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宛宜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福三律師
- 被告
- 黃美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被告
- 楊榮龍
- 被告
- 白淑雯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62 、27748 、29002 號、第103 年度偵字第1431、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宛宜、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第196 號、第302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鄭宛宜、黃美慧、白淑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楊榮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鄭宛宜、白淑雯、楊榮龍之自白、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卷附證物,認為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審酌被告鄭宛宜、黃美慧、楊榮龍先前曾有另案遭通緝到案之紀錄,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宛宜、黃美慧、白淑雯、楊榮龍(下稱被告鄭宛宜等4 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1 月29日執行羈押,且自103 年4 月29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鄭宛宜等4 人後,依被告鄭宛宜等4 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而被告鄭宛宜、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103 年6 月17日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20年、6 年6 月、13年,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鄭宛宜等4 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面對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重刑,且被告鄭宛宜、黃美慧、楊榮龍前因另案曾遭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3 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宛宜等4 人均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鄭宛宜等4 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鄭宛宜等4 人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宛宜等4 人之必要,此當符合釋字第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四、至被告鄭宛宜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鄭宛宜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其前因搬家未收到另案傳票,始具遭通緝之紀錄,目前與家人同住,並非居無定所,又因在押無法工作及看顧子女,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黃美慧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黃美慧並無串證之虞,且係主動到案,並無規避情事,又其另案遭通緝係因傳票住址非實際住所地之故,希望能交保回家照顧母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楊榮龍、白淑雯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楊榮龍、白淑雯交保後定依通知到庭,且被告白淑雯並無任何前科,也無遭通緝紀錄,應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坦認犯行乙節,並非審酌被告應否羈押之唯一因素,且被告鄭宛宜等4 人涉犯前述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等原因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為有效之替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此外,復查無被告鄭宛宜等4 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鄭宛宜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