙義正的等語(見調查卷頁 306 、偵一 卷頁122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時候是抽莫兒香菸沒錯,但不知道香菸來源,事後我回想一下真的不確定是陳○宗或趙義正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頁28-29 、33 ),基於被告宋永萬於調查局供述時距離本案時間較近且有因聽通訊監察錄音而回復記憶之陳述(見本院卷七頁143- 144勘驗筆錄、頁151-153 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被告趙義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陳○宗從車窗丟進去的2 條菸都是七星的等語(見本院卷五頁60背),是認係價值共1,500 元之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2 條,附此敘明。 ┌─┬─────────────────────────┐ │1 │日時:101年7月30日19:05:31 │ ├─┴─────────────────────────┤ │宋永萬:你在澎湖還高雄? │ │陳○宗:高雄。 │ │宋永萬:532的。 │ │陳○宗:532誰? │ │宋永萬:我哪知道,你們裡面的,問一下。 │ │陳○宗:蛤? │ │宋永萬:現在說行照駕照拿給他了。 │ │陳○宗:給他拿回去嗎? │ │宋永萬:對,燙金的啦。 │ │陳○宗:有給他開嗎? │ │宋永萬:還沒有啦。 │ ├─┬─────────────────────────┤ │2 │日時:101年7月30日19:06:38 │ ├─┴─────────────────────────┤ │陳○宗以0000000000撥打趙義正0000000000 │ │ (背景聲音,電話未接通,55秒處開始) │ │陳○宗:又不接電話了 │ │陳明海:什麼人又被弄去了? │ │陳○宗:宋仔 │ ├─┬─────────────────────────┤ │3 │日時:101年7月30日19:08:14 │ ├─┴─────────────────────────┤ │陳○宗:喂 │ │趙義正:怎樣 │ │陳○宗:你駛32嗯 │ │趙義正:是 │ │陳○宗:現在又那勒麵線條 │ │趙義正:是阿 │ │陳○宗:你和誰 │ │趙義正:王文憲阿 │ │陳○宗:喔,如果可以,東西拿起來 │ │趙義正:好 │ ├─┬─────────────────────────┤ │4 │日時:101年8月1日12:43:44 │ ├─┴─────────────────────────┤ │陳○宗:在睡午覺喔 │ │趙義正:是 │ │陳○宗:東西在你那裡嗯 │ │趙義正:是阿 │ │陳○宗:你抽什麼煙,阿憲抽什 │ │趙義正:抽莫兒銀色 │ │陳○宗:莫兒,莫兒銀色 │ │趙義正:是 │ │陳○宗:還是都買七星就好 │ │趙義正:七星買薄好了,莫兒銀色 │ │陳○宗:那勒憲呢 │ │趙義正:就王文憲嗯,莫兒銀色,我是淡立兒白色,會涼那喔 │ │陳○宗:你說波一下還會涼那 │ │趙義正:是 │ │陳○宗:幹你娘你下午有什麼班 │ │趙義正:我等一下二點的班,二點到八點 │ │陳○宗:二點到八點喔 │ │趙義正:是阿532阿 │ │陳○宗:這樣你開的嗎 │ │趙義正:是阿 │ │陳○宗:載誰 │ │趙義正:那個「小良」 │ │陳○宗:「小良」喔,這樣你拿回來給我,你若下南下來,看 │ │ 八八那裡迴一下 │ │趙義正:是 │ │陳○宗:你打給我,我才來八八下面拿,還是你要來這 │ │趙義正:好阿,沒啦,我在八八下面 │ │陳○宗:喔八八下面 │ │趙義正:要高爾夫球場那 │ │陳○宗:好,你要到那才打給我 │ │趙義正:是阿,我快要到時才打給你 │ │陳○宗:好 │ ├─┬─────────────────────────┤ │5 │日時:101年8月1日 13:24:35 │ ├─┴─────────────────────────┤ │宋永萬:你們那個同事大概幾點到? │ │陳○宗:差不多2點多吧,你差不多2點多到這裡吧。 │ │宋永萬:你們幾個人在那邊? │ │陳○宗:阿海啦。 │ │宋永萬:我知道啦,你們在阿海那邊麻,我買愛玉過去給你們 │ │ 吃好嗎? │ │陳○宗:不用啦,就只有我跟海仔兩個人而已。 │ │宋永萬:只有你們兩個在那邊,等一下你們同事也會過去阿? │ │陳○宗:沒有啦,我叫他們在88那邊等我就好了。 │ │宋永萬:開巡邏車喔? │ │陳○宗:黑啦黑啦。 │ ├─┬─────────────────────────┤ │6 │日時:101年8月1日 14:09:09 │ ├─┴─────────────────────────┤ │陳○宗:出門了沒 │ │趙義正:還沒呢,剛下來而已 │ │陳○宗:是喔,幹10分阿,直接下南 │ │趙義正:阿 │ │陳○宗:直接下南 │ │趙義正:是阿,我們下南的阿 │ │陳○宗:好阿直接下南,不然你駛進來裡面好沒 │ │趙義正:不要啦 │ │陳○宗:不要喔,好啦,你在八八 │ │趙義正:喔 │ │陳○宗:好 │ ├─┬─────────────────────────┤ │7 │日時:101年8月1日 16:15:12 │ ├─┴─────────────────────────┤ │陳○宗:喂 │ │趙義正:到中正阿 │ │陳○宗:好 │ └───────────────────────────┘ 四、事實即被告蔡文慶、吳明益、劉民鎮、陳明海部分 (一)被告蔡文慶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①辯稱:伊係因吳明益所駕駛車輛有顛簸冒煙情形而攔檢,發現是有漏油,伊要求吳明益儘速處理,剛好地磅站有超載車輛需要處理,遂將行照、駕照還給吳明益,並未到「新路線小吃部」參與飲宴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文慶苟與陳明海等人常有飲宴勾結,其每月取締績效不可能如此優異,且被告蔡文慶值班時間,均會遭事先通報閃避,本案起訴事實是否屬實,已然可疑。被告蔡文慶正忙於處理另部車輛違規事宜,無暇回應,才以「好啦、好啦、我知道」虛應結束對話。過磅記錄,係因車輛出分裝場時,必會經過北磅站之磅秤所留,吳明益車輛過磅並非被告蔡文慶所要求,係因出分裝場必經之過程,吳明益出分裝場過磅超載即自行離去,固經磅站人員列入電腦記錄,即應由北磅磅站人員通知員警或勤務中心派員追蹤處理,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並無明知超載故不開單之圖利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之意圖。劉明鎮、陳明海所證稱101 年9 月17日蔡文慶有在「新路線小吃部」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以陳建義於本院所證述101 年9 月17日被告蔡文慶並未至「新路線小吃部」,僅於101 年11月6 日在「新路線小吃部」碰見同事趙義正、蔡佾澂偕同被告蔡文慶到場為事實,但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被告吳明益、劉民鎮、陳明海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頁50、卷五頁76)。 (三)經查: ①被告吳明益、劉民鎮、陳明海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頁84-89 )、陳建義、劉民鎮、吳明益、蔡文慶、陳明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分隊101 年9 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頁91 -125)、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5 月2 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國道1 號岡山地磅站南、北磅101 年9 月13日全日過磅資料(見本院卷二頁3-28)、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於101 年9 月17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見本院卷二頁67-69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於101 年9 月17日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話)登記簿(見本院卷二頁71-92 背)、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三頁198 )、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三頁199 )、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四頁10)、高速公路○○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見本院卷四頁34背)、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見本院卷四頁35背)在卷可稽。雖被告吳明益、劉民鎮並未出席陳明海招待蔡文慶之飲宴,然以後述證據可資認定吳明益係委請劉民鎮代為支付對價以答謝蔡文慶未開單放行之悖職行為,劉民鎮則委由陳明海出面邀請招待蔡文慶,事後則由劉民鎮向吳明益收取該次飲宴招待之花費之事實,可見被告吳明益、劉民鎮與陳明海就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下列共同被告陳明海、劉民鎮、蔡文慶及證人陳建義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53-54 ),業經各該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劉民鎮、陳明海、蔡文慶均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被告劉民鎮、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頁77-89 、90-99 ),是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⑴劉民鎮將吳明益被蔡文慶在地磅站攔下乙事告知陳建義時,陳建義第一時間反應即表示沒有辦法,是在陳明海撥通蔡文慶電話,二人展開如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蔡文慶以「好啦好啦我知道」結束談話,在談話結束後約11分鐘,劉民鎮告知陳明海稱蔡文慶取走吳明益證件後始放行,陳明海隨即與劉民鎮商討要支付一定對價始能取回。是以上述情節,陳明海既在與劉民鎮對話間知悉吳明益當時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對於蔡文慶放行吳明益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已有支付一定對價之財物或利益之認識。陳明海再於上開獲知蔡文慶放行吳明益之電話後約18分鐘致電蔡文慶展開如編號12之對話,對話中蔡文慶對陳明海之翌日邀約並未拒絕或表示不解,回稱「看嘛啦」,即視情況而定,對於陳明海所詢問「那勒」亦能直接回稱「都拿還他了」,顯然明知陳明海該通電話之目的係在邀約放行後之款待及探詢如何取回證件,據此可認定被告蔡文慶係明知且有意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放行吳明益,故被告就此辯稱「好啦好啦我知道」係無暇回應而虛應陳明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復以證人吳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文慶有叫我拿出行照、駕照並重新過磅,但沒有磅單出來,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過磅結果不合格,有超載,一台機器顯示重量,過完磅之後,警察叫我將車開到迴轉道等候,然後他先去處理一台違規車輛,沒多久他就回來將駕照、行照還我並告訴我可以走了等語」正確,我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停了10到20分鐘,等劉民鎮電話,過一會兒警察就叫我走,當時駕照沒有還給我,事後有叫劉民鎮去跟警察要,劉民鎮說警察沒有拿,後來又重新申請駕照」等語也是正確,當時警察應該是有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五頁104-105 、110-111 ),參以前揭高速公路○○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註記吳明益駕駛之貨車「超載逃逸」公告周知交通警察等詞(見本院卷四頁34背),足見被告蔡文慶明知吳明益當時過磅係超載之結果故不開單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明確,其辯稱不知悉吳明益過磅超載等語,顯與上揭證據不合,不足採信。據此,吳明益所駕駛997-ZD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汽車所有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即因被告蔡文慶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之不法利益。 ③由編號17、18、19之通聯譯文可知,陳明海不僅先向「新路線小吃部」訂桌,事後與劉民鎮談及要規避蔡文慶否則又要花錢,該次花費要向吳明益請款等語,應認陳明海確係於101 年9 月17日夜間招待蔡文慶飲宴以為踐履前揭邀請蔡文慶因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且蔡文慶亦確有赴約,陳明海始會向劉民鎮為上開提醒。證人鍾秉蒞即101 年9 月17日與蔡文慶一起執21時至24時勤務之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約24時勤務結束回到○○分隊簽退,但沒有特別印象蔡文慶簽退後是否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五頁114 ),並不足為被告蔡文慶當日未接受陳明海飲宴招待之有利認定,至於當日參加飲宴人員應不包括劉民鎮與吳明益,此由編號19通聯譯文內容可見,劉民鎮對陳明海於101 年9 月18日20時37分許之「昨天」有招待蔡文慶並續攤等情節並不知悉,並應允另向吳明益索取8,000 元飲宴支出,證人吳明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不知道劉民鎮有幫我答謝蔡文慶,我是跟劉民鎮說「蒜頭麻煩你,我那天處理那個事要是有要送人家茶葉還是要請人家吃飯,那條再算我的」等語,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處理這個事情,是劉民鎮之後說他請吃飯花了8000元,我也不曉得他有沒有跟人家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五頁107-108 、110 )自明。是證人劉民鎮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之與蔡文慶在「新路線小吃部」見過一次面,並非前述陳明海所招待之該次,此亦為證人劉民鎮證稱不記得是在18日之前還是如何,日期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頁84、87),證人陳明海雖證稱與劉民鎮、陳建義、蔡文慶在「新路線小吃部」飲宴,然其又證稱其實經過那麼久,也不太有印象,記得有邀請蔡文慶,不知道到最後是蔡文慶又打電話給我,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頁96)。證人陳建義具結固先證稱101 年9 月17日那次蔡文慶沒去,是11月6 日有去,然嗣後又改稱日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頁190-191 ),是證人劉民鎮、陳明海、陳建義對於陳明海招待蔡文慶飲宴之時間及參與人員俱已因距時久遠而記憶模糊,自應以譯文內容作為事實認定。 ④以上,被告蔡文慶對於陳明海所提供之飲宴招待,雖未明言係為答謝其上開違背職務之作為,然以該招待係陳明海在被告蔡文慶放行吳明益後數十分鐘即以電話邀約,於隔3 、4 日後踐履,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蔡文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蔡文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1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1:52 │ ├─┴─────────────────────────┤ │劉民鎮表示有一臺超載貨車在地磅那邊被攔下來,請陳建義幫│ │忙了解 │ ├─┬─────────────────────────┤ │2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3:51 │ ├─┴─────────────────────────┤ │陳建義向劉民鎮表示遇到文慶,所以沒辦法 │ ├─┬─────────────────────────┤ │3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5:39 │ ├─┴─────────────────────────┤ │劉民鎮:海哥 │ │陳明海:嗯 │ │劉民鎮:一個又被捉了 │ │陳明海:誰阿 │ │劉民鎮:小益阿 │ │陳明海:小益被捉,被誰捉阿 │ │劉民鎮:說是文慶阿 │ │陳明海:被文慶喔 │ │劉民鎮:是阿,說在磅裡面阿,現在,還好我過了阿 │ │陳明海:等會、等會阿義打給我 │ │劉民鎮:喔好 │ ├─┬─────────────────────────┤ │4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6:26 │ ├─┴─────────────────────────┤ │陳明海:義阿怎樣 │ │陳建義:蒜頭有打給你沒 │ │陳明海:有阿怎樣 │ │陳建義:沒阿,就剛好遇到西門慶 │ │陳明海:阿,甘有給處理 │ │陳建義:我不知道,我沒法度給處理,若我打,他一定分裝阿 │ │陳明海:是 │ │陳建義:所以我叫你給打看嘛 │ │陳明海:這樣喔,他剛用嗎 │ │陳建義:是阿 │ │陳明海:他在跟我講電話,你在打,好我先瞭解一下 │ │陳建義:好 │ ├─┬─────────────────────────┤ │5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7:42 │ ├─┴─────────────────────────┤ │陳明海:說怎樣啦 │ │劉民鎮:現在在那裡要給他壓磅 │ │陳明海:什麼人阿 │ │劉民鎮:文慶 │ │陳明海:文慶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阿小益嗎 │ │劉民鎮:小益 │ │陳明海:阿甘要跟他處理 │ │劉民鎮:看有法度沒啦 │ │陳明海:我打看看,現在在哪裡,在地磅喔 │ │劉民鎮:在地磅那裡,還沒輾上去 │ │陳明海:這樣喔,我打看嘛,看要跟我接沒 │ │劉民鎮:喔好 │ ├─┬─────────────────────────┤ │6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30:15 │ ├─┴─────────────────────────┤ │陳明海:文慶 │ │蔡文慶:嗯 │ │陳明海:我海阿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有方便說話沒,阿 │ │蔡文慶:好啦、好啦,我知道 │ │陳明海:喔 │ ├─┬─────────────────────────┤ │7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31:00 │ ├─┴─────────────────────────┤ │陳明海:我有跟他打,他有跟我接啦,等會看怎樣跟我說一下 │ │劉民鎮:喔、喔好 │ ├─┬─────────────────────────┤ │8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33:05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那勒要怎樣處理 │ │陳明海:我跟他打他有接啦,我說我海阿啦,我又要說他就說 │ │ 好阿,我知啦 │ │陳建義:喔 │ │陳明海:(30秒)他今日第二天嗎 │ │陳建義:是阿,怎麼會排他站地磅呢 │ │陳明海:(1分10秒)哪會跟他排24呢 │ │陳建義:外面較好處理,那裡較難處理呢 │ │陳明海:是喔 │ │陳建義:進來到磅阿很難處理,好,我改天才跟他們教育一下 │ │陳明海:喔,你在家嗎 │ │陳建義:是啦,我打回去問說文慶,哭夭遇到鬼 │ │陳建義:( 2分22秒)我剛才要打給高岳,叫高岳跟他說,結果 │ │ 高岳打也沒接電話B:( 2分49秒)他有跟你接應該是OK │ │ 啦 │ │陳明海:我叫他們看怎樣,等會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 │陳建義:喔好 │ ├─┬─────────────────────────┤ │9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41:00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海哥,駕照他拿去,放他走阿 │ │陳明海:這樣到時候就要知道要怎樣做人阿 │ │劉民鎮:我知 │ │陳明海:這個是沒什麼人說的動阿,阿義那打就分裝阿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這個現在要跟我接電話算不簡單 │ │劉民鎮:要叫他捐啦 │ │陳明海:幹你娘,我怕不知會又下來跟你爸搞一攤,會不會 │ │劉民鎮:搞一攤我就叫他來給你出 │ │陳明海:對阿,本來就是阿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上次也是處理很久,很久的時候也處理一件,也是那 │ │ 勒,他拿證件,一定放假拿來車場找我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我是說他那放他走,我就買二罐酒,買二條煙,他也 │ │ 愛喝啦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若拿證件,我看這攤跑不掉啦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小益是要放在威治嗎 │ │劉民鎮:是阿,要放在威治嗯 │ │陳明海:放很重嗎 │ │劉民鎮:沒啦,不知是46或47,總重啦 │ │陳明海:也是二坎 │ │劉民鎮:是阿二坎啦 │ │陳明海:不要緊啦,現在他在做老闆阿,幹你娘有時叫他交陪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這個這當時在裡面,這陣宗在打也不接呢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用一隻豬板拖麵線條,都不接,開了又兼分裝呢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那是到後來宗仔叫,那是上回又上回,上一次他回來 │ │ 那次啦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宗叫那個司機叫他駛走呢,證件他才要回去拿呢,不 │ │ 然硬要分裝呢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你線上你在84嗎 │ │劉民鎮:是,在84,我們過的時候沒怎樣 │ │陳明海:你等會用電話跟他打,叫他線上不要說那個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不要說處理好阿,惦惦就好 │ │劉民鎮:喔好 │ │陳明海:阿那看怎樣才說 │ │劉民鎮:好阿 │ │陳明海:看他拿下來怎樣才說 │ │劉民鎮:好 │ ├─┬─────────────────────────┤ │10│日時:101年9月13日 17:47:16 │ ├─┴─────────────────────────┤ │劉民鎮:海哥 │ │陳明海:都不願給我接電話呢 │ │劉民鎮:誰 │ │陳明海:文慶阿,我第一通打給你完,叫小益阿私底下去告訴 │ │ 他,我的朋友,來我掛掉又跟他打,打第二通才接呢 │ │ ,我想不到說他會跟我接電話 │ │劉民鎮:( 1分30秒)阿義打來說,我看你快叫老大打看他要接 │ │ 沒 │ │陳明海:( 2分36秒)你下次這樣情形不能嗆他同事的名 │ │劉民鎮:喔好阿 │ │陳明海:這樣情形就是直接打給阿義什麼情形,不然就是馬上 │ │ 打給我這樣而已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你若遇到這個你也不要說,今日有跟我接電話,應該 │ │ 是剩我有法度處理而已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叫宗來也沒法度,不簡單呢還會跟我接電話,幹你老 │ │ 師真正,小益檢到 │ │陳明海:(3分50秒)跟他拿什麼資料去 │ │劉民鎮:駕照 │ │陳明海:駕照和行車嗎 │ │劉民鎮:好像行車沒有的樣子,駕照而已 │ ├─┬─────────────────────────┤ │11│日時:101年9月13日 17:55:52 │ ├─┴─────────────────────────┤ │陳明海:要賭怪招呢,給他收證件 │ │ :這樣喔 │ │陳明海:要賭怪招,可能會下來找我吧不然他要叫誰拿給我 │ │陳明海:(50秒)這樣他不就明天外宿呢 │ │陳建義:嗯 │ │陳明海:今晚0-4嘛,等會6點下班來就0-4嘛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 1分21秒)不簡單,我竟然打第二通電話還跟我接, │ │ 既然跟我接這齒就OK啦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 1分52秒)他電話中也不要說太多,就電話接起來, │ │ 說文慶我海阿,好阿我知我知 │ ├─┬─────────────────────────┤ │12│日時:101年9月13日 17:59:06 │ ├─┴─────────────────────────┤ │蔡文慶:喂 │ │陳明海:你明天外宿喔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阿你明天要過來我這裡還是怎樣 │ │蔡文慶:看嘛啦 │ │陳明海:看嘛喔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阿那勒不是在你那裡嗎 │ │蔡文慶:誰人 │ │陳明海:我說那勒 │ │蔡文慶:都拿還他了,沒都拿給他阿 │ │陳明海:你都拿給他喔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喔好啦瞭解,明天要過來我這裡嗎 │ │蔡文慶:看麥啦 │ │陳明海:你看怎樣才打給我啦 │ │蔡文慶:好阿 │ │陳明海:好 │ ├─┬─────────────────────────┤ │13│日時:101年9月13日 18:01:53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海哥,說沒呢 │ │陳明海:說沒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怎麼可能 │ │劉民鎮:還是他拿掉了 │ │陳明海:甘會拿掉了,不然他跟我說那勒呢 │ │劉民鎮:說他拿來的時候有看呢,說駕照就沒了呢 │ │陳明海:怎會這樣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我等會我在跟他問看看 │ │劉民鎮:喔好 │ ├─┬─────────────────────────┤ │14│日時:101年9月13日 18:03:14 │ ├─┴─────────────────────────┤ │蔡文慶:海哥怎樣 │ │陳明海:阿說少一項呢,甘會掉在現場 │ │蔡文慶:沒呢,可能掉落,我就都拿給他呢,我夾在一起 │ │陳明海:阿是你等會走出去那裡看嘛 │ │蔡文慶:喔好阿 │ │陳明海:拜託一下阿 │ │蔡文慶:好 │ ├─┬─────────────────────────┤ │15│日時:101年9月13日 18:57:58 │ ├─┴─────────────────────────┤ │陳明海:文慶阿,找沒呢,沒啦他說你要拿給他的時候就沒有 │ │ 了,他不好意思問你 │ │蔡文慶:這樣喔 │ │陳明海:你要拿給他的時候就沒有了,他不好意思問你 │ │蔡文慶:不然就又請一張 │ │陳明海:是喔 │ │蔡文慶:我剛才又回去找也沒有 │ ├─┬─────────────────────────┤ │16│日時:101年9月15日 14:06:47 │ ├─┴─────────────────────────┤ │陳建義:喂 │ │陳明海:你們這幾個是誰和他在講話阿 │ │陳建義:你問高岳看看 │ │陳明海:沒啦,你們這幾個是誰和他有在講話阿,我東西是要 │ │ 寄誰拿給他 │ │陳建義:不然你拿來給我好啦 │ │陳明海:嗯 │ │陳建義:是啦 │ │陳明海:不要緊啦,你若這二天有要下來,才說 │ │陳建義:好阿 │ │陳明海:電話不要說那 │ │陳建義:好 │ ├─┬─────────────────────────┤ │17│日時:101年9月17日 20:21:54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我現在過 │ │陳明海:喔好阿 │ ├─┬─────────────────────────┤ │18│日時:101年9月17日 22:44:46 │ ├─┴─────────────────────────┤ │陳明海:怎樣 │ │黃乙娸(新路線小吃部小姐):哥你剛才有打給我 │ │陳明海:是啦 │ │黃乙娸:這樣你要跟我訂桌對沒 │ │陳明海:阿你來不及阿 │ │陳明海:(45秒)擱去A2不然要怎樣 │ │黃乙娸:好啦,我等會才去跟你訪客 │ ├─┬─────────────────────────┤ │19│日時:101年9月18日 20:37:28 │ ├─┴─────────────────────────┤ │陳明海:你現在在哪裡 │ │劉民鎮:在家呢 │ │陳明海:你牙籤在楠梓要上去阿,你現在還在家 │ │劉民鎮:我去收會錢,我叫他們先走阿 │ │陳明海:這時候文慶還在353北上,牙籤在楠梓我叫他不要上去│ │ 呢,不然到時候就又要花呢,昨天剛花四千多呢 │ │劉民鎮:昨天還去花喔 │ │陳明海:昨天就佘來,佘來就帶去花嗯,花七千多呢,要怎麼 │ │ 跟小益請 │ │劉民鎮:喔,我才跟他說阿 │ │陳明海:是阿,和這次給調的這樣八千,多呢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這樣要怎樣跟他拿 │ │劉民鎮:好啦我才跟他說啦 │ │陳明海:不然跟他拿八千就好,那零頭不用啦,我花你爸這給 │ │ 處理事情還要賠錢,我也很麻煩 │ │劉民鎮:是啦,不會阿 │ │陳明海:還喝到吐舌呢,我是給請一攤而已,我們後面還續單 │ │ 呢,續到三點多呢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我是給算第一番的錢而已呢,第二番六千多我沒有給 │ │ 他算呢,總共花一萬四千多呢,我就說續單算我的嗯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第一攤八千多阿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看他要怎麼處理 │ │劉民鎮:好阿 │ │陳明海:喝的正嗨,又續單下阿,續單算我的不然要怎樣,現 │ │ 在換我在替你處理這,處理到你爸就還要賠錢看要怎 │ │ 樣 │ │劉民鎮:吃力 │ │陳明海:儘量可以開開好啦,押磅開開,不要再煩我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喝到回來死奄奄,好阿看你怎樣處理,快去處理喔 │ │劉民鎮:好 │ └───────────────────────────┘ 五、事實㈠即被告陸天賜部分 (一)被告陸天賜否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圖利犯行,①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磅單,因為例行性檢查才攔檢,陳建義有打電話給伊說是他朋友的車,伊沒有拿行照、駕照就看輪胎胎紋,前後繞一圈就讓駕駛走了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僅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⑵警察機關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及第21條之1 規定之舉發權,被告開單舉發與否行為,應不該當於圖利罪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⑶司機陳燕清遭被告攔查時,並未出具任何磅單,縱有出具磅單,於實際過磅前,被告無法得知究否超重,又不得強制過磅,基於行政法上「便宜原則」之適用,被告未開單之行為,實無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之可言。 (二)經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最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因此,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所主管監督範圍內,倘基於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圖利他人,即構成圖利罪,尚不得以其無決策權,所為須由不知情之高層長官核定,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上揭規定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交通警察之法定職權事項既包含對違反交通之取締及開立罰單,縱最後行政裁罰權並非警察機關所得行使,然對違反交通行為之舉發仍難謂非其主管事務。被告陸天賜之法定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已如前述,則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屬其主管事務,辯護人以無行政裁罰權而就此主張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並不足採。 ②次依前揭「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三頁160-161 、165-166 )所定「過磅」程序中,員警應先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以證人陳燕清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把我攔下來就叫我拿行照、駕照出來,並要拿磅單給他,磅單上面記載連車帶貨共49、50公噸(後稱50幾公噸),員警一看不相信,要我跟車去過磅等語(見偵一卷頁88-91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的情況確實如我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我跑億昌到中鴻,這次磅單記載車子及爐石總重50幾噸確實有超載,國道警察攔下之後就叫我拿駕行照,並叫我拿磅單給他看,但還是要我去過磅」等語,所以警察應該有叫我拿磅單出來,警察看了磅單就不相信要我去過磅等語(見本院卷五頁152-153 ),核與上揭作業程序相符,是認證人陳燕清當日遭被告陸天賜攔檢時,有出示磅單。其中磅單重量,證人陳燕清上揭所稱49、50公噸雖較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是登記在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陳燕清當日跑三趟之請款明細表,陳燕清當日每趟約載重53、54公噸等語為輕(見偵一卷頁71背、78-81 、本院卷五頁136-137 ),然53、54公噸僅係三趟平均值,固非得逕以為該次被攔檢時所超載重量,但仍得據以認定被告陸天賜當時已得依磅單記載,客觀合理判斷司機陳燕清有超載之虞。是被告陸天賜就此辯稱當時未見得陳燕清所出示磅單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以前揭證人陳燕清證詞可知,被告陸天賜當時已告知陳燕清要隨車過磅,竟途中交還證件後逕予放行,此中緣由依證人即與陸天賜同時值勤之陳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陸天賜有接到陳建義的電話說是他的朋友,因為行照、駕照在我手上,當時有要求陳燕清去過磅,一般駕駛都會同意配合去過磅,但還沒有要去過磅時,因為剛好電話來了,陸天賜跟我說是陳建義打電話來了說是他的朋友,我就順手把行照、駕照還給駕駛,我那次沒有印象司機有沒有同意過磅。(問:你們要去押磅,為何途中又將行照、駕照還給陳燕清?)就是接到陳建義的電話。打給陸天賜,沒聽到陸天賜跟陳建義的對話,陸天賜講完電話跟我說這是陳建義的朋友,那就請司機過來到副駕駛座旁邊,我把行照、駕照當面交還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五頁160 、164 、168 ),足見當時被告陸天賜中止過磅之原因即係接獲陳建義來電。然如前述,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指揮攔車、稽查後,在得以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時,即僅在稽查結果在超重10% 範圍內具有不舉發之裁量權,被告陸天賜出於己意中止命陳燕清過磅程序,即屬裁量權的違法行使,非僅屬被告所辯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以致未有確定之稽查結果而不開單舉發,則屬悖職行為的結果,亦非被告所辯基於「便宜原則」的適用不予開單,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④此外,並有陳建義、陸天賜、陳俊雄、陳燕清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分隊101 年11月6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28-149 )、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報/費用表、請款明細表、付款彙總表影本(見偵一卷頁97-99 )在卷可稽,是被告陸天賜此部分圖利XM-568車號汽車所有人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六、事實㈡即被告陸天賜、劉秋源部分 (一)被告陸天賜否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①辯稱:劉秋源所撥打陳○宗的電話,是拿到副駕駛座給狄○民接聽,伊當時人在車外,沒有看到劉秋源出示磅單,行照、駕照也是交給狄○民,伊是在隔了約一、二個星期,因為攔檢時有留電話給劉秋源,當時劉秋源公司聚餐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上班,伊表示當時人在附近,所以就一起過去鳳頂路釣蝦場聚餐,伊該次聚餐沒有付錢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當日無論是接聽陳○宗電話、決定放行之人,皆非被告陸天賜,又僅係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並無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況劉秋源並不確定有出示磅單,縱有,該磅單亦僅為私磅,無從知悉是否正確,又不得強制過磅,被告無法確定究否有超載之情事,更難謂有何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司機之可言。⑵被告陸天賜固不否認事後受劉秋源之邀參與飲宴,然賄賂罪犯意之合致其存在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或至少係在行為或不行為當下者始足當之。劉秋源於被告放行前並未表示將給任何好處為代價,僅於放行後,劉秋源始發現被告遠親即係劉秋源友人林明輝,而向被告要電話,以便日後相約吃飯,自始並無任何行、收賄之意思合致,該次飲宴亦與被告未對劉秋源開單乙事無任何關係等語。 (二)被告劉秋源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秋源被攔查時並未出示磅單,員警無法得知有無超載,且劉秋源因與陳○宗相識20多年始致電陳○宗幫忙,又在事後公司聚餐始致電陸天賜,陸天賜剛好在小港而赴會,該飲宴是否該當受賄罪之對價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 ①就被告陸天賜選任辯護人所主張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賄賂罪之犯罪合意須在職務行為前云云,係有誤會,業如理由欄三(三)①②所述,不再贅載,是以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基於公務員所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財物時,該財物與職務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 ②被告陸天賜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攔檢被告劉秋源所駕駛車輛,劉秋源因致電陳○宗與值勤員警狄○民通話後獲放行,事後劉秋源以陸天賜所留電話與之聯絡後飲宴招待陸天賜等情,為被告陸天賜及劉秋源所不爭執,核與陳○宗、劉秋源所持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分隊102 年1 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分隊102 年1 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723-BV汽車行照、地磅單、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17-221 、224-231 、255-257 )及劉秋源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頁224 ),是此部分上揭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③下列被告劉秋源與陳○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15 ),業經各該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陳○宗與劉秋源亦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此有陳○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一卷頁43-45 )、劉秋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頁102-115 ),是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可知,持劉秋源手機與陳○宗通話之人,以文字譯音及證人劉秋源所證稱當時係由副駕駛座之員警接聽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04-105 ),應認係當時與被告陸天賜同時值勤之「狄○民」,並非陸天賜,是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書所載「狄○民」為「陸天賜」(見本院卷二頁59),係有誤會,然如編號2 譯文所示,係陸天賜將自己聯絡電話告知被告劉秋源,且依陸天賜以證人身分所證稱之後述情節,則本案此部分既係由陸天賜決定攔下劉秋源所駕駛汽車進行稽查,對於稽查項目與進行程度應較同時值勤之同仁具相對有力之決定權,自不因陸天賜未與陳○宗通話而當認其無此部分之犯行。 ④依被告陸天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劉秋源的車子疑似超載所以攔檢,劉秋源下車,把證件交給狄○民,就說認識陳○宗,我看狄○民講完電話就把證件還給劉秋源,表示要放行,這是我與狄○民上班的默契,他要開就開,他要放行我也不可能搶過來開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18 、119 ),復依被告劉秋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檢察官去我公司搜索到3 張磅單,檢察官說我都超載,我說有拿磅單給陸天賜看。(問:所以你有拿磅單給陸天賜看?)有出示給陸天賜看,在下國道之後,(問:你的意思是被攔查當時沒有拿給陸天賜看,在下交流道之後有拿磅單給陸天賜看?)對。(問:陸天賜看了磅單如何處理?)他沒表示什麼,我就直接跟他說我有個朋友叫陳○宗,我打個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08 ),足見被告陸天賜既以劉秋源駕駛汽車有超載跡象而攔檢,攔檢後並未依前揭作業程序進行先行篩檢程序,在劉秋源尚未離開其掌控之際,見得超載磅單,已得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仍不依作業程序規定進行確定稽查結果之動作,逕予發還行照、駕照後放行劉秋源,其行為顯然係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非僅被告所辯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所致未有確定之稽查結果而不開單舉發,亦屬悖職行為的結果,亦非被告所辯基於「便宜原則」的適用不予開單,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據此,劉秋源所駕駛723-BV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汽車所有人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即因被告陸天賜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之不法利益。 ⑤又被告陸天賜雖辯稱將自己電話留給劉秋源係方便一起找林明輝云云,然以事後陸天賜接受劉秋源以公司花費之飲宴招待時,並未有林明輝出席,亦未取得林明輝聯絡電話等情(見本院卷六頁111 、120 所附劉秋源、陸天賜證詞),已未見其所辯為可採,核以劉秋源與陳○宗如編號2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劉秋源在跟陸天賜要電話時即知要供作「處理」時聯絡用。所稱之「處理」,雖劉秋源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這個『處理』是否是陳○宗要你被放行之後要記得請人家吃飯或給什麼好處答謝?)沒有,是我主動要請他吃飯。(問:陳○宗說的『處理』是否跟你說要記得答謝或給人家有什麼好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10 ),但對照陳○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劉秋源說要買什麼,我只說要謝謝人家」等語(見偵一卷頁45),並參以對劉秋源而言,既然其超載違規行為業經陸天賜未開單放行,後續並無任何行政作業或通常事務需要處理,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僅有就「回饋」該放行之「相對應表示」需要處理,且被告陸天賜放行係給與劉秋源利益,劉秋源所要「處理」者,當然係指給予相對應的反餽表示,始符合有來有往之人情處理,劉秋源前揭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陳述,是認劉秋源於向陸天賜取得聯絡電話時,即已知該電話係後續要因應陸天賜之放行所為表示感謝行動之聯絡使用,被告劉秋源辯稱事後聯繫招待陸天賜飲宴並不該當受賄罪之對價關係,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陸天賜對於與其執行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劉秋源,在違背職務予以放行之同時給予聯絡電話,就劉秋源對該聯絡電話之前揭用途亦應有所認識,此由編號2 所示劉秋源向陳○宗表示「有跟陸先生說」得徵,顯見陸天賜於放行劉秋源並給予聯絡電話時,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事後劉秋源以公司花費招待陸天賜接受飲宴時,係以聯誼為名義之變相給付,被告陸天賜就此辯稱該次飲宴與未對劉秋源開單無關聯性等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陸天賜與劉秋源雖未明言該飲宴招待為不正利益,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陸天賜所收受之飲宴招待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 │1 │日時:102年1月11日 14:33:04 │ ├─┴────────────────────────┤ │劉秋源:我劉仔,我現在在開環保車,被偵防車攔下來。有 │ │ 超載,這樣啦,麻煩你這樣,他說叫我打給你。 │ │陳○宗:是喔。 │ │狄○民:我碟明(音譯),學長。 │ │陳○宗:看你啦,可以幫忙就幫忙,不要就管他了。 │ │狄○民:跟你交情怎樣? │ │陳○宗:寫下去了沒? │ │狄○民:還沒啦。 │ │陳○宗:哪就算了。 │ │狄○民:那我了解了 │ ├─┬────────────────────────┤ │2 │日時:102年1月11日 14:38:19 │ ├─┴────────────────────────┤ │劉秋源:我劉仔,芹菜,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上班?我聽彬哥說│ │ 你在澎湖喔? │ │陳○宗:對阿。 │ │劉秋源:你何時回來上班? │ │陳○宗:初一才回來上。 │ │陳○宗:你那個叫人家處理一下就好。 │ │劉秋源:有拉,我有跟陸先生說,我有留他的電話,這個我 │ │ 知道。我會啦。 │ │陳○宗:你記得給人家處理就好了。 │ │劉秋源:我知道我知道。 │ └──────────────────────────┘ 七、事實即被告王吉順部分 (一)被告王吉順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圖利犯行,①辯稱:司機劉民鎮有出示證件,並撥通陳建義的電話由伊接聽,陳建義說「小白」,伊就說「喔,好好」就掛斷電話,把電話還給劉民鎮,但順手把行照、駕照放進雨衣口袋,並非扣下,回到隊上,因陳建義打電話來,就把證件交給陳建義。當天沒有看到磅單,地磅站也休息了,沒有要司機過磅,只有嚇他要求出示磅單,但司機沒出示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僅消極未舉發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案發時被告攔停劉民鎮後,依規定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查驗,當該處已超過地磅站1 公里,又絕無將違規車輛押至民間地磅站之規定,駕駛亦未出示磅單,被告自無明知劉民鎮有超載違規情節之圖利直接故意,又被告係忘記交還證件,又未從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怎會僅接到一通同事電話就將可取締案件轉為放行等語。 (二)經查: ①下列被告陳明海、陳建義、劉民鎮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50-151 ),業經被告王吉順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陳明海、陳建義、劉民鎮亦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此有陳明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頁8-17)、陳建義及劉民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偵一卷頁35-38 、213 -215、本院卷五頁176-182 、192-201 ),是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劉民鎮因為過岡山收費站衝磅遭王吉順攔下,在強制過磅時,劉民鎮以手機撥通陳建義後,將手機交由王吉順接聽,王吉順接聽後確認是陳建義,遂終止對劉民鎮之強制過磅程序,未交還駕照而放行。 ②雖證人池天輝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11月30日於20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45 公里處攔檢一位民眾,不清楚有無叫該民眾出具磅單,但當時突然下大雨,我就跟王吉順說「走了,我們上車了」,不清楚王吉順有無接聽電話,當時下雨過磅沒有公信力,前面的地磅站也都關了,當時因為下雨會使重量加重,過磅對劉民鎮不公平,所以就讓他離開了,不清楚王吉順到底有沒有要求劉民鎮過磅,也不清楚王吉順有沒有當場將證件交還劉民鎮等語(見本院卷五頁202-209 ),其中,⑴就所稱攔檢地點在國道一號北上345 公里處,係以被告王吉順與池天輝當日20時15分向勤務中心回報之位置,然該時間不僅晚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劉民鎮致電陳明海之20時09分,亦稍晚編號5 所示劉民鎮向陳建義表示「OK」時之20時14分,是認20時15分之當時,被告王吉順與池天輝應已離開攔檢地點無誤,縱以其回報之位置正確為前提,亦不得逕以其回報位置即為攔檢地點。⑵當時證人池天輝既非主辦員警,僅負責警戒,何以能自己覺得下雨就向王吉順說「走了,我們上車了」?王吉順隨即中斷攔檢作業,且未向受檢司機作何表示說明,逕自離開,卻不清楚王吉順當時是否有接聽電話,有無交還證件等情,其所證述顯與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③再⑴依下列編號1 、2 、3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當時地磅站係有進行過磅作業,且被告王吉順在與陳建義對話後隨即結束攔檢程序予以放行,足見當時王吉順中止對劉民鎮強制過磅之原因即係與陳建義通話確認身分所致,以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民鎮係向陳明海表示駕照被王吉順拿走了,而非表示王吉順忘了還駕照,參以王吉順當時放行劉民鎮時,既僅交還行照而未交還駕照,然行照、駕照同時收取,攔檢期間亦無分別收存之必要,則王吉順僅將行照交還,顯係有意扣下駕照無誤,其辯稱係因下雨而漏未交還駕照云云,應係託詞。⑵又當時劉民鎮既有載運44公噸至45公噸之超載重量,此亦經證人劉民鎮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調查卷頁85-88 、偵一卷頁215 ),參以劉民鎮當時若未超載應不致緊急聯絡陳明海、陳建義進行關說,且依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劉民鎮有攜帶最終載運重量之磅單,自應知悉自己當時承載之貨物重量,是其前揭證述之超載重量應堪採信。⑶是如前述,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車、稽查後,既得以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時,即僅在稽查結果在超重10% 範圍內具有不舉發之裁量權,被告王吉順出於己意中止命劉民鎮過磅程序,即屬裁量權的違法行使;致未有確定之稽查結果而不開單舉發,亦屬悖職行為的結果,並非被告所辯僅消極未舉發之不作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④此外,並有陳建義、劉民鎮、王吉順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分隊101 年11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53 -166),是被告王吉順此部分圖利使108-GP車號(汽車所有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062-G5車號(汽車所有人: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之汽車所有人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1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09:10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海哥,被29攔下來阿 │ │陳明海:29喔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在哪裡攔下來阿 │ │劉民鎮:摸手阿 │ │陳明海:摸手耶,阿地磅有磅沒 │ │劉民鎮:阿 │ │陳明海:地磅有磅沒 │ │劉民鎮:有磅啦,我剛過他剛好出來 │ │陳明海:好啦,我快打給阿義阿 │ │劉民鎮:喔好 │ ├─┬─────────────────────────┤ │2 │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0:13 │ ├─┴─────────────────────────┤ │陳建義:喂 │ │陳明海:蒜頭現在在地磅那裡被29攔下來,快耶快打,地磅 │ │ 有開喔 │ │陳建義:29什麼人 │ │陳明海:我不知道,你打進去問 │ │陳建義:好 │ ├─┬─────────────────────────┤ │3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0:42 │ ├─┴─────────────────────────┤ │劉民鎮:喂 │ │陳明海:他私底下要跟你拿證件的時候,你給說你阿義的朋 │ │ 友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你給說阿義現在要打給他 │ │劉民鎮:喔好阿好阿,他要給我拿磅單呢 │ │陳明海:不要給他啦 │ │劉民鎮:要給我押磅呢 │ │陳明海:沒啦,你現在就這樣給說 │ │劉民鎮:喔喔 │ ├─┬─────────────────────────┤ │4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3:21 │ ├─┴─────────────────────────┤ │劉民鎮:他說要跟你說。 │ │陳建義:小白喔。 │ │王吉順:好好。 │ │陳建義:OK。 │ ├─┬─────────────────────────┤ │5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4:12 │ ├─┴─────────────────────────┤ │陳明海:他OK嗎 ? │ │劉民鎮:駕照他拿走了。 │ │陳明海:好,我再拿給你啦。 │ │劉民鎮:好好。 │ ├─┬─────────────────────────┤ │6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5:37 │ ├─┴─────────────────────────┤ │陳明海:喂,怎樣 │ │陳建義:有啦OK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OK │ │陳明海:OK嗎 │ │陳建義:是啦 │ │陳明海:喔好啦 │ │陳建義:****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那勒山地組阿 │ │陳明海:你說怎樣,你的電話嗡嗡叫,打LINE好啦 │ │陳建義:說山地組啦 │ │陳明海:喔阿OK嗎 │ │陳建義:OK啦 │ │陳明海:喔好 │ │陳建義:好 │ ├─┬─────────────────────────┤ │7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6:40 │ ├─┴─────────────────────────┤ │劉民鎮:喂 │ │陳明海:OK啦 │ │劉民鎮:OK阿,駕照他拿去 │ │陳明海:喔,好啦,那番阿那組阿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好啦好啦 │ │劉民鎮:喔好 │ └───────────────────────────┘ 八、事實即被告劉育成、陳明海部分 (一)被告劉育成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①辯稱:伊當時是例行性攔檢,司機也出示合格沒有超載的磅單,僅有滴水等輕微違規,就用勸導方式。後來伊去黃水明的保養廠保養車子,陳明海說有在那邊寄放茶葉感謝那個小小違規的事,伊就拿兩罐回隊部喝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育成係一般警察,其法定職權與其他被告不同,攔查並非被告劉育成之法定職權,監聽譯文也沒有任何行求、期約、賄賂等情節,當時劉育成就看到合法磅單,又無法強制過磅,不曉得也無證據可以認定司機超載。雖然事後陳明海主動送他茶葉,但也是因為認識很久,屬一般人情往來,不應逕認為是賄賂的對價關係等語。 (二)被告陳明海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頁55、本院卷九頁143 )。 (三)經查: ①被告陳明海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67 )、陳明海、吳新才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67-171 、 181 -184)、翡翠茗茶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0日高監車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JQ-690號及083-XC號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3 年6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取締砂石( 大貨) 車超載作業程序」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三頁 164-166 、199 、205 ;卷四頁130-141 ;卷五頁261 -272、243 ),並有證人吳新才於調查局證述(見偵二卷頁136-138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頁33-34 );黃水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卷頁221-224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三卷頁228-230 、本院卷五頁234-240 )相符,是其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下列被告陳明海、吳新才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67 ),業經被告劉育成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陳明海、吳新才亦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此有吳新才、陳明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頁8-17、偵二卷頁136-138 )、吳新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四卷頁33-34 )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頁220-233 ),是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吳新才遭劉育成攔下後,出示磅單前,以電話聯絡陳明海,後由陳明海以吳新才手機與劉育成通話後,劉育成遂未舉發逕放行吳新才之事實,此由劉育成⑴於警詢時供稱:(問:據本處調查,職業司機吳新才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因駕駛車輛總重達55公噸超載,遭你攔查,乃分別透過陳明海、黃水明向你關說要求放行,有無此事?)有的,確實有這回事。我記得很清楚當時發生地點是在台88快速道路的大寮交流道下面,職業司機吳新才因駕駛的貨車超載遭我攔查,後來吳新才分別透過陳明海、黃水明以電話向我關說要求放行,因為我與陳明海、黃水明兩人熟識,所以當場將吳新才及所駕駛的車輛放行,沒有舉發及開立告發單。. . . 我為了求證吳新才駕駛的車輛確實為陳明海所有,所以我請黃水明叫陳明海打電話跟我聯絡,不久後陳明海即打電話給吳新才,吳新才也立即將電話轉交給我接聽,在證實吳新才所駕駛的貨車確實為陳明海旗下的車輛後,我即將該車輛予以放行,未開立告發單等語(見偵二卷頁125 -128),⑵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看他有超載嫌疑攔下,我叫他出示磅單,他說沒有,他就打電話給老闆,這部車是我自己攔的,依我自己之前在交通隊的慣例都會這樣做,我會要求司機出示磅單,只要出示磅單我就會開單等語(見偵四卷頁29-30 )亦可見上開過程應屬事實。⑶是則被告劉育成既認為吳新才所駕駛汽車有超載嫌疑而攔下,縱要求出示磅單未獲,依下列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育成在與吳新才談話之際已得知該車超載重量約54至55公噸,又明知自己的開單慣例係要求看到磅單,即應更為要求吳新才出示磅單或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分局函附作業程序進行其他先行篩檢程序,竟僅因與陳明海熟識即未進行後續稽查結果的確定作為,逕予放行,即屬裁量權的違法行使,非僅被告所辯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所致未有確定之稽查結果而不開單舉發,即屬悖職行為的結果,亦非被告所辯不知當時確實超載重量而無從開單舉發云云。又被告劉育成之法定職權,係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本案攔檢稽查超載違規自屬其法定職權事項,業如首揭理由說明,辯護人就此主張本案稽查非屬被告劉育成法定職權,顯有誤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以上,是認被告劉育成此部分圖利083-XC車號汽車所有人湧川交通有限公司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③又依證人即被告陳明海⑴於警詢供稱:事後隔2 、3 天劉育成主動至我位於中安路之車場,要求我致送3 斤茶葉給他當酬謝,並要求我將茶葉寄放在黃水明經營之保養廠,他會自行至保養廠取回茶葉,之後黃水明也有向我表示劉育成已經將茶葉取走等語(見偵四卷頁4-8 );⑵偵訊時供稱:劉育成跑來我中安路的車場說要我買二、三斤茶給他,我買三斤,我跑去寄在大寮黃水明的保養廠,他來跟我說的第二天我就跑去買了,是在1 月4 日後的二天來車場跟我講的,我三斤茶買5,400 ,一斤800 等語(見偵二卷頁84-85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劉育成有無向你要求?)時間那麼久了,真的忘記了,之前有說這樣應該是這樣,偵訊中的陳述是對的,現在太久了不太確定。不曉得劉育成拿走多少茶葉,在102 年1 月4 日本案發生前,不曾送過劉育成茶葉,平常應該沒有跟劉育成茶葉送來送去。當初在調查局講三斤5,400 元是沒有錯,後來我去找那位老闆拿這個收據,他說我記錯了,我說慘了,我在調查局說是1,800 元(問:老闆跟你說是1,200 元,所以就開1,200 元的收據給你?)是的,他說我價錢記錯了。老闆說當時確實是買三斤茶葉沒有錯。我自己在調查局也講到自己亂了,到底是我自己要買來送他的,還是他向我要的,我也忘記了,真的事情過了太久。我主要是不想欠他人情,也不想害他欠同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五226 、230 、232-233 )。核以證人黃水明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那天陳明海在我公司坐,司機打電話給陳明海,說被警備隊攔下來,陳明海問我說有無認識警備隊,我說我認識警備隊裡的劉育成。他們電話就相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劉育成。我說剛才不是有攔阻到海哥的車,劉育成說是,是我攔的。我說你應該知道那是海哥的車,因為車上都有貼蝙蝠標示,劉育成說他知道是海哥的車,我說「你知道還攔他的車,好啦」劉育成說「沒事情」我就掛斷。日期我不知道,大約事發後一個星期內,陳明海直接拿到我公司給我。有4 罐,一罐半斤,用2 個紙袋裝著,陳明海說這個拿給劉育成,我說劉育成跟你要茶葉,陳明海說沒有,要送給劉育成等語(見偵三卷頁221-224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劉育成,電話拿給陳明海,這通我並沒有講到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走到外面。我回來之後,陳明海說攔車是劉育成,我就打給劉育成,我跟劉育成說你攔的就早說是你攔,我還跟他說你不知道那是海哥的車嗎,劉育成說是他攔的,還跟我說好了好了,我就跟他說好了就沒事。(問:劉育成為何知道那是陳明海的車? )因為陳明海的車前面都有蝙蝠。(問:陳明海為何要送茶葉給劉育成?)陳明海跟我說是劉育成跟他要茶葉,說要拿來泡的,我說劉育成這樣子就跟你要茶葉,陳明海說沒關係,兩斤茶葉沒多少錢等語(見偵三頁卷頁228-230 );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陳明海拿茶葉去你的保養廠時,是否有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說劉育成會過來保養廠拿。為了那天他放陳明海的司機的車。(問:既然陳明海將茶葉拿去你的保養廠時,沒有特別提到此事,你何以會知道該茶葉就是為了劉育成放行司機的事情?)我問他說這個茶是要給誰,陳明海有說劉育成會過來拿,我就問說是那次放車要給他的嗎。(問:陳明海就說對?)是的。我不知道茶葉數量,沒有看,就一盒一盒的,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幾斤,幾斤真的不曉得,時間過這麼久,應該是裡面多少不知道,偵訊時,我說好像是。劉育成有拿二罐茶葉放在我辦公室桌上。(問:你的確有跟陳明海說「劉育成這樣就跟你要茶葉」?)那是最後面。(問:然後陳明海說「沒關係,二斤茶葉沒多少錢」?)那是他們茶葉拿過後了等語(見本院卷五頁235-236 、238 、239 ),是認證人黃水明雖就事件時序及茶葉數量有記憶模糊,然以其所述被告劉育成有向被告陳明海索要茶葉乙節,與陳明海證述相符,且被告劉育成雖與陳明海屬舊識,然彼此前既無收送茶葉往來之例,如係陳明海主動贈與茶葉,豈會自行買定茶葉並寄放證人黃水明處待被告劉育成往取,是以被告劉育成就此辯稱係陳明海主動給予茶葉,尚不足採。 ④此外,被告劉育成雖與陳明海在通訊時並未提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然以其與陳明海係舊識,在攔檢吳新才確認係陳明海旗下車隊後放行,顯可本於對陳明海為人處事態度,對於此次所受放行之利益認識到必將有所「回報」,故有其事後主動向陳明海索要茶葉之情,是認劉育成於確認陳明海所屬車隊而放行吳新才時,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事後陳明海贈與茶葉,則係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被告劉育成就此辯稱僅屬一般人情往來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劉育成與陳明海雖未明言該茶葉為賄賂,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劉育成所收受之茶葉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劉育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⑤至於被告陳明海以為賄賂之茶葉數量及價錢,堪以其所提出翡翠茗茶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購買3 斤茶葉每斤1,200 元之情為可採,至於被告劉育成將其中部分茶葉留置證人黃水明辦公室供飲茗,則係其收受賄賂後就該賄賂所為處置,自無礙其收受賄賂之數量認定,附此敘明。 ┌─┬─────────────────────────┐ │1 │日時:102年1月04日 14:49:25 │ ├─┴─────────────────────────┤ │陳明海:喂 │ │吳新才:那林園警備隊你有熟沒 │ │陳明海:什麼 │ │吳新才:林園阿 │ │陳明海:怎樣 │ │吳新才:被他攔下阿,你有熟沒,警備隊 │ │陳明海:你沒押假磅單嗎 │ │吳新才:假磅單也是一層阿 │ │陳明海:你就給說沒超載就好,跟他說說看會過沒,那我沒熟 │ │ 阿 │ │吳新才:沒熟喔 │ │陳明海:是,他現在要怎樣 │ │吳新才:不然我就叫他開滴水阿 │ │陳明海:會滴水嗎,你說什 │ │吳新才:沒啦,現在會滴水,不然就叫他開那條 │ │陳明海: 沒啦,你就跟他商量看看,說沒超載,要前面下而已│ │ ,不要那勒,現在攔下來跟你說怎樣 │ │吳新才:沒啦,跟我後面,我停在機車道,他叫我停在前面 │ │陳明海:警備隊喔,跟他說說看會過沒 │ │吳新才:好 │ ├─┬─────────────────────────┤ │2 │ 日時:102年1月4日 14:52:53 │ ├─┴─────────────────────────┤ │陳明海:現在在哪裡 │ │吳新才:交流道上來一點壞鐵場這裡 │ │陳明海:哪裡,你說哪裡 │ │吳新才:最尾間壞鐵場這裡阿 │ │陳明海:哪裡最尾間壞鐵場,什麼路 │ │吳新才:鳳林路這裡 │ │陳明海:你給說我老闆和劉育成很熟,劉育成 │ │吳新才:好啦,好 │ │陳明海:你電話不要掛掉去給說 │ │(背景聲:海阿……) │ ├─┬─────────────────────────┤ │3 │日時:102年1月4日 14:54:35 │ ├─┴─────────────────────────┤ │陳明海:他現在要怎樣啦 │ │吳新才:你等會,你等會 │ │(背景聲) │ │劉育成:五十多少? │ │吳新才:五十四多 │ │劉育成:差不多五十五左右 │ │吳新才:沒有3坎 │ │(把電話交給查緝員警) │ │陳明海:喂阿,劉育成喔 │ │劉育成:是 │ │陳明海:你攔的嗎? │ │劉育成:對啦 │ │陳明海:哭夭阿在兆猴阿 │ │劉育成:好啦 │ ├─┬─────────────────────────┤ │4 │日時:102年1月4日 14:56:04 │ ├─┴─────────────────────────┤ │陳明海:阿有放你走沒 │ │吳新才:有啦有啦 │ │陳明海:你放多重呢 │ │吳新才:55以內阿 │ │陳明海:喔喔,好啦,那有熟識啦,要開回來小心一點,我現 │ │ 在在大寮這,自己開自己關 │ │吳新才:好 │ └───────────────────────────┘ 九、事實即被告陳林、趙義正、潘建良、陳哲緯部分 (一)被告陳林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①辯稱:於102 年1 月7 日晚上攔檢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司機配合過磅後是43.8公噸,依據伊的算法是沒有超載,所以沒有舉發,就讓他走了。當伊接到趙義正的電話說是他的朋友時,伊已經在開勸導單了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消極未舉發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開單舉發與否行為,是否該當於圖利罪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已有疑義;司機陳志榮並未攜帶板車證,被告既無從確認板車之載重,故至多僅能依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即43噸計算是否超重,本件過磅後之重量為43.8公噸,未逾總聯結重量加一成之47.3公噸,被告自無從舉發,且該超重與否之計算方式,亦係機關內部之討論及經驗之傳承,縱誤解法令,至多僅為行政上疏失,被告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又雙方行、收賄賂犯意之合致其存在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或至少係在行為或不行為當下者始足當之。潘建良於收受香菸之前,全未知悉陳哲緯將致贈香菸乙事,趙義正於接獲潘建良電話及致電被告時,自無行賄之預見,被告更無可能有收賄之認識。陳哲緯本意僅止於致贈予潘建良,並無行賄放行員警之意。至於潘建良轉送給趙義正,亦僅因潘建良已戒菸,故出於與趙義正間私人情誼,始轉贈給趙義正,係出於與好友間之情誼與一般往來,並無請趙義正轉交給被告之意,更無行賄之意思。 (二)被告趙義正、潘建良、陳哲緯均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①⑴趙義正辯稱:伊去○○交流道拿東西時,就只有拿到4 條菸,並沒有拿到茶葉,拿到的菸分給陳林2 條菸等語。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趙義正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1 月7 日打電話向陳林請託,惟被告與陳林間係同事關係,本無可能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況被告未於電話中告知將給予陳林何種代價做為此次不開單之對價,而陳林亦無可能接到被告之電話時,即有認識將因本次未開單之行為,而自被告或任何人處獲得任何之饋贈,潘建良將陳哲緯所購買之香菸轉送趙義正,亦僅因潘建良已戒菸,故出於與被告間私人情誼所致,並無請被告轉交給陳林之意,更無行賄之意思,縱事後輾轉轉交香菸予陳林,亦無可能與陳哲緯、潘建良間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②⑴被告潘建良辯稱:伊拿到4 條香菸、2 斤茶葉後,因為沒有抽菸也沒有喝茶,就全部拿給趙義正,並沒有留,至於趙義正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建良主觀以為車頭43噸,可以載到47噸半,所以在其認知打電話請求並不違法,也無法因此推論請朋友去瞭解情況會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的要件。被告買東西並不是要對方違背職務,僅因為有電話中麻煩到人家,買個茶葉,禮貌答謝而已。而無法確定有買茶葉,所買香煙也非鉅額,也是在事後由被告轉交,與實務上事先談好對價後依約給付的方式有所差距,被告潘建良並無相關犯意,僅是因為朋友關心而詢問才牽扯到本案。③⑴被告陳哲緯辯稱:伊應該只有買4 條香菸而已,確定沒有茶葉,不知道潘建良為何會拿到茶葉等語;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哲緯於本案發生時係休假狀態,整件事由林○程處理,電話也由林○程撥打請潘建良協調處理,若事後送煙與潘建良處理此事有對價關係,也應存在於林○程與潘建良、趙義正之間,與陳哲緯無關,陳哲緯知道這件事情時,事情已經處理完畢了,僅是陪林○程買香菸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故本案與陳哲緯無關等語。(三)經查: ①被告陳林及其辯護人所抗辯之開單舉發非其主管監督事務及賄賂罪犯意合致時點等節,本於陳林之法定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屬其主管事務,且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基於公務員所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財物時,該財物與職務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是其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不再贅載。 ②司機陳志榮遭被告陳林攔檢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其核定之載重重量為43公噸,所附掛之車號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其核定載重重量則為35公噸,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頁216 -220),是被告陳志榮所駕駛汽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以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核定重量較小即35公噸,為該聯結車之法定總聯結重量,此亦為交通部104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相同意旨(見本院卷六頁62),且係交通部自91年8 月6 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警政署所持迄今並未變更之一致意見 (見本院卷四頁38),是司機陳志榮攔檢後經過磅結果 43,820公斤(即43.8公噸,見本院卷四頁39),所裝載貨物已逾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25,參諸前揭作業程序規範,已非員警所得施以勸導而應開單舉發之違規。 ③被告陳林辯稱因司機未帶板車證而無從知悉板車載重噸數而僅能以曳引車計算故認未超載云云,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稱:一般在高速公路開,如果是43公噸的車頭、35公噸的板車,板車有分二軸、三軸,如果是三軸的話就是43公噸,那就是47公噸才超重,當時因為他沒有帶拖車證,我看是二軸,我是說是不是35噸,我們用PDA 去查詢,但離開高速公路可能訊號無法連結就無法查詢,所以二軸應該是35公噸的話,我是給他40噸,我是以整數給他。. . . 這個(即上揭交通部函釋)是沒錯,我知道是以35公噸計算,但我們平常的取締方式都是以駕駛總重量的比例給他,我們都是算車頭等語(見本院卷六頁51、56-57 ),前部分證詞明顯知悉司機當時核定載貨重量應以35公噸計算,僅因司機未帶板車證而以車頭重量計算總數,後部分證詞則以其取締慣例為以駕駛總重量比例計算載貨重量,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以陳林既知悉上揭交通部函釋及得以拖車軸數查知其載貨公噸數,在高速公路攔檢司機陳志榮而取得其駕照行照時,已得查知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車籍資料,僅以離開高速公路而無法查詢等語,顯係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④再者,⑴下列被告趙義正、潘建良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185-186 ),業經各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趙義正、潘建良亦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此有趙義正、潘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頁2-17、72-87 ),是以下列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趙義正於通話中亦即向潘建良表示上開情形即屬超載(見證據清單卷一頁 185-186 ),得徵陳林上揭所辯取締慣例並不足採。⑵證人即司機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車頭附掛的板車限載重量為35公噸,限載上限以板車為準,過磅後才知道超載。當天警察在接電話之前有跟我說超載要開罰單,最多只能載38.5公噸,警察看板車為二軸就跟我說是35公噸的,沒有看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六頁42、43-44 ),核與⑶證人林○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司機(即證人陳志榮)回報說有被警察攔下來說超載等語(見本院卷六頁87)相符,亦堪認陳林當時業已認知司機陳志榮當時有超載之違規情形,且係以35公噸為計算基準,尤以在過磅後更知悉超載逾百分之25,顯無改為勸導之裁量權自明。⑷另以下列編號6 通聯譯文所示,趙義正向潘建良稱「處理好了,我有打給他了」等語,其中所稱「處理好了」,對照證人趙義正具結證稱:(問:你跟潘建良說「處理好了」,是何意思?是否表示陳林放行司機了,還是如何?)應該是。(問:所以陳林有承諾你說會將司機放走?)沒有。(問:那為何你會跟潘建良說「處理好了」?)因為陳林跟我說他知道了。(問:陳林說他知道了的意思是否表示他會將司機放走?)我不曉得。(問:你既然不曉得,為何會有把握跟潘建良說「處理好了」?)(未答)。(問:還是陳林這樣講就表示你們有這樣的默契,司機就沒事了?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問:你說你不知道,為何你會跟潘建良說「處理好了」?)因為我有幫潘建良打電話給陳林。」等語(見本院卷六頁76-77 );證人潘建良所具結證稱:(問:當天趙義正跟你說「處理好了」是何意思?)他(指趙義正)就跟他(指陳林)講好了。(問:「講好」是何意思?)放他(指司機)走了,他(指趙義正)的意思就是有跟陳林講好,已經放他(指司機)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2);陳林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稱:(問:趙義正打電話來時,跟你說什麼?)只是跟我說是他的朋友。我說好,但當時已經確認司機沒有超載正在開勸導單等語(見本院卷六頁47),以上可知趙義正致電陳林表示被攔檢司機係其友人,陳林亦明瞭趙義正來電意涵故僅回稱「好」,即足使趙義正向潘建良回報陳林會將司機放行,且當時趙義正就是因受潘建良之託而致電陳林,此由編號3 至5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是上揭所稱「處理好了」,自係指將司機放行不開單舉發之意思。被告陳林、趙義正前揭證詞部分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⑤以上,被告陳林攔檢司機陳志榮所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磅後,確知超載逾核定重量百分之25,已無改為勸導之裁量權,仍因接獲被告趙義正電話後改開勸導單而未依首揭作業程序「超載20% 以上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逕予放行,即屬裁量權的違法行使,非僅陳林所辯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是認陳林此部分圖利029-ZT車號之汽車所有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⑥又依下列編號6 至8 通聯譯文內容所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潘建良顯然認知委請趙義正致電陳林放行司機陳志榮,事後應給予「一定代價」,此亦為趙義正所清楚認知,故均僅簡短回稱「好」、「好,瞭解」、「好,好,OK!」等語,顯見其間具有交付賄賂予陳林之犯意聯絡,又最終得到放行免受罰鍰之利益者,已如上述之汽車所有人,並非潘建良或趙義正,且既由林○程聯繫「麻煩」潘建良所致,則上開「一定代價」之花費即由林○程負責支出,林○程既僅認識潘建良,對於所為一定代價之給付自仍委由潘建良遞交之,此對照⑴證人林○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這個業務是我和陳哲緯一起處理的,因為有麻煩到潘建良,所以想買香菸送他,就一人一半,我和陳哲緯一起去買香菸,錢是陳哲緯支付,由陳哲緯下車交給綽號老K 之潘建良,有跟他說麻煩他了,這要給他的,沒有說要轉交給警察,印象潘建良是有抽菸,事前沒有問說要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頁87-98 );⑵證人即被告陳哲緯具結證稱:事後林○程跟我說陳志榮被攔檢的事,102 年1 月10日我和林○程開車找潘建良,然後跟他說這裡有香菸送他,要抽就拿去抽,香菸錢好像是林○程出的,因為要送的時候就有菸了,我和林○程一起去買香菸,沒有茶葉,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說有茶葉,然後我想一想,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但後來我確定是沒有,沒有要送給警察的意思,之前有看過潘建良抽菸,送他的時候他才說已經戒菸,給潘建良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就說「這給你」,是我們主動要買的,潘建良沒有向我要過,我在偵訊時所稱「沒有(誰)指定,我想他有幫我可以謝謝他」,所稱的「他」是指潘建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請他將這些東西拿給警察?)我回答(我沒有告訴他,但我的意思就是要送給警察)的意思,應該是說那天要表達的意思是說,我是要送給你,你要送給誰,那是你的問題,我是覺得趙義正跟他是朋友,我才知道可能他會送給趙義正。是事後才知道潘建良有拜託警察。是林○程跟我說要買菸的,那時候林○程說要給潘建良,所以我想說那應該是沒有什麼事了,我就跟他一起去買,就買香菸感謝潘建良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8-29 );⑶證人即被告潘建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事後林○程與陳哲緯二人開車過來,是林○程拿給我香菸的,他要送給我的,因為他不認識趙義正,他的意思是麻煩我幫他問這個事,所以就給我,但我又沒抽菸,就跟趙義正說「我沒有抽菸,也沒有在用,不然這個就給你」。我的意思是我麻煩趙義正,陳哲緯他們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用到就拿給他,我就跟他說東西放在「昌仔」那邊,叫他自己去拿,當時並不認識陳林,就只有拿給趙義正而已,陳哲緯沒有叫我轉交,我是自己拿給趙義正他們,不是要賄賂,是要謝謝他而已,林○程及陳哲緯拿香菸來之前,我並不知道他們要送香菸這件事,他們那時候叫我幫他的忙之後,就問我有無抽菸,我說沒有,「不然我買兩條菸給你」(台語)這樣,然後我沒有用到,就跟趙義正說「這個菸人家拿給我,我沒有抽菸,不然我拿給你」(台語)他說好,就這樣。林○程和陳哲緯就拿香菸而已,之前在偵訊時所說的已經忘記了,太久了。調查員詢問時,我沒有跟趙義正說要拿給攔查的警員,因為當時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林○程和陳哲緯拿來時就說「這些東西給你」(台語),我說我又沒有用到,他說「沒關係,你拿去」(台語),偵訊中跟檢察官說茶葉、香菸是陳哲緯他們買的,也不知道東西要給趙義正還是給攔查的員警,就放在那邊讓「他」處理,這個「他」是指趙義正,平常不會與趙義正互相送茶葉及香菸,這次是第一次,香菸就放在袋子裡,我也沒有看,我說4 條、後來說2 條,今日說2 條或3 條都是大約,我沒有看,他拿來,我就放在車上,茶葉是我自己的,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六頁2-17);⑷被告即證人趙義正具結證稱:事後潘建良有通知我去○○交流道底下一個朋友「昌仔」開的電機場拿兩條香菸,因為潘建良打電話說有香菸放那邊,然後我去拿是七星,因為我不抽七星,所以轉交給同事就是陳林,因為我那天有打電話去問陳林那件事情,所以就轉送給陳林,那件事情就是102 年1 月7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是我朋友請他幫忙的那件事,但不是因為關說才送他,而是我們這一組有不抽菸的,想說有拜託到陳林,所以就轉送給他。(問:偵訊中檢察官問你陳林是否知道香菸是潘建良透過你給的,你為何回答「我有跟他講,他應該知道」,「他」就是指陳林?為何你之前會這樣回答?)在問的時候,我記得那天沒有直接碰到陳林。(問:你為何會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跟陳林講,所以陳林應該知道?這是何意思?)我沒有印象。我好像隔天才碰到陳林,潘建良沒有要我轉交給攔查員警,潘建良沒有叫我這麼做,是因為那個香菸我不抽,因為我是抽淡菸,七星比較厚,所以我比較少在抽,也不喜歡抽那種,我想說我們這組也沒有人抽那種香菸,剛好有打電話拜託到陳林,所以就轉送給他。(問:你剛才說潘建良與你很熟?)是。(問:潘建良是否知道你抽的菸?)他知道我抽淡菸吧。(問:既然潘建良也知道你抽淡菸,為何會特地拿你沒有在抽的菸給你?)我不知道。(問:潘建良是否有跟你說這是要交給其他警察的?)沒有。陳林跟我不會有互相送整條的香菸,陳林也沒有拿整條的香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頁72 -87 )。⑸以上可知,被告陳林最終拿到的2 條香菸是來自被告陳哲緯與林○程所購買之2 條香菸,而貫穿陳哲緯與林○程、潘建良、趙義正到陳林的共通事由即係林○程致電潘建良、潘建良致電趙義正、趙義正致電陳林,所共同組成之102 年1 月7 日不開單舉發逕放行陳志榮事件,雖陳哲緯與林○程稱是麻煩潘建良故贈送潘建良,但事前既未先詢問,在得知潘建良不抽菸後仍執意送菸;潘建良稱自己不抽菸遂轉送有麻煩到的趙義正,但卻沒有看轉送的香菸數量品牌,知道趙義正抽淡菸仍逕予轉送;趙義正稱自己不抽七星牌香菸而轉送有麻煩到的陳林,但明知自己抽淡菸卻於收受時未加詢問,且不管不顧逕予收受,之後就直接轉送予前未以香菸互通有無之陳林;全部過程之轉送事由均與一般事理相悖之藉口無疑,是認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所證稱之贈送事由,均屬掩飾該香菸實為對被告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未開單放行司機陳志榮之對價給付,此亦與前揭就編號6 至8 通聯譯文內容以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結果相合,是認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就以香菸為賄賂交付陳林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前揭贈與對象及一般人情往來之抗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⑹又被告陳林前揭所稱與趙義正通訊時之對話(即趙義正僅稱係伊朋友,陳林稱好),以陳林通話後隨即放行之行為而言,顯然二人間就該放行事務有默契存在,雖未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然以其與趙義正雖係同事,但僅在趙義正稱司機係其友人,陳林並未再詳究司機是否確係趙義正之友人及其二人間情誼深淺等細節,亦未多加詢問趙義正何以甘冒干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不諱而致電關說等情,隨即稱好,並以未開單舉發逕予放行,顯見陳林當時所著眼者,並非司機陳志榮是否確係趙義正之友人,亦非趙義正因何為司機關說,而係司機陳志榮既已覓得趙義正為其關說,則司機無端受此利益必將有所回報,此一回報又有同事趙義正之關說而得追及,無庸慮其不報,自可逕予放行。簡言之,陳林對於此次所給予放行之利益已有認識到必將有所「回報」,在確認司機陳志榮確有趙義正為其關說,在其放行時之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事後收受之香菸,則係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被告陳林就此辯稱係趙義正私下致贈之香菸僅屬好友間之情誼與一般往來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與陳林雖未明言該香菸2 條為賄賂,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陳林所收受之香菸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陳林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⑦至於起訴書就此主張賄賂係4 條香菸與2 斤茶葉,然如前揭證詞,被告陳哲緯與證人林○程就有無購買茶葉前後證述不一,後則確定未購買茶葉,證人潘建良則之前證稱有2 條香菸及2 斤茶葉,後於本院亦改證稱茶葉是自己的,沒有看香菸數量,被告趙義正則稱拿到2 條七星牌香菸,被告陳林亦供稱收受2 條七星牌香菸,是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陳林所收受之賄賂係2 條七星牌香菸,其價值則參酌被告陳哲緯於偵訊時所稱購買長壽或七星的香菸,一條約600-700 元等語(見偵三卷頁218-219 ),以較低價600 元計算,又上揭證人林○程是否與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為共同正犯,因林○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訴訟主體,基於對其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其既未經本案審判程序,自不宜逕以共犯論之,附此敘明。 ┌─┬──────────────────────────┐ │1 │日時:102年1月7日 20:15:56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一槍」你有無在線上? │ │趙義正:我今天放假。 │ │潘建良:30的攔到我朋友。 │ │趙義正:是哦,30? │ │潘建良:嗯。 │ │趙義正:好,我問看看。 │ ├─┬──────────────────────────┤ │2 │日時:102年1月7日 20:17:59 │ ├─┴──────────────────────────┤ │值班員警楊惠琴:○○分隊值班員警XXX,很高興為你服務。 │ │趙義正:「宏琴仔」,我「一槍」啦,你幫我看30現是誰開的? │ │楊惠琴: 「老池」和「 XX 」和「陳林」,剛拖一部車去磅,30│ │ ,對啦,「老池」和「陳林」啦。 │ │趙義正:好,瞭解。 │ ├─┬──────────────────────────┤ │3 │日時:102年1月7日 20:18:48 │ ├─┴──────────────────────────┤ │潘建良:喂。 │ │趙義正:「老K」一個新來的,叫「陳林」,也是你們原住民。 │ │潘建良:是哦,有無要緊? │ │趙義正:我和他不熟,我和他不同組,一個禮拜遇不到1、2次。 │ │潘建良:那要怎麼辦? │ │趙義正:我和他不熟。 │ │潘建良: 昏了,幹! 奇怪那也是 10 輪車頭,二台,二台,他放│ │ 44 噸以內不是沒有消嗎? │ │趙義正:幾噸?後面二台嗎? │ │潘建良:嗯,車頭43噸,後面二台,他放44而已。 │ │趙義正:二台只能放40噸。 │ │潘建良:總重? │ │趙義正:嗯。 │ │潘建良:哭夭!那他怎麼到44。 │ │趙義正:43 的車頭,後面拖二台,到 40 噸而已,一般不是 38 │ │ 噸半?35 拖二台是不是 38 噸半,問題若是 43 後面二│ │ 台只能到 40,你 44 就超載了。 │ │潘建良:哭爸。 │ │趙義正:那也是原住民,你叫你朋友跟他講看看。 │ │潘建良:我和他不認識。 │ │趙義正:他和「小陸」不錯。 │ │潘建良:「小陸」,我沒有他的電話,你有沒有「小陸」的電話?│ │趙義正:現「楊惠琴」值班,我又不敢跟他講。 │ │潘建良:我叫我朋友跟他講看看。 │ │趙義正:好啦,你叫你朋友跟他講看。 │ │潘建良:好。 │ ├─┬──────────────────────────┤ │4 │日時:102年1月7日 20:25:40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一槍」,那個我有跟他講了,他叫你打電話給他。 │ │趙義正:我又不知道他的電話,好啦。 │ ├─┬──────────────────────────┤ │5 │日時:102年1月7日 20:27:33 │ ├─┴──────────────────────────┤ │值班員警楊惠琴:○○分隊值班員警你好。 │ │趙義正:「惠琴」你幫我看一下「陳林」的電話好否? │ │楊惠琴:0913-*******。 │ │趙義正:***多少? │ │楊惠琴:***。 │ │趙義正:好,謝謝! │ ├─┬──────────────────────────┤ │6 │日時:102年1月7日 20:36:09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過幾天再打給你。 │ │趙義正:好。 │ │潘建良:沒事了。 │ │趙義正:處理好了,我有打給他了。 │ │潘建良:好。 │ ├─┬──────────────────────────┤ │7 │日時:102年1月10日 15:41:07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你有無上班? │ │趙義正:沒。 │ │潘建良:在台南? │ │趙義正:下班在分隊。 │ │潘建良:你晚上…等會岡山…放在「昌仔」那裡 │ │趙義正:好,瞭解。 │ │潘建良:... │ ├─┬──────────────────────────┤ │8 │日時:102年1月10日 21:59:21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你若有空過去「昌仔」那裡。 │ │趙義正:好,好,ok! │ └────────────────────────────┘ 十、事實㈠即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陳建義、陳明海、陳俊雄部分 (一)被告葉特級否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圖利犯行,①辯稱:伊攔查司機陳燕清是因為懷疑有超載,但司機未拿出磅單,無法開單,也沒有會同司機丈量,以致也無法對超長開單,攔檢時電話有響但沒有接,是放行後才回撥給分隊長即被告王國孝,伊放行與王國孝來電無關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特級固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僅為單純不舉發的消極行為,開單與否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司機陳燕清既未出示磅單,攔查地點又已不得強制過磅,故被告無法得知車載實際重量而無法確定究否有超載之情事,基於行政法上「便宜原則」,本不宜開單舉發,故被告實無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司機可言。被告固不否認攔查時以目視似略有超長之情形,惟考量司機因超長遭開單,不僅將被記點,罰單且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聯結車司機為一大負擔,倘因記滿6 點遭吊銷駕照,生計遭嚴重影響,被告因生惻隱之心,且目視僅略為超長,未遮蔽燈光及車牌,並無任何之危險,違規顯屬輕微,故基於行政便宜原則認以不舉發為適當,實非基於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司機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王國孝否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①辯稱:當時陳建義與陳明海都有打電話給伊,但伊致電值勤同仁均未接聽,隨後葉特級回電說當時車子已離去,並非依伊指示,伊也沒有收受或轉送洋酒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單純打電話詢問葉特級,究竟有何違背職務及違背何職務,未見起訴書所載,行為或有不當,然既未與被告執行職務所應遵循之具體法令相違背,實難以圖利罪相繩,況被告無任何施壓,且葉特級於放行前,並未接到被告之電話,而係於事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葉特級之決定非受被告影響,且葉特級亦稱係查無具體超載事實因而未開單,被告自不該當於圖利罪。又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國孝有收受2 瓶洋酒,就算有收受洋酒,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國孝有事先的意思合致,瞭解洋酒是要做何用途或是答謝何事,更遑論有收受賄賂認識或故意,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等語。 (三)被告陳建義否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①辯稱:伊當時打電話給葉特級,但未獲接聽,再打給陳明海請陳明海打給王國孝,伊也打給王國孝請他通知葉特級可否方便司機一下,事後有交給王國孝2 瓶酒,有說這是為了102 年3 月5 日放行那件事陳明海送的,並叫王國孝拿給葉特級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3 月5 日打電話向王國孝請其幫忙詢問葉特級攔查車輛之情形,此非涉關王國孝職務行為,本已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況被告與王國孝間係同事關係,同事間本無可能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告知將給予王國孝何種代價,而王國孝亦明知葉特級於攔查中不接任何電話,更無可能接到被告電話時即有認識將因打電話給葉特級而自被告或任何人處獲得任何饋贈。甚至陳明海於致電被告請其致電給王國孝時,亦不知悉陳俊雄事後會購買酒致贈給放行之員警,自無可能於致電給被告時,即有行賄之合意。就陳俊雄之認知,此二瓶酒是要答謝陳明海,對於該二瓶酒應如何行使及交付何人並不關心,既陳俊雄自始無行賄之犯意,被告更無可能與其產生犯意之聯絡。陳俊雄事後始自行購買酒,事前並未先告知亦未與陳明海間達成任何之合意。陳明海致電被告時亦僅告知被告「你問看看,不然打電話給國小看看」,全未提及將對王國孝有何饋贈,陳明海亦無可能與被告間有何行賄之意思聯絡,被告更無可能於撥打電話給王國孝時,有任何行、收賄之意思合致等語。(四)被告陳明海、陳俊雄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頁50、卷三頁61、卷六頁138 、卷十頁25背)。 (五)經查: ⒈被告陳明海、陳俊雄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32 )及陳明海、陳建義、王國孝、葉特級、陳俊雄、陳燕清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王國孝與陳明海的LINE聊天紀錄、○○分隊102 年3 月5 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執行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計表(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34-255 )、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報/費用表影本(見偵一卷頁100 )、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0及所附掛之半拖車WH-71 之車籍資料、康樺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頁255 )在卷可稽,其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葉特級部分: ①就被告葉特級及其辯護人所抗辯之開單舉發非其主管監督事務部分,本於被告葉特級之法定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屬其主管事務,是其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不再贅載,合先敘明。 ②就被告葉特級於攔檢司機陳燕清之過程中有無經陳燕清出示磅單及葉特級有無接聽王國孝來電乙節:⑴依證人即司機陳燕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磅單上記載車子及鋼筋共40幾公噸,確實有超載,我被攔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陳俊雄,下車時就將駕、行照及磅單拿給警察,後來我看到開單的警察有接一通電話,之後就把行、駕照還給我,叫我走,沒有開罰單等語(見偵一卷頁88-90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攔下後,警察叫我把證件拿下來,我就把行照、駕照拿給警察,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有無出示磅單,他問有沒有超載,我說有,他要開單(改稱警察在車上開始翻他要開單的資料),我站在車子旁邊,跟我拿證件的警察有接一通電話,接完電話沒有跟我說什麼,過一下子就把證件還我,我說謝謝就下交流道。當時我車上應該要有磅單。(被告葉特級問:你說當時我在接聽電話,是何種情形在接聽電話?)我就有看到你拿電話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因為你拿走我的駕照、行照時,是有問我有無超載,我說有,超載沒有很重,是這樣的情形,因為我是要下仁武交流道,不可能去到田寮過磅。但我認不出來接聽電話是哪位警察。是副駕駛座的警察向我拿駕照、行照,接聽電話及後來還證件的都是同一位警察(問:你有沒有跟警察說你認識「國孝」?)沒有。都沒有提到「國孝」。也不知道「國孝」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60-161 、164 、166 、167 ),對照證人即當時與葉特級一同值勤之員警林柏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駕駛、警戒,帶班的是小隊長(即葉特級)索閱證件及檢查,當時我在外面警戒,不曉得司機有無出示磅單,我沒有看到葉特級有無接聽電話,我記不起來在車上有無看到葉特級打電話,沒有跟司機講到話,葉特級放行司機也沒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要開車的時候,司機已經上車了。上車後,葉特級沒有跟我說有接到王國孝電話,他說電話有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89-197 ),堪認當時向陳燕清索閱證件後發還之員警既係被告葉特級,則陳燕清上揭所證稱有看到在攔檢時接聽電話之員警即係指葉特級。⑵先就葉特級於攔檢過程有無接聽電話之情,上揭陳燕清之證詞固稱有看到葉特級接聽電話,此與證人即陳俊雄於本院具結證稱:但我記得當時司機(指陳燕清)跟我說警察看電話看一看,放著讓它響,沒有多久就拿證件還他(指陳燕清)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69 )已見不同,對照依下列各被告間雙向通聯紀錄的時間:葉特級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顯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下列通聯譯文時間內,僅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48分47秒接受王國孝持用之行動電話來電時間為2 秒;被告葉特級於同日9 時50分28秒發話向王國孝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1秒(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39 );對照下列編號4 通聯譯文即陳明海受陳建義轉知司機向值勤員警報上國孝名號之時間為同時9 時50分16秒為基準,則陳明海致電陳俊雄,陳俊雄隨即致電陳燕清之通聯紀錄分別係陳俊雄於9 時49分4 秒接聽陳明海來電,通話11秒;陳俊雄於9 時49分36秒致電陳燕清,通話16秒;陳俊雄於9 時51分10秒接聽陳明海來電,通話87秒;陳俊雄於9 時52分58秒致電陳燕清,通話28秒(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40 )。是以陳明海受陳建義轉知司機向葉特級報上「國孝」名號之通話時間既係9 時50分16秒,再由陳明海致電陳俊雄,陳俊雄致電陳燕清之通話時間,僅有上揭之通聯紀錄時間,即9 時52分58秒時,斯時陳燕清尚未被放行,則上揭葉特級與王國孝通話21秒時即在攔檢過程中,則以陳燕清證詞為可採;但以通話時間長度而言,陳明海致電陳俊雄轉知司機報上國孝名號之時應屬緊急,通話時間不致長達87秒;則以上揭之通聯時間,即9 時49分4 秒接聽陳明海來電通話11秒為當,則陳俊雄致電陳燕清之時為9 時49分36秒,通話16秒,通話結束時為9 時49分52秒,則上揭葉特級與王國孝通話21秒時即9 時50分28秒應為陳燕清已向葉特級報上國孝名號而獲放行後,參以王國孝於9 時48分47秒即致電葉特級通話時間2 秒之通話紀錄,應以陳俊雄之證詞為可採;輔以陳俊雄於本院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跟他(指陳燕清)講陳明海跟我說你(指陳燕清)向他(指葉特級)報分隊長王國孝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頁168 )及陳建義於本院具結證稱下列編號5 所示通聯譯文係因有跟王國孝再通電話,王國孝說「OK」已經走了,才跟陳明海說「OK」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55 、157 ),是以上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葉特級於攔檢時有無接聽被告王國孝來電。⑶次就陳燕清有無向被告葉特級出示磅單之情,前揭證人陳燕清就當時是否出示磅單雖於審理時證稱忘記了,但於偵查中係證稱有提示磅單,核以葉特級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3 月5 日這部載鋼筋的超長,我攔下來,問他駕照跟行照以及磅單,他有出示駕照、行照及第1 張磅單,他是沒有超載的,我去丈量他的車長,可能超過1 點多公尺,我就跟他開單,我跟他開單時他有報我們分隊長王國孝,我就想要做面子給我們分隊長,就沒有跟他開單,但我跟他說,你載這樣,磅單會沒有超載嗎?你有沒有過磅過?他說還有1 張磅單,他就拿出另一張磅單給我看,是超載的。第2 張磅單我看好像是 51.5公噸。當時我攔車在開單時從來不接電話的,我是聽到我們分隊長,我主動放他走。後來他離開,我看我手機有分隊長來電,我就打給他問他什麼事,他就說那是他朋友的車,我說我攔查完了,已經放走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頁48-49 )相合,嗣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前揭供稱有出示磅單乙節具結證稱:我記錯了,這次他的確沒有出示磅單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77 ),然以被告葉特級於前揭本院羈押訊問時即稱「我因為3 月5 日及4 月8 日兩張單子沒有開,怕受到刑事處分,所以檢察官問話,我多所保留,但我現在會據實陳述」、「(問:你現在講的跟你前兩次的陳述是不一致的,哪一個比較對?)這一次。我因為單子沒開出去,怕受到刑事處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頁47、50),對照其當日稍早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只要求駕駛出示駕照、行照,他也沒有給我看磅單,我沒有發現有超重」等語(見偵一卷頁63背),堪認陳燕清於受攔檢時應有出示磅單。 ③以上,堪認葉特級依陳燕清所出示磅單已得先行篩檢陳燕清當時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作業程序進行後續之過磅等稽查作為,僅能在稽查結果其未超載或超載重量未逾核定重量10% 時,始得行使裁量權予以放行,僅因知悉司機認識分隊長王國孝即未進行後續稽查確定程序逕予放行。被告葉特級出於己意未行後續程序,屬裁量權的違法行使,非僅被告所辯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致未有確定之稽查結果致不開單舉發,亦屬悖職行為的結果,亦非被告所辯基於「便宜原則」的適用不予開單,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葉特級此部分圖利XM-568車號汽車所有人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④至於超載之重量,雖經被告葉特級於本院羈押庭訊問稱看到第二張磅單係記載51.5公噸,而卷內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報/費用表影本(見偵一卷頁100 )則記載XM-568車號汽車當日載運有59.44 公噸、61.74 公噸不合,陳燕清就此於偵查中供稱僅記載載貨重量(見偵一卷頁94),並於偵查中證稱被攔查是載貨含車重共40幾公噸,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攔下時所載貨重,不含車重為31公噸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65 ),核與被告陳俊雄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當天XM-568載了61.74 公噸,分兩車次載運,平均載重30.87 公噸加上14.5公噸的空車重,等於每趟超載10.37 公噸等語(見偵一卷頁73)相符,是以陳燕清於偵查中所稱車重14.5公噸加計載貨重31公噸,合計45.5公噸為當時超載之重量。 ⒊被告王國孝、陳建義部分: ①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3 月5 日時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被告葉特級則係小隊長,依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制表(見本院卷三頁158 背)顯示「分隊長由警正警務員或警正巡官兼任」及⑵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5條列為附件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第4 點係將分隊長列為第五層勤務督導人員全面實施督導,第6 點工作要求各級督導人員督勤時,如遇員警執行路檢、臨檢等勤務,應主動參與並指導工作方法,足見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所為上揭交通巡查勤務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葉特級係有監督之權。從而,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上揭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既具有監督權,即屬其監督事務,得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②下列共同被告陳明海、王國孝、陳建義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32 ),業經各該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陳明海、王國孝均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被告陳明海、陳建義、王國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頁126-138 、147-160 、184-189 ),是以其中編號2 譯文可知,被告王國孝係受陳明海請託致電駕駛552 號巡邏車之值勤員警,然因值勤員警未接聽電話而使陳建義以如編號4 譯文所示,向陳明海稱由司機直接向值勤員警「說國孝」,顯見被告王國孝致電葉特級之原因係為關說使司機脫免罰鍰之不法利益,該行為係不應為而為,顯已違反其監督職務,被告王國孝辯護人就此辯稱單純打電話詢問葉特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③復以證人即被告葉特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司機即使報了你們分隊長,你當時本來也是要開單?)對,我本來是要開單。(問:依你剛才所述,司機如果拿磅單出來,你就會開超重罰單?)對。(問:你最後決定放行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查不出他超載,他也不拿出磅單,所以我只好放他走,放他走有二個原因,第一個他報王國孝,我問他我們分隊長叫什麼名字,他說王國孝,我放他走是有二個原因,第一個就是我自己找一個台階下,不要讓司機以為一皮天下無難事,我只要不跟你去過磅,我磅單不拿給你,你警察拿我沒有辦法,我不要讓司機這樣認為。(問:但你讓司機認為只要認識你們分隊長,講得出他的名字就可以放行?)第二點原因就是他這次報我們分隊長,我將他放行,下一次他還是會報,但下一次報因為這次我有做情給他,下一次他再報的時候,我說「你要去哪裡,磅單拿來看看(台語)」,他會拿出來,他拿出來,我就跟他說「上次我攔你的時候,你說沒有磅單,這次就有磅單(台語)」,我就會跟他開單,如果再第三次碰到的時候,他就不敢說他沒有磅單了。(問:所以報分隊長的名字可以優惠一次?)不是這樣講,是權宜之計。(問:你為何要做面子給你們分隊長王國孝?)我不是做面子給他,是我自己要找一個台階下」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79-182 ),雖與其前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要做面子給王國孝等語不同,亦與司機陳燕清前揭證稱未提到也不知道「國孝」等語不同(見本院卷六頁166 、167 ),然如前述,葉特級當時已見得司機陳燕清所出示磅單知悉有超載行為而得進行後續之稽查確定作為,若非聽聞司機有報上分隊長名號,實無使其從要開單舉發更易為不開單放行之因素,後改稱之自己找台階下及使司機此後不再報名號及隱藏磅單云云,均係託詞,不足採信。據此益徵陳燕清確實有向葉特級報上分隊長王國孝之名號,亦符合下列編號4 由被告王國孝透過陳建義向陳明海使陳俊雄告知陳燕清向值勤員警「說國孝」之情節,故陳燕清既依王國孝透過陳建義向陳明海所為指示,向葉特級報上分隊長名號而發揮基於王國孝以其身分對於該事務所具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自不因無從確認葉特級於放行陳燕清前是否有接聽王國孝來電而為王國孝有利之認定。故王國孝就此辯稱「無任何施壓」等語,實昧於其所具有對葉特級當時稽查取締勤務所具有監督關係之職務影響力,並不足採。④此外,被告王國孝雖與陳明海在通訊時並未提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然以其與陳明海係舊識,顯可本於對陳明海為人處事態度,對於此次所受放行之利益認識到必將有所「回報」,故以下列編號6 譯文所示,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陳建義與陳明海之對談,可知陳建義該次致電陳明海之用意即係探詢陳明海是否受王國孝要求給付何物,雖陳建義當時語多保留,但仍可見對於本次放行的利益應有相應對價之給付,此亦符合⑴證人即被告陳建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譯文所示「酒」係供作「答謝」用途,雖其所證稱:因為陳明海說要答謝葉特級他們,我們在商量. . . 應該是我們在LINE上聊天,陳明海好像有說要送香菸給他們,後來通電話的時候,我說他們不抽菸,用酒好了等語(本院卷六頁155 )顯然與該譯文所示內容不合,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此由⑵證人即被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俊雄當天下午跟我商量是否買個「簞路」(台語)答謝人家,因為人家有放行,我後來跟陳俊雄說買兩瓶酒,就買麥卡倫的就好,要送給誰是沒說,拜託陳建義拿給王國孝,王國孝要拿給誰我不知道,想說值勤員警兩人,一人一瓶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29-130 ),及⑶證人即被告陳俊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時間久了,就是買二瓶酒,好像是我主動跟他說不要欠人情,還是如何我也忘記了,不知道是否我主動跟他講的,要買酒買菸也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是想說不要欠人情,我問陳明海要買酒或是其他東西,心裡想說這些警務人員要拿也好,不拿也給陳明海喝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40 ),均係以所交付之2 瓶洋酒為此次放行之對價物品,此應為被告王國孝所明知,可由陳明海於102 年3 月11日傳LINE訊息告知王國孝將請陳建義往取後交付之,王國孝回覆「嗯」表示知悉之紀錄(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42 ),爾後並未見有證據顯示被告王國孝向陳明海或陳建義詢問之前所稱要拿的東西並未拿到之情,顯見陳建義確有將陳俊雄所購買提交陳明海請其轉交之2 瓶洋酒送達王國孝,故陳建義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我跟王國孝約在○○分隊的停車場那邊,當天我要去車上拿酒給王國孝的時候,他說還要先到隊部一下,我跟他說那酒先放你車子旁邊,實際上並不曉得王國孝有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51-152 ),以陳建義既然係為交付該2 瓶洋酒而與王國孝相約停車場,又已將酒放在王國孝管領支配範圍內之車旁,事後亦未有王國孝反應沒有拿到酒,是認其證稱不曉得王國孝實際有沒有拿到酒云云顯避重就輕,被告王國孝辯稱並未收到陳建義所交付的2 瓶洋酒,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陳明海、陳俊雄與陳建義雖就該2 瓶洋酒係以值勤員警為對象,然又供稱不知值勤員警為何人,也不論王國孝是否有轉交至值勤員警等語,參以前揭陳明海與王國孝之LINE通訊紀錄,陳明海係稱「要拿東西給你又忘了怎麼辦」,顯以王國孝為對象,是認陳俊雄、陳明海與陳建義就該2 瓶洋酒之交付對象係被告王國孝。至於王國孝是否交付他人並非其所在意。準此,陳俊雄、陳明海與陳建義就司機陳燕清經麻煩王國孝關說攔檢員警即葉特級而獲未開單舉發之利益,即有循其行事風格及所認知之人情義理商討應為如何對價之給付,此亦為與被告陳明海、陳建義熟識之王國孝所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王國孝受陳明海請託向葉特級關說成功時,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事後由陳俊雄購買、由陳明海通知,由陳建義交付之2 瓶麥卡倫洋酒,則係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被告王國孝就此辯稱就算有收受洋酒亦非有事先意思合致,未有收受賄賂認識或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俊雄、陳明海、陳建義與王國孝雖未明言該洋酒為賄賂,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王國孝所收受之2 瓶洋酒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王國孝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⑤被告陳建義就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陳俊雄、陳明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處罰規定,該條例既以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即係以公務員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自無所謂公務員同事間不可能會有行、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王國孝就違背其監督事務受託致電葉特級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建義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建義此部分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1 │日時:102年3月5日 09:43:56 │ ├─┴─────────────────────────┤ │陳明海:你在巡邏嗎? │ │陳建義:是阿 │ │陳明海:552誰開的你甘知 │ │陳建義:552田寮的阿 │ │陳明海:是阿,誰開的甘知,沒聽在喊 │ │陳建義:我做勤務阿 │ │陳明海:你在做勤務喔 │ │陳建義:剛才做勤務 │ │陳明海:這樣喔,有聽到什麼人,是不是,有熟識開的沒 │ │陳建義:現在怎樣嗎,擊落? │ │陳明海:是 │ │陳建義:等會阿,我看看,2月25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等會,誰的阿 │ │陳明海:自己兄的 │ │陳建義:我沒有他的電話呢 │ │陳明海:這樣要怎樣,那個誰有他的電話 │ │陳建義:我問看看好了 │ │陳明海:你問看看,不然打電話給國小看看 │ │陳建義:好 │ │陳明海:麻煩一下,快點 │ │陳建義:好 │ ├─┬─────────────────────────┤ │2 │日時:102年3月5日09:46:13 │ ├─┴─────────────────────────┤ │王國孝:喂 │ │陳明海:有在忙嗎 │ │王國孝:沒啦,哪有在忙,你要過來泡茶嗎 │ │陳明海:那勒,552先給說一下 │ │王國孝:喔,好,收到 │ │陳明海:喔 │ ├─┬─────────────────────────┤ │3 │日時:102年3月5日 09:47:21 │ ├─┴─────────────────────────┤ │陳明海:我有打給國孝阿 │ │陳建義:喔,我剛才有打,他電話沒接 │ │陳明海:我給你掛掉,我就馬上打 │ │陳建義:喔好 │ │陳明海:我給說552先給說一下,他說收到他知道 │ │(以下討論球隊球衣的Logo位置) │ ├─┬─────────────────────────┤ │4 │日時:102年3月5日 09:50:16 │ ├─┴─────────────────────────┤ │陳建義:國孝說兩個電話都沒接,你叫你們兄弟給說一下,叫 │ │ 他說國孝 │ │陳明海:嗯好阿好阿 │ │陳建義:因為他們二個電話都沒接 │ │陳明海:好阿 │ │陳建義:好 │ ├─┬─────────────────────────┤ │5 │日時:102年3月5日 09:53:40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說OK啦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說OK啦 │ │陳明海:說OK │ │陳建義:是,對 │ │陳明海:好 │ ├─┬─────────────────────────┤ │6 │日時:102年3月5日 11:32:28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在忙嗎 │ │陳明海:沒,你說 │ │陳建義:那你有叫,國孝有跟你說要什麼沒 │ │陳明海:沒呢 │ │陳建義:國孝沒跟你說 │ │陳明海:沒,怎樣 │ │陳建義:喔沒啦, │ │陳明海:說要什麼 │ │陳建義:沒啦,他們沒抽煙,用酒好了啦 │ │陳明海:什麼,你用傳 LINE 好阿,你說的吞吞吐吐,用 │ │ LINE就好,喂 │ │陳建義:好 │ └───────────────────────────┘ 十一、事實㈡即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陳明海、李坤峰部分 (一)被告葉特級否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圖利犯行,①辯稱:伊當時是同情李坤峰處境而不予開單,是剛好王國孝打電話來,但接電話前就已經決定不開單了,在王國孝之前,陳○宗有打電話給盧漢璋,伊予回絕,因為伊回絕,李坤峰才苦苦哀求,伊才決定要放行,這時王國孝才打來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特級固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僅為單純不舉發的消極行為,開單與否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當日僅係一般攔查,並非懷疑司機有超載,因此同時值勤之盧漢璋未索閱磅單,李坤峰亦未出示磅單,攔查地點又已不得強制過磅,故基於行政法上「便宜原則」,本不宜開單舉發,故被告未開單之行為,實無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司機。又被告固不否認已經知悉李坤峰有無照駕駛之情節,惟由於李坤峰不斷求情,被告心生不忍,因而決定不予開單舉發,非基於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司機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王國孝否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①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葉特級,葉特級也有接聽,也有去「仕格燈KTV」,因為陳明海平日就有邀約,而那天是陳建義、陳建成生日,我想說可能為是為了慶生,所以就跟陳建義一起過去。當時劉民鎮有拿一包東西給伊,伊以為是生日禮物就放在陳建義車上,但忘了怎麼處理,是否有帶走等語;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要求葉特級應予放行,縱有打電話給葉特級,亦在葉特級已決定放行之後,被告並未對葉特級之決定造成影響,實不該當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接獲陳明海電話時,陳明海並未於電話中告知將給予被告何種代價,況被告僅認知為一般人情請託,自無可能於接到電話時,即有期待將自任何人處獲得任何之饋贈。再據陳明海之證述,李坤峰事後將香菸及茶葉拿到車上,其意為請王國孝代為轉交執勤員警,根本並非致贈王國孝,既李坤峰、陳明海並無行賄給王國孝之意思,被告自無可能與李坤峰、陳明海間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102 年4 月15日之飲宴,本為陳明海基於與陳建義、被告等人之交情所為一般飲宴,為事後臨時邀宴,無論是陳明海、李坤峰抑或陳建義,皆未曾對王國孝表明該日之飲宴係為了102 年4 月8 日放行乙事,被告自無可能有所認識等語。 (三)被告陳明海、李坤峰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頁63、卷六頁138 、卷十頁37)。 (四)經查: ⒈被告陳明海、李坤峰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60-264 )、陳明海、陳○宗、王國孝、盧漢璋、葉特級、李坤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被告王國孝與陳明海間LINE聊天紀錄、○○分隊102 年4 月8 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執行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計表(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60-287 )、李坤峰提出之購買香煙、茶葉之發票2 紙(見本院卷七頁35)在卷可稽,其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葉特級部分: ①就被告葉特級及其辯護人所抗辯之開單舉發非其主管監督事務部分,本於被告葉特級之法定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屬其主管事務,是其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不再贅載,合先敘明。 ②被告葉特級既坦承攔檢時放行前已知悉司機李坤峰當時並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違規行為,此核與證人即同時值勤之員警盧漢璋、證人即司機李坤峰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頁37-46 、18-32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葉特級明知司機李坤峰當時持註銷駕照駕駛聯結車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已無改用勸導之裁量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有因司機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而有任何不舉發之行政裁量空間,其未開單舉發復未禁止李坤峰繼續駕駛,即屬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非僅被告所辯消極未開立罰單之不作為,亦與被告所辯基於「便宜原則」不開單舉發超載違規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葉特級此部分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未予舉發逕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持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罰鍰之不法利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李坤峰因而各獲免繳交持註銷駕照駕駛聯結車之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⒊被告王國孝部分: ①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時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被告葉特級則係小隊長,王國孝對於葉特級上揭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既具有監督權,即屬其監督事務,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業如前述。以下列共同被告陳明海、王國孝及與證人陳○宗、陳建義相互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單卷壹頁260-264 ),業經各該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對話之陳明海、王國孝、陳○宗、陳建義均不爭執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業經陳○宗、陳明海、陳建義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一卷頁43-45 、本院卷七頁2-18、47-56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堪採信。 ②被告王國孝坦承於葉特級攔檢李坤峰尚未放行前致電通話之情,核與證人葉特級、李坤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頁21、73背),且以下列編號1 、2 、3 、5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國孝係受陳明海請託致電駕駛551 號巡邏車值勤員警,且先以電話使陳○宗關說員警盧漢璋,然因盧漢璋推係葉特級主辦且葉特級不願與陳○宗通話,始由陳○宗回撥請王國孝出面致電葉特級,顯見王國孝致電葉特級之原因係為關說使司機脫免罰鍰之不法利益,該行為係不應為而為,顯已違反其監督職務,被告王國孝辯護人就此辯稱僅係一般人情委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③復以⑴證人盧漢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陳○宗打電話給我,我跟葉特級說○○分隊的陳○宗打電話進來跟我說這司機是海哥的司機,可以儘量不要開這張單,電話中我跟陳○宗說我無法決定,因為我是跟小隊長出來,便將電話交給小隊長葉特級接聽,小隊長跟陳○宗說李坤峰的駕照已經逕行註銷,小隊長當時還是想對李坤峰進行開單,葉特級與陳○宗通話結束後,有問我陳○宗是誰,因為他不認識陳○宗,為何他會打電話進來,我告訴葉特級說陳○宗是○○分隊的同仁,葉特級回答我說若每部車攔下來都報名字,以後怎麼開罰單,結果王國孝就打電話進來給葉特級了,葉特級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乾脆不要開單了,就下班了等語(見偵一卷頁105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們小隊長(即葉特級)要對李坤峰製駕照逕行註銷的單,聽到葉特級好像跟陳○宗說「駕照註銷還要說人情」就把電話掛斷,之後又聽到葉特級接聽一通電話,聽葉特級講話口氣有下級對上級的對話「好」、「知道」、「瞭解」等感覺是王國孝打電話來,通話內容不知道,葉特級結束這通電話後就沒有再繼續開單,說報了一大堆的人,開這單沒意思。葉特級有說是王國孝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七頁38-41 、46)及⑵證人李坤峰於本院具結證稱:被攔下時葉特級拿我證件查資料就發現我駕照被註銷了,葉特級已經準備要開駕照註銷仍繼續駕駛的罰單,接聽完電話就跟我勸導說這個很嚴重之後就放行了等語(見本院卷七頁22、27),足見葉特級當時已知悉李坤峰有上揭重大違規且已準備開立舉發單,係因接聽被告王國孝來電後,始態度翻轉改為勸導後放行,以整個取締過程整體客觀觀察,顯見被告王國孝藉致電葉特級發揮以其身分對於該事務所具有之影響力,使葉特級因而違背職務未開單逕予放行李坤峰,葉特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認為王國孝打電話給你,是否影響到你決定是否放行?)沒有,我已經決定要放他走了,王國孝才打電話來。回到巡邏車應該是盧漢璋跟我說「開個單報得那麼多人」,那不是我講話的語氣,那是我附和他說「報是司機的權利,要不要開在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七頁74、77),不僅與證人李坤峰上述準備開單與接聽電話改勸導後放行之過程不同,亦與證人盧漢璋前述葉特級當時反應不同,基於葉特級當時係主辦地位,且其證述內容顯然刻意迴護被告王國孝,應以證人盧漢璋、李坤峰前揭證詞為可採,自不因葉特級上揭證詞為被告王國孝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王國孝就此辯稱並未要求葉特級應予放行,對葉特級放行決定不生影響等語,並不足採。 ④再者,被告王國孝收受李坤峰所交付之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及七星牌香菸2 條,嗣經警搜索王國孝辦公室而查扣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頁180 背編號22、28),且經李坤峰於本院具結證述確認並提出購物證明(見本院卷七頁22、35),又以下列編號7 通聯譯文內容顯示陳明海與陳○宗談話時已透露會要求李坤峰給付王國孝相對應財物或利益,再對照⑴證人陳○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要陳明海跟李坤峰聯絡看怎麼答謝王國孝等語(見偵一卷頁44);⑵證人即幫忙提交上開物品之劉民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仕格登」把李坤峰帶來的茶葉、香菸交給王國孝,王國孝再交給陳建義,由陳建義放到自己的車上,當時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但王國孝心裡知道是做什麼用的,茶葉、香菸不是給陳建義的生日禮物,那些東西要答謝放行的那些人,因為傳統就是這樣等語(見偵二卷頁256 ),嗣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所稱那些東西是要答謝放行的那些人,應該是如此,拿那個就是有那個意思,平常又不會拿那個,當晚去「仕格燈」消費的第一攤是要答謝員警,不知道要答謝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七頁65);⑶證人李坤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為何帶茶葉、香菸去「仕格登」?)海哥叫我拿去答謝人用的,謝謝他聯絡的那個人,應該是聯絡放我走的那件事情,不然怎麼會無緣無故叫我請這一筆等語(見偵二卷頁255 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買這2 斤茶葉2 條香菸是要謝謝幫我的員警,應該是王國孝他們,東西是我和劉民鎮一起放到他們車上,不管東西怎麼分配,就是送給他們,我進到「仕格燈KTV 」後有跟王國孝說送這些東西是要答謝102 年4 月8 日被攔下來有幫我處理,海哥有幫我介紹說請他們幫我處理的,有介紹王國孝說是田寮的隊長,當天也有幫到我,我說「隊長,謝謝,那天真的很感謝你」,當天「仕格燈KTV 」的花費我自己本來就願意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七頁18-31 );⑷證人陳建義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仕格登KTV 」門口,我先去買檳榔回來後,王國孝拿兩袋子叫我先放在車上,因為我們要去的時候,王國孝沒有那兩袋子,到那邊才有,應該是人家送給王國孝的,當晚在「仕格燈KTV 」只有李坤峰不認識,經過介紹知道是司機,沒有看到也不曉得李坤峰有無向王國孝道謝,我和王國孝都沒有付錢,不曉得誰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七頁47-56 );⑸證人陳明海具結證稱:李坤峰買2 斤茶葉、2 條香菸是要麻煩王國孝轉交給他們的員警,那天去KTV 就是要答謝王國孝,第一攤結束時,王國孝說今天是陳建義、陳建成生日,就幫他們慶生,所以第一攤是李坤峰付,第二攤是我付的,王國孝、陳建義或後來的陳建成也都沒表明要付錢,李坤峰那天要付的額度是1 萬2 千元,我印象中有聽到李坤峰跟王國孝說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七頁6 、8 、17),以上可知雖王國孝與陳明海在通訊時並未提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然以其與陳明海係舊識,顯可本於對陳明海為人處事態度,對於此次所受放行之利益認識到必將有所「回報」,當日王國孝應陳明海邀請到「仕格登KTV 」,先收受李坤峰交付之茶葉、香菸,進到KTV 內又僅李坤峰經陳明海介紹為司機,李坤峰並向王國孝答謝102 年4 月8 日之事,對於當日收受之禮物及參與之飲宴均無表明分攤付錢之意思,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顯可認知當日是接受招待,且以其與陳明海熟識其行事風格及李坤峰稱謝之情節,堪可認知所收受之茶葉、香菸及飲宴係因自己之前致電葉特級使李坤峰未受開單舉發而放行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又以證人李坤峰上揭證詞可知所交付之香菸、茶葉係以王國孝為對象,且不在意是否如陳明海所證稱之轉交值勤員警。準此,王國孝受陳明海請託而致電葉特級關說成功時,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利益之認識,事後由李坤峰購買茶葉、香菸,在由陳明海邀宴之KTV 前交付之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七星牌香菸2 條之物品及當日在「仕格燈KTV 」飲宴招待之利益,即係王國孝先前所為悖職行為之原因所為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被告王國孝就此辯稱僅屬與陳明海、陳建義等交情之一般飲宴,未有收受賄賂認識或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明海、李坤峰與王國孝雖未明言該茶葉、香菸為賄賂,亦未明言該飲宴招待為不正利益,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王國孝所收受之香菸、茶葉及不正利益與其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王國孝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1 │日時:102年4月8日 16:19:00 │ ├─┴─────────────────────────┤ │陳明海:有方便講話嗎 │ │王國孝:有請講 │ │陳明海:551…551 │ │王國孝:551這個時候嗎? │ │陳明海:又 │ │王國孝:了解 │ ├─┬─────────────────────────┤ │2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1:01 │ ├─┴─────────────────────────┤ │陳○宗:安怎 │ │王國孝:你趕快打給你們盧漢璋啦,他現在51啦快 │ │陳○宗:551阿安怎 │ │王國孝:海丫打來的 │ │陳○宗:海丫打得看一下 │ │王國孝:你跟璋阿講一下 │ │陳○宗:他跟誰阿 │ │王國孝:他跟葉小 │ │陳○宗:你跟他講就好 │ │王國孝:璋阿這陣子跟我有點怪怪的 │ │陳○宗:好啦 │ ├─┬─────────────────────────┤ │3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5:01 │ ├─┴─────────────────────────┤ │王國孝:怎樣還要我出面嗎? │ │陳○宗:葉小的可能,他現在駕照吊銷,如果這樣就變 12 │ │ 去了啦,其他的不算就12了啦 │ │王國孝:是丫,阿葉小那邊有問題還是? │ │陳○宗:葉小不跟我講話,我跟他不熟啦 │ │王國孝:阿盧的沒法度出面嗎? │ │陳○宗:盧的現在推給葉小,葉小也不跟我講話我怎知阿,你 │ │ 打給葉小好了 │ │王國孝:好 │ ├─┬─────────────────────────┤ │4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5:51 │ ├─┴─────────────────────────┤ │陳明海:喂 │ │陳○宗:那是誰的阿 │ │陳明海:你娘雞巴,你有給處理沒 │ │陳○宗:現在跟我說開一半阿 │ │陳明海:沒啦還沒開啦,那誰阿,俊傑嗎 │ │陳○宗:沒啦他和那勒呢,他和那勒小隊長呢,我現在叫王國 │ │ 孝打給小隊長 │ │陳明海:是 │ │陳○宗:不然小隊長也不管 │ │陳明海:你娘,他就還沒開耶,就還坐車上,是俊傑嗎 │ │陳○宗:不是啦,漢璋啦 │ │陳明海:阿 │ │陳○宗:漢璋啦 │ │陳明海:現在是硬要嗎 │ │陳○宗:我不知道,他們那葉小不知道怎麼說,我叫國孝自己 │ │ 打給他們葉小,不然要怎樣 │ │陳明海:你有打給國孝嗎 │ │陳○宗:國孝剛才有打來,叫我打過,我打給漢璋 │ │陳明海:是 │ │陳建宗:他說那駕照註銷阿,吊銷喔還不是 │ │陳明海:是啦現在就是這樣才叫他以後不要再駛阿,幹你娘上 │ │ 回 │ │陳○宗:駛誰的 │ │陳明海:這齒阿 │ │陳○宗:稍等我電話又進來 │ │陳明海:好 │ ├─┬─────────────────────────┤ │5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7:06 │ ├─┴─────────────────────────┤ │陳○宗:怎樣阿 │ │王國孝:你實在掉漆的呢,講是你徒弟啦,講徒弟小徒弟啦 │ │陳○宗:他講葉小要怎樣,我那有辦法我,你們葉小要 │ │王國孝:他可以據理力爭阿,跳出來那個阿,他講是我師父交 │ │ 代的,好啦,處理好了啦 │ ├─┬─────────────────────────┤ │6 │日時:102年4月8日 16:37:38 │ ├─┴─────────────────────────┤ │陳○宗:喂 │ │陳明海:用講較快啦,你爸在那打 LINE,一篇很大篇啦,說 │ │ 起來一言難盡,你有在忙嗎 │ │陳○宗:吃飯呢,說 │ │陳明海:在吃飯喔 │ │陳○宗:是 │ │陳明海:先吃、先吃,吃吃才說給你聽 │ │陳○宗:喔 │ ├─┬─────────────────────────┤ │7 │日時:102年4月8日 17:12:44 │ ├─┴─────────────────────────┤ │陳明海:喂阿有空可說嗎 │ │陳○宗:說阿 │ │陳明海:那個煞不知道較早,那個牙籤他朋友 │ │陳○宗:嗯 │ │陳明海:較早阿共跟我買一隻賓士的時候,阿共那隻福壽的沒 │ │ 人開,咱們就拜託叫他來給開,現在去給開,阿共喊 │ │ 說要賣車就賣車,害人沒頭路,現在不知道去駛誰的 │ │ ,駛到那時被開三張超載,不知怎樣被人吊一個月, │ │ 吊一個月那時就過年 │ │陳○宗:又被人開一張 │ │陳明海:過年被直槍他們那組,不知道什麼人,也忘記名,他 │ │ 現在在找我的電話找不到,他手機丟掉在找我的電話 │ │ 找不到,現在剛好看到蟾蜍駛過,快線上喊瞻蛤,給 │ │ 蟾蜍問我的電話,打過去人就打好阿,打好就不能講 │ │陳○宗:嗯 │ │陳明海:不能說那張罰十二萬 │ │陳○宗:嗯 │ │陳明海:阿現在,今日又被罰那張甘苦到,甘苦到跑這間駛黑 │ │ 米啦,駛黑米說他們那標準斗阿,不知有肥也沒有沒 │ │ 也不知道 │ │陳○宗:嗯 │ │陳明海:現在被那裡用下來,挫在等,不然呢,我說叫他不要 │ │ 在開啦,幹你娘我說你若又該下去你會死啦 │ │陳○宗:對阿,還下一張十二呢 │ │陳明海:對阿,我給說你今日如果用沒過又十二呢,給看不用 │ │ 就去搶劫,我說你會滲你,幹你娘我又拜託這麼多人 │ │ ,你會慘你,看那勒我叫他款給國孝,才叫國孝 │ │陳○宗:你拿給國孝去處理就好 │ │陳明海:是阿,是阿,你要上班嗎 │ │陳○宗:是阿六點 │ │陳明海:好阿OK │ ├─┬─────────────────────────┤ │8 │日時:102年4月15日 17:22:49 │ ├─┴─────────────────────────┤ │陳明海:在忙嗎 │ │陳建義:沒呢 │ │陳明海:有方便說話嗎 │ │陳建義:有阿 │ │陳明海:那個國孝今晚要下來找我,你幾點要進去公司,要一 │ │ 起下來嗎 │ │陳建義:我要九點多十點左右 │ │陳建義:(1分26秒)我若出門才打給你阿 │ │陳明海:喔好 │ ├─┬─────────────────────────┤ │9 │日時:102年4月15日 18:49:23 │ ├─┴─────────────────────────┤ │陳明海:我傳LINE給你沒收到嗎? │ │王國孝:我有收到,我在煮飯啦 │ │陳明海:你在家幾點要進去公司,還是沒進去了啦 │ │王國孝:我們等下有殺一隻火雞阿,要回公司 │ │陳明海:殺一隻火雞喔,阿義阿跟薛分 (音譯 )的去苗栗啦, │ │ 講晚上9 點多才會回公司啦 │ │王國孝:有要出門嗎? │ │陳明海:你有要下來嗎? │ │王國孝:看一下啦我會先回公司啦 │ │陳明海:你就不用回公司啦,直接到我這裡啦 │ │王國孝:是喔 │ │陳明海:老婆在旁邊不方便講話對不對阿 │ │王國孝:阿是你叫成阿打給我,還是他自己打給我的 │ │陳明海:他自己打的啦,我沒叫他打阿 │ │王國孝:我回看看 │ │陳明海:我打你都不接了,我還叫成阿打 │ │王國孝:沒啦,在煮飯啦 │ │陳明海:你等下出門打給我啦 │ │王國孝:好啦 │ ├─┬─────────────────────────┤ │10│日時:102年4月15日 19:04:53 │ ├─┴─────────────────────────┤ │陳明海:我用打的較快,我和你用傳的我會瘋掉 │ │劉民鎮:是。那個大支阿 │ │陳明海:開檳榔攤那個啦,曾經駛阿共的,也曾經駛輕鬆那個 │ │ 沒 │ │劉民鎮:阿要開什麼人的 │ │陳明海:什麼要開什麼人的啦,要叫他開啦,開啦,開台語要 │ │ 怎樣說,要叫他下來開啦,開你知不知道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我那天不是在學給你聽,你不知道喔 │ │劉民鎮:他沒駕照呢 │ │陳明海:是啦,就是沒駕照還跑去給人駛,被 551 的用下來,│ │ 我叫王國孝處理的,還叫宗阿處理,一個小隊長不放 │ │ ,王國孝去和小隊長說,警員我叫宗阿和他說,才放 │ │ 的呢,你娘雞巴不然又十二萬呢 │ │陳明海:(l分52秒)我就叫他下來開阿,不然王國孝他要下來│ │ 阿,和阿義他們要下來阿,要下來沒 │ │劉民鎮:我現在就開下來那裡排阿,駛你的小台先起來洗澡 │ │陳明海:(2分10秒)你身體洗洗我下去載你 │ │劉民鎮:喔好阿 │ │陳明海:(3分28秒)吊照期間,行駛營業車行駛道路十二外,車│ │ 罰六萬,司機罰六萬 │ │劉民鎮:對阿 │ │陳明海:(4分)駛宗華的沙石車,結果宗阿處理完,說幹你娘雞│ │ 巴那沒駕照呢 │ │陳明海:(5分6秒)前幾天就給王國孝在業節臭屁在拖沙石就有 │ │ 拜託他一次,你娘雞巴,現在還大支這件,我叫他下 │ │ 來,要叫大支開開耶就好,不然要怎樣 │ ├─┬─────────────────────────┤ │11│日時:102年4月15日 22:34:56 │ ├─┴─────────────────────────┤ │陳建義:麻吉的怎樣啦? │ │王國孝:你不是要去海阿那理 │ │陳建義:你又沒出聲音阿 │ │王國孝:你要去嗎?幾點? │ │陳建義:我現在阿蓮要下去啦 │ │王國孝:那你過來分隊 │ │陳建義:我要直接回分隊啦 │ │王國孝:你先到分隊載我啦 │ │陳建義:誰要載你回去阿 │ │王國孝:我自己想辦法阿 │ │陳建義:你自己開過來啦 │ │王國孝:沒同情心要坐你的啦 │ │陳建義:等下我載你去高雄阿,你沒喝酒是在煩惱 │ │王國孝:沒啦,你載我過去阿我拜託同事載我回去啦 │ │陳建義:這樣人家就知道你出去了丫 │ │王國孝:沒要緊啦 │ │陳建義:現在大尾了 │ │王國孝:ㄟ啦 │ │陳建義:真的假的? │ │王國孝:真的啦,我還有事情要問你啦 │ │陳建義:好啦,你準備下來你們後面那裡啦 │ │王國孝:你近一點打給我 │ │陳建義:好 │ ├─┬─────────────────────────┤ │12│日時:102年4月15日 22:51:00 │ ├─┴─────────────────────────┤ │陳明海:你們到哪裡 │ │陳建義:我在國孝阿差不多20分到 │ │陳明海:沒有啦,我說咱們直接往鳳山來就好 │ │陳建義:鳳山哪裡 │ │陳明海:你就中正下來,不要去老地方啦,老地方這陣子很會 │ │ 那勒啦 │ │陳建義:好阿 │ │陳明海:來鳳山,你中正下來一直往鳳山的方向走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電話聯絡啦 │ │陳建義:好,我下中正打給你 │ ├─┬─────────────────────────┤ │13│日時:102年4月15日 22:58:22 │ ├─┴─────────────────────────┤ │陳明海:你中正下來往鳳山的方向一直走,會經過 802 │ │ 再下來經過公車站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公車站那條橫的澄清路又下來又過二個紅綠燈,你看 │ │ 左手邊,有一問四個燈 │ │陳明海:(1分12秒)紅帥仕相,的仕格燈 │ │陳建義:好 │ ├─┬─────────────────────────┤ │14│日時:102年4月16日 01:10:38 │ ├─┴─────────────────────────┤ │王國孝:你到那理阿? │ │陳建成:你是在4個燈(音譯)嗎? │ │陳建成:ㄟ啦,宗阿有下來嗎? │ │王國孝:宗阿沒下來 │ │陳建成:4個燈對啦,3樓直接爬上來啦,跟他講要找VIP的人啦│ │王國孝:喔 │ ├─┬─────────────────────────┤ │15│日時:102年4月17日 18:17:03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老闆,大支沒有拿來呢 │ │陳明海:什麼 │ │劉民鎮:大支 │ │陳明海:大支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都沒有拿去寄你喔 │ │劉民鎮:是阿,沒有呢 │ │陳明海:你爸來給說,若要玩這齣你給試看看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我來給打 │ │劉民鎮:好阿 │ ├─┬─────────────────────────┤ │16│日時:102年4月17日 19:12:46 │ ├─┴─────────────────────────┤ │陳明海:他那天,他的額我給說萬二啦,他的額是我小費 │ │ 貼跳二千啦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阿**拿一千給他們去買蛋糕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阿那他啟阿吃九千啦,他的額就萬二啦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我有跟他說 │ │劉民鎮:喔你有給說 │ │陳明海:咱們的額就小費我跳一千,你付七千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到時我要擱三千給你 │ │劉民鎮:喔好阿 │ │陳明海:(1分24秒)他的額是小費我跳二千,拿一千給買蛋糕,│ │ 那裡付就付九千 │ │劉民鎮:喔好阿 │ └───────────────────────────┘ 十二、就事實九即附表㈠至㈦(除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外)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均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有爭執附表㈢編號2 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詳後述,故未臚列其個別爭執)、陳建成、蔡佾澂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國道員警之勤務分配表並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指之秘密文書:勤務分配表僅係勤務規劃者針對員警之編組、服勤方式及服勤時間之分配,其目的僅限於警務單位內部管理及便於上級監督考核,要與國家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重要政務或事務無涉,更不涉及個人隱私,況勤務分配表每日均公布於值班台,眾所周知,尚難認屬「秘密」,司機也可藉由收聽警用無線電台獲悉員警勤狀況,則國道員警之勤務分配、巡邏車編號及位置等資訊既為運輸業者所輕易知悉,應無構成秘密之餘地。 ②被告陳建義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依證人陳明海之證詞可知,已透過無線電得知巡邏車編號及位置,其與陳建義聯繫係為免員警因派系糾紛刻意攔車,導致行車時間拖延及停駛路肩造成安全疑慮等情,並非車輛有何違規而企圖規避查緝。附表㈠⑴編號34:陳明海係因與國道員警經常在分隊旁練習場打球,得以在分隊值班台看到班表,並非被告陳建義所洩漏,且係陳明海主動提及「照阿」、「楊阿」、「文慶」等人值勤時間,並非被告陳建義所洩漏。⑵編號51:陳明海在打電話給被告陳建義前,早已藉由收聽國道員警無線電台知悉值勤巡邏車有525 、 535 及538 ,被告陳建義亦未提及530 巡邏車值勤位置;⑶編號53:陳明海早已知道廖春茂上整天班,譯文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陳建義有洩漏何員警勤務;⑷編號56:被告陳建義並未於對話中透露任何員警勤務資訊予陳明海。 ③被告莊慶霖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附表㈡⑴編號3 :陳明海在打電話給莊慶霖前,早已獲悉廖春茂駕駛526 巡邏車;⑵編號4 :當日係黃鵬國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莊慶霖,被告莊慶霖充其量僅係對當日上午值勤完畢之 527 巡邏車加以評論,並無洩漏員警勤務情形,且黃鵬國係透過無線電得知527 巡邏車在352 公里處;⑶編號5 :黃鵬國是自己看到國道上之偽裝車,並非被告莊慶霖所告知,被告莊慶霖亦未提及偽裝車上員警之姓名、綽號或值勤內容;⑷編號6 :當日係黃鵬國早已透過無線電得知 528 巡邏在北上353 公里處,並非被告莊慶霖所告知,亦未提及該巡邏車上員警姓名、綽號或值勤內容,其餘均為一般朋友對話,未涉及其他員警勤務;⑸編號7 :被告莊慶霖當日22時已下班,起訴書所謂被告莊慶霖向黃鵬國表示正在北上車道巡邏,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莊慶霖並未提及任何員警姓名、綽號或勤務內容;⑹編號8 :黃鵬國係親眼看見國道上偽裝車及編號530 巡邏車,被告莊慶霖並未透露員警姓名、勤務;⑺編號9 :以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當時與被告莊慶霖之對話內容完全與員警勤務無涉;⑻編號10:黃鵬國致電被告莊慶霖前,早已透過收聽國道員警無線電台而獲悉剛山地磅站有稽查人員進行稽查作業。 ④被告邱清祥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附表㈣⑴編號4 :「發角仔」之班表是陳明海主動提及,並非被告邱清祥所洩漏,當日又係被動回答何時有排班,僅係一般朋友間對話;⑵編號10:陳明海致電被告邱清祥前,早已知悉「發角」開編號529 巡邏車,對話內容亦係陳明海主動提及,被告邱清祥並未洩漏員警勤務。 ⑤被告趙義正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附表㈤編號10:被告趙義正僅向陳明海表示「發角」、「照阿」都休息,並未涉及員警勤務內容,一般民眾致電分隊或員警亦可輕易得知國道員警有無休假情形,是被告趙義正所言並未涉及秘密事項。 ⑥被告蔡佾澂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附表㈥⑴編號7 :當日係陳明海找不到趙義正始致電被告蔡佾澂,被告蔡佾澂係出於善意協助陳明海與趙義正聯繫,彼此間僅屬一般朋友對話,亦未告知編號528 巡邏車位置;⑵編號8 :陳明海致電被告蔡佾澂前,早已知悉被告蔡佾澂開編號523 巡邏車,被告蔡佾澂亦未於對話中洩漏其勤務內容;⑶編號10:陳明海與被告蔡佾澂之對話僅係一般朋友間聊天對話,被告蔡佾澂雖提及「照阿」「楊阿」均放假,惟同事放假並非勤務或秘密事項,一般民眾亦可透過詢問值班台獲知員警有無休假情事,被告蔡佾澂並未告知陳明海國道員警值勤地點或勤務內容等訊息。 ⑦被告陳建成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附表㈦⑴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根本未記載被告陳建成有提及張啟肇之勤務內容或告知陳明海可以出車云云,陳明海亦證稱因時間久遠,在調查局可能記錯時間,搞混通話內容,自不能以陳明海於調查筆錄之證述而率認被告陳建成有洩密犯行;⑵編號6 :被告陳建成與陳明海僅屬一般朋友對話,並未洩漏員警勤務內容,雖被告陳建成回答「OK啦」,但未提及任何員警之勤務內容。 ⑧縱認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犯有洩密罪,均係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在接近之地點,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數次洩密行為,應按接續犯法理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 (二)經查: ①⑴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中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下稱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⑵又上開所稱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基於刑法第132 條係以制裁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瀆職罪章規定,其立法目的應有確保公務員忠實執行職務,不使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外洩,以免妨礙其職務之遂行,進而影響國家整體利益,是有將公務員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予以責任刑事化之意涵,具體而言,綜合判斷是否為應秘密事項之階段步驟為:先以公務員之所以能知持(知悉或持有,下以知持概稱)上開資料之法令,依該法令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法規實效性及所欲開展之法秩序為判斷,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持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始得認係具攸關公眾性質之國家政務或事務;倘該資料僅係政府機關內部供公務員處理一般庶務之普遍性或例行性資訊,與公眾事務無涉,即非本條所定應秘密之資料;次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之客觀行為進行判斷,以其客觀行為所揭露之資料規模、範圍、程度,對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有生影響者,即認為該資料係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公務員之客觀行為已破壞資料之秘密性,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應受處罰;倘公務員所揭露其職務上知持之資料,其規模、範圍、程度不足以對所執行法定職務生有影響者,則所揭露之資料即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生利害關係,自非本條所定應予處罰之洩漏秘密事項。 ②準此,依附表㈠至㈦(除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外)所示各該被告洩漏或交付之資料,均屬該分隊員警執行勤務之時段或地點或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貳頁207-311 ),則: ⑴先從各該被告取得該資料之法令依據判斷: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均係警察,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均為警察之法定職權,此為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4條所定各該被告之具體職務內容,則屬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警察法第3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所為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之內部事務分配,該分隊勤務表即屬該分隊員警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之例行性編排,是上開被告對於所屬分隊勤務表資料,依該資料由來所據之上揭警察法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之規定判斷,可見係為使警察人力資源有效利用以發揮國家賦予警察法定職務之功能致能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致勤務分配,則各該被告所取得之勤務表,並非僅供機關內部參考之普遍性或例行性資訊,而係其因執行法定職務而基於事務分配所知持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 ⑵次以各該被告客觀行為判斷:因上開勤務表係編排該分隊全體值勤員警之每日勤務時段,但因各別員警執行稽查取締勤務之標準寬嚴不一,對經常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之貨運業者必然會因經驗累積而造成趨避之排擠效應,各該被告所洩漏如附表附表㈠至㈦(除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外)之勤務時間或地點或內容,已具有規避特定員警之針對性、具體性,使獲知消息之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得藉以使與其互通訊息之貨運司機規避特定員警,降低被稽查取締之可能,顯然減損國道公路警察執行法定職務之效能,提高其他用路人國道行駛之不可預知風險,此與警察法第2 條規定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有所違背,是各該被告所洩漏或交付各如附表㈠至㈦(除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外)所示之消息,係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之應秘密事項,其客觀行為具備破壞資料之秘密性,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應受處罰。 ⑶至於上開勤務表既然為值勤人員每日勤務時段之例行編排,自當於編排後公告使值勤員警知悉,然此種使值勤員警知悉之性質,尚屬值勤員警內部人所獲悉之消息,即使員警駕駛巡邏車出現在國道而為貨運司機藉無線廣播揭露,仍僅屬揭露巡邏車位置,對於裁量權行使主體之值勤員警係屬何人,仍非值勤員警以外之外部人所得知悉,單從該巡邏車位置及編號亦無從發揮趨避躲免稽查取締之效用,況若證人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已從無線廣播得知巡邏車編號及位置,如達確信之程度,亦無需再致電各該被告以為確認,是各該被告所為各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客觀行為,仍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勤務分配表公布於值班台眾所周知,並為貨運司機收聽警運無線電台獲悉員警值勤狀況而主張上開資料已不構成秘密之餘地,並不足採。又上揭被告身為警察,對於自己當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事務均明確知悉,雖與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間有情誼,即使在一般朋友閒聊之際,與對方聊及自己上開法定職務權限有關訊息時,明知自己所提供之具針對性、具體性且對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能供作規避稽查取締之訊息仍予以告知,顯然具有洩漏秘密之故意,並不因是否為一般朋友間閒聊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就此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另外,國家行政經緯萬端,使公務員擔負各別不同之任務,由立法賦予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以處理特定事務,藉以完成國家政務或事務,然法令僅有原則性規定,具體作為既委諸公務員依法行政並為妥適裁量行使,則各不同政務或事務之公務員,因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而有悖於國家所交付之任務,其應負之責任即無不同,是以公務員既有違反職務上保密義務,自應受具有責任刑事化意涵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是該條所處罰之秘密事項,係以各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權限所知持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均屬之,自不僅限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為限,辯護人就此主張應以國防以外,有關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為限,尚屬無據之適法侷限,並不足採。 ③從而,以下就被告另有爭執之各編號部分予以說明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陳建義部分:被告陳建義既將職務上所知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陳明海,自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應受處罰,其辯稱陳明海係為免員警因派系糾紛刻意攔車而導致停車時間拖延及造成安全疑慮等語,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顯屬無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他特定員警會因與被告陳建義之糾紛而禍延非員警之特定貨運業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另就附表㈠編號34:依通聯紀錄顯示固然由證人陳明海主動詢問被告陳建義「照阿」、「楊阿」及半夜「0-4 」值勤人員是否文慶等詞,然既經被告陳建義為肯定之確認性回覆後,該本未確定之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即因而確定喪失秘密性;編號51:陳明海固然致電被告陳建義前,已聽聞值勤巡邏車有525 、535 及538 ,但因仍有懷疑而要求被告陳建義進行確認,經被告陳建義確認無誤後,使陳明海確信被告陳建義所傳送之勤務資料為真,而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即因而確定喪失秘密性;編號53:陳明海固然早已知道廖春茂值勤到12點,但經被告陳建義確定後,又要求陳建義傳訊翌日值勤表,經被告陳建義應允,是被告陳建義顯然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提供陳明海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編號56:依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陳建義顯然將102 年1 月12、13、14日之勤務表傳訊予陳明海,使陳明海從中獲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資料,被告陳建義顯然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⑵被告莊慶霖部分:附表㈡編號3 :陳明海固然早已知道廖春茂駕駛編號526 巡邏車,但尚未確定,經被告莊慶霖告知後始確定,是被告莊慶霖顯然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提供陳明海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編號4 :依通聯紀錄顯示,陳明海雖然知悉編號527 巡邏車在352 公里處值勤,但因不明駕駛之值勤員警而不敢通過,經致電莊慶霖始知悉莊慶霖搭乘編號527 巡邏車,並經被告莊慶霖明白告知該巡邏車不會攔檢取締,足見被告莊慶霖顯然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提供陳明海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編號5 :被告莊慶霖明白告知黃鵬國在北上353 公里處之偽裝巡邏車不會攔檢取締,被告莊慶霖顯然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提供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編號6 :黃鵬國雖早已透過無線電得知編號528 巡邏車在北上353 公里處,但經被告莊慶霖明白告知編號528 巡邏車相對位置及值勤巡邏車不會攔檢取締之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被告莊慶霖顯然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編號7 :被告莊慶霖洩漏編號530 巡邏車明確位置,並告知黃鵬國可以通行不會遭攔檢取締之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編號8 :依通聯紀錄顯示,黃鵬國因國道開啟地磅站檢測而不敢通行,經被告莊慶霖明確告知不會押磅且僅餘其所駕駛及編號535 巡邏車在國道上之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編號9 :雖證人陳國寶於本院具結證述通聯譯文所述與被告莊慶霖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值勤時間方式無關,然以其所證稱於通聯中詢問「上面有無自己人」是指被告莊慶霖辦公室有沒有自己的人,又稱「上第一天」係指要推測這個隊友可不可以禮拜天來打球,對「成仔在上面」則係指陳建成在辦公室裡面等詞,對照下列通聯譯文節文,可知被告莊慶霖當時在家,如何知悉所謂「辦公室」有無「自己人」?又既然是隊友,直接聯繫對方詢問練球時是否到場?或直接詢問被告莊慶霖即可,無需以「上第一天」隱喻,又證人陳國寶僅能證稱自己與莊慶霖之守備位置,對於「隊長」陳建成守備位置不詳,僅稱打球給伊練習等語,球隊也沒有比賽,沒有固定守備位置,在18時45分許通常非練球時間詢問被告莊慶霖上揭問題等顯然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以被告莊慶霖係國道警察身分,證人陳國寶擔任貨車司機之職業,堪認通訊譯文所稱「上面」應係指國道高速公路,有無「自己人」即係與其相熟之員警,是依通常事理判斷,被告莊慶霖業已告知陳國寶當日在國道值勤員警有相熟員警,即其與綽號「成仔」即員警陳建成之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被告莊慶霖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 │日時:102 年 3 月 11 日 18 時 45 分通訊譯文節文(即附表 │ │㈡編號 9) │ ├────────────────────────────┤ │莊慶霖:喂。 │ │陳國寶:在睡覺? │ │莊慶霖:沒。 │ │莊慶霖:在家。 │ │陳國寶:你方便說話嗎? │ │莊慶霖:講呀。 │ │陳國寶:上面有無自己人? │ │莊慶霖:今天第一天,我、「成仔」。 │ │陳國寶:「成仔」在上面,今天上第一天。 │ │莊慶霖:和「邱天寶」。 │ │陳國寶:「邱天寶」電話幾號? │ │莊慶霖:我沒有抄。 │ └────────────────────────────┘ 編號10:黃鵬國固然致電被告莊慶霖前已透過無線廣播聽聞國道有攔檢,然經被告予以告知當日攔檢遊覽車,並不會攔查貨櫃、拖板車及砂石車等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顯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⑶被告邱清祥部分:附表㈣編號4 :被告邱清祥對陳明海所詢問「發角仔」員警值勤時間予以肯定之確認性答覆,釋解陳明海原有疑問,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即被告邱清祥之答覆而確定喪失秘密性;編號10:被告邱清祥對陳明海所詢問「發角仔」駕駛巡邏車編號、「照阿」搭乘巡邏車編號,不僅給予肯定之確認性答覆,更告知該二員警當時值勤所在位置,是被告邱清祥就此已洩漏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顯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⑷被告趙義正部分:附表㈤編號10:被告趙義正雖僅向陳明海表示「發角」、「照阿」都不在,但以陳明海所欲獲知用以規避該二員警之訊息而言,當時該二員警既未值勤,被告趙義正亦僅能為該表示,但陳明海既非使用一般民眾所得探知之管道,被告趙義正亦不負有告知其他員警是否休假之事務,則對於陳明海所探詢事項所為答覆已達對其他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權限業因此具體性、針對性訊息而生有利害關係,是被告趙義正就此仍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⑸被告蔡佾澂部分:附表㈥編號7 :被告蔡佾澂明確告知其與趙義正當時駕駛之巡邏車編號及所在位置,並應允聽聞編號528 巡邏車位置將予告知,其已洩漏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顯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編號8 :被告蔡佾澂對陳明海所詢問駕駛之巡邏車編號及搭載員警等訊息予以肯定之確認性答覆,足以解消陳明海原有疑問,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即被告蔡佾澂之答覆而喪失秘密性;編號10:被告蔡佾澂明知陳明海所欲獲知用以規避該二員警之訊息,經查看後予以告知該二員警均休假,陳明海既非使用一般民眾所得探知之管道,遑論一般民眾是否得致電國道員警值班台查詢特定員警是否休假,則被告蔡佾澂對於陳明海所探詢事項所為答覆已達對其他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權限業因此具體性、針對性訊息而生有利害關係,就此仍屬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⑹被告陳建成部分:附表㈦編號1 :證人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與被告陳建成之通聯也是在問員警楊惠晴與張啟肇的勤務狀況,雖其證稱已忘記當時說什麼,但與被告陳建成的對話都差不多就是問該二名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七頁122-123 ),核與其於調查局所證稱「詢問陳建成,張啟肇及楊惠晴兩人有無班表可供參考,陳建成回稱今(5 )日為看到楊惠晴,只有看到張啟肇,但今日司機可以出車,不會遭查緝」等語並無不合(見偵二卷頁245 背面),是認被告陳建成就此顯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提供陳明海具有針對性、具體性之勤務消息而有害於其他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權限;編號6 :證人陳明海就與被告陳建成通話時所稱「OK」,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表示沒有楊惠晴、張啟肇等語(見本院卷七頁122 ),是被告陳建成對陳明海所欲獲悉以規避特定員警之訊息予以肯定答覆,已達對其他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權限業因此具體性、針對性訊息而生有利害關係,被告陳建成就此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 ④以上,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所為前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至部分:核被告陳明海、王國孝、陳建義、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葉特級、劉育成、劉民鎮、宋永萬、方玉泉、李坤峰、吳明益、陳俊雄、潘建良、劉秋源、陳哲緯所為各如附表各該被告編號欄所示行為,各係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其中: ①有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變更起訴法條說明: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明文。上揭規定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⑵本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被告王國孝(就事實㈠、㈡)、趙義正(就事實㈡)、蔡文慶(就事實)、陸天賜(就事實㈡)、陳林(就事實)、劉育成(就事實)均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就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應依上揭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所定之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附表上開事實各編號所示。起訴書就此仍引用貪污治罪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請求依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係誤會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獨立罪名性質,⑶惟二者俱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僅身分條件之構成要件不同,二罪復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行賄罪適用法條的說明:⑴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則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即係指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而言。⑵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上揭判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經移列為同條第4 項,本判決即逕載為第4 項,附此敘明)。⑶再以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既明定以「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為犯罪主體,則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即限以「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並不包含該條例第3 條所定「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換言之,即使與公務員共犯對共務員行賄罪之「非公務員」,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依該條例處斷,而不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或科以通常之刑,然亦僅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論罪,而非與共犯之公務員同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⑷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⑸故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所列陳明海所犯4 罪;附表編號17-25 各被告所犯各如該編號所示之罪,均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然因起訴書業已載明上揭之被告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此非起訴之基本事實變更,亦非犯罪事實之擴張減縮,僅屬起訴引用法條之失誤,本院審判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③犯行賄罪之共同正犯:⑴事實㈡部分,被告方玉泉、宋永萬;⑵事實部分:被告陳明海、劉民鎮、吳明益;⑶事實部分:被告趙義正、潘建良、陳哲緯;⑷事實㈠部分:被告陳明海、陳俊雄、陳建義;⑸事實㈡部分:被告陳明海、李坤峰;就各事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4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係共同正犯。 ④就被告趙義正如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之說明:被告趙義正該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於「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趙義正係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方法以達到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目的,是二者間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僅著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所侵害法益均同一,依社會通念判斷,可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⑤犯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間關係之說明: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故若行為人初始僅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嗣後始起意收賄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則其初始之違背法令圖利行為,即應與嗣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分別論罪。不能謂其初始之違背法令圖利行為,已為嗣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包括,而認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⑵準此,被告王國孝、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陳林、劉育成所為各如附表各該被告編號欄所示之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起初於違背職務行為時即有冀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認識,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人亦係因各該公務員前所為悖職行為之原因所為,係構成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參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論以圖利罪之概括規定。起訴書就此主張上開被告之行為均係同時另構成圖利罪而請求本院依吸收關係僅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等詞,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陳建義⑴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㈠編號 1-4、6 、8 、10-44 、46、49-54 、57所示之49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⑵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如附表㈠編號5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②被告莊慶霖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㈡編號1-10所示之10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③被告王春城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㈢編號1 、3-5 所示之4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④被告邱清祥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㈣編號1 、3-8、10-16 所示之1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⑤被告趙義正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㈤編號1-10所示之10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⑥被告蔡佾澂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㈥編號1-11所示之11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⑦被告陳建成所為如事實九所述之各如附表㈧編號1-8 所示之8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三)數罪併罰的說明 ①被告陳明海、王國孝、趙義正、陸天賜、葉特級各就上開事實至所示之二以上犯行,就各犯行之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②被告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義正、陳建成、蔡佾澂就事實所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日為不同秘密之洩漏,前後非僅單日,且各次洩密之消息、文書亦均不同,亦即其前後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仍有明顯間隔,並無如辯護人所抗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之情形,是自可個別獨立評價。 ③是就上開①②所指各被告就各次犯行(包含被告陳建義所犯事實㈠及事實所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葉特級在偵查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中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葉特級就所犯如事實㈠及㈡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前於本院羈押前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聲羈卷頁47),參諸前揭說明,即屬在偵查中自白,且因無所得財物,雖被告葉特級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仍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上揭二罪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明海、陳俊雄、吳明益、劉民鎮、李坤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 ①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其中,⑴所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在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方符合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因之,即使一部自白,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⑵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行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行賄犯行,若僅自白有為客觀之交付賄賂行為,然否認有行賄之意思者,僅屬一部自白,參諸前揭說明,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②⑴被告陳明海(就事實、、㈠、㈡)、陳俊雄(就事實㈠)、吳明益(就事實)、劉民鎮(就事實)、李坤峰(就事實㈡)就其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於審判中自白,業經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⑵至於被告宋永萬固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問:行賄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承認我有買東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頁199 ),僅係就客觀之交付賄賂行為自白,參以其於該次偵查中又稱:我不是公務人員,不是要去故意行賄給他利益,只是覺得人家有幫忙我,道德上要答謝,他沒有幫忙成,我也不會怪他等語,堪認被告宋永萬並未自白其具有行賄罪之主觀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所定。⑴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⑵又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固因具備該身分條件而變異其犯罪類型為同條例第7 條之罪,然因身分條件之變異犯罪類型,並未變更其犯罪仍屬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之本質,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處罰之行為主體與客觀行為均未溢出上揭得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行為主體與客觀行為範圍,該條立法理由既未特別排除適用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自應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不悖職)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王國孝(就事實㈠)、趙義正(就事實㈠、㈡)、蔡文慶(就事實)、陸天賜(就事實㈠、㈡)、王吉順(就事實)、陳林(就事實)、葉特級(就事實㈠)、劉育成(就事實)就其前開所犯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含本數)以下,而審酌其於各該事實之犯罪方法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確定稽查結果後予以確實舉發,使各該汽車所有人免繳付違規罰鍰,不僅使其他用路人陷入潛在交通風險,在貨運業界造成有藉此脫免違規罰鍰之不公平競爭而影響社會風氣,且違背職務之被告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亦使警察稽查公正之形象受損,剟損職務廉潔性,惟所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貨運業者、司機及從中聯繫之人以「人情義理、社交往來」等社會正當交際之外在,實為變相之餽贈給付,雖上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被告於違背職務時已有冀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然未有違反意願之不樂捐給,所收受者亦為日常食用之香菸、茶葉或酒類之財物,或一時暫時娛樂之飲宴應酬等一切情節,認屬情節輕微,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②⑴陳建義(就事實㈠)、趙義正(就事實)就其前開所犯各如附表編號3 ⑴、7 ⑶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⑵被告陳明海(就事實、、㈠、㈡)、劉民鎮(就事實)、宋永萬(就事實㈡)、方玉泉(就事實㈡)、李坤峰(就事實㈡)、吳明益(就事實)、陳俊雄(就事實㈠)、潘建良(就事實)、劉秋源(就事實㈡)、陳哲緯(就事實)就其前開所犯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行賄罪,其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而審酌其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破壞法治社會運行基準規則,出現每一不法行未必有相同處罰之非自然干預,動搖社會善良風俗,偏差員警公正執行職務形象,惟上開被告之行賄行為,係對應員警違背職務行為所得不法利益而交付日常食用之香菸、茶葉或酒類之財物,給予一時暫時娛樂之飲宴應酬之不正利益,並非主動積極尋求重大不法違規行為之脫免取締,偏屬為維持此不法管道之便宜措施等一切情狀,認屬情節輕微,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揭㈠至㈣規定所謂「減輕其刑」,係指在法定刑內減輕其刑而言。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於裁判時依該規定於法定刑內減輕其刑後,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其宣告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說明之意旨參照)。直言之,上揭減刑規定均未變更原定犯罪類型,並不使原所成立之罪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行賄罪,縱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法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綜合以上,各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其刑之減輕如各編號所示之情形。 三、量刑 (一)爰審酌: ⒈就事實至:①事實㈠:被告趙義正罔顧職責,對於國家賦予自己的職務使命未能盡責遵守,僅因陳明海來電關說,在已經開立的舉發單上虛偽填載較輕超載重量,不僅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短收24,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犯後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②事實㈡:⑴被告趙義正僅因陳○宗來電請託,未能恪遵自己職務行使之法定要求與基本原則,能續為稽查結果的確定程序而不為,徒以無稽查結果致未能開單舉發之外在假象合理化自己褻瀆公權力行使的內在意思,以違背職務行為換取有對價性之香菸供己私用,不僅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19,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犯後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⑵被告方玉泉明知自己超載違反法規,已經讓其他用路人陷入不可預測的行路風險,為警攔檢時,就算未能克制人性求情脫免罰鍰,亦不應找人徇私,顯見並未建立法治觀念,事後再以「還人情」為行賄之變相給付,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超載違規未造成實際危害;⑶被告宋永萬明知方玉泉來電請託係使員警為違背職務行為,仍與方玉泉共同行賄,將員警執行職務予以買賣對價化,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惟念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③事實:⑴被告蔡文慶明知司機吳明益已經過磅,有明確的超載違規結果,又明知陳明海來電請託之意,竟未能堅持執行職務的廉潔性,一時為己私欲惑心,將國家賦予的公權力當成自私享受的商品,以不開單舉發換取爾後之飲宴招待,不僅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36,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犯後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託詞狡辯,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⑵被告吳明益明知自己超載違反法規,已經讓其他用路人陷入不可預測的行路風險,為警攔檢時,就算未能克制人性求情脫免罰鍰,亦不應找人徇私,顯見並未建立法治觀念,事後再以招待員警飲宴為行賄之變相給付,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超載違規未造成實際危害;⑶被告陳明海、劉民鎮明知聯繫致電員警使為違背職務行為與事後招待飲宴之行為,係將員警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予以買賣對價化,不僅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更將使貨運司機不再嚴格遵守法規,誤認超載違規均可藉行賄脫免罰鍰,無形中擴大交通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均已瞭解自己行為的謬差;④事實㈠:被告陸天賜僅因陳建義來電請託,未能恪遵自己職務行使之法定要求與基本原則,能續為稽查結果的確定程序而不為,無視已見磅單知悉超載違規之事實,仍以無稽查結果致未能開單舉發之外在假象合理化自己褻瀆公權力行使的內在意思,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40,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擴大潛在交通風險,犯後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⑤事實㈡:⑴被告陸天賜見司機劉秋源提出磅單已得篩檢為超載違規,亦能續行稽查結果的確定程序,僅因陳○宗來電請託即不為,復假以無稽查結果致未能開單舉發之託詞,試圖合理化自己違背職務之行為,辜負國家賦予職務之任務使命,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36,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擴大潛在交通風險,嗣後接受飲宴招待,形同將公權力當成自私享受的商品,破壞職務廉潔性,犯後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⑵被告劉秋源明知自己超載違反法規,已經讓其他用路人陷入不可預測的行路風險,為警攔檢時,就算未能克制人性求情脫免罰鍰,亦不應找人徇私,顯見並未建立法治觀念,事後再以招待員警飲宴為行賄之變相給付,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超載違規未造成實際危害;⑥事實:被告王吉順僅因陳建義來電請託,未能恪遵自己職務行使之法定要求與基本原則,能續為稽查結果的確定程序竟予中斷,以無稽查結果致未能開單舉發之外在假象合理化自己褻瀆公權力行使的內在意思,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19,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擴大潛在交通風險,犯後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⑦事實:⑴被告劉育成見司機吳新才提出之磅單已得篩檢為超載違規,亦能續行稽查結果的確定程序,僅因陳明海來電請託即違背職務之法定要求與應行義務,不為後續之確定稽查結果作為,以違背職務行為換取有對價性之茶葉供己私用,辜負國家賦予職務之任務使命,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50,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擴大潛在交通風險,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⑵被告陳明海明知致電員警使為違背職務行為與事後交付有財產價值之茶葉,係將員警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予以買賣對價化,不僅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更將使貨運司機不再嚴格遵守法規,誤認超載違規均可藉行賄脫免罰鍰,無形中擴大交通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已瞭解自己行為的謬差;⑧事實:⑴被告陳林明知司機陳志榮過磅後之結果已為超載違規,僅因趙義正來電請託即不予開單舉發逕予放行,以違背職務行為換取有對價性之香菸供己私用,辜負國家賦予職務之任務使命,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 19,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擴大潛在交通風險,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⑵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與趙義正明知致電值勤員警使為違背職務行為與事後交付有財產價值之香菸,係將員警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予以買賣對價化,不僅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更將使貨運司機不再嚴格遵守法規,誤認超載違規均可藉行賄脫免罰鍰,無形中擴大交通潛在危害,趙義正本身為員警更應對此行為有所警惕而不為,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⑨事實㈠:⑴被告葉特級見司機陳燕清提出之磅單已得篩檢為超載違規,亦能續行稽查結果的確定程序,僅因司機報上長官王國孝名號即不為而逕予放行,辜負國家賦予其任務使命,未能堅持取締違規以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32,000元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誤以徇私可自外於國家法治,讓國家機器運作開始鏽蝕效應,對於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產生遲滯阻礙,擴大潛在交通風險,嗣後接受飲宴招待,形同將公權力當成自私享受的商品,破壞職務廉潔性,犯後雖於偵查中在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然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復未能認知自己行為的錯誤,惟念及抗拒長官對其職務上實質影響力之困難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⑵被告王國孝明知自己致電值勤中之葉特級,足使葉特級依法執行職務生有阻礙,亦與自己監督職務有違,竟仍因陳明海來電請託而為之,事後收受有財產價值之洋酒,將員警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予以買賣對價化,不僅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更將使貨運司機不再嚴格遵守法規,誤認超載違規均可藉行賄脫免罰鍰,無形中擴大交通潛在危害,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⑶陳明海、陳建義與陳俊雄明知聯繫執勤員警使為違背職務行為與事後交付賄賂洋酒之行為,不僅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更將使貨運司機不再嚴格遵守法規,誤認超載違規均可藉行賄脫免罰鍰,無形中擴大交通潛在危害,陳建義本身為員警對於上揭危害更應警惕而不為,惟念及所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陳明海與陳俊雄犯後均已瞭解自己行為的謬差;⑩事實㈡:⑴被告葉特級明知司機李坤峰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聯結車,屬於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僅因長官王國孝來電即不開單舉發為而逕予放行,為一己在職場與長官相處關係之順暢而辜負國家賦予其任務使命,未能堅持取締違規以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圖利汽車所有人及司機,使國庫未能收取各4 萬元以上至8 萬元之違規罰鍰,又使貨運司機及汽車所有人心生僥倖,擴大國家機器運作之鏽蝕效應及潛在交通風險,犯後雖於偵查中在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然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復未能見其有真切之悔意,惟念及抗拒長官對其職務上實質影響力之困難程度;⑵被告王國孝明知自己致電值勤中之葉特級,足使葉特級依法執行職務生有阻礙,亦與自己監督職務有違,竟仍因陳明海來電請託而致電葉特級關說放行,事後收受有財產價值之茶葉及香菸,並接受飲宴招待,任憑己意行使國家公權力,將公務員所負法定職務當作私人意欲與享受之交換工具,嚴重褻瀆職務廉潔性;⑶陳明海與李坤峰明知當時為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仍使被告王國孝違背其監督職務與事後交付賄賂茶葉、香菸並招待飲宴之行為,不僅減損遵行法治之社會風氣,混淆正當社交往來與行賄之分際,更將使貨運司機不再嚴格遵守法規,誤認連無格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重大違規均可藉行賄脫免罰鍰,無形中擴大交通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均已瞭解自己行為的謬差等一切情狀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除事實以外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⑪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本條項規定既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並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在內。且其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就上揭事實㈡、、、㈠、㈡各於被告趙義正(附表編號7 ⑵)、劉育成(附表編號16)、陳林(附表編號14)、王國孝(附表編號2 ⑴、2 ⑵)所受罪刑項下分別就其所得財物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就事實:被告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義正、蔡佾澂、陳建成均明知與其通訊聯絡之陳明海,莊慶霖另知悉黃鵬國、陳國寶,均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稽查取締勤務有利害關係之貨運業者或司機,竟僅為私人情誼而洩漏其因執行職務所知執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文書,降低國家賦予其公務員任務之執行效能,違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要求,使其他用路人因此可能遭受不可預測之行路風險,犯後復未體認自己行為錯誤,惟念及僅便利洩漏對象擇定是否於特定時段通過使用國道特定路段,並未積極妨礙公務執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㈠至㈦(除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外)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定執行刑之新舊法適用:①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之解釋意旨,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屬不利於行為人,足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陳建義(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趙義正(所犯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義、趙義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③⑴另被告陳明海各次犯行量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⑵被告王國孝、陸天賜、葉特級各次犯行量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⑶被告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陳建成、蔡佾澂各次犯行量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定執行刑之審酌: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②就被告陳明 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4 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賄罪,審酌其各次犯行之方法相同,均係對員警違背 職務之行為後探詢喜好所為對價性給付及其所造成如前述 對交通秩序之破壞、法治原則之剟損及員警公正執行職務 形象之毀損等一切情狀及參酌上揭原則,並依刑法第51條 第8 款僅就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執 行刑如附表編號1 ⑸所示。③就被告王國孝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2 次悖職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審酌其 犯行所造成前述之警政風紀敗壞及潛在交通風險擴大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上揭原則,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9 款僅就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及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規定,定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 ⑷所示。④ 就被告趙義正所犯如附表編號7 ⑴至7 ⑶所示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悖職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之3 罪,審酌其 犯行所造成各如前述之危害及不當及參酌上揭原則,並依 刑法第51條第8 、9 款規定,定執行刑如附表編號7 ⑸ 前段所示,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⑷所示之多次洩密罪 之應執行刑(如後述⑦)併執行之。⑤就被告陸天賜所犯 如附表編號12⑴、12⑵所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悖職 收受不正利益罪之2 罪,審酌其犯行所造成各如前述之危 害與不當及參酌上揭原則,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 ,定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⑶所示。⑥就被告葉特級所犯 如附表編號15⑴、15⑵所示之2 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審酌其犯行所造成各如前述之危害與不當及參酌上揭原則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定執行刑如附表編號 15⑶所示。⑦就被告陳建義(附表編號3 ⑵)、莊慶霖 (附表編號4 ⑴)、王春城(附表編號5 ⑴)、邱清 祥(附表編號6 ⑴)、趙義正(附表編號7 ⑷)、陳 建成(附表編號9 ⑴)、蔡佾澂(附表編號10⑴)所 各犯各犯數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審酌除被告莊慶 霖洩密對象為三人外,其餘被告均洩密予陳明海一人,以 洩密期間與洩密次數而言,被告陳建義在約10個月期間洩 密50次;莊慶霖在約10個月期間洩密10次、王春城在約4 個月期間洩密4 次;邱清祥在約3 個月期間洩密14次;趙 義正在約2 個月期間洩密10次;蔡佾澂在約4 個月期間洩 密11次;陳建成在約10個月期間洩密8 次之頻率,對國家 公務執行造成消極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及參酌上揭原則, 爰分別就上開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應執行欄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諭知被告陳明海、陳俊雄、李坤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含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宣告);被告劉民鎮、吳明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頁97、100-101 、本院卷十頁1 、7 、8 、),其因一時趨從本性未能遵行法制致罹刑典,均已坦承犯行,經此事件經歷偵審程序之教訓,認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各如附表編號1 ⑸、17、22、21、20所示,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陳建義所為如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所示之行為;被告王春城所為如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行為;被告邱清祥所為如附表㈣編號2 、9 所示之行為;被告王華所為如附表㈧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被告王國孝所為如附表附表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答辯: (一)陳建義部分:⑴附表㈠編號7 :陳明海係基於朋友情誼隨口詢問被告陳建義是否在巡邏不便接電話,被告陳建義基於朋友情誼才回覆陳明海,根本未提及其他員警之攔查勤務內容。⑵編號45:被告陳建義當時與陳明海僅係一般朋友間對話,且未提及任何員警勤務內容。⑶編號47:被告陳建義當時與陳明海僅係一般朋友間對話,當日陳建義休假在家,根本不知員警排班情形,遑論有何洩漏員警勤務;⑷編號48:陳明海在打電話給被告陳建義前,早已知悉蔡文慶在巡邏,並非被告陳建義有洩漏任何國防以外之秘密;⑸編號55:譯文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義有何提及員警勤務之言語。 (二)被告王春城部分:附表㈢編號2 :被告王春城並未提及編號523 巡邏車位置,係陳明海主動問及人在何處,被告王春城始回答在363 公里處不方便講電話,被告王春城所在位置根本對陳明海不重要,遑論有何起訴書所指協助運輸業者閃避員警取締之情事。 (三)被告邱清祥部分:⑴附表㈣編號2 :陳明海係透過收聽國道員警無線電台獲悉有押車過磅之事,並非被告邱清祥所洩漏,且對話過程被告邱清祥完全未提及蔡文慶在365 號公里處,起訴書所指應有違誤;⑵編號9 :被告邱清祥與陳明海僅係一般朋友聊天對話,提及要往岡山交流道路檢,並無洩漏員警勤務情形。 (四)被告王華部分:①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洩漏之勤務內容,並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範之國防以外之秘密;⑴刑法第132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保護之客體當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不能對外流通或對無權限者流通之公務秘密,其具體適用之對象,應界定在具有侵害國家安全或政府關係之重要秘密,不宜恣意加以擴張,且更須對於秘密所形成的危害關係加以觀察,並非所有公務員職務所知悉秘密的洩漏,均屬該條適用之範圍。學者見解亦認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應慎重認定,唯有當國防以外秘密的洩漏或交付,有為及所保護法益時,方有該條得以適用的餘地,如無涉及國家安全或對等保護必要的秘密,並非該罪所定的行為客體。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26日函覆本院所稱一般勤務表未經核定為機密文書,則其性質自難認具秘密性,且對照卷內之勤務表所載,每日勤務表不同者僅在各別勤務直刑之人員不同而已,就此勤務時段之編排內容,如予外洩,並未侵害國家安全或政府關係,亦未使國家政府秘密之關係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⑶且被告每日例行巡邏之目的非僅在取締超載,尚包括其他勤務內容,並非係以特定時間、特定地點、針對特定對象執行取締、稽查之專案性勤務,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政府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茶、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列。②被告王華與陳明海之通話內容,就附表㈧編號1 而言,僅讓陳明海知悉被告開編號526 巡邏車;就附表㈧編號2 而言,亦僅讓陳明海知悉被告與陳建成在巡邏,並未透露值勤地點,無從使陳明海得以逃避取締,陳明海亦證稱取得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並無意義,足見該通話內容不具秘密性;況且,依勤務表內容,被告於如附表㈧編號1 、2 所示時間之當日,均於「18時至24時」執行全線巡邏勤務,故被告與陳明海通訊時,其巡邏之勤務內容已為所有行駛於國道一號之公眾所知悉,該消息已失其秘密性,且就其中編號1 部分,係由被告下車簽到後,續而站在巡邏車尾守望,是被告王華於101 年8 月9 日19時29分與陳明海通訊時,被告王華正站在國道一號北向365.3 公里處,是王華乘坐編號526 巡邏車之消息並非秘密。③已洩漏之秘密並非秘密,陳明海於如附表㈧編號1 所示時間致電被告王華前,已經王春城告知當晚○○分隊之勤務狀況,包括被告王華係駕駛「其他的一台」巡邏車,此由被告王華與陳明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明海並非在不知被告王華勤務內容之情形由王華主動告知而知悉,且陳明海亦證稱無線電國道台有聽到有人在報,才問王華是否開526 巡邏車,是此消息已為陳明海知悉而非秘密;另就附表㈧編號2 部分,陳明海與被告王華通話前,亦與陳建成聯絡而知悉當晚○○分隊勤務內容,是該部分亦非秘密;④被告王華主觀上並無洩漏秘密之犯意:被告王華均係被動回答陳明海所詢,並非主動告知自己勤務內容,更未透露他人之勤務內容,而陳明海亦證稱來電目的僅在問候而已,是被告王華順口回答,基於一般人情義理而言,並未意識到有洩密之可能。被告王華與陳明海並無深厚交情,僅係隊上同事介紹而認識,故在情理上不會嚴詞對待,僅被動回答等語置辯。 (五)被告王國孝部分:①國道員警之勤務分配表並非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所指之秘密文書:國道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係行政行為,與刑事偵查行為之秘密性不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應指除國防以外,有關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有無利害關係,應從主觀及客觀兩方面審究,由法院就個案綜合適當性原則詳加審究認定。勤務分配表僅係勤務規劃者針對員警之編組、服勤方式及服勤時間之分配,其目的僅限於警務單位內部管理及便於上級監督考核,要與國家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重要政務或事務無涉,更不涉及個人隱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員警勤務分配表並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指秘密文書,況且,勤務分配表每日均公布於值班台,眾所周知,尚難認屬「秘密」,貨物運送司機也可藉由收聽警用無線電台獲悉員警勤狀況,則國道員警之勤務分配、巡邏車編號及位置等資訊既為運輸業者所輕易知悉,應無構成秘密之餘地。②陳明海車隊根本不會經過○○分隊管轄範圍,被告王國孝及其分隊員警勤務內容對陳明海毫無影響,彼此間對話僅為一般寒暄問候,根本未洩漏員警勤務內容,遑論有協助運輸業者閃避員警取締之情事,遍觀所有卷證資料,均未提及陳明海有將與被告王國孝上開對話轉知旗下司機及其他運輸業者,藉以閃避其他員警取締之情事。③被告王國孝當時所回答之「擺攤」及「到四點」難謂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非僅未明確告知陳明海其專案勤務,同時所告知係錯誤之勤務時間,難謂被告王國孝有違法性。又證人陳明海證稱旗下司機都跑中山高速公路,不會跑到田寮去等語,陳明海實非為獲得任何勤務消息致電被告王國孝,可見被告王國孝一通問候的電話內容不具有可責性。④綜觀被告王國孝與陳明海之通聯內容,並沒有洩密的故意,僅是朋友之間的聊天,並不具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的洩密行為等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被告所洩漏如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2 、9 ;㈧編號1 、2 ;㈨編號1 所示之訊息,固均係各該被告與外部人即陳明海之通訊聯絡內容,然各該被告所透露訊息之針對性及具體性均各有如該附表內容所示之欠缺,其規模、範圍、程度均不足以對所執行法定職務生有影響者,則所揭露之資料即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生利害關係,自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條所定應予處罰之洩漏秘密事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被告就各該編號行為有何洩密之行為,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中就被告陳建義、王春城、邱清祥部分,檢察官就此認係與其前揭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各被告就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意見及本院判斷結果 ┌──┬───┬─────────────┬───────────────┬─────────┐ │編號│被告 │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 │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之判斷理由 │ │ │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 ├──┼───┼─────────────┼───────────────┼─────────┤ │ 1 │陳明海│事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即二之(四)】 │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 │ ├─────────────┤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 │ │事實 │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 │ │【即二之(七)】 │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 │ ├─────────────┤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 │事實㈠ │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 │ │【即二之(十)】 │ │取得,而檢察官、被│ │ │ ├─────────────┤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 │ │事實㈡ │ │本院審理時,均已不│ │ │ │【即二之(十一)】 │ │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 │ │ │ │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 │ │ │ │聲明異議,本院參酌│ │ │ │ │ │上開證據並未見有違│ │ │ │ │ │法取證之瑕疵,本院│ │ │ │ │ │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 │ │ │ │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 │ │ │ │旨,自得為證據。 │ ├──┼───┼─────────────┼───────────────┼─────────┤ │ 2 │王國孝│事實㈠ │1.證人陳明海、陳建義、陳俊雄、│1. 證人陳明海、陳 │ │ │ │【即二之(十)】 │ 葉特級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建義、陳俊雄、葉特│ │ │ │ │ 能力。 │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 │ │ │2.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確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能力。 │159 條之 2 及第 │ │ │ │ │ │159 條之 3 所示情 │ │ │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 條第 1 項之規 │ │ │ │ │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事實㈡ │1.證人陳明海、陳建義、葉特級、│1. 證人陳明海、陳 │ │ │ │【即二之(十一)】 │ 李坤峰、劉民鎮等人之警詢、偵│建義、葉特級、李坤│ │ │ │ │ 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峰、劉民鎮於警詢所│ │ │ │ │2.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為之陳述,確無刑事│ │ │ │ │ 能力。 │訴訟法第 159 條之 │ │ │ │ │ │2 及第 159 條之 3 │ │ │ │ │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 │ │ │ │ │訟法第 159 條第 1 │ │ │ │ │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 │ │ │ │ │為證據。 │ │ │ │ │ │ │ │ │ │ │ │2. 證人劉民鎮、李 │ │ │ │ │ │坤峰、葉特級於偵查│ │ │ │ │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 │ │ │ │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 │ │ │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 │ │ │ │ │人聲請傳喚於審判中│ │ │ │ │ │為反對詰問,此外,│ │ │ │ │ │復無證據證明上揭證│ │ │ │ │ │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 │ │ │ │ │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 條之 1 規定,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 │ │ │ │ │3. 證人陳明海以被 │ │ │ │ │ │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 │ │ │ │ │具結之陳述,確無刑│ │ │ │ │ │事訴訟法第 159 條 │ │ │ │ │ │之 2 及第 159 條之│ │ │ │ │ │3 所示情形,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 159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自不得│ │ │ │ │ │作為證據。 │ │ │ │ │ │ │ │ │ │ │ │4.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事實附表㈨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 │ │ │【即三】 │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 │ │ │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 │ │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4 條第 2 項所│ │ │ │ │ │謂「應依證據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 │ │ │因此,同法第 308 │ │ │ │ │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 │ │ │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 │ │ │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 │ │ │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 │ │ │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 │ │ │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 │ │ │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 │ │ │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 │ │ │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 │ │ │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 │ │ │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 │ │ │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 │ │ │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 │ │ │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 │ │ │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 │ │ │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2980 號判決同此意 │ │ │ │ │ │旨)。 │ ├──┼───┼─────────────┼───────────────┼─────────┤ │ 3 │陳建義│事實㈠ │否認陳明海、陳俊雄警詢筆錄之證│1. 證人陳明海、陳 │ │ │ │【即二之(十)】 │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俊雄於警詢所為之陳│ │ │ │ │ │述,確無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9 條之 2 及第│ │ │ │ │ │159 條之 3 所示情 │ │ │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 條第 1 項之規 │ │ │ │ │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事實附表㈠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有罪部分: │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1. 證人陳明海於調 │ │ │ │ │ │查局所為之陳述,確│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無罪部分: │ │ │ │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 │ │ │ │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 │ │ │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 │ │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4 條第 2 項所│ │ │ │ │ │謂「應依證據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 │ │ │因此,同法第 308 │ │ │ │ │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 │ │ │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 │ │ │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 │ │ │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 │ │ │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 │ │ │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 │ │ │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 │ │ │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 │ │ │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 │ │ │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 │ │ │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 │ │ │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 │ │ │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 │ │ │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 │ │ │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 │ │ │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2980 號判決同此意 │ │ │ │ │ │旨)。 │ ├──┼───┼─────────────┼───────────────┼─────────┤ │ 4 │莊慶霖│事實附表㈡ │陳明海、黃鵬國調查筆錄沒有證據│1. 證人陳明海、黃 │ │ │ │【即三】 │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鵬國於調查局所為之│ │ │ │ │ │陳述,確無刑事訴訟│ │ │ │ │ │法第 159 條之 2 及│ │ │ │ │ │第 159 條之 3 所示│ │ │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9 條第 1 項之│ │ │ │ │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 │ │ │ │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5 │王春城│事實附表㈢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有罪部分: │ │ │ │【即三】 │ │1. 證人陳明海於調 │ │ │ │ │ │查局所為之陳述,確│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無罪部分 │ │ │ │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 │ │ │ │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 │ │ │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 │ │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4 條第 2 項所│ │ │ │ │ │謂「應依證據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 │ │ │因此,同法第 308 │ │ │ │ │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 │ │ │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 │ │ │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 │ │ │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 │ │ │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 │ │ │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 │ │ │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 │ │ │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 │ │ │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 │ │ │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 │ │ │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 │ │ │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 │ │ │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 │ │ │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 │ │ │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 │ │ │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2980 號判決同此意 │ │ │ │ │ │旨)。 │ ├──┼───┼─────────────┼───────────────┼─────────┤ │ 6 │邱清祥│事實附表㈣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有罪部分: │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1. 證人陳明海於調 │ │ │ │ │ │查局所為之陳述,確│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無罪部分: │ │ │ │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 │ │ │ │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 │ │ │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 │ │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4 條第 2 項所│ │ │ │ │ │謂「應依證據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 │ │ │因此,同法第 308 │ │ │ │ │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 │ │ │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 │ │ │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 │ │ │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 │ │ │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 │ │ │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 │ │ │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 │ │ │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 │ │ │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 │ │ │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 │ │ │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 │ │ │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 │ │ │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 │ │ │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 │ │ │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 │ │ │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2980 號判決同此意 │ │ │ │ │ │旨)。 │ ├──┼───┼─────────────┼───────────────┼─────────┤ │ 7 │趙義正│事實㈠ │陳明海、彭正勇、黃新賓警詢筆錄│1. 證人陳明海、彭 │ │ │ │【即二(二)】 │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正勇、黃新賓於警詢│ │ │ │ │。 │所為之陳述,確無刑│ │ │ │ │ │事訴訟法第 159 條 │ │ │ │ │ │之 2 及第 159 條之│ │ │ │ │ │3 所示情形,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 159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自不得│ │ │ │ │ │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事實㈡ │方玉泉、宋永萬、陳○宗、王文憲│1. 證人方玉泉、宋 │ │ │ │【即二(三)】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永萬、陳○宗、王文│ │ │ │ │證據能力。 │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 │ │ │ │,確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 條之 2 及第 │ │ │ │ │ │159 條之 3 所示情 │ │ │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 條第 1 項之規 │ │ │ │ │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其中證人陳○宗雖│ │ │ │ │ │於審判前偵查中死亡│ │ │ │ │ │,然其陳述並非證明│ │ │ │ │ │此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 │ │ │ │必要,是仍認無證據│ │ │ │ │ │能力,附此敘明。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事實 │潘建良、陳哲緯、陳志榮警詢筆錄│1. 證人潘建良、陳 │ │ │ │【即二之(八)】 │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哲緯、陳志榮於警詢│ │ │ │ │。 │所為之陳述,確無刑│ │ │ │ │ │事訴訟法第 159 條 │ │ │ │ │ │之 2 及第 159 條之│ │ │ │ │ │3 所示情形,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 159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自不得│ │ │ │ │ │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事實附表㈤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 證人陳明海於調 │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查局所為之陳述,確│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8 │蔡文慶│事實 │1.被告陳明海、劉民鎮、吳明益、│1. 證人陳明海、劉 │ │ │ │【即二之(四)】 │ 陳建義於高雄市調查處與高雄地│明鎮、吳明益、陳建│ │ │ │ │ 檢署之陳述與證述,係屬審判外│義於調查局所為之陳│ │ │ │ │ 陳述,無證據能力。 │述,確無刑事訴訟法│ │ │ │ │2.初爭執陳建義、陳明海、劉民鎮│第 159 條之 2 及第│ │ │ │ │ 、吳明益、蔡文慶之通聯監察譯│159 條之 3 所示情 │ │ │ │ │ 文,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嗣改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頁│159 條第 1 項之規 │ │ │ │ │ 268)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2. 證人陳建義、劉 │ │ │ │ │ │民鎮、吳明益於偵查│ │ │ │ │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 │ │ │ │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 │ │ │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 │ │ │ │ │人聲請傳喚於審判中│ │ │ │ │ │為反對詰問,此外,│ │ │ │ │ │復無證據證明上揭證│ │ │ │ │ │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 │ │ │ │ │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 條之 1 規定,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 │ │ │ │ │3. 證人陳明海以被 │ │ │ │ │ │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 │ │ │ │ │具結之陳述,確無刑│ │ │ │ │ │事訴訟法第 159 條 │ │ │ │ │ │之 2 及第 159 條之│ │ │ │ │ │3 所示情形,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 159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自不得│ │ │ │ │ │作為證據。 │ │ │ │ │ │ │ │ │ │ │ │4.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 │ │ │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 │ │ │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 │ │ │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9 │陳建成│事實附表㈦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 證人陳明海於調 │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查局所為之陳述,確│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10 │蔡佾澂│事實附表㈥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 證人陳明海於調 │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查局所為之陳述,確│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11 │王華 │事實附表㈧ │不爭執證據能力。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 │ │ │【即三】 │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 │ │ │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 │ │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 │ │ │ │第 154 條第 2 項所│ │ │ │ │ │謂「應依證據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 │ │ │因此,同法第 308 │ │ │ │ │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 │ │ │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 │ │ │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 │ │ │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 │ │ │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 │ │ │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 │ │ │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 │ │ │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 │ │ │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 │ │ │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 │ │ │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 │ │ │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 │ │ │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 │ │ │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 │ │ │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 │ │ │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2980 號判決同此意 │ │ │ │ │ │旨)。 │ ├──┼───┼─────────────┼───────────────┼─────────┤ │ 12 │陸天賜│事實㈠ │否認陳明海、陳建義、陳俊雄、陳│1. 證人陳明海、陳 │ │ │ │【即二之(五)】 │燕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建義、陳俊雄、陳燕│ │ │ │ │同意有證據能力。 │清、劉秋源於警詢所│ │ │ │ │ │為之陳述,確無刑事│ │ │ │ │ │訴訟法第 159 條之 │ │ │ │ │ │2 及第 159 條之 3 │ │ │ │ │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 │ │ │ │ │訟法第 159 條第 1 │ │ │ │ │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 │ │ │ │ │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事實㈡ │否認劉秋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即二之(九)】 │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13 │王吉順│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即二之(六)】 │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 │ │ │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 │ │ │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 │ │ │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 │ │ │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 │ │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 │ │ │ │取得,而檢察官、被│ │ │ │ │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 │ │ │ │本院審理時,均已不│ │ │ │ │ │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 │ │ │ │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 │ │ │ │聲明異議,本院參酌│ │ │ │ │ │上開證據並未見有違│ │ │ │ │ │法取證之瑕疵,本院│ │ │ │ │ │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 │ │ │ │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 │ │ │ │旨,自得為證據。 │ ├──┼───┼─────────────┼───────────────┼─────────┤ │ 14 │陳林 │事實 │潘建良、陳哲緯、陳志榮之警詢筆│1. 證人潘建良、陳 │ │ │ │【即二之(八)】 │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哲緯、陳志榮於警詢│ │ │ │ │力。 │所為之陳述,確無刑│ │ │ │ │ │事訴訟法第 159 條 │ │ │ │ │ │之 2 及第 159 條之│ │ │ │ │ │3 所示情形,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 159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自不得│ │ │ │ │ │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 ├──┼───┼─────────────┼───────────────┼─────────┤ │ 15 │葉特級│事實㈠ │1.證人陳明海、陳建義、陳俊雄、│1.證人陳明海、陳建│ │ │ │【即二之(十)】 │ 陳燕清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義、陳俊雄、陳燕清│ │ │ │ │ 。 │、劉民鎮於警詢所為│ │ │ │ │2.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之陳述,確無刑事訴│ │ │ │ │ 能力。 │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 │ │ │ │ │159條之3所示情形,│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條第1項之規定,自 │ │ │ │ │ │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 │ │ │ │證人陳○宗雖於審判│ │ │ │ │ │前偵查中死亡,然其│ │ │ │ │ │陳述並非證明此犯罪│ │ │ │ │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 │ │ │是仍認無證據能力,│ │ │ ├─────────────┼───────────────┤附此敘明。 │ │ │ │事實㈡ │1.證人陳明海、陳○宗、劉民鎮之│ │ │ │ │【即二之(十一)】 │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2.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2.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能力。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 │ │ │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其中就證人李坤峰│ │ │ │ │ │、盧漢璋之警詢陳述│ │ │ │ │ │,雖經辯護人於準備│ │ │ │ │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 │ │ │ │ │力,嗣於審判時同意│ │ │ │ │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 │ │ │ │明(見本院卷七頁4 │ │ │ │ │ │、38)。 │ ├──┼───┼─────────────┼───────────────┼─────────┤ │ 16 │劉育成│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即二之(七)】 │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 │ │ │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 17 │劉民鎮│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 │ │【即二之(四)】 │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 18 │宋永萬│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取得,而檢察官、被│ │ │ │【即二之(三)】 │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 │ │ │ │本院審理時,均已不│ ├──┼───┼─────────────┼───────────────┤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 19 │方玉泉│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 │ │ │【即二之(三)】 │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 │ │ │ │聲明異議,本院參酌│ ├──┼───┼─────────────┼───────────────┤上開證據並未見有違│ │ 20 │李坤峰│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法取證之瑕疵,本院│ │ │ │【即二之(十一)】 │ │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 │ │ │ │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得為證據。 │ │ 21 │吳明益│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 │ │ │ │ │【即二之(四)】 │ │ │ │ │ │ │ │ │ ├──┼───┼─────────────┼───────────────┤ │ │ 22 │陳俊雄│事實㈠ │不爭執證據能力。 │ │ │ │ │【即二之(十)】 │ │ │ │ │ │ │ │ │ ├──┼───┼─────────────┼───────────────┼─────────┤ │ 23 │潘建良│事實 │陳哲緯、趙義正、陳林、陳志榮之│1. 證人陳哲緯、趙 │ │ │ │【即二之(八)】 │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義正、陳林、陳志榮│ │ │ │ │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 │ │ │ │確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 條之 2 及第 │ │ │ │ │ │159 條之 3 所示情 │ │ │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 條第 1 項之規 │ │ │ │ │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陳林、陳志 │ │ │ │ │ │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 │ │ │ │分向檢察官具結後所│ │ │ │ │ │為之陳述,並經被告│ │ │ │ │ │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 │ │ │ │於審判中為反對詰問│ │ │ │ │ │,此外,復無證據證│ │ │ │ │ │明上揭證人於偵訊中│ │ │ │ │ │具結之證詞有顯不可│ │ │ │ │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訟法第 159 條之 1 │ │ │ │ │ │規定,得為證據。 │ │ │ │ │ │ │ │ │ │ │ │3. 證人趙義正、陳 │ │ │ │ │ │哲緯以被告身分於偵│ │ │ │ │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 │ │ │ │,確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 條之 2 及第15│ │ │ │ │ │9 條之3 所示情形,│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 │ │ │ │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4.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 │ │ │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 │ │ │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 │ │ │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 │ │ │ ├──┼───┼─────────────┼───────────────┼─────────┤ │ 24 │劉秋源│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即二之(九)】 │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 │ │ │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 │ │ │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 │ │ │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 │ │ │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 │ │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 │ │ │ │取得,而檢察官、被│ │ │ │ │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 │ │ │ │本院審理時,均已不│ │ │ │ │ │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 │ │ │ │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 │ │ │ │聲明異議,本院參酌│ │ │ │ │ │上開證據並未見有違│ │ │ │ │ │法取證之瑕疵,本院│ │ │ │ │ │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 │ │ │ │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 │ │ │ │旨,自得為證據。 │ ├──┼───┼─────────────┼───────────────┼─────────┤ │ 25 │陳哲緯│事實 │就潘建良以被告所為供述不能為被│1. 證人潘建良於警 │ │ │ │【即二之(八)】 │告陳哲緯有罪之證據。 │詢所為之陳述,確無│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之 2 及第 159 條│ │ │ │ │ │之 3 所示情形,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 │ │ │ │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2. 證人潘建良於偵 │ │ │ │ │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 │ │ │ │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 │ │ │ │ │述,並經被告選任辯│ │ │ │ │ │護人聲請傳喚於審判│ │ │ │ │ │中為反對詰問,此外│ │ │ │ │ │,復無證據證明上揭│ │ │ │ │ │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 │ │ │ │ │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 │ │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 條之 1 規定,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 │ │ │ │ │3.除原已符同法第 │ │ │ │ │ │159條之1至第159條 │ │ │ │ │ │之4規定,及法律另 │ │ │ │ │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 │ │ │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 │ │ │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 │ │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 │ │ │ │已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 │ │ │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 │ │ │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 │ │ │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 │ │ │ │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 │ │ │ │ │有違法取證之瑕疵,│ │ │ │ │ │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 │ │ │ │ │尚屬適當,依前揭法│ │ │ │ │ │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附表㈠被告陳建義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 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起訴書所載洩漏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5 月 │以0000000000│表示蔡文慶駕駛535 警│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18日17 時 │及0000000000│車與陳建義共同執行攔│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29分許、20│號行動電話與│檢勤務,陳明海要陳建│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時30分許 │陳明海聯絡 │義拖延巡邏車上路時間│ │ │ │ │ │,規避陳明海超載車隊│ │ │ │ │ │通過遭攔查。 │ │ │ │ │ │ ├───────────────────┤ │ │ │ │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101年5 月 │以0000000000│表示違規超載貨車上路│ │ │ │21日17 時 │號行動電話與│的時間一樣,陳建義要│ │ │ │52分許 │陳明海聯絡 │陳明海注意廖春茂駕駛│ │ │ │ │ │的526警車,如果被攔 │ │ │ │ │ │查,他可以關說。 │ │ ├──┼─────┼──────┼──────────┤ │ │ 3 │101年5月24│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日18時3分 │ │535警車。 │ │ │ │許 │ │ │ │ ├──┼─────┼──────┼──────────┤ │ │ 4 │101年5月25│同上 │表示蔡文慶和一位從田│ │ │ │日18時7分 │ │寮調來的新進同仁所駕│ │ │ │許 │ │駛的535警車,他們值 │ │ │ │ │ │勤時間到22點。 │ │ ├──┼─────┼──────┼──────────┼───────────────────┤ │ 5 │101年5月27│同上 │表示現在在處理車禍,│以被告於通訊中僅稱「我等一下看,現在在│ │ │日17時45分│ │目前執行攔查的巡邏警│處理車禍...OK,沒事」等語,難認其所表 │ │ │許、18時58│ │車都OK,陳明海的超載│示之訊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利害性,其│ │ │分許 │ │車隊可以上路。 │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6 │101年5月31│同上 │表示莊慶霖在北上365 │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利│ │ │日18時14分│ │公里處值勤,詹小隊長│害性,其行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 │許、20時14│ │和陳建成值勤,至24時│罪。 │ │ │分許 │ │,陳建義在南下值勤,├───────────────────┤ │ │ │ │陳明海的超載車隊可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上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7 │101年6月1 │同上 │表示渠在巡邏,莊慶霖│被告僅肯定陳明海所訊問之在執行巡邏勤務│ │ │日20時39分│ │在值班,陳明海告知超│,對於陳明海所詢「應該都上去了吧?」,│ │ │許 │ │載車隊已上路。 │僅回覆稱「現在喔?」,陳明海繼稱「上去│ │ │ │ │ │了,牛屎8點就從車場這邊開到楠梓三十幾 │ │ │ │ │ │」等語,堪認被告所告知之訊息並不具有針│ │ │ │ │ │對性、具體性及利害性,其行為不構成洩漏│ │ │ │ │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8 │101年6月4 │同上 │表示今晚要注意廖春茂│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4時8分 │ │駕駛的526巡邏車,明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 │ │晚要注意張啟肇和楊惠│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晴駕駛的522巡邏車。 │ │ │ │ │ │ ├───────────────────┤ │ │ │ │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 │101年6月7 │同上 │表示今晚和蔡文慶共同│被告僅答稱「OKOK」及自己晚上與蔡文慶值│ │ │日17時52分│ │執行攔檢勤務,陳明海│勤之意思,所告知訊息僅具普遍性、例行性│ │ │許 │ │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無害性,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 │ │ │ │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 │ │ │ │ │ │ │ │ │ ├──┼─────┼──────┼──────────┼───────────────────┤ │ 10 │101年6月9 │同上 │表示渠正在執行攔檢勤│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6時3分 │ │務,楊惠晴現在和小隊│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 │ │長駕駛523巡邏車要去 │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九如處理車禍,陳明 │ │ │ │ │ │海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11 │101年6月11│同上 │表示今天晚上要注意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7時49分│ │清霖駕駛527巡邏車, │ │ │ │許 │ │廖春茂原駕駛529巡邏 │ │ │ │ │ │車,但因車輛損壞不知│ │ │ │ │ │會換哪台車,陳明海稱│ │ │ │ │ │沒關係,他等會問趙義│ │ │ │ │ │正。 │ │ ├──┼─────┼──────┼──────────┤ │ │ 12 │101年6月18│同上 │表示廖春茂駕駛526巡 │ │ │ │日19時4分 │ │邏車,現在在岡山收費│ │ │ │許、19時9 │ │站北上過磅處配合環保│ │ │ │分許、19時│ │署人員執行檢查,陳清│ │ │ │12分許 │ │霖早上巡邏過了,等下│ │ │ │ │ │都備差。 │ │ ├──┼─────┼──────┼──────────┤ │ │ 13 │101年6月21│同上 │表示天氣好就安全,若│ │ │ │日17時14分│ │下雨就注意蔡文慶駕駛│ │ │ │許 │ │的535巡邏車。 │ │ ├──┼─────┼──────┼──────────┤ │ │ 14 │101年6月25│同上 │表示今天晚上陳清霖和│ │ │ │日12時1分 │ │廖春茂駕駛526巡邏車 │ │ │ │許 │ │,明天晚上池天輝和廖│ │ │ │ │ │春茂駕駛526巡邏車, │ │ │ │ │ │陳清霖駕駛528巡邏車 │ │ │ │ │ │。 │ │ ├──┼─────┼──────┼──────────┤ │ │ 15 │101年6月28│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日18時1分 │ │535巡邏車,楊惠晴駕 │ │ │ │許、19時5 │ │駛528巡邏至20時;復 │ │ │ │分許、19時│ │告知528現在鼎金交流 │ │ │ │10分許、20│ │道迴轉北上;又告知 │ │ │ │時34分許、│ │535現在359公里北上,│ │ │ │20時44分許│ │要押車去燕巢過磅,叫│ │ │ │ │ │司機趁機上路。 │ │ ├──┼─────┼──────┼──────────┤ │ │ 16 │101年6月29│同上 │表示和蔡文慶駕駛535 │ │ │ │日15時41分│ │巡邏至22時;復告知現│ │ │ │許、20時11│ │在北磅等過磅,等會去│ │ │ │分許 │ │路竹迴轉,迴轉時將以│ │ │ │ │ │無線電大聲回報,交代│ │ │ │ │ │陳明海通知司機先去楠│ │ │ │ │ │梓等。 │ │ ├──┼─────┼──────┼──────────┤ │ │ 17 │101年7月15│同上 │表示陳清霖和邱奎璿駕│ │ │ │日18時16分│ │駛523巡邏車,於18時 │ │ │ │許、19時27│ │至翌日2時執行攔查勤 │ │ │ │分許、19時│ │務,22時排定執行路檢│ │ │ │55分許 │ │,蔡文慶駕駛535巡邏 │ │ │ │ │ │車。 │ │ ├──┼─────┼──────┼──────────┤ │ │ 18 │101年7月16│同上 │表示今天都OK,明天要│ │ │ │日17時26分│ │注意525巡邏車。 │ │ │ │許 │ │ │ │ ├──┼─────┼──────┼──────────┤ │ │ 19 │101年7月20│同上 │陳建義原表示一路安全│ │ │ │日17時41分│ │,後表示要注意一下,│ │ │ │許、20時 │ │因為渠原來20時是路檢│ │ │ │21分許 │ │,但現在因為要處理車│ │ │ │ │ │禍,蔡文慶駕駛的535 │ │ │ │ │ │警車就變巡邏,535在 │ │ │ │ │ │19時30分時報在南下 │ │ │ │ │ │352公里處。 │ │ ├──┼─────┼──────┼──────────┤ │ │ 20 │101年7月29│同上 │表示陳清霖20時沒有巡│ │ │ │日19時37分│ │邏勤務,陳明海的超載│ │ │ │許、19時41│ │車隊可以上路。 │ │ │ │分許 │ │ │ │ ├──┼─────┼──────┼──────────┤ │ │ 21 │101年8月1 │同上 │表示張啟肇駕駛522巡 │ │ │ │日19時50分│ │邏車,等會兒要路檢,│ │ │ │許 │ │楊惠晴駕駛523巡邏車 │ │ │ │ │ │到24時。 │ │ ├──┼─────┼──────┼──────────┤ │ │ 22 │101年8月20│同上 │表示22時以後OK,早一│ │ │ │日15時55分│ │點要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許、16時4 │ │535巡邏車到20時,蔡 │ │ │ │分許 │ │文慶載高岳邦忠。 │ │ ├──┼─────┼──────┼──────────┤ │ │ 23 │101年8月21│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廖春茂駕│ │ │ │日17時46分│ │駛的527巡邏車。 │ │ │ │許 │ │ │ │ ├──┼─────┼──────┼──────────┤ │ │ 24 │101年8月24│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都│ │ │ │日17時26分│ │上班至19時,要陳明海│ │ │ │許 │ │的超載車隊19時以後上│ │ │ │ │ │路。 │ │ ├──┼─────┼──────┼──────────┤ │ │ 25 │101年8月26│同上 │表示今天要注意蔡文慶│ │ │ │日14時45分│ │駕駛的535巡邏車。 │ │ │ │許 │ │ │ │ ├──┼─────┼──────┼──────────┤ │ │ 26 │101年8月27│同上 │表示今天要注意曾茂生│ │ │ │日18時許、│ │駕駛的528巡邏車,載 │ │ │ │18時2分許 │ │陳清霖,巡邏到24時。│ │ ├──┼─────┼──────┼──────────┤ │ │ 27 │101年8月31│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楊惠晴駕│ │ │ │日11時18分│ │駛的529巡邏車,值勤 │ │ │ │許 │ │到22時。 │ │ ├──┼─────┼──────┼──────────┤ │ │ 28 │101年9月2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陳清霖駕│ │ │ │日19時29分│ │駛的528巡邏車,蔡文 │ │ │ │許、21時7 │ │慶駕駛的529巡邏車; │ │ │ │分許、21時│ │隨後告知529巡邏車現 │ │ │ │14日許 │ │在隊部,528巡邏車在 │ │ │ │ │ │線上巡邏,是蔡文慶,│ │ │ │ │ │剛誤報。 │ │ ├──┼─────┼──────┼──────────┤ │ │ 29 │101年9月3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蔡文慶駕│ │ │ │日17時56分│ │駛530巡邏車載任國強 │ │ │ │許 │ │,陳清霖沒上班。 │ │ ├──┼─────┼──────┼──────────┤ │ │ 30 │101年9月4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廖春茂駕│ │ │ │日16時25分│ │駛的526巡邏車,19時 │ │ │ │許 │ │至22時。 │ │ ├──┼─────┼──────┼──────────┤ │ │ 31 │101年9月5 │同上 │表示蔡佾澂駕駛523巡 │ │ │ │日17時49分│ │邏車載廖春茂,今日較│ │ │ │許 │ │危險,要注意。 │ │ ├──┼─────┼──────┼──────────┤ │ │ 32 │101年9月6 │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駕│ │ │ │日16時33分│ │駛530巡邏車,20時至 │ │ │ │許 │ │23時執行路檢勤務,廖│ │ │ │ │ │春茂駕駛526巡邏車, │ │ │ │ │ │至22時。 │ │ ├──┼─────┼──────┼──────────┤ │ │ 33 │101年9月11│同上 │表示明天注意廖春茂駕│ │ │ │日17時47分│ │駛的526巡邏車,20時 │ │ │ │許 │ │至23時執行路檢勤務。│ │ ├──┼─────┼──────┼──────────┤ │ │ 34 │101年9月27│同上 │表示今天張啟肇和楊惠│ │ │ │日12時38分│ │晴放假,明天零時至4 │ │ │ │許 │ │時是蔡文慶巡邏。 │ │ ├──┼─────┼──────┼──────────┤ │ │ 35 │101年10月1│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日17時50分│ │535巡邏車。 │ │ │ │許 │ │ │ │ ├──┼─────┼──────┼──────────┤ │ │ 36 │101年10月3│同上 │表示明天注意張啟肇和│ │ │ │日17時31分│ │楊惠晴駕駛的522、523│ │ │ │許 │ │巡邏車。 │ │ ├──┼─────┼──────┼──────────┤ │ │ 37 │101年10月7│同上 │表示渠在巡邏,楊惠晴│ │ │ │日17時10分│ │、張啟肇20時要執行勤│ │ │ │許、17時15│ │務,要陳明海的超載車│ │ │ │分許、19時│ │隊於19時許上路。 │ │ │ │9分許 │ │ │ │ ├──┼─────┼──────┼──────────┤ │ │ 38 │101年10月9│同上 │表示蔡文慶巡邏勤務至│ │ │ │日17時43分│ │22時,要陳明海的超載│ │ │ │許 │ │車隊22時以後上路。 │ │ ├──┼─────┼──────┼──────────┤ │ │ 39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蔡文慶駕駛535巡 │ │ │ │16日16時29│ │邏車,值勤至24時,還│ │ │ │分許 │ │沒調走。 │ │ ├──┼─────┼──────┼──────────┤ │ │ 40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注意廖春茂駕│ │ │ │17日14時31│ │駛的526巡邏車,明天 │ │ │ │分許 │ │注意楊惠晴駕駛的527 │ │ │ │ │ │、廖春茂駕駛的529巡 │ │ │ │ │ │邏車。 │ │ ├──┼─────┼──────┼──────────┤ │ │ 41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和分隊長執行│ │ │ │20日18時31│ │路檢到翌日2時,可能 │ │ │ │分許 │ │會去中正或楠梓,指示│ │ │ │ │ │若在楠梓,會在興楠路│ │ │ │ │ │,要陳明海和劉民?的 │ │ │ │ │ │超載車隊由鳳仁路上國│ │ │ │ │ │道。 │ │ ├──┼─────┼──────┼──────────┤ │ │ 42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OK,楊惠晴巡│ │ │ │21日17時41│ │邏到18時而已。 │ │ │ │分許 │ │ │ │ ├──┼─────┼──────┼──────────┤ │ │ 43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注意廖春茂駕│ │ │ │24日18時32│ │駛532巡邏車,明天早 │ │ │ │分許、18時│ │上到12時安全,晚上注│ │ │ │36分許 │ │意526和529巡邏車。 │ │ ├──┼─────┼──────┼──────────┤ │ │ 44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天楊惠晴值勤到│ │ │ │25日16時許│ │24時。 │ │ ├──┼─────┼──────┼──────────┼───────────────────┤ │ 45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天OK,楊惠晴和│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係被告陳建義詢問證人│ │ │28日16時42│ │張啟肇都沒上班。 │陳明海今日有無出車,所答稱「OK」僅係對│ │ │分許 │ │ │陳明海所回稱「沒有,好啦」之回詞,此與│ │ │ │ │ │證人陳明海於調查局所述相合(見偵二卷頁│ │ │ │ │ │270-274)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同(見 │ │ │ │ │ │本院卷七頁108-109),是與起訴書左列洩 │ │ │ │ │ │密內容尚有不同,此次行為自不構成洩漏國│ │ │ │ │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46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天OK,楊惠晴和│被告雖僅回覆稱「OK」,然經證人陳明海於│ │ │30日17時15│ │張啟肇都沒上班。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指特定員警楊惠晴、│ │ │分許 │ │ │張啟肇、廖春茂等人於該日未上班等詞(見│ │ │ │ │ │本院卷七頁108-109),是認被告所洩漏之 │ │ │ │ │ │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員警稽查取締│ │ │ │ │ │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為構成洩漏國│ │ │ │ │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7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注意廖春茂。 │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建義就證人陳明│ │ │31日22時30│ │ │海之詢問並未給予所欲獲知之訊息,其行為│ │ │分許 │ │ │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48 │101年11月5│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被載,│被告並未告知證人陳明海關於蔡文慶搭檔值│ │ │日20時19分│ │不要緊,遇到再說。 │勤之員警,且陳明海已先知悉蔡文慶值勤,│ │ │許 │ │ │被告此次並未給予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 │ │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之訊息│ │ │ │ │ │,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 │ │ │ │ │無罪。 │ ├──┼─────┼──────┼──────────┼───────────────────┤ │ 49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今天楊惠晴休息,│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19日19時1 │ │張啟肇已下班,現在OK│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分許 │ │。 │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50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蔡文慶駕駛528巡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21日14時14│ │邏車,陳清霖放假。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分許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1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今天晚上值勤的巡│ │ │ │22日18時31│ │邏車有525、535、538 │ │ │ │分許 │ │,渠都看今天的和昨天│ │ │ │ │ │的,昨天也有傳LINE給│ │ │ │ │ │陳明海。 │ │ ├──┼─────┼──────┼──────────┤ │ │ 52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蔡佾澂現在線上巡│ │ │ │23日16時8 │ │邏,楊惠晴白天支援交│ │ │ │分許 │ │通組,勤務表昨天有傳│ │ │ │ │ │LINE給陳明海。 │ │ ├──┼─────┼──────┼──────────┤ │ │ 53 │101年12月6│同上 │表示廖春茂值勤至24時│ │ │ │日19時41分│ │,詳情傳LINE,明天的│ │ │ │許 │ │也會傳LINE。 │ │ ├──┼─────┼──────┼──────────┤ │ │ 54 │101年12月9│同上 │表示渠在巡邏,現在應│ │ │ │日18時5分 │ │該OK,要陳明海的超載│ │ │ │許 │ │車隊可以上路。 │ │ ├──┼─────┼──────┼──────────┼───────────────────┤ │ 55 │102年1月2 │同上 │表示早上張啟肇、廖春│被告僅針對證人陳明海所詢問「早上應該沒│ │ │日10時7分 │ │茂、陳清霖、楊惠晴等│什麼人吧?」回稱「沒有啦」之不具針對性│ │ │許 │ │人沒有在線上巡邏。 │、具體性及對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 │ │ │ │ │害關係之訊息,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 │ │ │ │ │之秘密消息。 │ │ │ │ │ ├───────────────────┤ │ │ │ │ │無罪。 │ ├──┼─────┼──────┼──────────┼───────────────────┤ │ 56 │102年1月10│以0000000000│102年1月11日10時44分│被告所洩漏之勤務表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 │ │日某時( │號行動電話使│通聯時表示1月12、13 │對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 │ │起訴書誤 │用通訊軟體 │、14日的勤務表都用 │行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 │ │載為102年1│LINE傳送勤務│LINE傳送,11日的昨天├───────────────────┤ │ │月11日10時│表予陳明海 │已傳。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 │ │44分許)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57 │102年3月4 │同上 │表示依據昨天傳LINE的│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8時28分│ │資料,張啟肇巡邏勤務│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 │ │至20時,現在在處理車│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禍。 ├───────────────────┤ │ │ │ │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㈡被告莊慶霖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 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6月8 │以0000000000│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9時8分 │及0000000000│528巡邏車,該車現在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19時39│號行動電話與│南下岡山收費站的地磅│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20時│陳明海聯絡 │處處理車禍;隨後又電├───────────────────┤ │ │6分許 │ │聯表示蔡文慶他們車禍│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處理完畢,要南下;負│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通知陳明海該車要在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正交流道迴轉北上,以│ │ │ │ │ │利陳明海超載車隊規避│ │ │ │ │ │攔查。 │ │ ├──┼─────┼──────┼──────────┤ │ │ 2 │101年6月29│以0000000000│表示蔡文慶駕駛的535 │ │ │ │日20時17分│號行動電話與│巡邏車在無線電線上回│ │ │ │許、20時38│陳明海聯絡 │報路科迴轉南下,陳明│ │ │ │分許 │ │海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 │ ├──┼─────┼──────┼──────────┤ │ │ 3 │101年8月14│同上 │表示廖春茂駕駛526巡 │ │ │ │日18時8分 │ │邏車。 │ │ │ │許 │ │ │ │ ├──┼─────┼──────┼──────────┤ │ │ 4 │102年1月17│以0000000000│表示駕駛巡邏車527在 │ │ │ │日16時15分│號行動電話與│巡邏,530巡邏車是別 │ │ │ │許 │黃鵬國聯絡 │人開的,不會攔查,要│ │ │ │ │ │黃鵬國的超載車隊可以│ │ │ │ │ │上路。 │ │ ├──┼─────┼──────┼──────────┤ │ │ 5 │102年1月18│同上 │表示在北上353公里處 │ │ │ │日10時55分│ │的偽裝車沒有關係,等│ │ │ │許、10時57│ │會就要進隊部,538巡 │ │ │ │分許、13時│ │邏車OK,要黃鵬國的超│ │ │ │28分許 │ │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6 │102年1月23│同上 │表示現在駕駛巡邏車在│ │ │ │日16時29分│ │北上車道,要去353公 │ │ │ │許 │ │里處,528巡邏車在渠 │ │ │ │ │ │前面,要黃鵬國的超載│ │ │ │ │ │車隊可以上路。 │ │ ├──┼─────┼──────┼──────────┤ │ │ 7 │102年2月5 │同上 │表示渠現在在北上車道│ │ │ │日22時34分│ │巡邏,530巡邏車在365│ │ │ │許 │ │定點是自己人,要黃鵬│ │ │ │ │ │國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 │ ├──┼─────┼──────┼──────────┤ │ │ 8 │102年2月6 │同上 │表示現在就剩渠及535 │ │ │ │日9時45分 │ │巡邏車在線上值勤,要│ │ │ │許、17時許│ │黃鵬國的超載車隊可以│ │ │ │、18時28分│ │上路,並相約晚上一起│ │ │ │許 │ │喝酒。 │ │ ├──┼─────┼──────┼──────────┤ │ │ 9 │102年3月11│以0000000000│表示現在渠在巡邏,陳│ │ │ │日18時45分│號行動電話與│建成也在線上巡邏。 │ │ │ │許 │陳國寶聯絡 │ │ │ ├──┼─────┼──────┼──────────┤ │ │ 10 │102年3月27│以0000000000│表示渠在建國處理車禍│ │ │ │日9時32分 │號行動電話與│,今天巡邏勤務是稽查│ │ │ │許 │黃鵬國聯絡 │遊覽車,其他的車輛不│ │ │ │ │ │會攔查,要黃鵬國的超│ │ │ │ │ │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附表㈢被告王春城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 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6月13│王春城以 │王春城表示張啟肇和楊│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20時22分│0000000000號│惠晴所駕駛的522巡邏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20時41│行動電話與陳│車現在剛下南;隨後又│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 │明海聯絡 │電聯表示他們剛進來打├───────────────────┤ │ │ │ │資料,會忙很久,以利│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陳明海超載車隊規避攔│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查。 │折算壹日。 │ ├──┼─────┼──────┼──────────┼───────────────────┤ │ 2 │101年7月26│同上 │表示渠現在363公里處 │被告僅答覆自己當時位置,該訊息無害性,│ │ │日20時9分 │ │要北上。 │就證人陳明海詢問之 23 警車位置並未透露│ │ │許 │ │ │,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 │ │ │ │ │無罪。 │ ├──┼─────┼──────┼──────────┼───────────────────┤ │ 3 │101年8月9 │同上 │表示張啟肇駕駛522巡 │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8時2分 │ │邏車載渠,楊惠晴在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19時53│ │527巡邏車被新來的載 │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19時│ │,巡邏到22時,另一部├───────────────────┤ │ │59分許、20│ │線上巡邏的是王華榮;│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時16分許、│ │隨後密集通聯,洩漏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20時18分許│ │警最新的出勤狀況,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時32分│ │陳明海的超載車隊閃避│ │ │ │許、20時34│ │查緝。 │ │ │ │分許、20時│ │ │ │ │ │51分許、20│ │ │ │ │ │時52分許 │ │ │ │ ├──┼─────┼──────┼──────────┤ │ │ 4 │101年8月10│同上 │表示蔡文慶駕駛535巡 │ │ │ │日18時28分│ │邏車;張啟肇駕駛522 │ │ │ │許、19時45│ │巡邏車在收費站之前南│ │ │ │分許 │ │下處處理車禍。 │ │ ├──┼─────┼──────┼──────────┤ │ │ 5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渠在值班,522巡 │ │ │ │12日18時57│ │邏車剛報在369轉北處 │ │ │ │分許、19時│ │理事故;526也在處理 │ │ │ │6分許、19 │ │事故;廖春茂駕駛的 │ │ │ │時26分許 │ │526巡邏車去接369.3公│ │ │ │ │ │里處的處理事故,527 │ │ │ │ │ │巡邏車北上是張文一帶│ │ │ │ │ │班的,不要緊。 │ │ └──┴─────┴──────┴──────────┴───────────────────┘ 附表㈣被告邱清祥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6月27│邱清祥以 │表示現在巡邏,等會要│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8時14分│0000000000行│去岡山9mile路檢,20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20時1 │動電話與陳明│時開始,陳清霖巡邏勤│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20時│海聯絡 │務到20時;復告知陳明├───────────────────┤ │ │7分許 │ │海要過去執行路檢,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利陳明海超載車隊規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攔檢。 │折算壹日。 │ ├──┼─────┼──────┼──────────┼───────────────────┤ │ 2 │101年6月28│同上 │邱清祥表示蔡文慶現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並未掌握陳明海所稱│ │ │日20時4分 │ │365公里處;復告知等 │另一員警押磅地點,故未洩漏陳明海所欲知│ │ │許、20時47│ │下押車去哪裡會在無線│悉之訊息,未能為起訴書左列洩密內容之佐│ │ │分許 │ │電上呼叫通知。 │憑,是認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 │(邱清祥值班) │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3 │101年7月1 │同上 │邱清祥表示依照該隊勤│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9時2分 │ │務表排班情形,今天還│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 │ │沒跳班,所以今天第一│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班是趙義正,昨天第一├───────────────────┤ │ │ │ │班是邱奎璿那組,明天│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是廖春茂7月是6日開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跳班,我們遇到禮拜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的都休3天,其他 │ │ │ │ │ │的要多上1天。 │ │ ├──┼─────┼──────┼──────────┤ │ │ 4 │101年7月4 │同上 │邱清祥表示今天上至18│ │ │ │日14時39分│ │時,明天8時上班,楊 │ │ │ │許 │ │惠晴巡邏至24時,張啟│ │ │ │ │ │肇請婚假。 │ │ ├──┼─────┼──────┼──────────┤ │ │ 5 │101年7月6 │同上 │邱清祥表示楊惠晴駕駛│ │ │ │日19時14分│ │523巡邏車,現在收費 │ │ │ │許、20時6 │ │站,值勤至21時,王華│ │ │ │分許 │ │榮載蔡文慶駕駛528巡 │ │ │ │ │ │邏車,另一台是由陳建│ │ │ │ │ │成和王春城駕駛,並交│ │ │ │ │ │代陳明海的超載車隊於│ │ │ │ │ │21時出發即可閃避查緝│ │ │ │ │ │。(邱清祥值班) │ │ ├──┼─────┼──────┼──────────┤ │ │ 6 │101年7月8 │同上 │邱清祥表示今晚注意陳│ │ │ │日17時54分│ │清霖駕駛的528巡邏車 │ │ │ │許、20時12│ │;復告知陳清霖在處理│ │ │ │分許、20時│ │事故,要陳明海的超載│ │ │ │39分許 │ │車隊於20時30分至40分│ │ │ │ │ │陸續上路即可閃避查緝│ │ │ │ │ │。 │ │ ├──┼─────┼──────┼──────────┤ │ │ 7 │101年7月19│同上 │表示楊惠晴在值班,張│ │ │ │日18時12分│ │啟肇20時30分許出勤;│ │ │ │許、18時16│ │復告知陳明海的超載車│ │ │ │分許、20時│ │隊可以在20時30分出發│ │ │ │13分許 │ │。 │ │ ├──┼─────┼──────┼──────────┤ │ │ 8 │101年7月20│同上 │表示現在只有蔡文慶所│ │ │ │日20時26分│ │駕駛的535警車在巡邏 │ │ │ │許 │ │,目前在371公里處處 │ │ │ │ │ │理事件。 │ │ ├──┼─────┼──────┼──────────┼───────────────────┤ │ 9 │101年7月28│同上 │表示等會兒要去岡山交│被告告知陳明海將行勤務之地點內容,僅為│ │ │日19時52分│ │流道路檢到22時。 │普遍性、例行性及無害性訊息,屬於閒聊性│ │ │許 │ │ │質,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 │ │ │ │罪。 │ │ │ │ │ ├───────────────────┤ │ │ │ │ │無罪。 │ ├──┼─────┼──────┼──────────┼───────────────────┤ │ 10 │101年8月2 │同上 │表示楊惠晴駕駛529巡 │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20時19分│ │邏車,現在楠梓,張啟│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 │ │肇在520巡邏車,現在 │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在處理事故。 ├───────────────────┤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11 │101年8月13│同上 │表示注意曾茂生和鍾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日18時40分│ │蒞駕駛的526巡邏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明天也是要注意526巡 │ │ │ │ │ │邏車,另一部巡邏車是│ │ │ │ │ │蔡佾澂駕駛的。 │ │ ├──┼─────┼──────┼──────────┤ │ │ 12 │101年8月15│同上 │表示今天20時要注意張│ │ │ │日16時53分│ │啟肇駕駛的522巡邏車 │ │ │ │許 │ │,及楊惠晴的527巡邏 │ │ │ │ │ │車,現在是曾茂生那組│ │ │ │ │ │在線上巡邏,建議陳明│ │ │ │ │ │海超載車隊於17時30分│ │ │ │ │ │上路。 │ │ ├──┼─────┼──────┼──────────┤ │ │ 13 │101年8月16│同上 │表示張啟肇值班,渠與│ │ │ │日18時36分│ │陳建成同車,要注意廖│ │ │ │許、19時33│ │春茂駕駛526巡邏車載 │ │ │ │分許 │ │分隊長,到22時;隨後│ │ │ │ │ │表示渠在中正交流道處│ │ │ │ │ │理事故,剛剛526巡邏 │ │ │ │ │ │車報點在南下352公里 │ │ │ │ │ │處。 │ │ ├──┼─────┼──────┼──────────┤ │ │ 14 │101年8月23│同上 │表示楊惠晴駕駛522巡 │ │ │ │日18時22分│ │邏車載張啟肇,18時至│ │ │ │許 │ │24時。 │ │ ├──┼─────┼──────┼──────────┤ │ │ 15 │101年8月30│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張啟肇駕│ │ │ │日11時41分│ │駛的535巡邏車,和楊 │ │ │ │許、19時10│ │惠晴駕駛的523巡邏車 │ │ │ │分許 │ │,2組都上到24時;隨 │ │ │ │ │ │後告知535巡邏車剛報 │ │ │ │ │ │在南下340公里處,523│ │ │ │ │ │巡邏車剛報在南下352 │ │ │ │ │ │公里處。 │ │ ├──┼─────┼──────┼──────────┤ │ │ 16 │101年9月2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蔡文慶駕│ │ │ │日18時54分│ │駛的528巡邏車,蔡文 │ │ │ │許 │ │慶駕駛的535巡邏車, │ │ │ │ │ │值勤到24時。 │ │ └──┴─────┴──────┴──────────┴───────────────────┘ 附表㈤被告趙義正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7月11│以0000000000│表示楊惠晴、張啟肇駕│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8時36分│號行動電話與│駛522巡邏車在北上,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20時1 │陳明海聯絡 │渠現在在地磅,上到20│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 │ │時;復告知陳清霖沒上├───────────────────┤ │ │ │ │班,廖春茂值班,522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巡邏車還在執行攔檢勤│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101年7月18│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駕│ │ │ │日18時25分│ │駛522巡邏車,蔡熙祥 │ │ │ │許、18時27│ │駕駛523巡邏車,不OK │ │ │ │分許、19時│ │。 │ │ │ │53分許、20│ │ │ │ │ │時12分許 │ │ │ │ ├──┼─────┼──────┼──────────┤ │ │ 3 │101年7月25│同上 │表示渠現在在自由路處│ │ │ │日18時45分│ │理車禍,楊惠晴駕駛 │ │ │ │許、19時46│ │522巡邏車在中正交流 │ │ │ │分許 │ │道處理車禍,527巡邏 │ │ │ │ │ │車載分隊長,廖春茂駕│ │ │ │ │ │駛529巡邏車在路檢, │ │ │ │ │ │剛報在楠梓交流道北上│ │ │ │ │ │。 │ │ ├──┼─────┼──────┼──────────┤ │ │ 4 │101年7月31│同上 │表示陳清霖駕駛535巡 │ │ │ │日19時24分│ │邏車在中正交流道南下│ │ │ │許、19時40│ │處理事故。 │ │ │ │分許、20時│ │ │ │ │ │2分許 │ │ │ │ ├──┼─────┼──────┼──────────┼───────────────────┤ │ 5 │101年8月1 │同上 │表示今晚要注意529、 │被告趙義正係與陳○宗通話,請陳○宗轉知│ │ │日18時12分│ │522、523三部巡邏車。│當時在旁之陳明海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許 │ │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之消息│ │ │ │ │ │,其行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6 │101年8月8 │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駕│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8時27分│ │駛527巡邏車,18時的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18時33│ │班,20時要路檢,渠駕│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18時│ │駛532巡邏車,蔡佾澂 ├───────────────────┤ │ │38分許、18│ │在另一台被載,隨後兩│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各處│ │ │時53分許、│ │人密集通聯,商討527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18時57分許│ │巡邏車的動向,讓陳明│仟元折算壹日。 │ │ │、20時24分│ │海趁隙讓超載車隊於19│ │ │ │許 │ │時上路。 │ │ ├──┼─────┼──────┼──────────┤ │ │ 7 │101年8月22│同上 │表示張啟肇和楊惠晴駕│ │ │ │日18時23分│ │駛522巡邏車,18時至 │ │ │ │許、19時許│ │24時,其他OK;隨後告│ │ │ │ │ │知522巡邏車剛在南下 │ │ │ │ │ │340公里處,渠現在楠 │ │ │ │ │ │梓交流道迴轉北上地磅│ │ │ │ │ │處。 │ │ ├──┼─────┼──────┼──────────┤ │ │ 8 │101年8月29│同上 │表示522巡邏車剛報南 │ │ │ │日18時49分│ │下352公里處;隨後告 │ │ │ │許、19時46│ │知在北上353公里處。 │ │ │ │分許 │ │ │ │ ├──┼─────┼──────┼──────────┤ │ │ 9 │101年9月6 │同上 │表示530巡邏車剛進隊 │ │ │ │日19時23分│ │部,523巡邏車是蔡熙 │ │ │ │許 │ │祥和張文一,他們等會│ │ │ │ │ │要去岡山南下處執行路│ │ │ │ │ │檢。 │ │ ├──┼─────┼──────┼──────────┤ │ │ 10 │101年9月13│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今│ │ │ │日18時37分│ │天都休息。 │ │ │ │許 │ │ │ │ └──┴─────┴──────┴──────────┴───────────────────┘ 附表㈥被告蔡佾澂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7月3 │以0000000000│表示楊惠晴和林順興駕│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6時17分│號行動電話與│駛523巡邏車,張啟肇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18時33│陳明海聯絡 │今天沒上班。 │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分許 │ │ ├───────────────────┤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2 │101年7月10│同上 │表示現在在值班,王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日20時6分 │ │順巡邏到24時,趙義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20時8 │ │載分隊長,王春茂駕駛│ │ │ │分許、20時│ │527巡邏車,19時時回 │ │ │ │11分許 │ │報在鼎金處理事故;隨│ │ │ │ │ │後回電稱527巡邏車現 │ │ │ │ │ │在361公里處北上,趙 │ │ │ │ │ │義正那組回隊部。 │ │ ├──┼─────┼──────┼──────────┤ │ │ 3 │101年8月8 │同上 │表示楊惠晴駕駛527巡 │ │ │ │日18時59分│ │邏車,剛去岡山補輪胎│ │ │ │許 │ │,還沒上國道。 │ │ ├──┼─────┼──────┼──────────┤ │ │ 4 │101年8月13│同上 │表示526巡邏車現在在 │ │ │ │日19時39分│ │南下352公里處值勤。 │ │ │ │許 │ │ │ │ ├──┼─────┼──────┼──────────┤ │ │ 5 │101年8月15│同上 │表示現在522巡邏車在 │ │ │ │日19時30分│ │北上鼎金交流道處, │ │ │ │許19時43分│ │527巡邏車在北上353公│ │ │ │許、19時47│ │里處,渠在國道五隊扣│ │ │ │分許 │ │車處,準備要回隊部;│ │ │ │ │ │隨後告知522、527巡邏│ │ │ │ │ │車都回到隊部路檢勤教│ │ │ │ │ │,要到20時30分許以後│ │ │ │ │ │才會出去交流道執行路│ │ │ │ │ │檢勤務。 │ │ ├──┼─────┼──────┼──────────┤ │ │ 6 │101年8月20│同上 │表示趙義正駕駛528巡 │ │ │ │日19時30分│ │邏車。 │ │ │ │許 │ │ │ │ ├──┼─────┼──────┼──────────┤ │ │ 7 │101年8月27│同上 │表示駕駛532巡邏車載 │ │ │ │日19時2分 │ │趙義正,剛從中正交流│ │ │ │許 │ │道上國道,等下要去田│ │ │ │ │ │寮。 │ │ ├──┼─────┼──────┼──────────┤ │ │ 8 │101年9月5 │同上 │表示渠駕駛523巡邏車 │ │ │ │日19時12分│ │,正在值勤。 │ │ │ │許 │ │ │ │ ├──┼─────┼──────┼──────────┤ │ │ 9 │101年9月7 │同上 │表示楊惠晴在值班,注│ │ │ │日18時31分│ │意張啟肇駕駛的522巡 │ │ │ │許 │ │邏車。 │ │ ├──┼─────┼──────┼──────────┤ │ │ 10 │101年9月27│同上 │表示渠在值班,今天張│ │ │ │日18時15分│ │啟肇和楊惠晴放假。 │ │ │ │許 │ │ │ │ ├──┼─────┼──────┼──────────┤ │ │ 11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渠在處理車禍,楊│ │ │ │23日18時40│ │惠晴駕駛522巡邏車現 │ │ │ │分許 │ │在南下352公里處,張 │ │ │ │ │ │啟肇和廖春茂駕駛522 │ │ │ │ │ │巡邏車,陳清霖駕駛 │ │ │ │ │ │530巡邏車。 │ │ └──┴─────┴──────┴──────────┴───────────────────┘ 附表㈦被告陳建成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 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7月5 │以0000000000│表示今天楊惠晴、張啟│被告所洩漏之消息具有針對性、具體性及對│ │ │日18時53分│號行動電話與│肇都沒上班。 │員警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其行│ │ │許 │陳明海聯絡 │(陳建成值班) │為均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2 │101年7月6 │同上 │表示蔡文慶和王華榮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日19時12分│ │組,王華榮開車,莊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霖沒上班,楊惠晴駕駛│ │ │ │ │ │523巡邏車在359公里處│ │ │ │ │ │,上到22時,邱清祥20│ │ │ │ │ │時值班。 │ │ ├──┼─────┼──────┼──────────┤ │ │ 3 │101年8月23│同上 │表示522巡邏車現在南 │ │ │ │日18時27分│ │下358公里處,陳明海 │ │ │ │許、19時1 │ │回稱要陳建成注意,渠│ │ │ │分許、19時│ │現有違規車輛要上路。│ │ │ │4分許 │ │ │ │ ├──┼─────┼──────┼──────────┤ │ │ 4 │101年9月14│同上 │表示渠20時值班,注意│ │ │ │日18時9分 │ │張啟肇和楊惠晴駕駛的│ │ │ │許、18時13│ │522巡邏車值勤至20時 │ │ │ │分許 │ │,陳清霖駕駛的528巡 │ │ │ │ │ │邏車,值勤18時至24時│ │ │ │ │ │。 │ │ ├──┼─────┼──────┼──────────┤ │ │ 5 │101年10月5│同上 │表示楊惠晴值班,注意│ │ │ │日18時7分 │ │蔡熙祥駕駛523巡邏車 │ │ │ │許、19時42│ │載張啟肇,王春城和陳│ │ │ │分許、19時│ │清霖駕駛526巡邏車; │ │ │ │59分許 │ │隨後告知523巡邏車剛 │ │ │ │ │ │報點在鼎金北上,值勤│ │ │ │ │ │到22時。 │ │ ├──┼─────┼──────┼──────────┤ │ │ 6 │102年1月13│同上 │表示現在巡邏,今晚OK│ │ │ │日19時15分│ │,要陳明海的超載車隊│ │ │ │許 │ │可以上路。 │ │ ├──┼─────┼──────┼──────────┤ │ │ 7 │102年1月27│同上 │表示渠在值班,張啟肇│ │ │ │日18時21分│ │在地磅執行勤務;隨後│ │ │ │許、19時51│ │告知張起肇還沒出去地│ │ │ │分許、20時│ │磅值勤,要陳明海的超│ │ │ │9分許 │ │載車隊趕快上路。 │ │ ├──┼─────┼──────┼──────────┤ │ │ 8 │102年4月1 │同上 │表示張啟肇駕駛522巡 │ │ │ │日19時3分 │ │邏車至20時。 │ │ │ │許 │ │ │ │ └──┴─────┴──────┴──────────┴───────────────────┘ 附表㈧被告王華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8月9 │以0000000000│表示渠駕駛526巡邏車 │被告僅就陳明海所詢問其當時所駕駛之警車│ │ │日19時29分│號行動電話與│。 │編號為確認性答覆,因被告當時駕駛之警車│ │ │許 │陳明海聯絡 │ │編號已因執行勤務而不處於秘密地位,被告│ │ │ │ │ │所透露自己為駕駛員警之訊息,並不具針對│ │ │ │ │ │性、具體性與利害性,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 │ │ │ │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 2 │101年10月5│同上 │表示現在和陳建成在巡│被告僅就陳明海所詢問其當時是否在值班,│ │ │日19時50分│ │邏。 │而答稱與陳建成在巡邏,所透露之訊息為現│ │ │許 │ │ │時進行之事務,亦未有時間地點內容之指明│ │ │ │ │ │,並不具針對性、具體性與利害性,其行為│ │ │ │ │ │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附表㈨被告王國孝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法院之判斷 │ │ │ │ │ ├───────────────────┤ │ │ │ │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10月 │以0000000000│表示在仁武交流道執行│被告所透露自己當時正在仁武交流道執行路│ │ │20日23時25│行動電話與陳│路檢至翌日4點。 │檢勤務之事實,該勤務刻正進行而不具有秘│ │ │分許 │明海聯絡 │ │密性,其行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 │ │ │ │ │息罪。 │ │ │ │ │ ├───────────────────┤ │ │ │ │ │無罪。 │ └──┴─────┴──────┴──────────┴───────────────────┘ 附表:各被告就各被起訴事實之本院判斷結果及所定應執行刑┌──┬───┬─────────────┬───────────┬─────────────┐ │編號│被告 │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 │ 論罪法條 │宣 告 刑 │ │ │ │(無罪則列判決理由欄) ├───────────┤ │ │ │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 │ ├──┼───┼─────────────┼───────────┼─────────────┤ │1⑴ │陳明海│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陳明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四)】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權貳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1⑵ │ │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陳明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即二之(七)】 │4項、第 1 項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1⑶ │ │事實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陳明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十)】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1⑷ │ │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陳明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十一)】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 │ │ │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褫奪公權貳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1⑸ │ │陳明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2⑴ │王國孝│事實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王國孝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 │ │ │【即二之(十)】 │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奪公權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得財物麥卡倫洋酒貳瓶(價值│ │ │ │ │後,依第12條第1項減輕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繳沒收│ │ │ │ │其刑。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⑵ │ │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王國孝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 │ │ │【即二之(十一)】 │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壹拾│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杉林│ │ │ │ │為宣告刑範圍。 │溪高山茶葉茶葉貳斤及七星牌│ │ │ │ │ │香菸貳條,沒收。 │ ├──┤ ├─────────────┼───────────┴─────────────┤ │2⑶ │ │事實【即三】 │王國孝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附表㈨ │分,業以附表㈨所示諭知無罪。 │ ├──┤ ├─────────────┴─────────────────────────┤ │2⑷ │ │王國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壹拾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杉林溪高山茶葉│ │ │ │茶葉貳斤及七星牌香菸貳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麥卡倫洋酒貳瓶(價值新臺幣│ │ │ │壹仟捌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⑴ │陳建義│事實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1項 │陳建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十)】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 │3⑵ │ │事實【即三】 │陳建義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㈠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㈠編號1 -4、6、8、 │ │ │ │ │10-44、46、49-54、56、57 │ │ │ │ │所示之50次行為 │ │ │ │ │ │ │ ├──┤ ├─────────────┼─────────────────────────┤ │3⑶ │ │事實【即三】 │陳建義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附表㈠編號5、7、9、45 │分,業以附表㈠各該編號所示諭知無罪。 │ │ │ │、47、48、55 │ │ │ │ │ │ │ ├──┤ ├─────────────┴─────────────────────────┤ │3⑷ │ │陳建義所受上揭罪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僅有一罪,無定應執行刑),係執行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⑴ │莊慶霖│事實【即三】 │莊慶霖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㈡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㈡編號1-10 │ │ ├──┤ ├─────────────┴─────────────────────────┤ │4⑵ │ │莊慶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⑴ │王春城│事實【即三】 │王春城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㈢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㈢編號1、3-5 │ │ │ │ │ │ │ ├──┤ ├─────────────┼─────────────────────────┤ │5⑵ │ │事實【即三】 │王春城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附表㈢編號2 │分,業以附表㈢編號 2 所示諭知無罪。 │ │ │ │ │ │ ├──┤ ├─────────────┴─────────────────────────┤ │5⑶ │ │王春城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⑴ │邱清祥│事實【即三】 │邱清祥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㈣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㈣編號1、3-8、10-16 │ │ ├──┤ ├─────────────┼─────────────────────────┤ │6⑵ │ │事實【即三】 │邱清祥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附表㈣編號2、9 │分,業以附表㈣編號 2、9 所示諭知無罪。 │ ├──┤ ├─────────────┴─────────────────────────┤ │6⑶ │ │邱清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⑴ │趙義正│事實㈠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趙義正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 │【即二(二)】 │ 1 項第 4 款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 │ │ │ │②刑法第213 條 │年。 │ │ │ │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 │ │ │ │從一重以①處斷。 │ │ │ │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 │ │ │ │1項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7⑵ │ │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趙義正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 │ │ │【即二(三)】 │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得財物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 │ │ │ │後,依第12條第1項減輕 │貳條(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其刑。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⑶ │ │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1項 │趙義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八)】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 │7⑷ │ │事實【即三】 │趙義正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㈤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㈤編號1-10 │ │ ├──┤ ├─────────────┴─────────────────────────┤ │7⑸ │ │趙義正所受上揭罪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柒│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貳條(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 │ │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蔡文慶│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蔡文慶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 │ │ │【即二之(四)】 │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 │ │ │ │後,依第12條第1項減輕 │ │ │ │ │ │其刑。 │ │ ├──┼───┼─────────────┼───────────┴─────────────┤ │9⑴ │陳建成│事實【即三】 │陳建成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㈦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㈦編號1-8 │ │ │ │ │ │ │ ├──┤ ├─────────────┴─────────────────────────┤ │9⑵ │ │陳建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⑴│蔡佾澂│事實【即三】 │蔡佾澂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㈥各該編號所示。│ │ │ │附表㈥編號1-11 │ │ ├──┤ ├─────────────┴─────────────────────────┤ │10⑵│ │蔡佾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王 華│事實【即三】附表㈧ │王華無罪。 │ │ │ │ │ │ │ │ │ │ │ ├──┼───┼─────────────┼───────────┬─────────────┤ │12⑴│陸天賜│事實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陸天賜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 │【即二之(五)】 │第4款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伍年。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 │ │ │ │1項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12⑵│ │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陸天賜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 │ │ │【即二之(九)】 │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 │ │ │ │後,依第12條第1項減輕 │ │ │ │ │ │其刑。 │ │ ├──┤ ├─────────────┴───────────┴─────────────┤ │12⑶│ │陸天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 ├──┼───┼─────────────┬───────────┬─────────────┤ │ 13 │王吉順│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王吉順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 │【即二之(六)】 │ 項第 4 款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 │ │ │ ├───────────┤年。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 │ │ │ │1項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14 │陳 林│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陳林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 │【即二之(八)】 │ │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七星│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牌香菸貳條(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後,依第12條第1項減輕 │貳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其刑。 │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⑴│葉特級│事實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葉特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 │【即二之(十)】 │ 項第 4 款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 │ │ │ │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 │ │ │ │ │ │其刑。 │ │ │ │ │ │ │ │ │ │ │ │ │ │ ├──┤ ├─────────────┼───────────┼─────────────┤ │15⑵│ │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葉特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 │【即二之(十一)】 │ 項第 4 款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伍年。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15⑶│ │葉特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16 │劉育成│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劉育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 │ │ │【即二之(七)】 │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 │ │ │ │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物茶葉參斤(價值新臺幣參仟│ │ │ │ │後,依第12條第1項減輕 │陸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其刑。 │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劉民鎮│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劉民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四)】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權貳年。緩刑貳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18 │宋永萬│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宋永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三)】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 19 │方玉泉│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方玉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三)】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 20 │李坤峰│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李坤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十一)】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 │ │ │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21 │吳明益│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吳明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四)】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權貳年。緩刑貳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22 │陳俊雄│事實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陳俊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十)】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年。緩刑貳年。 │ │ │ │ │第 5 項、第 12 條第 2 │ │ │ │ │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23 │潘建良│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潘建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八)】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 24 │劉秋源│事實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劉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即二之(九)】 │4項、第 1 項 │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 25 │陳哲緯│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陳哲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二之(八)】 │4項、第 1 項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12 條第 │年。 │ │ │ │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