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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林秀夫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王自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自定經訊問後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係自行投案,將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係為躲避債務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又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且不論有利、不利之證據亦均已調查完畢,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刑之罪,惟並無羈押必要,且第一審曾裁定抗告人提出新台幣一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因家境貧寒而未能及時籌措,不能據此認抗告人即無擔保日後絕不逃亡之誠意,為此請准予停止羈押或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俾符比例原則等語。而抗告人前以上開同一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經以抗告人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抗告人經判處重刑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已受重刑之諭知,而其並無固定之住所,戶籍係遷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一○一(原判決誤繕為一○○)年一月五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一○一年二月九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本案聲請,依現階段訴訟進度,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因以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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